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之困境及出路

2019-09-24 02:12谢明钰
现代交际 2019年13期

谢明钰

摘要:未成年被害人兼具未成年人与被害人双重特殊性,在诉讼中极为弱势。而立法司法往往忽视其诉求,容易造成二次伤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但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现存诸多问题。如观念上认识不足,立法不完善、援助范围较窄,实践中律师介入受限、专业化水平不足、经费匮乏、分配不合理等。因此,应从确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着手,完善法律规范、明确援助范围、明确法律援助律师职责、提高法律援助专业化水平、保障资金供给、实现法律援助与社会救济有机结合,全面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 法律援助资金供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3-0037-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对未成年人的关注不断增强,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司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逐步加强,2012年《刑事诉讼法》更是首次在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主要是立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却几乎空白。虽然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中亦提及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次询问、隐私保护、心理疏导、司法救助、临时安置等司法保护,但这些条文仅是宣示性的原则,在具体实施、操作上缺乏相应标准。

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兼具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双重特殊身份,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他们往往不知所措,而代为主张权利的法定代理人通常对于法律规定也并不熟悉。因此,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无疑是法律援助。但是目前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常常“口惠而实不至”。虽然《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立法中赋予了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往往因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知其权利、经济困难证明难以取得等原因无法落实。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受援助机构关注度低。据统计,2017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30.7万件,援助人数138.8万,而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仅有1.18万,占所有受援人数0.8%。[1]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比例低。近年来,性侵、拐卖、虐待、伤害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多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数据显示,2018年共起诉侵害未成年犯罪人50705人。[2]据此估算,未成年被害人中,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总计仅占20%左右。不仅如此,现有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化水平并不高,援助效率也有待提高,经费匮乏等问题也亟待解决,这些都使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陷入瓶颈,欲求突破。

二、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之困境分析

1.观念层面: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必要性认识不足

传统刑事法律援助传统理论也将未成年人保护的焦点放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必要性认识不足,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诉求,认为公诉机关已代表被害人利益,无需再指派律师保障其权益。

但是司法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的二次伤害也不容忽视。研究表明,被害人身上出现的恐惧、焦虑、愤怒、悲伤等情绪与其同司法部门接触频率呈正相关关系,即刑事司法不仅缺乏为被害人提供心理补偿的能力,反而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3]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体系的满意度不仅取决于裁判结果本身,还有处理犯罪的方式。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未臻成熟,对于犯罪的发生往往也不具有可谴责性,只是被动地成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享有并实现充分参与、平等对话和有效赔偿的权利,就意味着被剥夺了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赔偿的机会,造成对公正司法失去信心,转向私力报复,引发新的犯罪。[4]

2.制度层面: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立法不完善,对象范围受限制

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立法不完善,规则琐碎零散。立法机关并未专门将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立法体系中。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了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告知义务,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没有予以明确。虽然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與被害人法律援助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但未成年人所特有的弱势性与身心不成熟性客观要求着司法给予其区别于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关怀。何况现有的被害人法律援助立法规范尚且不足,仅有的寥寥数条规范散见于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实践操作性也不强,难以保证其在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领域的有效应用。

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对象受限,保护力度失衡。《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被害人因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在名义上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难度。就援助标准而言,《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经济困难,却没有界定经济困难的标准,审查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同时,高昂的律师费与经济困难标准认定使部分未成年被害人陷入一个尴尬的位置而进退两难。就援助力度而言,《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是“可以型”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到公安部门报案后,只是被动地接受司法部门的调查,在有关部门未能较好履行告知义务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清楚自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来保护自身权益。

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介入范围受限,无法有效避免二次伤害。《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了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而在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援助律师却无法介入。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相关证据的获取又恰恰多是在此阶段完成,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遭受二次伤害也主要集中在这一空白期。此外,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的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他们需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许可才可阅卷,也没有自行调查权,只有申请调查权。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未成年被害人的自诉权、申诉权等权利往往因缺乏证据无法行使。应有权利无法主张,来自司法的二次伤害更使未成年被害人失去信心,就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3.实践层面: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效率不高,资金匮乏

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案件分配效率不高,律师介入较晚。《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被害人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但提出申请至律师真正介入案件的时间跨度却极长。数据显示,刑事法律援助中,64%的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才介入案件,11%在审查起诉阶段,真正在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的仅占24%。[5]这些还是包括了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可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未成年被害人的待遇不言而喻。

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水平不足,监管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尚未实现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化,承办案件的律师多是新入职的年轻人。在专业化水平上,他们缺乏经验,对于法律制度理解不深,也不熟悉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办案技巧,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和情感也常常难以顾及。在责任感上,许多律师缺乏职业使命感,只是将法律援助作为工作指标的一部分,并不尽心竭力。作为刑事诉讼重点保护的被告人尚且如此,未成年被害人的境遇可见一斑。而法律援助运行机制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有效的外部制约与监管评价体系是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责任感不强的主要原因。

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经费匮乏,分配不合理。经费保障是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得以运行的物质基础,但法律援助本身也亟待援助。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总额达到23.5亿元,而2017年年末全国总人口数为13.9亿,即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1.69元。[6]不仅如此,经费分配不合理也使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举步维艰。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运行的行政成本较高,大量经费支出并非直接用于案件办理。另一方面,资金支出比例失衡。近年我国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却增长缓慢,有时甚至出现负增长。在经费短缺的情况下,更应该相应限缩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优先确保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三、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之出路探索

