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时代的信任结构
——从技术去中心化到信任去中心化

2019-11-17 19:10郑观范克韬
社会观察 2019年11期
关键词:区块信任规范

文/郑观 范克韬

区块链以去中心化的分散式账簿技术为核心特征,其最为公众所熟知的应是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实践应用的推广,这一去中心化的趋势从金融业扩展至整个商业活动之中,进而蚕食到本来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所承担的中心化信任职能。如何应对区块链技术对传统的中心化信任结构的冲击,是区块链时代的立法者难以回避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建立在对中心化信任结构的精确分析之上。

交易互动中的既有信任结构

(一)信任的定义

信任一词在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或是法学等诸多部门科学中,并没有一致性的界定。商业交易活动的语境下,信任应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首先,信任反映的是交易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存在信任方和被信任方双方主体;其次,信任关系与可能遭受背叛的风险或称脆弱性并存,即在信任关系中始终存在被信任的一方违反约定,为谋取私利而损害信任一方的风险;最后,信任方愿意承担违约风险的原因在于其对被信任方的守约期待,即被信任方具有可信任性。

(二)信任结构的既有类型

主体对于相对方可信任性的预判,主要通过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实现。内部关系是指信任的建立源于信任方和被信任方之间存在紧密的特定联系或遵守共同的伦理规范。基于内部关系而建立的信任关系以点对点(peer to peer)或个体对个体为结构特征,公权力或外部第三人的介入并非必需。

与之相对,信任关系同样可以源于外部关系而产生,即存在一个独立于信任双方之外的信任中心,保障双方的交易安全。此时的交易双方之间无需存在特定的内部关系,信任关系的建立源于他们对于该第三方的信任,在对方违反约定时,可由第三方作为信任中心,在预先设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内,依权能处理相关争议,保障信任方的利益。这种中心化(centralized)的信任结构通常呈现出辐射形态,即某一特定的信任中心同若干的交易个体之间存在着相对应的信任关系。

当代社会中,担任信任中心职能的主体,通常是特定的中介机构以及代表国家暴力的权力机关。尤其是被霍布斯称为利维坦(Leviathan)的国家借助法律制度与国家暴力,确认财产权利归属与流转,实现定争止纷。而法律规范在信任关系构建中则是国家发挥其终极性信任中心职能的最为重要的制度性工具。

人类社会既有的两种信任结构均存在着内在缺陷。基于个体内部关系所建立的点对点信任结构,虽然更具灵活性,符合交易主体的需求,且无需外部第三人的介入,但其所需的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导致信任关系无法在陌生人之间形成。而中心化的信任结构,虽可超越上述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却同样存在自身局限性。首先,法律条文作为范本势必导致对交易主体个性化需求的忽略。其次,信任中心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同样可能发生无法履行其职责,甚至破坏信任关系的情形。最后,构建中心化的信任结构需要交易主体让渡必要的自由,方能促使信任中心有效运作。随着信任中心对主体自由干涉的不断扩大,尤其是当其无法有效实现信任保障职能时,人们不免开始对作为信任中心的大型中介机构和国家机关产生担忧。面对两种信任结构的缺陷,区块链及其分散式账簿技术为主体之间构建信任关系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

区块链技术的兴起及其去中心化信任结构

(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与现实转化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个人电脑逐渐普及,点对点的分散性服务模式悄然兴起,用户之间可以相互提供所需要的信息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网络交易模式更符合部分计算机学者所主张的个体脱离信任中心控制的自由思想,尤其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的创设便根植于用户免受银行或政府不当干预的理念。但电子货币仅是信息代码而非纸币等有体物,易于篡改且存在着重复支付而未被完全结算的风险,从而导致银行等结算机构作为信任中心对交易予以记录,而这同去中心化技术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为了实现在没有银行或国家作为信任中心的情况下,仍能确保电子货币不被篡改或双重支付,区块链技术在金融科技领域孕育而生。在金融领域外,区块链特有的信任机制亦得到了广泛应用。从确认知识产权或数据财产权利的归属,到追踪商品从产地到终端的交易流程,再到对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予以公示登记,世界各国对区块链技术的商业转化予以充分重视。

