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2019-10-29 13:09郑杨杰
法制博览 2019年8期

郑杨杰

摘 要:在群众法律意识愈强之际,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人也越来越多,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对以下四个经典案例的分析,从而得出相关的解决方案,从而有助于公证机构的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转继承;继承关系;房改房;公证遗嘱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26.6;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68-02

一、继承权公证的解释

继承权公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从而证明该公民具有继承死者遗产的能力,并且对死者的财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在现在的继承权公证中,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遗嘱继承,另一种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需要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进行财产的分配。法定继承则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财产的分配。

二、继承权公证的问题与解决措施

(一)转继承在继承权公证实务中的难题分析与解决措施

甲于2000年死亡,甲父于1995年死亡,甲母于2005年死亡,现甲的丈夫乙、独生女丙申请办理甲的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经审查,甲母也只有甲一个女儿,甲母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丙。丙放弃继承权后,遗产是否就由乙一人继承呢?丙是甲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丙放弃继承权之后,甲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享有转继承的权力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根据《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论继承人在何时申请办理继承手续,都应推定其取得物权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因此,甲母在死亡时就已经取得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所以甲母的转继承人包括甲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享有转继承的权利。因此,只有甲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甲的遗产才能由乙一人继承。可是让甲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来放弃继承权,在实务操作中是很难办到的。甲母去世时候已经八十几岁了,她的兄弟姐妹也都不在世了,如果再发生转继承的情况,实践中很难操作,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都很费时费力[1]。因此,这种情况最好的办法就是乙和丙共同继承甲的遗产,可以约定各自继承的份额,丙可以少分割一点,然后再通过买卖或者赠与的方式,将产权份额转移至乙的名下。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关系的分析与解决措施

甲丧偶后与乙结婚,乙携带一个未成年女儿丙,甲与丙生活多年,后来甲与乙离婚,甲死后丙是否有继承的资格。

丙是否能继承甲的遗产是根据丙与甲是否有拟制血亲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在本案中,甲丙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但该抚养关系是否因甲乙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解除呢?目前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甲乙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即使甲丙生活多年但是不具备亲人关系,并且甲丙的抚养关系在离婚后不复存在,因此丙不能继承财产。第二种就是甲丙生活多年,继父女关系不会轻易解除,继承关系不会随着甲乙离婚而消失,因此丙具有继承甲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本案中,在甲乙婚姻破裂后,对丙的抚养关系以及继承关系出现了不明确性。笔者认为,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让所有继承人对丙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大家没有异议,公证处可以受理。如果继承人之间有争议,则建议当事人到法院诉讼解决,公证处不宜办理[2]。

(三)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产权归属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措施

甲、乙两兄弟申请办理父亲名下一套房改房的继承公证。经审查,他们的母亲于1985年死亡,父亲没有再婚,于1995年参加单位房改,分得一套房子。购买该房时,同时计算了父亲和母亲两人的工龄。2005年,父亲病故。

房改房的权属问题一直以来争议都很大。对于此案,大多数公证员一般会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认为,该房屋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房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优惠,工龄转化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应当认定该房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持不同观点的人认为,《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该房是在母亲死亡后才购买的,父母的婚姻关系已经终结。而且按照《继承法》第3条、《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该房是在母亲去世后才参加房改购买和产权登记的,母亲死亡时还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權。因此,该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本身带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人身”的色彩[3]。判断其权属时,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应该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和现实国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因此,公证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比较妥当。但是,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有时候会遇到很多难题。比如先去世一方的父母在其后面死亡,这就发生了转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大了,遗产分割的难度加大了。很多申请人都认为,房产证只登记在后去世一方名下,而且房改购房款和先去世一方也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承人之间有纠纷,最好建议当事人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确定产权归属。

(四)公证遗嘱有效性审查存在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措施

甲于1998年死亡,名下有两处房产A和B。甲的孙子丙持两份公证遗嘱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为了保障自己的正常生活,防止财产分配引起家庭不睦,越来越多的人,都选择将自己的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理,而遗嘱的形式多数选择公证遗嘱,同时也带来一些遗嘱继承方面的纠纷。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应该认真审查公证遗嘱,确保公证遗嘱依然有效,公证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遗嘱所涉及的财产与继承人申请继承的财产是否一致。

上述案例中,筆者审查了相关证明材料,并登陆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查询,查到甲生前共立了三份公证遗嘱,于是笔者调取了公证档案,发现甲在1985年立遗嘱将房产A留给儿子乙,于1990年立遗嘱将房产B留给儿子乙,于1995年立遗嘱将房产A留给孙子丙。孙子只提交了1985年、1995年立的两份遗嘱。遗嘱所涉及的房屋在甲死亡后被政府征收,并安置了新的房子。房屋的门牌号也几经变更。对于房产A,最后一份有效的公证遗嘱是1995年立的。对于房产B,甲于1990年立遗嘱留给儿子乙,因乙已于2000年死亡,因此,该遗嘱继承权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该案中,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三份公证遗嘱都没有异议,最终孙子丙顺利继承了甲的遗产。

2014年,中国公证协会投资建了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对于解决继承纠纷,切合死者生前意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公证遗嘱查询平台将公证处办理的历史遗嘱数据上传到平台,可以通过查询得到相对应的遗嘱。但是,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信息无法在平台上查询到,面对这一问题,平台应该更加完善。

三、总结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遗产的分割。以上四个案例仅仅作为参考,在现实生活中会遇到更加复杂的问题,因此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并注意防范风险。这样不仅为政府部门减少压力,也能服务人民群众。

[ 参 考 文 献 ]

[1]舒彤.不同寻常的转继承公证.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

[2]冯彦.中国与德国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比较研究[J].法制博览,2018(06):224.

[3]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