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唐朝为例探析法治与善治的逻辑关系

2019-09-17 09:50刘燕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唐朝善治法治

摘 要 “天下大治”体现着中华民族对善治的期待,而法治则是善治的必然选择。法治通过运转法律制度以达成善治过程的公正性,善治是法治的追求目标。善治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要求首先要建立法律体系,并且用之保障整个社会秩序,规范政府和公民行为,如果社会缺乏必要的法律,则其不具备实现善治的条件。本文以唐朝的经验为例,探寻法深无善治和善治不需要法深之间的微妙逻辑关系。法治所蕴含的良法价值追求与善治相得益彰,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推进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法治化,关键是制定良法、实行善治,把法治理念和精神贯彻到国家与社会善治之中。法治并非万能,但唯有法治才能使善治落到实处,法治与善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关键词 善治 法治 唐朝

作者简介:刘燕,芬兰于韦斯屈莱大学人文社科学院社会与哲学系政治科学专业,博士生,研究方向:国家治理中的善治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06

中华民族的复兴、国力的富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法律制度,通过法治的有效运行来实现国家与社会治理,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使社会保持稳定、和谐,从而达到善治的目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法治具有历史继承性,不能断裂历史而看待法治,必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看待法治以及法律自身及其实施的价值。“在任何法律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商君子·修权》中指出:“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法治所要约束的除了被治理者之外,也应当严格限制治理者的权力,因此法治具有普适性。无规矩不成方圆,荀子对法的正当性论证早就提醒着我们今人,作为行为规则的法施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指南。善治的基本要求和前提是法治,如果没有对法律的充分尊重和健全的法律,没有把社会程序建立在法律之上,则不能实现善治。

何为善治?善治实际上是通过国家与社会以及政府与公民进行良好合作,还政于民、国家权力回归到社会的过程。从社群主义的角度出发,社群可以没有政府的统治,但是离不开公共管理。而从全社会的范围来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换言之,善治就是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将公共利益实现最大化。善治的概念消解了政府作为权力唯一来源的理论,同时强调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治理的合作,充分强调治理的民主。善治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由于向善性是道德原理对传统中国法的最大贡献和意义所在,同时亦是传统中国法的伟大之处 ,因此,追求善,推动社会达到善治是法律的最终目标。

善治需要依法治理,要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需要在民主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法治。换言之,仅仅只是强调民主,并不能自然导致法治。依法治理的内涵包括:一是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法治要从根本上约束和限制公权力,因为要想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必须首先通过法律对公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宋功德指出:“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不仅要通过法律约束老百姓,更要约束官吏,并有效制衡公权力,在私主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之后,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充分的救济。” 因此,想要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就必须建立法治的政府和国家。二是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和长治久安的过程中,需要利用法治来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稳定的社会需要通过法治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平衡利益冲突。

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律并非是多多益善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会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得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凡事必有度,否则物极必反。古人云:“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正是反映了这一道理。法治的程度与善治的成效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平衡关系。为了最大限度地不使人为制定的规则束缚自身的发展,古代中国哲人一再强调法律作用的有限,从而使法律的效用被限缩在适当的范围内,而且向来崇尚宽简的立法原则,这是古代先哲对规则制定的一种价值追求。如果法律过于繁多,尤其是过于深刻,已经超越了普通人所认同和习以为常的范围,则会适得其反,不仅法律得不到执行,社会治理也会随之崩溃。这是古人的生活常识,也是古代统治者深知“徒法不足以为治”的道理所在。同时,如果逐渐增多的法令大多是维护统治阶层特权的法律,一旦达到了百姓承受的极限,百姓便要铤而走险,揭竿而起。如果到了“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的程度,局势就会失控,社会便会失序。法律也要有节制,这体现出传统中国法治的谦抑性价值。我们对谦抑性的通常理解是法律应该保持克制,法律手段的使用需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能够用过其他方式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就应当尽量避免通过法律进行规制,这是古代中国中庸的智慧。

在中国,唐朝前期的简约之法成就了唐代的繁荣和辉煌,晚唐不断增多的制敕却导致了法律的繁杂与深刻。两者相比较,可以总结为:法深必不会善治,善治不必是法深。法深之“深”包含两种含义:繁多和深刻。法治繁杂和深刻的原因在于规则的频繁变动,新旧规则之间错综复杂,而这种矛盾归根结底在于帝制时代对依法治理的理解不足,正是这种原因导致了立法在检阅和深刻之间形成持续的拉锯战。历代帝王对立法的干涉十分普遍,法律的安定性几乎只停留在历朝政论家的思想中,在法治实践中无法得到一贯遵守。唐太宗精益求精,对制定规则颇为用心,直到临终仍为规则的未尽完善而抱憾,在遗嘱中特地叮嘱他的继任者,适时再次修订法律 。后世的唐皇帝对法律的修改也极为重视。在安史之乱前,唐代就进行过或大或小十八次较为集中的修律 。自安史之乱后到唐亡,虽然中央政府的影响力大幅削弱,修律活动仍有十次。“国将亡,必多制”,法治的程度可以彰显国家兴亡的速度。唐代中晚期应对中央权威衰落的对策主要是依靠变换既有的法律形式来实现的,中央通过变换规则形式以及频繁发布敕令的形式,来强化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然而中晚唐如此频繁的立法无法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也必然会导致社会接受法律的迟滞。