1.确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创建绿色通道

首先,特殊保护原则。在范围上,不仅要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也要注重程序权利的保护。在时间上,需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从侦查到审判全程的保障。在程度上,更应将未成年的保护区别于成年人的保护,将被害人的保护区别于被告人的保护,构建一套符合未成年心智水平、加大关爱力度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制。其次,积极高效原则。未成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其家庭易出现因案返贫致困的情况,陷入生活无着、学业难继的困境,妨害其健康成长。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在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援助时以积极主动、精准高效的态度,简化办案流程,提高诉讼效率。最后,隐私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援助既应该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也应该尊重其人格尊严、名誉与隐私,避免二次伤害。

可以创建绿色通道,优先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全面、及时、积极、主动的法律援助,以援助工作精细化、援助对象精准化、援助效果最优化为目标,不断提升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水平。在司法工作中充分反映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体现司法的温度、温情和温暖。

2.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立法规范,明确范围职责

首先,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立法规范,明确权利义务。美国早在1996年政府联合公报上就規定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规定法院可依附带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临时指定律师作为其辅佐人,且指定代理的规则相应地适用第142条(指定辩护原则)。笔者建议,应立法上明确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因经济困难和因犯罪侵害身心严重受损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必要时可以指定律师代理。应确立有关部门的权利告知义务,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充分知情权。这在比较法上也有据可循,《美国法典》第18卷第3771节规定了被害人权利,其中规定,被害人有权知晓自己的权利,并被合理、准确、及时地告知涉及犯罪、被告释放或逃脱的任何公开法庭程序及任何假释诉讼。[7]

其次,明确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实现全覆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不仅要求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要求司法关注到未成年被害人这个在诉讼中被遗忘的主体。实现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全覆盖、全面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健全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采取双线交织的方式,一是从案件性质上,先覆盖重刑案件,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功能障碍及严重心理障碍的,再逐渐推广覆盖范围;二是从经济收入上,对家庭收入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然后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同时,将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与值班律师相结合。经历十多年的值班律师制度探索,2018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值班律师制度规定在正式的立法中。在无法实现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全覆盖的现状下,可以积极探索构建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与看守所、公检法值班律师的对接机制,提供法律援助24小时电话线,及时发现、积极援助。

此外,在双方都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由于法律给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当大的保护力度,此时更需要增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平衡双方的力量。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强制为未成年被害人指定代理。

最后,明确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职责,提前介入。提前律师介入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近年来,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尝试通过被害人律师改革,给予被害人在刑事审判各个阶段的代表权,使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提前律师介入时间,保障律师的询问在场权,可以有效避免侦查机关反复询问、核对证言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不必要的二次伤害。同时,由于法律援助的申请本身需要时间,所以笔者建议立案之日就可允许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考虑扩大律师介入权利,给予一定自由的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侦查中公诉机关往往只是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证据,而对于他们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在所不问。因此,笔者建议,在公诉案件中允许未成年被害人一方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自行调查取证。

3.提高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水平,保障资金供给

提高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水平,健全监管机制。提高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专业化水平,需要加强法律援助律师办案技能和技巧,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特征。一方面,提升援助律师的办案能力。另一方面,加大援助律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性的了解。法律援助律师应尊重未成年被害人人格尊严与诉求,能够依照其具体情况,提供个性化援助,避免二次伤害。可以相应提高援助律师的资质审查,在招聘环节增加有关职业道德、职业心理的考核。同时,建立完善的律师约束机制,引入监管评估机制,建立奖惩制度,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英国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就建立了独立的同行评估制度,抽取一定时期内的案件档案样本,按照评估标准等级和评估程序,对档案样本进行审查评估,确定待查组织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8]我国也可相应借鉴,构建符合当前司法水平的法律援助监管机制。同时,可以构建法律援助律师数据库,将援助律师的办案经验及量化成绩作为考核奖惩、发放补贴的依据,引导未成年被害人自主选择援助律师,以激发律师的办案热情,提高办案效率。

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资金供给,确保法律援助的物质基础。可以从三个方面扩大资金来源。首先,设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韩国在2010年修订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基金法》中就专门规定了被害人保护基金,将罚款、代位求偿金、现金、社会捐助及基金运作收益等纳入其中。[9]我国已建立专门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考虑专设未成年被害人子项,实行专款专用。其次,建立法律援助费用分担制度,当受援人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具有一定支付能力时,可以按照一定的范围比例偿还费用。最后,适当控制民事法律援助数量,优先确保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

4.实现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有机结合,全面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利益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初步构建。除了传统的经济补偿外,未成年被害人还将获得心理咨询、生活指导、学习辅导等方面的救助。而将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与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相衔接,由法律援助律师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能更好地落实司法救助工作,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关怀。同时,可以参考美国2014年设立的特殊被害人保护协会,建立专门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协会,将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济三位一体相结合,全面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帮助其回归正常学习生活。

四、结语

未成年被害人兼具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双重身份,是亟需保护的对象。但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却常常被忽视,保护不力、救济不及时,其诉求无法较好地得到实现,更容易对司法产生不信任、造成恶逆变,引发新的犯罪。构建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体系,赋予其充分表达意思的权利是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保障,也是促进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只是未成年特殊保护中很小的一部分,完善未成年司法救助体系,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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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DB/OL].2019-03-19.[2019-04-21].http://www.spp.gov.cn/zdgz/201903/t20190319_4122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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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婕.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北京:红旗出版社,2018: 202.

[9]Rama Devi Rarajuli.Crime Victim Protection:Lessons from Republic of Korea[J].NJA Law Journal,2015:175-177.

责任编辑: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