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分析

2019-09-10 19:25王普欣
青年生活 2019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司法

王普欣

摘 要:现如今,多媒体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滑稽模仿作品开始在日常生活中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至今仍无相关规定。本文通过对滑稽模仿作品的界定,并比较分析国内外对于滑稽模仿作品的规定,意图分析滑稽模仿作品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滑稽模仿作品;合理使用

一、滑稽模仿的概念和特征

(一)滑稽模仿的概念

“滑稽模仿”一词源于英文“parody”,这一作品形式自古希腊时期便产生,虽然在我国存在不同的译法,但通说认为,“滑稽模仿”即以知名作品、公众人物等为模仿对象,模仿者借助各种文学或艺术的表现形式,对模仿对象进行讽刺、嘲弄、讥笑,以达到其对模仿对象所表现出的滑稽、可笑甚至荒谬之处的批判和评论。其作品有两个要素:一为模仿,即使用了原作的部分表达;二为讽刺,即表达一种对原作的批评态度。

(二)滑稽模仿的特征

1.滑稽性

滑稽模仿应以滑稽、幽默为主要动机。创作者通过在模仿原作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模仿,以一种轻松愉快的态度、夸张戏谑的手段,力求滑稽和幽默效果。

2.原创性

滑稽作品是演绎作品,需要演绎作者在原作品基础上加上个人特色的添加,使滑稽作品与原作品区分开来,滑稽作品在唤起公众对原作品的联想时,不可造成与原作品的混淆,即公众明确清楚地知道这不同于原作品。

3.批评性

模仿是为了批评原作,因为表现形式具有滑稽、戏剧性,因此饱含讽刺意味。尽管这类作品的形式不严肃,但就其批评目的而言是严肃的。

二、滑稽模仿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国外立法及司法保护模式

滑稽模仿诞生之初,便是文学艺术领域中一种重要的创造性和批判性表现手法。其最终本质在于表达对原作的态度和观点,尽管这种观点常常是否定性的。因为滑稽模仿作品不可避免的要对原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摘录或引用,如果要求公眾必须先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发表自己的否定评价,显然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然而“模仿讽刺”显然永远都是对原作思想感情的否定评价,基于此,便几乎不可能存在经原著作权人许可而滑稽模仿的情形,因而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合法自然成为一个问题。

具体到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的司法判断上,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如法国,西班牙,巴西,瑞士,喀麦隆和塞内加尔等,都在立法之中明确将滑稽模仿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的相同特点在于:滑稽模仿不是单一的复制原作品,应当能够与原作区分开来,并且讽刺只能针对作者,不可损害作者的人格权。

在讨论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问题时,永远无法绕开宪法上的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而著作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协调,则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该制度在诸多国家的立法上得到认可,涉及著作权的一些国际条约(如伯尔尼公约、WCT、WPPT、TRIPS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滑稽模仿作为创作者的一种自由表达方式,在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74条第3款就直接将滑稽模仿纳入合理使用之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在立法中虽然没有对滑稽模仿作品进行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则通过案例建立起有关滑稽模仿的法律原则,即判断合理使用的四因素。美国对独创性的要求极低,只要在角色、表达等方面有一定改变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符合转换性使用标准。不过美国法院认为滑稽模仿作品应当以批评和讽刺原作品为主要目的,这就保证了滑稽模仿作品所应具备的特征。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保护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滑稽模仿作品这种创作形式。虽然滑稽模仿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近年来对于滑稽模仿作品的分析,常常采用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具体的合法性判断。其中就包含以评论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方式,至于何谓“评论”,法律本身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对该条作扩大解释,则滑稽模仿能够纳入该种情形,视为对作品的一种评论性行为。

然而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判断合理使用的实务标准,大部分的滑稽模仿作品并不能构成“适当引用”,因为目前社会生活中的大量滑稽模范作品存在一个共性,其创作引用了原作品的大量核心内容,这种大规模的引用显然无法扩大解释为“适当引用”。

因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滑稽模仿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只存在合理使用情形,只有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才不构成侵权,然而援引“适当引用”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涉嫌侵权一方虽然可以坚持引用“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但似乎欠缺更为有利的法律支撑。

三、滑稽模仿作品合理性分析

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源于《伯尔尼公约》,该条约衍生出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一是“某些特殊情形”,二是“不得与作品的正当利益相冲突”,三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因素即是从“三步检验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同样受该条约的保护和约束。按照“三步检验法”的标准,我们可以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进行如下分析:

1.滑稽模仿作品造成的损害合理

滑稽模仿作品天然具有的讽刺性、批评性,注定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首先,对于作者而言,一部作品的产生必然需要作者付出具有独创性的脑力劳动以及必不可少的体力劳动。以影视作品为例,其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画面影音、内涵主旨,无不体现着作者的精心的构思与编排。而基于滑稽模仿作品的性质,几乎没有作者能够欣然接受他人对自己创作成果如此辛辣的讽刺与批评,这就意味着滑稽模仿作品首先会对原著作权人的情感产生极大的伤害。然而任何一部作品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在其面世之后也不可能只收获好评,基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表达自由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之价值。滑稽模仿通过特定的表现形式,对他人作品进行批评,属于表达自由的宪政权利范畴,因此这种伤害当然是合理的。其次,对一部作品否定性的评价,必然会随着滑稽模仿作品的传播二影响到更多人。从这一点上来说,滑稽模仿作品的确可能减少对原作的需求。如果仅凭这一点就认定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造成损害,禁止其传播,显然是荒谬的。滑稽模仿作品从本质上来说仅为“一家之言”,并不具有绝对性。滑稽模仿作品的传播固然会影响到一部分人群,然而这种影响也必然建立在他人认同的基础上,从这一点上来说,原作品传播量的减少与滑稽模仿作品的传播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如果滑稽模仿作品的接触者不曾接触过原作品,也就不能完全领会滑稽模仿作品的讽刺、滑稽之处,如此说来,滑稽模仿作品的传播完全有可能增加原作品的需求,此种情形下,何谈损害之说?

(二)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不能构成替代

以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断合理使用规则的四因素为例,是否构成对原作的替代最被关注,是否对原作的市场产生影响则并非最主要的因素。一些否定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的观点往往以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具有营利性和使用原作品的数量作为考量依据。以网络上风靡一时的[X分钟看完XX电影]系列视频为例,作为目前市场上典型的滑稽模仿作品,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短视频在网络上最初发布时,几乎不存在商业目的。然而当迅速走红之后,制作者开始利用自己作品的传播量,在新制作的短视频当中植入一些广告,从而使这些作品具备了盈利性质,不再是传统的纯粹讽刺的滑稽模仿。此外,[X分钟看完XX电影]系列短片的内容几乎全部来自于原作品,其创作模式一般是将一部长达120分钟的电影甚至时长更长的电视剧画面重新剪辑,拼接为2到10分钟左右的视频,其引用的内容甚至包括原作品的重要部分。

是否具有营利性和使用原作品的数量这两个因素确实包含在四因素之中,但均非重要因素,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因素的作用也在不断被弱化。滑稽模仿作品具备作者的独创性、新颖性,就能够独立构成新作品。正是因为具备其独创性,才不会成为原作品的替代品,也才构成著作权法对其保护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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