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精神的宪法解读

2019-10-21 05:07周媛
青年生活 2019年4期
关键词:宗教信仰宪法法案

周媛

美国作家亨德里克威廉房龙在《宽容》一书中曾指出:“宽容就是毫无偏见地包容与自己观点相异的见解与主张,对他人的行为与自由予以充分的尊重。”没有人是一座孤岛,从人类决定共同生活的那一刻起,“宽容精神”就已经扎根。小到日常的生活习惯不同,大到人生观价值观相异,宽容精神让我们“求同存异”。

若从宪法角度对宽容进行解读,宏观上看,宪法是宽容的产物。例如,美国宪法就是各个州代表相互宽容和妥协的结果。“参与立宪的利益(或利益集团)是多元的,立宪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协商和妥协的过程,由此产生的宪法必然是一个多元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1]

可是,作为宪政意义上的宽容并非毫无界限,并非毫无原则,划定宽容之界的标准应是我们每个人的基本人权;但基本人权之宽,泛泛而谈意义甚微。笔者认为,在基本人权中,公民的信仰是宪法对宽容精神最好的体现。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在《1984》中描绘了一个高度集权的社会,政府通过具有监听、监视功能的“电幕”控制人们的行为,严厉打击思想上的异端分子。信仰作为一种世界观,能够决定一个人的人生道路,若是宪法在这一个层面上“放手”,则是做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宽容。因此,笔者将从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权这一视角,来解读到底什么是宽容精神。

(一)宽容精神以自由为基础

纵观宽容和宗教的历史渊源,从米兰宽敕令到奥古斯堡教自由,从法王亨利四世的南特敕令到英格兰国会通过的宽容法,再到神圣罗马帝国约瑟夫二世颁宽容令,给予不信奉天主教的基督教徒一定信仰自由,許多自由权利伴随着宽容而来。例如,在受教育的权利中,涉及宗教教室是否需要悬挂十字架等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95 年所作成的“十字架案”裁定认为,法院有义务在宗教上保持中立,从而不能作成在教室内悬挂十字架的命令。

再来看英国,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1条中即规定,“教会根据宪章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英国光荣革命胜利后颁布的《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规定:“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它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1689年,英国通过了《容忍法案》,承认了各教派的存在,而不再视异教为邪教。

由此可见,宪法上对公民宗教信仰的宽容程度慢慢加大,从强制人民信仰某一个教派,到强制人们信仰某一些教派,再到承认其他教派的合法性,最后不强制人们信教。宗教自由首先是信仰和思想上的自由,但其价值并不局限在此,而应该囊括所有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即宗教行为自由,如参加宗教仪式、出版宗教书籍、传播宗教等。实际上,人民在宗教问题上,被宪法赋予了极大的自由选择权。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国家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一国宪法能够容许宗教信仰的不同,并予以支持,实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的宽容,并将这部分的自由权送还到公民手中。

(二)宽容精神为以平等为目标

1786年,在杰斐逊和麦迪逊的领导下,弗吉尼亚州率先通过了《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这一法案对于当时其它各州具有很大的影响,并成为后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蓝本。该法案指出:每个人都有不被强迫地参加、支持或宣扬任何一种宗教崇拜的自由,而且不应该因宗教见解或信仰受到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或因此削减、扩大,或影响到他的公民权利。

上个世纪三十年代,我国《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第四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公民。”1982年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托马斯弗莱纳在《人权是什么》说,“真正的宗教自由,只有在各种宗教都被作为人类多样性和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尊重的社会气氛中,才能得到实现。”宽容精神的精神并非局限于“从封闭到开放”,从“禁止到允许”,而应该侧重于“尊重”。“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宽容理应做到如此,不要求完全认可对方的信仰,但必须认同无论所信何教,我们都是平等的。对于社会生活中的少数人群体,通常我们不会直接干涉他们的权利,但会在其他领域将其排除在外,特别在涉及到主观选择时,我们倾向于不接纳他们。如此一来,宗教信仰自由权只是在法律层面开了一道小门,拥有主流价值观的人们从正门走,少数人群体只能从侧门弯腰通过,这当然不是宽容精神的含义。因此,宽容精神是以平等为目标的,如《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等法案一样,点明“无论宗教信仰,人人一律平等”至关重要。

(三)宽容精神的最后底线

我国1982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之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德国宪法也规定,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由此可见,我们对宽容精神是有要求的,对于有损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不予宽容;对于违反和破坏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行为不予宽容。“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宽容精神的最后底线就是“拳头和鼻尖的距离”。人人有权截然不同,并保持平等关系,然而一旦你的权利使我受到了损害,那么就打破了宽容精神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以宗教信仰自由权的演变为视角,宽容精神在宪法层面有三个基本特征:以自由为基础,以平等为特征,以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为底线。笔者希望,沐浴着宽容之风,宪政道路越走越长,越走越好。

注文:[1]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参考文献:

[1]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

[3]刘润仙:《论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5.

[4]《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5]陈建樾:《以制度和法治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路径与经验》,载《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

[6]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7]黄温泉:《论宪政的宽容精神——从和谐社会的视角看宽容的宪政价值》,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8期.

[8]汉娜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

[9]W.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10]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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