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参与主体相关制度研究
——兼谈《股权众筹试点管理办法》的立法建议

2019-12-13 11:51刘秋彤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众筹股权投资者

刘秋彤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0

一、股权众筹的概述

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兴的互联网融资方式,不仅能够有效地满足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能够满足一些初办企业的融资需求。股权众筹在现今金融业不断的发展的情况下拓宽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途径还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其:“高效、小额、大众”的特点吸引了投资者的目光,也为融资者带来了很多的便利。融资成本低于传统融资成本的同时融资速度也很快,能够短时间内对投资者做出细致的回应,以便快速的完成交易。

众筹模式在我国起步较晚,股权众筹从2011年开始在中国发展至今的8年里,过山车般地快速经历了萌芽、爆发、快速增长、深度洗牌四个阶段。股权众筹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与社会的现实需求是密不可分的,也是资本市场的潜在需求,我国的经济也进入了新常态,居民有了投资的意识和一定的经济实力,“互联网+”的逐步完善更为股权众筹提供了很好的平台。面对前景如此好的创业方式,各种中小企业纷纷加入,无论是否符合资格或者是否有专业的管理人员,众筹平台量多质少的现象频出,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促使了很多不符合此项规定的平台退出市场。众筹行业“二八格局”开始显现,无资源、无创意、无背景的项目平台被逐步淘汰,一些大的企业也开始转型,更多的企业则是处于驻足观望的状态。

二、股权众筹的参与主体

融资者是通过发布自己项目的部分想法在众筹平台上借此吸引投资者来投资的人。因为融资者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必须转让出部分的股份以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在股权众筹中通常是指希望能够获得资金的中小微企业的创业者或者是有着创意的创意人。

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通常是指互联网用户,他们通过网络平台来寻找符合自己标准的项目进行研究,并确定是否要进行投资,若确定投资时一般在资金交付后可以得到部分的股权并在未来获取部分收益。股权众筹具有的本质特点是“公开、小额、大众”,所以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主要是众多的互联网用户,这些用户虽然拥有部分闲置的资金,但是获取信息能力有限,实力不够雄厚,没有充足的投资经验,而股权众筹可以让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了解自己感兴趣的创业项目并且进行投资,节省了寻找目标浪费时间和精力的成本。

股权众筹平台是指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的网站,是一种发布集资信息、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以促进双方交易达成的一种媒介。股权众筹平台就其性质与民法中的居间人很相似①。平台通过筛查后认为项目可以进行的,将项目展示出来,投资者通过观看项目申请和其中的详细内容结合自己的实力及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决定是否投资。

三、我国股权众筹参与主体所面临的问题

(一)融资者所面临的问题

由于股权众筹是通过利用互联网的平台来进行股权的买卖交易,是大众投资者参与的一项新兴的融资创新工具,因此就很容易落入非法集资、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红线,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股权众筹在红线的边缘游走。这与股权众筹的定性是相违背的,没有考虑到众筹的普惠化的特点。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股权众筹很有可能发展成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②融资者是有着想法却没有资金进行项目的人,其要想在股权众筹中能够找到投资人,就需要将其部分的核心思想和创意公布在平台之上。在现今的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获取速度非常之快,这就增加了项目核心被抄袭的风险,给融资者带来损害。

(二)投资者所面临的问题

在股权众筹刚刚兴起的情势之下,投资者在股权众筹的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是由于股权众筹面对的大多是经验不足的投资者,投资者的诚信意识不够,对于风险的辨别能力也不足。在股权筹资金融交易中,融资者为了项目能够顺利的进行下去会选择性的公开一些信息,投资者的知情权容易受到侵犯。而且投资者易出现搭便车的心理,忽略了投资的项目是否真正的适合自己。虽然部分人现在处于“领投+跟投”的众筹模式,但是如果在监管不严的情况下,领头人和融资者从一开始就达成了不利于跟投入的协议,对于跟投人来说是很容易被欺诈的。

