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罪追诉时效研究

2019-11-16 06:33赵雪燕
青年时代 2019年26期

赵雪燕

摘 要:在刑法领域中,所谓的追诉时效是指,当行为人犯罪之后,在一定有效时间段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期限。该制度在刑法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从本质上讲,其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求刑权。有赖于该制度,犯罪人的人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社会的秩序也能够更好地得到维护,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本文概括论述死刑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概括总结我国死刑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國死刑犯罪追诉时效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

关键词:追诉时效;死刑犯罪追诉时效;超期追诉;公诉时效

一、死刑犯罪追诉时效概述

(一)追诉时效制度

1.历史沿革

早在罗马法时代,便出现了追诉时效的相关内容。在《儒里亚法》中,对于部分犯罪行为,就规定了只在一定有效的时间段内对其进行追究。该法也就被视作追诉时效起源。而在国内,该制度却出现较晚。根据当前的研究表明,该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国内是在《大清新刑律》中,而该法是在1905年制定,并于1911年颁布的。而该制度的具体实践,则到了1912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同样纳入了该制度,因而被视为该制度在国内的开端。而新中国刚刚建立的时候,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确保革命成果得以保存,对一些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其中以反革命犯罪为典型。对于这类行为,当然也就不适用时效制度,以此来保证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这一规定的影响十分深远,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虽然纳入了该制度,但1978年还有几个版本的草案中规定了例外情况。在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表示,对于反革命行为不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2.设置的理由

第一,合理地约束国家的刑罚权。犯罪并非是固有的社会现象,它是从国家用法律宣布哪些行为是属于犯罪后,才被界定为犯罪,这使得国家担负起抓捕犯罪人并处罚的责任,而不是给犯罪人强加受罚的义务。第二,有利于尽早处理不安定因素的法律关系。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经过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关时限,同时并未实施其他新罪,这便代表该行为人已经没有很强的“人身危险性”。此时,过于执着地追求其刑事责任并无多大必要,也缺乏实际价值。“翻旧账”不仅对犯罪者不利,而且还会干涉和影响自诉人的正常生活。所以,该制度对于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价值。第三,集中办案力量,保证尽快处理刑事犯罪。对于有些犯罪而言,侦查的难度本身就很大。而随着时间的延长,这种难度还会不断增大,在合适的时间终结刑诉程序,既能够体现实体正义,更加是一种现实考虑。第四,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对于刑事案件而言,都是以证据为中心的,但由于时间的原因,很多证据将无法得到妥善保存,甚至会最终消失。此时,即使投入很大的精力展开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也很有可能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结果,从而会浪费司法资源。而追诉时效制度便能够使公检法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当前的案件中,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五,维护司法权威。在处理旧案的过程中,随着时间推移使得证据难以保存,因此很有可能难以得到预期的效果。而这会导致刑法的权威性难以有效树立,也使得民众将失去对法律的认可和信仰。

(二)死刑追诉时效

1.死刑罪名

在死刑这一问题上,我国历经了十分曲折的演变历程。新中国成立后,当时颁布的首部刑法中,规定了28种罪名适用死刑,之后又在1981年出台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新增加了11种。这使得在国内共有39种之多能够适用死刑。但是,当前各国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际的立法中,都普遍强调要减少甚至不适用死刑。国内的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也多秉持该观点,并不断进行呼吁。经过他们的共同努力,当前各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当“逐渐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尤其是在不断强化人权保障和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我国也在不断缩小死刑的范围。

2.死刑追诉时效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4个档次:20年、15年、10年、5年。而在具体的区分标准方面,我国是以刑期的长短作为依据的,同时将死刑的期限进行了交叉,使得其与无期徒刑处于同一档中。而在上述4个不同的档次中,每个档次之间的时间跨度具有很大差距。其中,对于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不再追诉的标准是经过20年。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报最高检批准后,仍然可追诉。这一规定将无期与死刑是同等看待的。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犯追诉时效期限与无期徒刑采用统一标准并列规定,无法体现两者在严厉程度上的差异,显得不合理。

3.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

超期追诉指对于某一犯罪而言,在其经过刑事立法所明确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后,由于具备特定的法定情节而导致仍然可以被加以形式追诉的制度。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经过20年就不再追究。同时,该款还规定了,如果20年后仍必须追求,应报最高检批准。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就是时效的超期适用制度。

二、我国死刑犯罪追诉时效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于刑法典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可见《刑法》第八十七条是原则性规定,第八十八条是追诉期限延长,而第八十九条是针对时效的起算点与中断。

(二)存在问题

第一,对于《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该条,我国追诉期限的不同设定,是以刑期的长短为依据的。但是,该条并未将无期徒刑与死刑相区分,使得二者混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对于《刑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这两條分别针对时限的延长和中断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表明,对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分子,我国实行的是将时限无限期进行延长的模式,即如果发生了逃避行为,那么则可以在所有的时间内,追求行为人的刑责。这实际上是排除了时效的使用,使得相关行为将一直受到追诉,因而可能造成不少问题。如果公检法将过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对相关旧案的处理中,将大大降低他们的工作效率,使得难以对现在发生的案件进行有效处理,显然与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之所以要设置追诉时效,是由于行为人在犯罪后,经过合理的期限,对其行为进行忏悔,同时也未犯新罪,这就证明他已经进行了悔改。此时,没有必要再对他过去的行为进行追究。也就是说,该制度实际上是为行为人提供了一个悔过的契机。

三、完善我国死刑犯罪追诉时效的建议

(一)区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是根据不同的刑期来设置不同长度的追诉期限的。同时,该条第四项将无期徒刑与死刑均设定为20年的追诉期。《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对于刑法相称,罚当其罪。实际上,无期徒刑和死刑存在很大的差别。无论是社会的危害性程度,还是种类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而将它们同等对待,均将时限规定为20年,显然是不合理的。为此,认为应该将死刑的时限予以延长,使之与无期区分开来。具体,应当对死刑规定单独的期限,从而才能体现其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这会有利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利地打击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规定合理的超期追诉期限

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没有限制,显得过于严厉。尽管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对其进行应有的震慑,进而让他们主动置身于法律的惩处下。但不做任何限制,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又显得过于严厉。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使用超期追诉的一个前提是犯罪分子在前罪完成之后的20年内没有犯新的罪,而前罪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害性在20年的追诉时效内仍然没有肃清。根据该条,若在20年中并未犯罪,便能够假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在该期间中得到了清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害性也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减弱,所以规定合理的超期追诉期限是有必要的。这有利于有效打击严重的社会犯罪,又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我改造,避免使其陷入毫无悔改机会的境地。

参考文献:

[1]姚国艳.完善我国刑事时效制度初探[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2]徐梦洁.浅谈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7(2).

[3]刘文杰.关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利弊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16).

[4]林毅.浅析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不足之处[J].法制与社会,2014(27).

[5]苏承涛,李俭彬.追诉时效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关系的反思——浅析创设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的必要性[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6]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