(二)区块链去中心化信任结构

在既有的两种信任结构类型中,因交易金额不断增加以及陌生人之间的交易频繁发生,点对点的个体性信任结构已逐渐被中心化的信任结构所取代,并以交易相对方、信任中心以及争议解决机制作为信任关系得以维系的三个重要因素。而交易相对方的违约、信任中心自身的瑕疵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的失灵,均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产生,阻碍信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

借助于分散式账簿技术,区块链所特有的信任结构成功的克服了上述缺陷。区块链技术通过计算机编码构建出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使得上述三个要素不再具有意义,从而避免交易成本的产生和信任结构的瓦解。首先,借助于公钥和私钥技术,交易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私钥最终验证交易的真实性,无需考察相对方的可信任性。其次,分散式账簿技术亦确保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和伪造的属性,传统信任中心对交易信息真实性的确认职能,由被分散在区块链网络中的众多计算机所承担。最后,区块链上事先设定的算法程序,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自动执行协议内容,有效地避免了争议解决机制可能无法有效实施的窘境。

事实上,区块链所构建的信任结构以交易主体对于计算机编码的信任为基础,同交易相对方、中心化的信任机构或是其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均毫无关系。区块链技术使得信任关系脱离了交易双方或是更高位阶的信任中心,无需信任关系中的任何主体即可独立存在。因此,区块链所构建的信任结构又被称为无信任的信任。随着区块链去中心化技术的广泛应用,这一新型的信任结构对以法律规范作为制度性功能的既有中心化信任结构产生了优化、修补乃至替代效果。

区块链技术冲击下的现行法律制度与因应之道

(一)区块链技术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冲击

现代社会中,法律规范是法治国家构建信任结构、调整信任关系最为重要的制度性工具。因此,区块链技术对法律规范具体实施所造成的冲击,是考察以国家为中心的信任结构在区块链时代中如何嬗变的最佳参照。一方面,当现行法律制度已经可以有效调整信任关系时,区块链技术可能更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从而优化现有的信任结构。但另一方面,当法律制度所构建的信任结构出现严重瑕疵或是彻底失灵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则可能将漏洞予以修补,甚至取代法律规范,呈现出编码规则代替法律规范、技术治理代替民主治理的态势。

1.区块链技术的优化作用:以智能合约为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与第224条分别将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全权、排他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垄断并不意味着私力救济将被完全取代。若私力救济更为安全有效,且并未滥用,则其适用的可能性不应被排除。我国《民法总则》第181条和第182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制度,明确对必要限度内的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予以承认。作为解决信任关系纠纷的传统手段,公力救济与私利救济均存在其内在的缺陷。公力救济更多偏重于事后救济,天然的存在着无法恢复当事人原始权利状况的风险,而私力救济虽可避免前者的这一缺陷,却往往可能出现防卫或避险超越必要限度的情形,原权利人亦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构建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s)为信任双方之间提供了一套建立在计算机编码规则之上的纠纷解决机制,既可以在被信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即刻执行救济措施,有效的避免了公力救济的滞后性,亦可通过预先程序设定,免除权利人对私力救济过当的担忧。

智能合约的有效运行依赖于三项必备的技术条件。首先,智能合约所内置的执行机制以某一可以数据化验证的是或非结果为前提,即当某一结果出现时,智能合约将自动运行预先设定的相应程序,作为对双方约定的履行。其次,该结果的检验是由计算机算法完成的。理论上,凡是计算机可以计算的结果,均可以由智能合约来执行。最后,智能合约中的自动执行程序可被视为纠纷解决机制,确保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呈现出事先预设的法律后果。

具有私力救济属性的智能合约并未导致既有的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诉讼、执行制度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智能合约所实现的仅是合同的自动履行而非司法执行,在权利救济的执行层面,去中心化技术是对中心化信任结构的优化,二者之间发生融合现象。

2.区块链技术的修补作用:以区块链电子证据为例

电子证据,又被称为电子数据。2012年前后,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在证据种类中新增电子数据一类,进而确立其在证据制度中的合法地位。与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使用相比,法官对于电子证据的采信度却极低。这一司法实践窘境的根本原因在于电子证据自身亦篡改的物理特性以及法官缺乏必要的技术辨别能力。面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在司法认定上的困境,区块链分散式账簿技术自证其真的属性,有效地弥补了电子证据易于篡改的缺陷,从而规避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验证问题,修补了以法院为中心的既有信任结构。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和2019年的两起相关判决中,逐步确认了区块链技术自证其真的特性。2018年的案件涉及的是区块链作为电子证据的存储载体。判决书强调:“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可见,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对于区块链技术自证其真的特性并未予以承认。但在2019年的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在电子证据生成和存储过程中均使用了区块链技术,实现了区块链在电子证据中的真正适用。而法院亦改变了其之前的观点,在满足一定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认可了区块链电子证据自身具有不可篡改的特性。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这一特性的普遍承认,将可能导致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现状发生本质性的变化,而区块链技术亦对传统证据法律规范展现出强大的修补作用。