针对唐代后期出現的法治之弊,以“贫困思邪而多罪”思想闻名于世的白居易认为消除其弊端的良方很简单,即使民富余。因为善治的社会是“小康”的社会,国富民强才是国家安定团结,人民幸福安康的前提。白居易认为:“盖刑法者,君子行之,则诚信而简易,简易则人安。小人习之,则诈伪而滋彰,滋彰则俗弊。此所以刑一而用二,法同而理殊者也。矧又律令尘蠹于栈阁,制敕堆盈于桉几;官不遍睹,法无定科。今则条理轻重之文,尽询于法直,是使国家生杀之柄,假手于小人。小人之心,孰不可忍?至有黩货贿者矣,有祐亲爱者矣,有陷仇怨者矣,有畏豪权者矣,有欺贱弱者矣。是以重轻加减,随其喜怒;出入比附,由乎爱憎。官不察其所由,人不知其所避。若然,则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陛下诚欲申明旧章,铲革前弊;则在乎高其科,重其吏而已。” 法治与善治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物阜民丰作为载体才能连通。善治需要具体化为物阜民丰的社会状态,民富安康,罪刑自然简约而非深刻。因此,善治不需要法深,更不是法深。历史是由大众推动的,但历史也往往是由关键人物所决定的。在帝制中国的“人治”社会场域中,名臣对法律发展的作用不可忽视。以贞观时期和开元时期的立法为例,大多数立法都是在接触的肱股之臣手中完成的。贞观时期有房玄龄和杜如晦,史称“房谋杜断”。同时,从这段论述中可以看出,白居易认为刑法之弊的根源在于奸猾官吏的随意乱法。虽然律令和制敕的数量之多为官吏的舞文弄法提供了机会,但关键还是在于执法者的职业素养优劣与否。因此,白居易在法治与善治之间找到了人这一关键因素:法治失效在于用法之人的人心大坏,造成社会作伪滋彰,诚信缺失,遑论善治?人心大坏则法深,法深则诚信失,诚信失则社会大乱,因此才执法深者无善治。因此,白居易的观点为法治与善治之间的逻辑关系提供了主体指向。法深固然不好,善治不是法深,那么善治社会中理想状态的法与刑到底应该是怎样的呢?白居易又回到了儒家中庸思想中寻找答案,他认为刑政理应致“中”,而疏密合制,在于理大罪而赦小过也。小过与大罪犹如小鱼与大鱼:“鱼之在泉者,小也,察之不祥;鱼之吞舟者,大也,漏之不可。刑烦犹水浊,水浊则鱼喁;政宽犹防决,防决则鱼逝。是以善为理者,举其纲,疏其网。纲举则所罗者大矣,网疏则所漏者小也。” 如果法治过于繁杂,就会像水浊会将鱼逼到水面上来一样;如果过于宽简,则如同严防决堤一样,鱼反而会灭绝。是故,政刑应当纲举目张,即使有所遗漏,也仅仅只是小过,可以忽略不计。如此这般疏而不漏的设计,方能政和清明,做到既不:“失于恢恢”,又不“务于察察”。法治与善治的逻辑关系完全在白居易的“恢恢”与“察察”之间恰到好处的协调配置下得到了解决。只不过,古人之余只是一种思想观念的启发,至于如何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贯彻实施,尚需集各种智慧头脑,历经千万次时间才可能达至如此之立法境界。

由此可见,法治是善治的前提,无良法则无善治。“法立而能守,则德可久,业可大。”要实现善治必须首先制定良法,国家的法律必须是良法,而非恶法,能够反映社会的客观需要,体现公平公正的根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有效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明确权力与责任、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制定行为规则、划定行为自由的界限。国家和社会治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前提是制定良法,“越加强立法,人类的命运就越会依赖于法律” 另一方面,实现善治必须贯彻执行法治,“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只有在法律体系得到有效实施之后,才能形成法治体系,否则法律法规脱离了实践都将是纸上谈兵。

注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02页.

沃克编辑.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90页.

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宋功德.建设法治政府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安排[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唐大诏令集·政事·颁新律令诏》.

刘俊文.唐代法制研究[M].台湾:台湾文津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白居易全集·策林四·论刑法之弊》.

《白居易全集·策林四·使人畏爱悦服》.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明代张居正《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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