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上知识产权的应用

2019-12-13 11:06张明琴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侵权人

张明琴

河南省南阳工业学校,河南 南阳 473000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更好保护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完善。但是很多学者却忽视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性,在解决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上,而忽视了民法理论对知识产权的发展规划以及管理。

一、方法论上的问题

知识产权和民法二者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关系,民法理论约束、指导着知识产权制度及其理论的发展走向,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又从另外一个角度对民法进行诠释以及扩展。目前很多学者都想利用特殊的手段来解决特殊的问题,但是实际上,这样的想法存在着一些问题,一门学科的出现以及发展势必要以一定的理论为基础,学者们要做的工作不是为了去打破这个理论基础,而是在不断的完善和优化之中更好的演绎这个理论基础。当出现新的问题时,学者们首先需要做到利用已有的理论基础去解决这个问题,当现有的理论基础不能够解决所发生的现象时,我们才会选择去采用一个新的理论基础来更好地诠释它[1]。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是权利人主动的将自己的著作投递给图书出版社,出版社也需要在六个月内及时的通知权利人是否采用,如果从出版社既没有在六个月内通知权利人,又没有与权力热签订相关的合同,六个月后,权利人就有权利要求出版社退还稿件,并支付相关的的经济损失,六个月的期限则是从出版社收到稿件的时候开始计算。这条知识版权法例则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权利人投稿则是要约行为,因此在出版社给出承诺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锲约关系,也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人与出版社之间也就不存在契约关系,但是如果出版社既没有给予权利人相关的通知,又不和作者签订相关的合同,六个月时效过期后,作者就可以要求出版社退还稿件,并承担经济赔偿,此处的退还稿件以及承担经济赔偿其实也就是要求出版社旅行一种先契约义务,也就是缔约中所指的过失责任。[2]著作权力中首创的“非法人单位”概念站在了我国制度创新的前列,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权利人的最大权力,又避免因为责任分配的不够清晰合理而给法院的判决以及责任人义务的履行造成较大的困难,保障了我国每一位公民的权力,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发展理念,保障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三、诉讼时效理论与知识产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情况由受理后权利人以及义务人的具体行为来共同决定。[3]

我们可以假设,在持续侵权期间,曾出现过权利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权利人并未选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的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才想到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且这期间并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况。当被告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的做法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侵权人应该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权利人全部或者部分经济损失赔偿,第二种则是法院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种则是,侵权人应当立刻停止侵权行为,不必给予权力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虽然第三种处理方法更加的合理,但结合实际情况来看第二种处理方式出现的频率远远高于第三种处理情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首先需要对侵权行为的数量进行科学的判断,究竟是间断的一个案件还是不断有新的案件产生,如果认为这是一个间段的案件,那么这个案件的时效就应该从被告人第一次知道时进行计算,如果认为这是一个不断更新的案件,那么这个案件的时效性就需要进行不断地重置,在确定案件时效的计算方法后,本案件的矛盾点就由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转移到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问题。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需要明白停止侵权是权利人所有权的一种回复表现,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请求权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4]

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5]

在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例进行归究责任的时候,有的学者认为侵权人只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可,但也有学者认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是没有过错的,但实际上,这两种观点所知道的事务处理之间相差并不大。而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点是在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认识,停止侵权是一种民事责任的表现,但停止侵权并不是说当事人已经承担了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被侵权人依然可以通过法律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从中得出的结论就是,侵权责任的是否以“过错”为条件是基于对损害配长请求权的判断,而不是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判断。[6]此外,如果从客观的角度来看,因为知识侵权而对他人的权力造成侵害,就可以划分到侵害行为的行类之中。侵权行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把责任,在存在阻却违法性事件的情况下并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种情况还可以参考法律条例中对于“正当防卫”概念的界定。同样的,即使是侵害人并无过错,但只要自权利人提出法律请求时,也就是在权力诉讼的瞬间就瞬间由不知情转变为知情,自侵权人知情后,如果还没有停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大幅度降低避免举证对方有过错的困难程度,自权利人可以先用书面警告的方式来要求对方停止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书面告知后,侵权人还不停止相关的行为,那么侵权人则必须要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7]

五、总结

作为社会制度进行积极创新的典范,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技法创新、促进生产。而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和发展对于民法也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在判断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时,也需要注意到知识产权和民法理论二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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