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放贷及讨债行为之认定

2019-11-05 04:33赵志东李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0期

赵志东 李铭

摘 要:检察机关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查起诉时,为增强出庭效果,往往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各类犯罪进行举证和指控,对其犯罪特点进行详尽论证和分析。以兵团检察机关办理的郭某某等2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视角,分析其中的典型犯罪行为,可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放贷及讨债行为的精准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非法放贷 讨债

一、基本案情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2018年4月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2018年4月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基本情况略)。

(二)与非法放贷及讨债相关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郭某某、黄某、蒋某某等20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开设赌场14起、强迫交易11起、敲诈勒索7起、非法拘禁2起、聚众斗殴2起、2起寻衅滋事等共计40余起犯罪,另有3起插手民间纠纷,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有数十起违法事实与非法高利放贷及讨债有关,该组织因非法放贷及讨债触犯了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名,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该组织账户资金1400余万元。部分典型案情如下:

1.非法放贷后暴力讨债典型事实

(1)何某某案。2009年在郭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何某某向郭某某陆续借赌资6万元用于赌博,2010年某日中午,因何某某未按时归还利息,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将何某某非法拘禁在芳草湖总场某宾馆客房内长达18小时,期间郭、王等人多次殴打、辱骂何某某,并逼其下跪,逼迫何某某向亲戚借款还债,直至何某某交出2000元后才被允许离开。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叶某某案。2016年12月某日,因叶某某无法偿还郭某某的借款5万元,郭某某随即安排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赵某某、吕某某、孙某、石某某向叶某某索要欠款,赵、吕等人来到叶某某家中,先后三次以“索要欠款期间工资”名义敲诈叶某某2500元并强行将叶某某带至芳草湖总场外环路偏僻无人处,逼迫叶某某脱掉外衣站在车外受冻,对其殴打,逼迫还钱,叶某某被迫向朋友借来1000元抵债。在此笔犯罪事实中,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孙某、石某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明某某案。2015年年底,明某某向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蒋某某借高利贷5万元,2016年1月,闫光明分两次向被告人蒋某某借高利贷10万元,2016年9月,蒋某某为收回高利贷,联系马某某(未到案)等3人携带棍棒、刀具将闫光明、明某某带至芳草湖四场三连偏僻树林带处,将闫光明、明某某殴打致伤,威胁二人向家人和朋友打电话借钱,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限制闫光明、明某某人身自由约10小时,直到闫光明将1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蒋某某、明某某用家中字画、玉器等折抵欠款后才得以离开。经审查,蒋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非法放贷后“软暴力”讨债典型事实

(1)郑某某案。2008年3月,郑某某在郭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时,欠下郭某某赌资1.3万元。同年4月因郑某某无力偿还,郭某某便安排组织成员王某某、史某某等人24小时跟随的方式问其要账、滋扰郑某某,迫使其同吃同住,郑某某被迫将自己名下的某处房屋以5万元低价卖给郭某某抵债,郭某某实际支付郑某某1.7万元,因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郭某某扣下1万元至今未支付给郑某某。2010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以12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朱某某。经审查,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2)胡某某案。2016年3月,胡某某向郭某某借高利贷8万元购买农具,按时支付5个月利息后再也无力支付。2016年11至12月期间,郭某某安排赵某某、石某某、孙某、吕某某等4名组织成员向胡某某催要欠款,赵、石等人以“要账费用”为名逼迫胡某某每日支付1000元,胡某某被敲诈共计6000元。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孙某、吕某某等4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典型事实

