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市公司监管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9-12-06 06:28张兴刚
求知导刊 2019年24期
关键词:上市公司投资者

摘 要: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与意义,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不够会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和证券市场的秩序发生损害。我国建立证券市场制度以来依旧存在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以上市方式骗取投资者资金,监管主体职权混乱,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因此,文章作者提出,借鉴境外证券监管的模式制度对上市公司监管进行完善。

关键词:上市公司;监管问题;投资者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章编号:2095-624X(2019)24-0038-02

一、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国家规定

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是上市公司目前最严重的问题,主要包括:信息失真、信息不及时、信息不充分。其中信息失真是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中最严重的问题。上市公司伪造虚假盈利会计账簿,在上市文件中过分夸大企业自身的经营水准和预计盈利效果,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也为了利益作出了虚假的会计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信息不充分虽然危害性小于信息失真,但是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资者很难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合理判断,投资者有可能会作出错误的判断行为,进而导致利益受到损失。信息披露不及时主要是上市公司没有按照相应的报告期限进行披露,而是尽可能往后拖,由此来利用内幕交易的时间段谋取暴利。

2.以上市方式骗取投资者资金

由于信息披露失真等种种原因,准上市公司会伪造相关法律文件,对外进行过度包装从而顺利上市,骗取投资者的资金。我国证券设立时间较短,还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真正做到证券市场自由化。我国为了让中国证券市场更具有影响力,往往会加速企业的上市进程,并且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业绩指标,也会推动该地企业进行上市,然后就会出现一系列的虚假行为,达到上市的要求,比如,在文书中编造虚假利润,夸大甚至编造资产。这类企业在上市后由于其本身不具有相应的经营实力,往往会导致亏损,使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3.监管主体职权混乱,监管力量薄弱

我国上市公司监管问题的出现和我国监管主体职能的混乱有着重要的联系,我国监管部门的职能不明确,并且不符合实际要求,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的监管首次由证监会进行审查,在随后的信息披露中则由证券交易所负责,但是证券交易所没有相应的调查权,这也就导致证券交易所只能在形式上予以要求,不能对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这也就导致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部门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使监管力度大大减弱。我国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量薄弱则体现在,上市公司首次发行股票需要证监会进行发行审查,具体负责的部门为发行监管部,面对繁杂的资料,仅仅只有20余个工作人员进行审查,远远无法对其进行仔细审查,显得力不从心。而对于上市公司的判断,也只能从公司近几年的盈利状况进行判断,无法做到详尽审查,这也是导致后来上市公司出现欺骗上市的问题所在。在利益驱动下,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可能会作出不符合该公司经营实际的报告,而发行监管部又无法进行仔细核查,这就导致案件频频发生。

(1)监管机构立法不协调。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中,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等属于同一层次,但是适用的对象不同。制定证券法的全国人大和制定会计法的财务部所具有的监管权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对同一事项,二者在没有协调的情况下规定可能不同,最终导致不同的执法部门按各自的法律规范对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处罚可能不一致。我国的证券法应有相应的刑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补充,这样才能使证监会的法律手段达到相应的效果。

(2)监管主体的职权不清晰。我国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有证监会、财政部、证券交易所、审计署等部门,各个部门可能带来重复检查,并且标准不一致,没有良好的协调与沟通,降低了行政效率。证监会与财政部是对会计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两个主要部门。财政部在我国拥有会计信息监管的权力,证监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其稳定运行。证监会发布会计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准则,但是上市公司公布的财务报表是根据财政部的法律规范生成的,由于双方缺乏协调与沟通机制并且职责不明,使得证监会披露规则与财政部规则相矛盾,这给上市公司带来混乱。因此,须加强双方的沟通与监管合作。

(3)处罚力度不夠。我国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体现为“重刑轻民”,即注重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赔偿受损投资人的功能。这种情况在证券法修订前表现得相当明显,据统计,修订前的证券法中关于违法违规的刑事责任条款有33条,而民事责任只有3条,修订后的证券法稍有好转。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完善建议

1.制定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着重进行立法监管,因此完善监管法律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美国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核心对证券市场进行了详尽的规范,形成了一个证券交易体系,并由证券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英国在1986年出台了金融服务法,对股票、证券、期货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因此我国在今后立法中,要以公司法、证券法为基点,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进行合理规范,建立起与国际市场相协调、相配合的法律法规制度,让上市公司在进入证券市场前以及进入后的各个环节均做到有法可依。

2.进一步加强集中监管体系和行业自律管理

我国的监管体系虽然在外观上是集中监管模式,设立了证券会,但是在管理模式上并没有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那种权威性和高效性,主要问题在于我国证券会没有相应的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督,决策机构不能将目光仅仅局限于证券市场这一块,而是要将目光着眼于中国整个市场经济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问题,在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上尽可能切断和脱离地方政府,让监管机构可以独立地进行上市公司的审查,在人事任免和财政上与地方政府脱钩,统一由证监会负责。

证券市场的行业自律是除了政府专门机构监管以外的另一个重要的基石,虽然目前中国的监管制度依旧需要进行统一监管,但是监管不意味着将行业自律舍弃。行业自律在处理问题的高效性、敏感性等方面均优越于政府专门管理机构,并且贴近实际,能更好地总结经验,及时处理。我国证券交易所在监管中拥有及时信息获取渠道,应对匀速灵活等特性,这些均是政府无法比及的。因此我们也要加强行业自律协会的发展与建设,发挥其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曾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对赌条款监管制度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18.

[2]吴琼.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审核监管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化工大学,2017.

作者简介:张兴刚(1970—),男,浙江绍兴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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