(三)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所面临的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是为了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的项目顺利完成提供了便利的平台,起到了居间作用。由于众筹平台需要审核投融资双方的资质,并且对于融资者上传的资料进行筛选和审核,所以对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做好监管措施。而且股权众筹平台的管理人需要具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如果在投融资之中对于其中的审核环节出现了问题,平台就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后果。股权众筹平台是有其标准的,需要获得从业资格只有经过证监会的批准之后,才能够有资格进行各类型的证券金融服务业务。所以如果没有获得相关的法定从业资格的话,将要面临着合规性的风险。

四、对我国股权众筹参与主体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对融资者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慎重考量关于非法集资等罪名的适用性。对于现今各种各样的新型的证券来说,现行的《证券法》对证券类型的涵盖很小,这对于满足资本市场多元化的融资者的需求来说是很不利的。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新型的一个产品,所以对其监管制度还都不是很完善。所以对于《证券法》来说可以增加其列举的证券类型,也可以通过其引入一些关于证券的一般性的概念。与此同时,通过扩大证券的范畴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规制范围之内,可以有效地避免融资者落入非法集资等罪名的红线之内,法律不能盲目的定性为犯罪,这对于融资者本身来说是最重要的,也是一个必要的保障。

对于融资者公布的信息给予保护。融资者通过公布其部分的项目信息吸引投资者来对其进行投资,如果公布的信息被有心人利用,加上互联网传播速度之快就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失败,对于融资者来说损失惨重并且无法挽回。所以我们要加强对融资者公布的信息的保护,避免信息泄露的同时保护融资者的知识产权,加强对于机密信息的保护不仅有利于融资者更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和负责,使得投融资者的交易有着明确的保障。

(二)对投资者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完善投资人的准入制度。完善投资人的准入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对投资人的保护。要求投资者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于风险的承受能力,投资总是有风险性的,因此需要有足够的风险识别的能力才能够有一个很好的投资体验。投资者准入直接决定行业发展的规模多大,参与者的范围有多广泛,通过设置投资者的准入条件可以规范股权众筹交易的正常运行,应当考虑就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资产数额等各个方面加以限定。限定投资人的准入制度不是为难投资人,相反是为了筛选出更适合投资项目的投资者,保障股权众筹交易顺利进行。当然,这种准入标准也不宜定的过高,将太多的有着专业能力的投资者拒之门外。

适当引入冷静期制度。冷静期是指投资者在与融资者签订合同协议的一定时期之内,可以享受无条件的解除协议,而不违反合同协议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一种权利。投资者由于在股权众筹交易中只能够看到有限的信息,产生了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所以相对于融资者来说投资者是属于弱者,引入冷静期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权利。冷静期也防止了投资者的跟风热,冲动投资,不理性交易,最大限度地给予投资者更多的时间进行思考所投资的项目是否真的符合自己的投资意向,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三)对股权众筹平台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提升股权众筹平台的资质水平。众筹平台是投融资者之间建立交易的中介渠道,如果没有一个合格的众筹平台,无论是对于投资者来说还是对于融资者来说,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股权众筹试点管理办法》可以量化提高众筹平台的入市资质标准,对于入市增加一些约束条款,提高平台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严格对股权众筹平台资质进行审核,以确保培养专业的人才有效观测到所面临的风险,平台也需要严格的管控自己,做到诚信经营。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够为了促成交易的达成,而倾向于任意一方,应该保持中立的态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对于参与主体的三方有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是怎样把握好平衡的度仍然是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及其义务。禁止平台对投资者提供倾向性的意见、或者通过各种小广告的形式有倾向性地引诱投资者、禁止通过各种形式劝说投资者做出不恰当的投资判断、禁止众筹平台泄露融资者的项目核心信息等等。

[ 注 释 ]

①叶青,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十五辑)[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323.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九个刑法修正案及法律解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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