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互联网保险的法律监管

2019-11-13 21:46郭盈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130000
新生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机构投保

郭盈 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 130000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对各行各业产生了深刻的革命性影响。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同样受互联网的影响彻底改变了传统保险业的商业模式。日趋繁荣的互联网保险在带来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保险服务与保障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风险隐患。因此,加强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有效地防范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概述

1997年,我国的第一家互联网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设立。这也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互联网时代。我国互联网保险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业的重要领域。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核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完成保险产品的在线销售及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实现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等经营管理活动。

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是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产品、保险业的监管。通常指在一定范围内,为达到特定目标,社会、政府有关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等对保险企业、保险经营活动以及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设计、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保护等方方面面。科学有效法律监管制度,能够促进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下,无论是金融监管的理念与方法,还是金融监管的制度与体系,都尚处于深刻的变革中。作为金融监管的组成部分之一,互联网保险监管主要存在如下法律问题。

(一)监管理念滞后。滞后的监管理念,不但难以对互联网保险实施有效的监管,而且有损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无益于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一方面社会监督理念欠缺。政府部门监督能力不足,同时全社会监督意志欠缺。另一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理念缺乏。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理念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消费者和保险机构的信息、权益不对称,影响保险业更好发展。

(二)立法体系不健全。由于互联网保险发展速度过快,现阶段存在着较多立法空白。一是尚未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缺乏总体的法律框架规范,欠缺明确的立法原则,造成诸多互联网保险领域的立法空白。二是政策过多而法律稀缺。授权性立法和宣示性立法过多,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责任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缺位;模糊的立法导致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运用困难,甚至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等问题。三是原有法律规范与互联网保险法律规范的协调性差。

(三)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有待明确。较传统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除了要考虑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资质等因素,还要兼顾网站建立,网络技术能力、经营范围等条件。保险人的关闭自营官网、退出第三方网络平台等,都需要保险实务与互联网技术的有效衔接。我国互联网保险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的制度并不完善,并且有些领域存在立法空白,这就导致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管。

(四)合同格式条款不明确。互联网消费者进行互联网投保时,大多没有能力理解和掌握保单中的格式条款,仅仅是选择忽略阅读而进行下一步的投保动作。一旦出现问题,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往往成为保险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在互联网保险产品、服务的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一是安全权。投保人在“线上”向保险人提供了个人信息,会面临其个人重要的信息遭受泄露,安全权遭受损害的风险。二是知情权。保险人未对自身和互联网保险产品及服务全面介绍,不利于投保人选择保险产品及服务。三是选择权。在选择互联网保险消费时,投保人会因没有看到保单,却无意中或由于失误进行投保。这不仅会造成双方误会,浪费资源,更会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四是维权困境。处于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能不足的弱势地位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相关权利遭受侵害,与互联网保险人进行协商中,往往会面临维权困难,而且将承受巨大的维权成本。

三、健全我国互联网法律保险监管体系的思考

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保险,促进经济增长,方便消费者,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互联网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完善立法体系,健全监管制度,并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保证互联网保险以及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和发展。

(一)树立平衡的行业发展与监管理念。在理念上重视平衡互联网保险的高速发展与监管的关系,既要保证监管促进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健康发展,又要保证监管能够规范互联网保险的合法、合理发展。在互联网保险市场,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范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服务的作用,从而保障产品、服务的质量,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提升保险监管的立法层级。现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这一互联网保险监管的专门监管文件,具有强烈的行政监管色彩,且法律层级较低。要立足现有法律体系,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解释部门的积极作用,协调适用传统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多层次立法体系。首先,明确总体立法原则,进行整体规划,确立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原则、目标等内容,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要避免不同层级的制定法相冲突,同一层级的单行法相冲突。可以依托《保险法》、《电子商务法》等现有的法律文本,进行相关修订和补充,以适应互联网保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弥补法律漏洞。

(三)健全市场的准入与退出制度。一是对联网保险机构提出更高的准入要求。保险机构要足以应对互联网自身的风险,需要更多的资金,专业人力和大量时间投入来维护互联网保险平台的正常运作。同时从业人员需要兼具互联网技术和保险专业知识。二是进一步明确我国互联网保险机构的退出标准。规定统一的互联网保险机构的退出标准,设计市场退出程序。引进互联网信息技术,简化退出流程,并积极引导保险机构主动退出,同时可以对符合条件而拒不退出,以至扰乱市场秩序的保险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四)完善合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一是规范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互联网保险人设置投保程序时,应采用特殊字体、动画方式、有差别的颜色等特别方式,使得投保人能够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存在。二是将保险的免责条款单独设定为一个步骤的选项,设定强制阅读格式条款的实践,必要时可以在格式条款阅读前或者阅读后,添加音频、视频资料,以便投保人准确理解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三是互联网保险人在投保页面添加介绍说明的动画、视频等资料,帮助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理解相关概念、投保理赔的流程、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等。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是树立消费者保护优先理念。在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健全监管制度之前,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二是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依据对收集的数据和信息的分析结果,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提醒互联网保险人和第三方平台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相关风险。三是产品销售误导预防机制。保险人在设计相关的线上产品和服务程序时,必须进行全程记录,以备保险监督机关、投保当事人进行查询和取证。保险监管机关也应当在构建保险监管规则中,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四是完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独立实体机构,使其完全贯彻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在其管辖范围内,处理相应的纠纷,利用调解和裁决等手段,保障纠纷的合理公平的解决,从而保障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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