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被害人自杀案件的司法认定

2019-10-30 08:50欧伟肖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8期
关键词:谢某因果关系行为人

欧伟 肖恩

摘 要: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在被拘禁时自杀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司法实践中意见不统一。笔者认为,虽然都有死亡结果出现,但自杀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因此自杀死亡与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有区别,不能当然地认定自杀死亡必然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本文通过对因果关系、主观心态和自杀原因进行分析,进一步明确上述结论。

关键词:非法拘禁 被害人 自杀 结果加重犯

一、问题的引出:从两件非法拘禁被害人跳楼案谈起

[案例一]从2017年10月开始,荆某怀疑妻子谢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一直没有确凿证据。2018年1月18日19时许,原本要开车外出办事的荆某觉得谢某当天行为有些异常,临时决定回家查看。荆某先打电话给朋友张某,讓其以还钱为由到荆某家中查看情况。张某依计而行,发现荆某家中确实另有男人。20时许,荆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棒,和张某一起返回家中。荆某猛踢大门叫开门后,在家中四处查看,最终找到了藏于厕所的被害人王某。随后,荆某、张某不准王某离开,并先后用木棒、尖刀刀背、衣架殴打王某。打了一阵,荆某、张某又令王某脱掉衣裤站到阳台上去(室外温度4℃),朝其泼了一瓢冷水,将他的衣服、裤子划烂,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随后,荆某、谢某、张某就坐在客厅,荆某、谢某二人分别打电话给亲属过来解决问题。20时30分左右,王某说了一句“我跳楼了哦”,就从阳台跳下身亡。

[案例二] 2016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孙某约被害人黄某(欠孙某货款20余万元)到自己公司办公室商谈还款事宜。后孙某外出办事,遂指示谢某(系公司业务员)负责继续处理此事,还叫张某协助看守黄某。谢某与黄某商谈至当天晚上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20时许,谢某、张某、黄某一起到派出所调解此事,仍无结果。次日凌晨3时许,谢某、张某带黄某吃宵夜后,将黄某带至一足疗养生园,由张某看守。当日10时许,张某约单某到上述场所一同看守黄某。下午15时许,张某、单某将黄某带回孙某的办公室。孙某、谢某等人继续与黄某协商还款事宜,并委托律师起草还款协议,以黄某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孙某有事外出,又指示谢某、张某、单某等人继续看守黄某直至完成相关法律手续。18时许,黄某自行爬上办公室窗台,从孙某的办公室跳楼身亡。[1]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即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在认定常见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如对被被害人捆绑过紧导致其不能呼吸而死亡)时基本不会引发分歧,但在认定一些非典型案件时,可能出现偏差。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自杀身亡就是其中一种情况。主流的原则性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致人死亡”。

上述两个案例被害人自杀的情况基本相同,被害人均在处于被拘禁的状态下突然跳楼,跳楼时行为人并未对他们施加任何暴力或侮辱。案例一的判决法院认为,被害人自杀身亡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案例二的判决法院则持否定观点,只认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可见,原则性的观点对具体案例的指导作用有限。

非法拘禁被害人自杀有四种情形:一是拘禁状态下,被害人在行为人殴打、侮辱等行为结束一段时间后自杀;二是拘禁状态下,被害人在行为人无其他行为的情况下自杀;三是拘禁状态下,被害人因行为人殴打、侮辱而当即自杀;四是拘禁结束后,被害人自杀。案例一的难点在于,其与被害人受到殴打、侮辱的第三种情形相似,但被害人自杀又与殴打、侮辱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笔者将在下文重点围绕案例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提供有益参考。

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一般情形与自杀

通常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典型的情形如以直接拘束他人身体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时,长时间过紧地捆绑被害人四肢导致死亡。或者,以剥夺他人场所移动自由非法拘禁时,长时间将被害人关押于密闭空间缺氧致死。这两种情况的行为人除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没有任何其他行为。

实践中,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不可能完全循规蹈矩,除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外,往往会有一些附带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殴打、侮辱。《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日常生活中,单纯的一般性殴打、侮辱连治安处罚的条件都达不到,就更不用说进行刑法谴责。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殴打、侮辱行为,依附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才有意义,因此,将其仍评价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较为适宜。那么,非法拘禁过程中无伤害被害人身体故意而是出于泄愤、耍威风等目的的轻微殴打行为,例如行为人为泄愤打被害人脸上一拳,被害人没有站稳倒地而致颅脑损伤死亡, 也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当然,殴打、侮辱必须以一般、轻微为限。

