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

2019-10-20 18:44郭声龙
大东方 2019年12期
关键词:结案行政处罚罚款

郭声龙

案例:某公司因未办理环评手续被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补办环评手续;2.罚款10万元。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环保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系小微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母亲身患重病,公司经营困难,可供执行财产不多,遂召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协商,该公司承诺补办环评手续,并请求减免罚款,法院口头协商缴纳部分罚款结案,后在收到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缴纳5万元罚款后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结案。

一、概念

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生效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二、执行和解的争议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实务中分为两派。

支持者的理由是:(一)执行和解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提升社会效果。完整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需经过执行调查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解有利于快执快结,提高效率。

(二)减少对立,提高执结率。行政相对人面对高额的罚款,抵触心理严重,为减轻损失会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增加人民法院执行困难,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无法结案。执行和解有利于减轻行政相对人的对抗心理,降低法院执行难度,提高结案率。

(三)执法要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在当前我国大量行政非诉执行积案的情况下,通过和解结案有利于解决纠纷,定分止争,恢复社会秩序。

反对者的理由是:(一)损害法律威严。和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法属公法,行政权属于公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代表着国家意志,一旦做出,不可随意处分,行政机关无权自主决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实际上否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从新达成的和解协议损害了法律尊严,弱化行政机关公信力。

(二)易滋生腐败。和解会导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代之以新的和解协议,随意性较大。而且行政相对人极有可能会为规避法律,拉拢腐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而达成有利于自身的和解協议,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滋生腐败。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这一在民事审判、执行办案过程中被大力提倡,并行之有效的结案方式理应被推广开来,运用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

1、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首次以“但书”的形式打破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大原则,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无疑为为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和解适用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2、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合理性审查,这导致部分不合理的或者因为情势变化而不合时宜的行政处罚只要合法也必须得到执行,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执行和解作为一项救济措施可以弥补上述缺陷,对执法的合理化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制约,共同促进行政执法的公平合理。

三、建议

(一)立法明确支持和解。任何法律法规的实施都必须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相适应。当前,人们法治意识不高,社会中存在大量的案件无法执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支持和解是与我国当前国情相适应的,有利于解决大量执行困难的案件。与此同时,相比较大量积压执行案件,和解结案反而会提高法院公信力,增加人民群众的信任感。

(二)设置限制条件,规避不合理和解,提高执行力。为避免和解的随意性和滋生腐败性,有必要建立配套机制,规避不合理和解。1.执行和解只适用于处理财产处罚而不适用于强制拆迁、建立环保处置设施等行政行为。法院不能片面追究结案而将所有案件适用执行和解,否则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2.和解的金额与原罚款金额必须限定在一定幅度内,符合比例原则;3.支持人民检察院对和解进行监督,设立对违法和解的举报、申诉机制等。

(三)确立有利于被执行人原则。行政相对人相较于行政机关,无论是其掌握的资源还是信息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行政非诉执行和解中就必须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期与行政机关相平衡。

(作者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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