(1)李某某案。2015年11月和2016年5月,李某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先后向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史某某借高利贷共计27万元,月息8分。后因李某某无力偿债,被迫以5万元价格变卖一辆“索兰托”牌汽车抵债。2017年9月李某某无力偿还剩余债务,被告人史某某遂与黄某安排李某、石某某等人前往芳草湖五场轧花厂威逼李某某交出棉花抵债,事后史某某支付给黄某9000元好处费,支付给李某、石某某2700元好处费。史某某、黄某还曾强迫李某某将一辆7.8万元购买的“约翰迪尔”牌拖拉机以7.5万元的价格抵债。经审查,史某某、黄某、李某、石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2)胡某某案。2015年10月21日,胡某某因種地没有资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郭某商议后向被告人郭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1角,被告人郭某某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给胡某某转款13.5万元。其中,胡某某使用了5万元,郭某使用了8.5万元,后15万元全部由被告人郭某使用。因被害人胡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利息,被告人郭某某带着组织成员多人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向胡某某逼债,逼迫胡某某将其名下普通货车和捷达汽车各一辆用于抵账。经鉴定,普通货车价值1.6万元,捷达轿车价值1.5万元。经审查,郭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二、审查判断犯罪事实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案20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该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芳草湖农场辖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黄某、蒋某某、史某某等6人为骨干,耿某某、吕某某等“小弟”为第三层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期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放贷讨债等手段大肆敛财,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

郭某某非法放贷后,为获取高额利息,非法拘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同时伴有殴打、辱骂等行为,应如何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给予了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放贷,其根本目的在于敛财,为了达到疯狂敛财的目的,不惜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多种手段,例如为了迫使被害人叶某某偿还高利贷的借款本息,先后安排赵某某、吕某某、孙某、石某某等多人多次以“索要欠款期间的工资”对叶某某相逼,甚至在冰天雪地当中,将其带至芳草湖总场外环路偏僻无人之处,逼迫叶某某脱掉外衣站在车外受冻并对其进行殴打,其犯罪手段令人发指,使被害人身心恐懼,最终不得已被迫交出自己的合法财物,其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同时其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迫使被害人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方面,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犯罪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例如2016年12月,因无法找到被害人刘某某本人,郭某某便安排组织内成员赵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等人对其妻子李某某进行骚扰纠缠,先到李某某的工作单位,尔后非法闯入其家中强取财物,严重扰乱了李某某的正常生活,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最后迫使被害人刘某某不得不和妻子离婚,以此避免妻子受到伤害。这种为了非法敛财,特别是无法找到被害人本人,其索要欠款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为发泄不满情绪而针对不特定的人员所实施的逞强耍横、骚扰纠缠以及在公共场所随意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的行为,笔者认为,郭某某及其组织成员的上述行为恰恰符合《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为了疯狂攫取高利贷本息,将被害人的合法财物据为己有,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及其组织成员内部成员不惜“合演双簧”,设下重重连环骗局,诱使被害人放下警惕,使其一步步陷入其精心设计好的陷阱中而无法自拔。例如,2016年11月,被害人雷某某分两次向郭某某借高利贷100万元,后因雷某某无法偿还借款利息,郭某某遂与组织中成员蒋某某、郭某某合谋,由郭某某提供资金,假借蒋某某、郭某某的名义向雷某某继续提供高利贷借款,这种“左口袋出、右口袋进”的手法,使得雷某某所欠高利贷本息越来越多,最后不得已“自愿”将自己的别墅、豪车拱手相让。为最终攫取雷某某的财产,2017年9月,郭某某组织13辆车拉走雷某某种植收获的籽棉共计141.16吨,并低价出售,以抵扣所欠自己的高利贷本息,最终使雷某某在走投无路之下在其家庭农场服毒自杀。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法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且危害后果严重。在涉嫌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一案中,郭某某与组织成员杨某某私下串通,对其谎称“如果不能及时归还先前的借款,上面的人会下来催债”,诱骗赵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实际上所借高利贷本金均来自于郭某某。之后,杨某某威逼赵某某还账,郭某某假意劝阻,郭、杨二人“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最终目的是占有被害人的合法财物,为了获取非法高利利息。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非法放贷及讨债行为的基本特征

郭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从事开设赌场、非法放贷及讨债等犯罪活动谋取经济利益,犯罪手段多样,并与插手民间纠纷、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等其他犯罪相互交织,侦查取证难度较大。郭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非法放贷及讨债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非法放贷对象不特定,体现出该组织在当地非法放贷领域具有的较大影响力