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内在逻辑是,行为人不但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过失地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需要加重量刑以免遗漏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虽然出现死亡结果,但该结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不符,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除非法拘禁罪外,诽谤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搜查罪、寻衅滋事罪、报复陷害罪等罪的被害人自杀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也只将其规定为入罪标准。

综上,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能够包容一般性殴打、侮辱以及由此引发的死亡结果,可以认定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被害人自杀与此处结果加重犯评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不符,因而原则上不能将其归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范畴。

三、自杀系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

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2]因果关系是结果犯包括结果加重犯不可回避的问题。虽然确定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代表一定可以归责于行为人,但是没有因果关系则绝对不能归责于行为人。那么,对于前述两个案例,首先要讨论的问题就是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有无因果关系。

在刑法中,可以不加任何改变地使用自然科学领域的因果关系概念,因为效果的原因是条件的总和,在具备这些条件时,结果才能发生。[3]某人是否引起了结果的发生问题,在德国主要借助于所谓的条件理论来回答: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4]根据条件理论,对于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案例一有三个主要的行为无法从思想上忽略,它们是被害人自杀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首先是王某跳楼自杀行为,其次是荆某、张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再者就是谢某允许王某来到家中的行为。尽管荆某、张某已经停止殴打、辱骂、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自杀的原因可能只能归咎于心理层面的残余的影响力,且引发原理不明确,但该行为从条件理论的角度的确是引发原因。不过,在条件理论视角下荆某和张某、赵某、王某以及他们的行为是同等重要的,所以不能就此确定刑法谴责的主体。

因果关系概念的任务,只是表明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可能予以考虑的所有事实,而刑法责任是在该最大的可能性范围内来确定。[5]换言之,因果关系并不总是等同于刑法责任,在一些复杂的、不寻常的案件中尤其如此。从结果归属的角度,多个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个因果关系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是真正的因果关系。根据通常的观点,案例一中谢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可以先行排除。那么,死亡结果归属的判断只在荆某和张某、王某两方择一即可。

自杀是被害人自主选择结束生命的行为,其对于非法拘禁行为而言,不具有通常性。并且,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几乎完全不受非法拘禁行为人的控制,具有极强的独立性,因此其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指在被告人的自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后由第三方——另一个事实原因——所实施的一种能导致社会危害的独立外力。[6]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7]对于案例一的死亡结果而言,被害人王某的自杀行为既是独立的外力,又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荆某和张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并未造就导致王某死亡的风险。王某在具有相对行动自由和选择自由的情况下,自杀身亡的结果不宜归属于荆某和张某。

四、主观上的过失无法预见自杀行为

无犯意则无犯罪,刑事责任要求证明“罪恶的思想和罪恶的手”。[8]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犯意分为故意和过失,且过失犯罪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就犯意而言,主观上存在过失是犯罪成立的最低标准。结果加重犯是以基本犯罪成立为前提而不具有独立性,因此犯意的限制条件当然及于基本犯罪造成的加重结果。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第238条第2款以犯意为区分,对行为人基于故意和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分别作了规定。其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当是指各种形式的直接物理暴力,近似于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行为人主观心态至少是放任的故意。案例一荆某和张某用木棒、尖刀刀背、衣架对王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即属此类。但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并非殴打行为直接造成,首先就应排除主观心态为故意的可能。那么,要将死亡结果归于荆某和张某,就只能考察二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我国《刑法》第15条将过失分为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预见危害结果。动物有自保的本能,人类作为高级智慧生物更是如此。一般情况下,人类都会不惜代价保命而非主动舍弃。所以,要求案例一荆某和张某在已经停止殴打等行为一段时间后,预见王某在非紧急状态下跳楼自杀,无疑是不合理地加重二人的注意义务。

美国刑法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偏离一个理性人在行为当时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他就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造成了危害他人的不合理风险,该行为就构成偏离。[9]参照美国刑法的过失标准,需要关注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二是不合理风险。理性人不与普通人等同,其是一个主观的比较标准,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尽相同。理性人是参照行为人的精神、生理特征、人生经历等作出的设定。若理性人能够注意到的风险而行为人没有注意到,那么就应当判定其具有过失。人类社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机动车帮助人类有效提高生活、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存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如果驾驶人严格按照交通法规谨慎驾驶,并存的风险就是合理的,即使造成损害也能够忍受。但当驾驶人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时,风险就会急剧提高,从而出现不合理的风险。如果造成事故,就属于过失,应当受到刑法谴责。具体到案例一,由于自杀属于极度异常的情况,即使冷静、谨慎甚至对自杀行为有相当程度了解的理性人,也难以注意到王某跳楼自杀的可能性。对于王某而言,荆某和张某已经造成的不合理风险是低温冷冻致伤或致死的可能性,但王某并非受冻而死。所以,如果按照美国刑法关于过失的标准,也不能得出荆某和张某具有过失的结论。

