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下夫妻的知情权与隐私权

2019-09-25 05:54武广有陈丽君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6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夫妻

武广有 陈丽君

摘 要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体的隐私空间逐渐虚拟化,个人的私密信息也愈来愈多地数据化。这在便捷了人们存储个人隐私信息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隐私纠纷。尤其是在婚姻这类比较特别的社会关系中,夫妻双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日趋凸显,冲突的内容也比普通公民之间的更为复杂。本文从大数据时代背景出发,结合前人经验,对夫妻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新内涵进行探索。

关键词 大数据 夫妻 知情权 隐私权 冲突

作者简介:武广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合伙人,京师(无锡)分所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建设工程、刑事辩护;陈丽君,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婚姻家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38

一、大数据下夫妻知情权的内涵

关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理论界目前并没有给出相关的定义。依据上文对知情權的论述,夫妻之间的知情权显然就在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内容之内。笔者将其定义为权利主体(夫妻双方)为了维系正常婚姻关系以及共同家庭生活而对另一方的信息以及必要情况所享有的合法获取和知悉的私权利。该权利具有相对性,是一种请求权,只能基于特殊的身份并针对特定的主体才能提出知悉特定事物的权利。

二、大数据下夫妻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法治时代,一项权利,如果缺乏完善的理论以及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那这项权利就得不到维护。当引发诉讼时,也只能徒增法官的负担。时代在变化,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从理论上讲,夫妻一方知情权所包括的内容与一般知情权的内容相比,要宽泛得多;而夫妻一方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与一般隐私权所涉及的内容相比,却要缩减许多。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张弛没有一个衡量的度,当一方隐私权的范围要求扩大,导致另一方的知情权范围减小,或者双方要求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范围均扩大,那冲突就会不断发生。尤其是涉及夫妻一方基于夫妻间的忠贞与诚实的义务而对另一方主张知情权或基于夫妻间的财产主张知情权时,两种权利的冲突就会更加明显。

(一)查证违反忠实义务引发的冲突

大数据最大的功能之一就是“预测”,在网络上,可以通过收集一个人的各类数据信息,分析出这个人的职业、家庭、兴趣爱好、交际等情况。特别是在这种人机合一的时代,智能手机作为一个缩小版的大数据库,里面的数据同样可以反映出一个人的许多信息。所以,如果出现夫妻一方经常有盯着手机露出奇怪的笑容,或当另一方突然出现、想看一看对方手机时,持手机一方即刻关闭手机,或手机长期上锁不让对方触碰等情况时,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就会对另一方的忠诚度产生怀疑,并试图去查看对方的手机。其中,最直接的信息,就是QQ、微信的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讯记录,其次是出行、支付软件中的消费记录,再者是一些直播软件中的观看及打赏记录或相册。诸多信息集中于一处,夫妻一方就会产生一个预判或定论。

但目前最大的问题是,被怀疑不忠诚的一方不愿主动接受怀疑一方的检查,主张保留个人隐私。因此,怀疑的一方就会采取一些不恰当的方式验证自己的猜想。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冲突十分普遍。

(二)财产因素引发的冲突

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个人财产的划分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以及所维持家庭的共同利益,双方对此均应具备知情的权利。而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之间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如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财产所有者一方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我国的宪法中也有关于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阐述。

因此,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对于个人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 另一方不能以知情权为由要求对方说明或者调查对方的个人财产。”但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往往要求对另一方的财产状况全部知情。对此,也有一些地方法规作了相应的规定,也就是上文夫妻的知情权中提到的广州市、济南市、青岛市等地颁布的一些条例。这些规定只提到配偶一方可以通过提供能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的有效文件来检查另一方的财产,而并未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所以,这些规定也不能处理好当前实际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三、当前冲突带来的司法困境

在上文关于夫妻隐私权的讨论中,提到了夫妻一方的数据信息(包括夫妻一方本应知情的部分)通过加密或隐藏后,另一方采取非法的方式获取、收集或传播,是否对夫妻一方的隐私权构成侵权。该问题不仅涉及到侵犯隐私权的判定,同时也引发了涉及隐私的证据合法性认定问题。特别是当代,因夫妻之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而引发的离婚案件大量增加。面临取证难的问题,夫妻一方就会想方设法搜集证据,这也是婚姻家庭纠纷中常遇的司法难题之一。

