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陷及改进措施

2019-10-29 13:09余艳慧
法制博览 2019年8期
关键词:解决办法改进措施

余艳慧

摘 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是维护司法公平的重要举措。然而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实行中,也会由于程序本身的缺陷,导致出现一些问题。如民事审判监督程度的主体过多,程序施行容易有“矫枉过正”的错误,实行成本日益提高等。本文将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和问题进行详细的讨论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进措施;解决办法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62-02

民事再审程序是国家为了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十分重大。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以及人们行为习惯的变化,导致该程序出现了许多的缺陷以及问题。据媒体报道,甚至有人利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将一个只有一万元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人员财产的损失)的案件,拖了十年之久。这严重的浪费了社会公共资源,给我国司法环境带来了很不好的影响。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

(一)矫枉过正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在于司法公平,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尸体权益,充分体现了实体公平,尤其强调个案的公平。但凡是需要有“度”,过度的追求“有错必纠”也带来了“矫枉过正”的副作用。

当今社会过度的追求所谓的“人权”,对于任何有利于个人的权利都十分看重甚至过分追求,尤其是对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被很多人挂在嘴上,仿佛不具备甚至不过度具备这样的权利,我国法治社会就不健全一般。这样过度追求所谓“司法公平”的行为本身,其实就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思想态度,对于那些不必要、不应该、不提倡的案件重审,丝毫没有任何的限制手段。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我国的司法公正更是一种损害。

(二)证据提交缺乏限制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很随意的随时提供新的证据,来试图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哪怕是在终审之后也可以。

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行为、次数、时间没有任何的限制,这就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出现。

如,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两审终审制,指的就是证据只能经过最多两级法院的审理认定;又如,给当事人创造了造假证的机会。因为举证的无限制性,很多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甚至终审之后,挖空心思寻找甚至不惜利用违法、违背道德的手段创造出能够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的证据,威逼、利诱、博公众眼球进行道德绑架等,无所不用其极。对于法院来说,上述情况很难查证,这就导致了再审程序开启时,陷入进退两难、极其被动的境地,很难进行公平公正的裁决。

(三)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个人利益的损害

目前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诉讼的效率和成本,有着严重的浪费情况,这不仅是对于案件审理本身的脱滞,也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人们的行为方式发生变革,以经济为导向的思维、行为模式日益成为主流,简单来说就是做事情要考虑成本。而在这样的环境下,再审程序的无成本性,则成为了很多人肆无忌惮的使用该程序的原因所在。

如前文所提到的真实示例,为了一万元的标的,一共打了十年的官司,这样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再审的无门槛性。这十年间的不断诉求和重审对于公共资源的浪费是难以估算的,不仅如此,十年时间和精力的浪费,对当事人本身来说也是巨大的损失。1997年统计的我国人均收入是3793.33元,2017则是55412.49元,粗略计算,十年间的收入为近三十万元,如此强烈的对比,也显示出了类似行为对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损害。

(四)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混乱

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程序发起的主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本级人民法院处于自身的监督职能发起的再审,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另外一种则是当事人主动提起的再审要求。

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否使用自己的民事权益处分权、是否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否提起再审,这应该是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害。这也违反了我國以及国际通用的“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

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混乱,对于司法环境有着消极破坏的影响,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司法机关树立公正公平的社会形象。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措施

(一)确立主体唯一的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再审程序申请主体唯一的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法院只有核准的权利,而不再具有自动发起再审的权利。

(二)证据提交的限制

前文提到过,证据的无门槛提交对于司法公正有着不好的影响,因此,应当设置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相关限制措施。

1.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

按照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司法管理,在终审后发现新证据,是不应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的。终审应该是一个案件的最终完结,终审的判决结果,是可以改变的,但不应该以新证据的出现为理由。否则,会出现许多前文中列举过的问题,如证据造假、拖沓不决等等。

2.确立举证责任制度

应该在二审或终审中,确立举证责任的原则,即对于行事再审权利的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行为保留追责的权利。一旦出现证据造假、证据不实以及证据错误的问题,要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

对于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任何的案件都会有一个最终的结局,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又经过了再审,实际上已经是经过了三审,对案件的质量是有保证的,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就越正确、越公允。无意义的再审只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不应该允许多次申请再审。

(四)对再审事由的把控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请求,法院应该对其再审事由进行判定。不合理合法、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无再审必要以及无纠正可能的判决,不应该申请再审。

三、结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程序中十分重要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本文谨对比较基本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浅显的个人看法,具体的实行还需要更多的探讨和讨论。

[ 参 考 文 献 ]

[1]许莉.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博览,2016(09):210+209.

[2]邵世星.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与结构设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02):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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