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研究

2019-11-27 09:21柯春方
大经贸 2019年9期

【摘 要】 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开启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新阶段,使司法权在各个阶段得以合理配置成为重中之重。因此,随之而来的关于这一措施实现路径的研究,成为了法学界各大学者和专家们讨论的热点。当然,这也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 审判模式 审判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 冤假错案

引 言

审判中心主义实现路径,这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怎样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涉及整个司法领域,事关我国依法治国的大局,是人们必不可少的话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构建除了用来解决目前的问题,还要从制度本身的内在出发,去构建中国将来的刑事诉讼的大格局。看到问题所在,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状,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然而构建一个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还要在目前问题的解决的基础上,往更高、更深的方向去探索。因此,本文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出发,剖析目前的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探讨应该如何去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和含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中、是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文件规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及其措施,为今后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方向和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还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不管是对于减少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还是实现公平正义,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

到底何为审判中心主义呢?审判中心主义是与侦查、审查起诉联系在一起的,即相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而言,使审判居于中心地位。其实施主体不仅仅是法院,而是包含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辩护律师等主体形成的合力中,以审判为中心。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相对于具体定罪量刑而言,亦即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裁判结果都在法庭上进行,在活动进行中很注重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简单来说就好比是一个圆圈,审判中心主义解决的是这个圆圈的走向,也即外部问题,而庭审中心主义所要解决的是圆圈里面的东西,也即内部问题。

二、整合公、检、法权能,以审判为中心,正视审判权之定位

(一)改变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格局,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利

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和审查起诉必须服从于审判,要强化审判权对起诉权,特别是对侦查权的逆向制约。审判为中心往往控制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定论。侦察机关应全面、规范地提供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和证据并移交检察机关,然后检察机关要对该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以此来做出补充侦查、起诉、不起诉等下一步决定。最后法院要保持司法中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提供的仅仅作为证据使用,要根据严格的证据标准来依法作出有罪和无罪的判决。特别是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案件,只能是以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绝不能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但是,整合三机关的权能,并不意味着要改变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颠覆三机关的地位。因为,三个机关的关系并不是中国的刑事诉讼格局、结构模式,它只是用来规范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种互相关系。既要相互支持,又要相互监督。

(二)营造控辩审三方庭审格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在法庭布局上,实现辩护人与被告人同席,法官的审判席居于中间,控方和辩方平等地分列两侧。即以审判为顶点,以控辩为两翼这样一个平衡的三角关系,从而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裁判中立。在庭审中,要正确定位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出庭来行使公诉职能,检察院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要分别开来。人民检察院出庭只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在法庭上不能以法律监督为借口影响庭审活动的进行,从而干预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檢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那何时提出纠正意见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特别强调要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还要向检察长报告后才能提出。这样才能使法官居中裁判,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惩罚犯罪,从而使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诉讼参与人的一切活动都围绕审判这个中心来进行。

三、坚持并贯彻以下原则和规则

(一)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保障人权

有些存疑案件,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又不能排除犯罪嫌疑的,坚持有罪推定会导致“错判”,因为有罪推定已经先入为主的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随之而来的刑讯逼供极为容易出现,从而忽视了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审判。而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呢,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错放”。但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实现保障人权和司法民主,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无疑是合理、唯一的选择。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刑事庭审有据可依

法官对笔录类证据秉持一种“天然推定”的态度,既没有针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专门审查,也没有对由此承载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性审查。因此,对于没有经过庭审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诉讼活动中的事实材料的认定,应当依据有关的证据来做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而且,非法证据应立即坚决排除,对于公安机关凡是不能证明其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的,坚决不予采纳。必须遵循严格的标准来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未经法定程序并予以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合法依据。从而倒逼检察机关注重从“在卷证据”转而扩大到“在案证据”,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倒逼公安机关深入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以以求证据的合法性。而且,检察机关对于侦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不能“一排了之”,而应采取相应措施,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来保障庭审的事实认定有合法证据可依。

(三)传闻证据规则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质证合理有效

传闻证据规则事实上就是要求对案件事实耳闻目睹的人,应该亲自在法庭上作证,让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对质,以保障证人证言、鉴定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最后进行公正裁判。所以,首先从控辩双方来说,应该明确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其次是证人强制出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警察也应出庭陈述事实,接受交叉询问,但是我国警察很少出庭,更不用谈及经验。因此,法院不管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都应当鼓励、支持证人出庭。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鉴定意见其证明能力微乎其微甚至可以予以否定,只有符合法律条件下才可以有例外。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庭质证的效率和质量,进一步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四、保障庭审实质性

(一)法官的自由心证脱颖而出

轰动当下的山东辱母案中,一审法官在各方面证据不全面,不充足的情况下,在社会舆论的压迫中,做出认定于欢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虽说二审公诉方作了深入调查后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法官的自由心证。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那样去认定。一切活动都是围绕审判来进行,法官独立的自由心证在审判这个中心环节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尤其是在舆论监督下,审判结果备受关注。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在庭审充分展现时,法官在所有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辩论之后,应“兼听则明”,在此基础上做出客观、中立的判决。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只允许建立在法庭调查过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以这种独立心证为标准形成裁判结果。不应受法律之外的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是政府等外界因素的任何干扰。

(二)刑事辩护落到实处

要充分保障律师的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权利落到实处。现在我国实际中刑辩律师空有辩护人身份,其很多权利无法行使以致于慢慢地演变为怠于行使,让当事人和律师都觉得刑事辩护只是走形式,走流程,走过场,这就失去了刑事辩护的价值和意义,使得我国的刑事辩护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民主法治的进程还相差甚远。所以,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等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辩护权。英美法系激烈的庭审中,律师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得到充分保障,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完善的。此外,在庭审中,辩护人的发言不得随意打断。辩护人提供了重要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该依职权进行取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无论是否被采纳,都要在判决书中分条进行说明。让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庭前辩护和庭审辩护、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等落到实处

(三)事实证据认定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无论是事实证据认定,还是裁判结果都应在法庭审判进行,不能走过场,要经过庭审活动的检验。还应贯彻落实直接审理原则,法官最后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所有证据不但要经过法庭审理质证,而且参与该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官必须是对本案直接进行证据审查的人。四中全会对此也明确了事实认定问题都应该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五、严格执行法官终身责任制和冤假错案责任倒查机制

要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以明晰的权责关系、严格的责任追究来确保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严格执行法官终身责任制是为了保证承办案件的法官做出正确判决。一方面警示法官须公正清廉,不偏不倚,不徇私枉法。另一方面,也督促法官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不能跟着侦查“屈从”或者“盲从”。但因此随之也会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现在大部分法院一般会有电子显示屏公布法官的结案率、调解率、执结率等。所以,法官们在综合考虑结案数、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的案件数量基础上,都会更加注重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因为这会使得承办法官的出错率极大降低。所以,这就成为了导致基层法院无罪判决率过低的一大因素。因此,严格执行法官终身责任制还需要与适合、有效、可行的评估指标和考评机制相互配合。

六、结束语

审判中心主义是我们国家在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下,必须推进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这毕竟是一条漫长的路,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时三刻无法完全实现。本文只是对表面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浅薄的分析,仍有許多不足之处,需要不断了解和探究,对很多尚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参考文献】

[1] 黄硕.“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审模式的构建[J].政法论丛,2016(5):134.

[2] 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司法改革[J].法学家,2016(4):18.

[3] 朱玉玲.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45.

作者简介:柯春方(1994-),女,汉族,云南镇雄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