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庭审实质化下的死刑量刑程序独立性

2019-10-21 03:05朱颖帅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3期

摘 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现阶段死刑依然是不可废除的刑罚,因此死刑的限制使用就是我们重点需要关注的对象。对死刑的限制使用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着手,实体法便是从减少死刑刑罚的立法规定来限制死刑适用,但是因社会观念的分歧发展缓慢,而从程序入手限制死刑更易发挥实效作用。目前我国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观念,如何完善死刑量刑程序独立性是我们限制死刑案件的重心。

关键词:死刑控制;量刑独立;量刑实质化

一、我国死刑量刑独立性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无法充分重视有关量刑的事实与证据

当量刑被糅合在定罪程序中时,虽然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证据,但事实上,法庭调查和辩论都倾向于关注定罪,定罪是量刑的前提,没有定罪,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量刑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和质证。这种模式在实践中首先导致控诉方对量刑的重视不够,一般认为只要指控的罪名成立了,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而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很少涉及量刑问题,直接导致了辩护方在量刑辩护上缺乏明确的针对对象,辩护角度和力度不够。因此,实践中常常有的案件在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某些法定量刑情节都未能进行举证质证,甚至没有提及,某些酌定量刑情节就更是容易被忽视了,而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往往就是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关键。

(二)对有效行使辩护权设置了障碍

在法庭辩论阶段,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往往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还要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情况,造成辩护人既作无罪辩护又作减轻量刑辩护的尴尬局面。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量刑结果的形成没有规定公开的程序,辩护人无法得知量刑的标准,只能将辩护活动局限于法定情节和认罪态度上,而法定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往往也会提出,并且掌握的材料可能比辩护人还充分,这就使辩护人显得可有可无,辩护人对死刑案件量刑结果也难以产生实质影响。

(三)合议庭量刑虚置,量刑缺乏实质化

从法理上看,合议庭审判应该是审判长主持、法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审理、评议、裁判的过程。但由于多种原因,合议庭普遍体现着案件承办人包办负责的特征,造成合议庭“有形无实”“形合实独”的现象。《高法解释》第 178 条明确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审委会对死刑个案的实体决定,都违反了“裁判者亲历性原则”。实践中,审委会除了听取承办法官的案件汇报外,基本上是通过“讨论”决定死刑量刑的。

二、美国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

之所以选择美国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进行介绍,是因为美国是目前英美法系国家中极少数保留死刑,但又以其独特的量刑程序严格控制死刑的国家,其独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极富借鉴意义。在美国众多谋杀案中,仅有2%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最终被执行死刑的仅有 1%。较低的死刑判决率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死刑量刑程序的规制。

死刑量刑程序可以分成两个部分,首先进行的是死刑的适格性(Eligibility)判断,随后是刑罚的选择程序(Selection)。在适格性判断阶段,陪审团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一致认定被告人至少具有一项法定的刑罚加重情节,以此确定其属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行列。这实际上是一个对被告人进行筛选的过程,即通过加重情节筛选出一小部分确实应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被认定为死刑适格之后,陪审团则开始就所有量刑加重和减轻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决定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这即刑罚的选择程序。从总体上看,死刑量刑的两个步骤具有不同的意义。适格性决定被认为是根据宪法要求,对死刑裁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指导和限制,以防止死刑适用的任意性。刑罚选择程序则是为了满足宪法对被告人和犯罪进行个别化量刑考量的要求。

在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问题时,法官或陪审团应当衡量对被告人加重和减轻的情节,如果加重的情节确实大于减轻的情节时,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联邦法律规定,证明加重情节的责任在于控方,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明减轻情节的责任在辩方,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规则。在采纳加重情节时,所有陪审员的意见必须一致。量刑者必须从总体上考虑加重情节是否充分超过减轻情节,以此证明死刑的合理性。或者,在没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考虑加重情节自身能否证明死刑量刑的合理性。

三、试论我国死刑量刑程序独立性的构建

(一)适用“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模式

在死刑案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分离出量刑调查、辩论程序后,可以进一步将有关量刑的调查、辩论程序结合在一起规定在定罪程序之后,即形成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具体而言,在死刑审判程序中将庭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犯了所追诉之罪,可以称为定罪阶段,基本上不涉及量刑的情节,在庭审第一阶段结束后,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明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如果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进入庭审的第二阶段,即死刑量刑阶段,在此阶段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审判,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控辩双方就死刑量刑情节展开辩论,庭审结束后,法官根据庭审的情况判处被告人具体的刑罚并说明如此处刑的理由。

(二)进一步完善死刑量刑答辩制度

在我国死刑审判实践中,法官的量刑在很大程度上是凭经验量刑,量刑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很难衡量;同时,法院受多种因素干扰,法官并不能真正完全地独立办案,也使法院量刑的公正性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而公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比较明显,客观上使其对量刑的适当以及判决的公正性往往关注不够。进一步完善辩护方死刑量刑答辩权,一方面保障辩护方可以在定罪程序中大胆提出无罪的答辩,而不必担心自己的态度会成为法官酌定的根据,即使在无罪辩护失败以后,辩护方仍然应当有机会在死刑量刑程序中提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消除辩护方既提出无罪辩护又提出减轻、从轻处罚诉求的逻辑悖论;另一方面,为辩护方有效参与死刑量刑程序提供了机会,可以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强化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从而使辩护方可以通过积极的答辩活动对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的作出产生实质的影响。

(三)规范审委会量刑

规范审委会对死刑案件的参与方式。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应將权力交还给合议庭,但考虑到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现实,可由审委会对疑难重大复杂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进行把关。具体而言,对合议庭意见一致、案外干预不多、社会影响较小的死刑案件,应该完全交由合议庭独立审判及量刑;对案外干预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由院长、庭长等审委会委员作为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只有那些已经审理终结,但合议庭意见分歧严重,无法以“绝对多数”的方式形成量刑结论的案件才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且审委会在听取合议庭的意见后倾向于对被告人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委会委员与人民陪审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方能作出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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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群:《死刑量刑程序的现状反思与模式重塑——基于实证的分析》

作者简介:

朱颖帅,1994年1月出生,女,汉族,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7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