3.区块链技术的替代作用:以比特币为例

金融危机的爆发严重的动摇了国家和银行作为金融体系信任中心的地位,商业银行的纷纷倒闭促使储户和投资者被迫思考如何应对银行无法担任信任中心的困境,而区块链技术最初的创设目的即在于代替现行的中心化货币信任结构,从而诞生了区块链迄今为止最为人知,亦是最为成功的现实应用——比特币。

比特币作为建构在区块链技术上的电子货币,通过并入区块链网络中的计算机,存储并证明比特币的全部交易活动,从而使得比特币脱离了传统货币对于银行或是政府所提供的中心化信任保障的依赖,完全借由分散式账簿技术的去中心化信任结构实现货币的发行与流通。

构建在区块链上的比特币是对传统金融机构的极大挑战,甚至可以脱离国家的控制而独立交易,这势必导致国家与银行作为既有信任中心的担忧。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中性,法律不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出于对金融秩序乃至金融主权的担忧,加之比特币可能被用于洗钱、贩毒、恐怖主义活动等非法目的,我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否定比特币等一系列首次代币出售(ICO)的合法性。即使在众多许可比特币的国家中,亦有相关法律予以严格限制。

(二)因应之道:法律规范与代码规则的有机融合

面对区块链技术对现有法律规范造成的冲击,无论是因其可能被用于违法目的而全面禁止,或是片面强调去中心化特征的替代作用,忽略传统的由法律规范所构建的中心化信任结构,均非合宜的态度。前者乃属因噎废食,后者则过于夸大了去中心化技术的作用。最优的解决方案应是科技与法律的相互协调,实现法律规范与代码规则的有机融合。

1.法律规范向代码规则的融合

作为交易主体之间信任关系的构建基础,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时刻影响着法律规范的变迁,区块链技术的诞生与广泛应用同样要求立法者制定出更符合信息代码规则的制度。从各国针对科技创新所采用的具体条文来看,安全港制度和沙盒机制明显反映出法律规范向代码规则的融合趋势。安全港制度指在经营者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确保有效的自我监管的前提下,立法者可以将相关经营行为从法律禁止的范围内排除。安全港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促进科技创新,确保经营者在满足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免于承担违法责任。与之类似,沙盒机制同样是为了平衡既有制度对科技创新的限制,但不同于安全港制度,沙盒机制在豁免的深度和广度上相对限制和缩小,仅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企业或经营行为,如科技型初创企业,且豁免的时间也并非如安全港制度具有持久性,通常在初创企业成熟后便不再适用。

2.代码规则向法律规范的融合

不仅立法者可以通过特定法律制度,更好地与科技创新相融合,科技研发同样可以向法律规范靠拢,将现行规范内嵌至代码规则之中,实现二者的兼容,其中较为典型的包括将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同法律规范相融合。相关机制包括三个重要元素:当事人之间合约所涉及的法律规则、用于执行合约的信息代码以及决定信息代码如何执行的可变参数。其中,法律规则中包括信息代码的加密散列串,相应的,智能合约中亦包括法律条文的加密散列串,从而实现二者的联结。一旦智能合约的履行出现问题,交易主体可以自动转向法律规则需求解决方案。

结语

科学技术作为解决现实问题最为重要的手段,贯穿了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历史进程,但不可讳言,新兴科技的某些固有特性同样会对传统制度提出挑战。区块链技术亦无法摆脱此二元对立的宿命。依托其独有的技术特性,区块链去中心化信任体系得以实现,在优化、修补传统法律规范所构建的中心化信任结构的同时,也可能产生颠覆性的影响。面对由此可能发生的信任结构的变迁,规范治理与技术治理相融合的立法理念对于区块链时代的立法者提出了法律与科技的双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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