(一)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的认定问题

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

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被写进《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那就意味着如果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隐私权,那就等同于形成了一般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也一致,二者具有共性。也就是说,如若要判定是否构成对一方隐私权的侵犯,须参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四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些违法活动时,在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在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持故意的心理,那么行为人会因此承担与其主观恶性相应的侵权责任,赔付受害人数额较大的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是有违法行为产生。认定违法行为存在的前提是,该行为侵犯的对象属于夫妻一方隐私权的内容。夫妻间隐私权的具体内涵是指夫或妻一方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对方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知晓和公开,个人生活的安宁状态以及自己对个人私事的决定不被对方以不合法的形式进行干涉和滋扰。因此,侵犯夫妻一方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即夫妻一方以非法的方式对另一方的个人信息、生活、私事进行侵害,通常是以作为的方式进行。包括非法查看、监视、跟踪、披露对方隐私等行为。

三是有损害事实发生。隐私权与名誉权相似,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因此,行为人侵犯一方的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及民法中生命健康权那样明显,比较难以判定。侵权法中的损害通常包括物质上的损害(人身、财产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而隐私权的损害后果比较特殊,夫妻一方的隐私本身处于未公开的秘密状态,当另一方采用非法干涉、监视、查看等方式侵犯夫或妻的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等,该隐私相对于侵权人来讲就处于非秘密状态,损害事实已然产生。

四是違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违法行为是引发损害后果产生的一根导火索。因果关系是判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可缺少的考虑因素,对具体案件中赔偿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影响。

(二)冲突下隐私性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

该问题是侵犯隐私权认定的细化。隐私权的内容既然具有隐蔽性、秘密性,那么在夫妻的隐私权与知情权针锋相对时,如果一方想要依法维护自己知情的权益,举证就会变得困难。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涉及此类案件的电子类证据越来越多,收集的难度也比较大。因此,享有知情权的一方总会采取一些非常手段进行证据收集。基于婚内纠纷的特殊性,关于此类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就产生了争议。但总的来说,隐私性证据的合法性认定离不开以下三要素。

一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夫妻间的知情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夫妻一方主张该权利。因此,基于夫妻一方的知情权而对另一方的隐私内容进行取证,该主体必须为有知情权的一方,即依据法律有权取证或有正当理由取证的一方。此类主体所取得的隐私性证据,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以供案件审判使用。

二是被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在夫妻关系中,被取证的主体应当是使一方知情权遭到损害的主体,而不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知情的对象特定,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取证主体提供证据,取证主体也没有权利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取证。

三是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仅需要取证主体合法,被取证主体正确,同时也要求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取证主体在取证的过程中,不仅要注意保护被取证主体的隐私,同时还不能侵犯到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以避免因他人隐私的扩散泄露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在离婚纠纷中,隐私性证据的证明效力通常比较大,能提供的一方对其胜诉有极大的帮助。而且涉及夫妻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案件,无论是当事人或法院取证都比较难,因此,法官通常不会直接排除。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交给法院的隐私性证据符合以上三点,并与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不相悖,法院就可以依法采信。

四、结语

大数据时代,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权利概念,某些现有权利的内容也正在改变,需要法律、理论去规制、完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之一,其内部的和谐稳定对社会的良性发展也具有较大的贡献。夫妻的知情权是一种相对权,其内容涉及维系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和利益。夫妻的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包括共同隐私和个人隐私。目前,夫妻的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矛盾不断,同时也面临着时代的挑战,但理论界却没有对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作出一个比较确切的界定,法律上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方式。本文虽参考大家之见,对夫妻的知情权与隐私权进行了讨论界定,但理论框架尚不完善,受知识架构所限,笔者对大数据时代下夫妻的知情权与隐私权问题的探讨尚浅,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85-87.

[2]张黎利.婚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1,20(2):62-65.

[3]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J].人民司法,2003(4):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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