该组织非法高利放贷的对象既有其组织成员的熟人,又有一般群众。因为郭某某放贷为当地群众所熟知,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当地群众会习惯性地联系郭某某借高利贷。郭某某既放贷给在其组织开设的赌场中参赌的人员,又放贷给种植户、个体工商户。该组织在当地非法放贷领域的较大影响力可见一斑。

(二)具有表面上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特征

该组织在非法放贷时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要么提供保证人,要么提供车辆、房产等抵押物。该组织所放高利贷月利息多为10%,且为利滚利,远远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24%合法利息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组织成员在放高利贷时为规避法律制裁,将违法利息算入本金之内,比如借条显示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债务人实际到手的却是除去1万元、俗称“砍头息”的9万本金;债务人在次月不能返还本金及1万元利息时,又被逼迫重新立借据,借款金额随之涨为11万元,从借据上难以看出其非法高利放贷的本质,即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之目的。由此导致该组织成员凭此类借据起诉债务人时,法院只能依据在案证据判决,很难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三)该组织讨债时软硬兼施,既有硬暴力,又有“软暴力”

为了确保利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惯常采用非法拘禁、恣意殴打、抢夺冻饿等硬暴力,有时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比如纠集多人吃、住、睡在债务人家中,指桑骂槐、言语辱骂债务人及其家人,让债务人给讨债人员发“工资”、债务人员外出时如影随形等,对债务人精神和日常工作、生产、生活造成极大胁迫。

(四)该组织讨债时按照犯罪手段划分

所犯罪名存在相应差异,但均应当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该组织为逼迫债务人支付高额违法利息,对数名债务人采取扣留、关押等手段,构成非法拘禁罪;违背债务人意愿,强迫债务人交易抵押物及其他财物,构成强迫交易罪;对无力偿还的债务人以“套路贷”方式进行诈骗,构成诈骗罪,如雷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即被郭某某诱使向组织成员郭某和蒋某某再次借高利贷,而郭某和蒋某某所放高利贷本金又是郭某某提供的。

(五)高利放贷是该组织重要的敛财手段

郭某某不仅本人大肆放贷,还给组织成员蒋某某、郭某等人提供放贷本金,蒋某某、郭某等人收回利息后,從中收取部分回扣,再将剩余收益交给郭某某,该组织用非法放贷讨债所得收益支付成员工资报酬,支持该组织活动,并以此笼络更多社会闲散人员加入。

为有效指控犯罪,对上述由于放贷行为而涉嫌的诸如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等多种犯罪,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还应做到:

一是吃透案情,摸清涉案人员实施犯罪的内在规律。如,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长期生活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土生土长的“兵团人”,他深知,农作物的种植和银行贷款信用对于一个普通土地承包户的重要性,一旦在银行留下不良贷款记录,则会影响到承包户们今后银行能否正常发放贷款,故其选择发放高利贷对象上,像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这样有别墅、有豪车、有泵房等固定资产的承包户就成为了其实施犯罪的首选目标,因为这样的“承包大户”才能让郭某某疯狂敛财的收益达到最大化。

二是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方面,应结合涉黑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加以把握。如在对该涉黑组织犯罪的实施的上述非法放贷和讨债事实的认定上,我们不难发现,郭某某及其组织成员非法放贷本质上是为了敛财;为了敛财,无外乎伴随着一系列的暴力讨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但这些犯罪行为有其形成、发展的内在规律,如针对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的诸如杨某某、雷某某等曾经腰缠万贯的被害人,郭某某为了将其名下的房产、豪车、泵房等固定资产占为己有,其犯罪手段往往是诱骗为先,环环设套、步步为营;而针对像何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借款数额不大的普通弱势群体,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采取的往往就是明火执仗、强取豪夺。当上述被害人不按时归还高利贷本息时就公然采取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应当说,在考量采取何种犯罪手段,使其敛财收益最大化方面,被告人郭某某涉黑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事先是经过精心考虑,周密部署的,而这些方面的证据,就需要我们结合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综合加以分析。

综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从事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活动,随着作案手法日趋成熟,危害后果也日益严重。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容易被借款协议等表面形式蒙蔽,若将个案行为纳入组织犯罪中综合评价,则不难辨清其非法放贷及讨债的犯罪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