五、自杀原因具有复杂性

近现代研究认为,生物学因素、精神障碍和心理因素是影响自杀行为的三个最主要因素。生物学因素主要是指遗传因素,但遗传因素与自杀行为的相关性尚未研究获得比较明确的结论。根据统计分析,几乎所有的精神障碍都会增加自杀的风险,而抑郁症是自杀者最常见的精神障碍。[10]抑郁症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临床特征。心理因素方面,与突然发生的自杀行为可能有关的心理状态主要是绝望和心理痛苦。研究表明,在控制抑郁水平后,绝望与自杀意念及自杀企图仍有显著相关,在同时控制绝望和抑郁后,心理痛苦与自杀仍然显著相关。还有研究表明,心理痛苦对绝望、抑郁与自杀起中介作用,是与自杀最接近的因素。[11]至此,似乎可以认为突发性自杀行为,可能与抑郁情绪、绝望和心理痛苦有关。那么,案例一荆某和张某的殴打、辱骂、侮辱行为,导致王某心情抑郁、绝望和心理痛苦而跳楼自杀,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将王某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荆某和张某。事实上,这样的推论是不够严谨的。

1897年,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一书中,论及个人自杀的原因时,认为“生活中最变幻无常甚至最矛盾的事件也可以成为自杀的理由,这说明它们都不是自杀的原因”,“我们只能说原因常常涉及失望、悲伤,但是不能确定这些因素要到什么程度才会导致悲剧发生”。[12]言下之意,自杀的理由是难以准确判断的。每个自杀者自杀的理由都不尽相同,看似具有共性的自杀理由实则是人们根据自身经验结合具体案件事后总结所得,其准确性难以评估。即使抑郁情绪、绝望、心理痛苦通常能够引发自杀,这些因素对不同的人影响力度也不尽相同。在完全相同的情境下,換作别人就未必同样会出现自杀的行为。总而言之,在任何情况下,自杀行为都极具个人特质,自杀的意志受自杀者掌控,外部环境只是可能的影响条件。

案例一王某被荆某和张某殴打、辱骂、侮辱后,又被脱去衣裤在寒风中受冻,其处境的确可能触发抑郁、绝望和心理痛苦继而导致其突然跳楼自杀。但是,这种可能性有多大无法评估。王某跳楼与荆某和张某停止实施相关行为的时间间隔较长,而不是在被殴打、辱骂、侮辱过程中或刚刚结束时。此时荆某和张某二人行为的直接影响力正不断减弱,王某理应逐渐归于平静才对。此时荆某、谢某正在分别打电话,让两边家人过来。那么,也不能排除王某听见荆某、谢某的内容,自觉事情败露,无颜面对而跳楼的可能性。因此,从证据的角度不能确实证明王某是不堪忍受殴打、辱骂、侮辱而跳楼。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不宜将王某死亡的结果归于荆某和张某。

六、结论

对于被害人自杀的非法拘禁案,虽然不能绝对认为全部不應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但是不认定应当成为原则,除非对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对被害人自杀意志的影响力、情况紧迫程度、通常性等进行深入分析后仍能得出非常肯定的答案。生命权是至高权利,对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处以最严厉的刑罚是对死者的公平。但是,刑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不合理的归责,才能保证对犯罪者的公平。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2016)粤0306刑初6246号刑事判决书。

[2] [德]汉斯·海耶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75页。

[3] 同前注[2],第375页。

[4] 同前注[2],第377-378页。

[5] 同前注[2],第386页。

[6] 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

[8] 同前注[6],第106页。

[9] 同前注[6],第119页。

[10] 参见杜睿、江光荣:《自杀行为:影响因素、理论模型及研究展望》,《心理科学进展》2015年第8期。

[11] 同前注[10]。

[12] 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谢佩芸、舒云译,台海出版社2016年版,第315页。

猜你喜欢
谢某因果关系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拘禁型索债行为构罪分析
原因的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遭强暴后收好处称自愿法院判其包庇罪
探究刑法的因果关系
关于绑架罪的实例分析
敲诈勒索罪
相约自杀中途放弃被判杀人罪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