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形势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解决路径之探讨

2019-09-11 11:51洪震亮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关键词:解决路径

摘 要:股权投资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取得投资回报,投资者如何实现合理预期,获得合理回报,是众多股东内心之真正需求。但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投资后,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是仍然无法获得利益分配,投资利益回报不能实现的情况。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多年来积累了不少利润,但股东会却不作出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此时,由于盈余分配的程序性条件并未成就,即便是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也往往无法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通过合法有效路径取得盈余分配进行探讨。

关键词:当前形势下;公司盈余分配;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63-02

作者简介:洪震亮(1973-),男,汉族,浙江绍兴人,本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执行类,民商事类等。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现状分析

根据Alpha数据库,截止2018年6月7日时间节点统计的裁判文书来看,从2009至2018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项下,共有3108份裁判文书,且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其中2014年呈现明显上升势头。

通过对裁判文书分析得出,完全胜诉的案件在此类案由项下并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法律依据是股东享有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同时,公司章程通常也都会对盈利发配实施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视为公司分红权利的合同依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红,但一般公司章程对分红都规定了前置程序,常见的限制大多为需经股东会审议,按照股东会的盈余分配决议才可进行分红。因此,在没有股东会分红决议的情况下,直接诉讼后败诉的案件占比非常高。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实务操作可行性分析

实践中,有些“铁公鸡”公司虽然收益颇丰,待分配盈余数额可观,但却一毛不拔,造成股东,尤其是弱势股东和小股东预期利益无法得到满足,权益受到损害。有些公司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把控,有条件通过关联交易和不合理高薪间接分红,压榨本应属于小股东的利益。甚至有些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上述方式逼迫小股东黯然离场。本文即探讨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弱势股东和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此前,笔者主办了一起弱势股东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不断思考通过什么方式救济?救济的步骤有哪些?前置条件有哪些?最终的法律效果是否能達到委托人的心理预期?

要想打开盈余分配救济通道,首先需要一块“敲门砖”。股东知情权系有限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笔者认为,以《公司法》第33条为依据,以股东知情权为“敲门砖”,正是打开盈余分配救济通道的上佳选择。接受委托人A的委托后,笔者遂通过发函件方式,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法33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函件发出后,公司B实际控制人来电口头表示可以提供给A相关材料查阅,但之后并没有实际行动,等到公司法33条的规定的程序性期限届满后,笔者与委托人A商讨后遂决定双管齐下,一边准备相关诉讼证据材料马上提交法院起诉,一边改变催告内容后继续连续发函施压。

公司B收到多份函件后,实际控制人可能感到压力山大,也有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从大局出发,考虑到公司僵局显然也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实际控制人在中间人陪同下主动找到A,要求协商处理A与公司B之间的盈余分配等问题。之后通过两轮非诉方式谈判,最终达成了解决方案。虽然该解决方案并不是最佳方案,但是应该说在目前我国《公司法》制度下,以非诉方式解决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失为明智之举。

三、思考与建议:公司盈余分配解决路径

在实践中,股东主张红利分配,务必完备两个前提: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完税后利润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应该是什么呢?肯定不能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判断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不仅要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盈余的形式要件,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且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

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需从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对盈亏情况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让小股东证明公司具有税后盈余,可谓“难以上青天”。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盈余分配纠纷,主要是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纠纷。也就是股东会已经做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由于各种原因,股东未能取得该盈余而产生的争议。产生此类司法现状的原因是法院不倾向于干预公司内部决策。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就如何分配产生冲突的解决原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要不要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分配多少、怎么分,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极少部分股东千方百计藏匿公司利益、暗度陈仓地分配利润时,就会让其他股东在利益上受到损失,这种现象如出现在公司内部,那么这时就有必要司法适当介入,进行干涉。

盈余分配通过公司自治实现,最大的局限性在于,一旦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股东会,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实现自身目的而忽略甚至恶意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甚至有些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召开股东会不分红,而通过不公允关联交易等手段攫取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理论上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是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主张权利,但依该途径救济,须满足“五年连续盈利,五年连续不分配”之条件,若未满五年则不得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该条款形同虚设,不能满足小股东“救急”之用。二是《公司法》第22条,根据具体情况申请确认股东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股东决议。但司法实践,也是收效甚微,无法保障小公司盈余分配权之行使。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救济途径难道真的如此难以打开?

笔者认为不然,实践中解决途径还是有据可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规定,结合《公司法》第20条,小股东只须证明存在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且与不分红有因果关系并造成了股东损失即可主张盈余分配。《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同样强调了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内容。

当然根据实务经验,笔者发觉类似“年年有利润,而年年未盈余分配”之公司,其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偷税罪、挪用资金罪等刑事犯罪,若能在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曲线救国”,打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通道”的同时,对“铁公鸡”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予以刑事控告,往往能得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四、结语

目前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点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增强供给结构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我们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断,尝试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内在精神指导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解决途径。

如何打造最佳营商环境?打造营商环境,最终目的是聚企业聚人心,可持续发展地方经济。从本文分析可知公司盈余分配在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屏障,如何在实务中寻找一条优势路径,对投资者利益回报进行有效、及时地保护,以解决不断涌现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既有利于增强投资者创业创新的积极性,更有利于营商环境的提升和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刘敏,王然.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M].社会科学研究,2015(03).

[2]尤甜.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分析[M].法制与经济,2017(01).

[3]陈哲铠.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M].法制博览,2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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