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2019-12-13 23:37房潇凡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人权嫌疑人

房潇凡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一、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及其人权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称谓,在公诉案件中,被追诉者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1]。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追诉者不应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应称为被告人。

(二)犯罪嫌疑人人权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群体,其人权范围既包括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权,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1.我国公民人权范围

公民最重要的一般人权,在政治权利方面主要包含: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监督权;在刑事立法方面,“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是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在《刑法》中的重要体现;在民事领域,我国《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同时也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犯罪嫌疑人同样是我国公民,同其他一般公民一样,享有宪法,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规定的一般人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认清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公民”本质,保护其作为我国公民的一般人权,不仅是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的要求,也是推进我国人权工作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2.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从实体性权利的角度来分析,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也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人权之一,没有人身自由权,其他一切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均无从谈起。我国刑诉法尤其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要求不得非法超期羁押,不得在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人身自由权重视和保障的有关规定,对于推进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工作的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第二,人格尊严权。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忽视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情况,部分侦查人员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尊重,甚至将恶劣的态度演化为刑讯逼供,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直接酿成了诸多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诚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当接受侦查机关的监管和命令,其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合理限制绝不能成为侦查机关无视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权,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手段的理由。

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实体性权利的同时,也不可忽视程序性权利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工作的重要作用:

第一,知情权。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获得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包括了解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以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等[2]。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多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再加之对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深入了解,知情权极易受到公权力机关的侵犯。若以“保密”为借口,封锁犯罪嫌疑人了解羁押期限,案件诉讼进程和时间的渠道,不仅会使原本就心态波动的犯罪嫌疑人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其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配合,也容易滋生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

第二,辩护权。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同时自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也有委托辩护的权利。辩护权作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的防御性权利,是不容侵犯和剥夺的。不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都是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抗公权力机关的重要途径。

第三,不受刑讯逼供权。基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诉讼重要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当然具有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必须采取合法侦查手段,不得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这一非法侦查行为并未完全消除,这不仅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践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严重侵犯。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且将其从定案的根据中剔除出去的工作有着重大意义。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虽然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负担,但此项规则的存在对于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必要性

1.侦查活动的特殊性

侦查活动不同于被动性较强的司法活动,侦查机关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主动出击,积极作为,可在立案前进行初查,在立案后亦可实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在积极性、主动性都较强的侦查活动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剥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知情权等问题也多出现在侦查活动中[3]。因此,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才更为重要。

2.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下侦查机关地位的特殊性

在我国,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思想仍然持续影响着基层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仍未被连根拔起,彻底摒弃。侦查机关地位强势,权力较大,有权采取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在内的一系列强制措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以及辩护权、知情权等至关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在传统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下,刑事诉讼活动长期围绕侦查机关主导的侦查活动开展,侦查机关甚至能够间接左右刑事诉讼进程。有鉴于此,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不仅应当作为我国人权工作的发展的关键环节给予高度关注,同时也应当特别注意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侦查阶段监管、限制侦查机关所拥有的强大公权力,防止其滥用权力,进行非法侦查活动,危及犯罪嫌疑人人权。

3.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为了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必须同时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人才强法等多个方面的工作,同时也必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各方面工作的始终。我国早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签署并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的工作中注重并落实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条款,不仅是我国积极落实公约的表现,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减少冤假错案,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4.现代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在人权保障理论中的地位愈发的重要和突出,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最特殊,最敏感,权利最容易受到公权力侵犯的主体,针对其人权的保障工作已组建成为一个国家人权工作发展的风向标和现代人权理论研究关注的焦点。

犯罪嫌疑人人权由其作为我国公民应当享有的一般人权,以及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特殊权利两方面构成。现代人权保障理论要求我们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作为公民享有的一般人权的同时,尤其要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权利。

(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自改革开放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刑讯逼供广泛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甚至会采用殴打、剥夺睡眠、威胁等方式强制犯罪嫌疑人招供。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和人权工作的发展,刑讯逼供行为在我国侦查工作中几乎绝迹,但刑讯逼供行为并未完全消失。

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足见刑讯逼供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巨大危害,采用刑讯逼供方式获取口供,不仅容易引发冤假错案,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也会造成十分严重的侵害。

2.滥用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常态化

我国刑诉法对于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权附加了诸多限制,但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实践中,为了便于调查取证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羁押性强制措施成为侦查机关的常用手段,不管其情况符不符合拘留或逮捕的法定条件,就采取了拘留或逮捕措施,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4]。这不仅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表现,也是检察机关工作的疏忽,没有做好审查批捕工作,对于侦查机关的批捕申请言听计从,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了不法侵害。

3.未贯彻“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得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审判中的被告人或者已经被定罪的罪犯,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予以充分保障,对于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违法行为要予以依法追究。与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的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上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我国的“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虽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不能与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相等同。然而在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与罪犯的概念相混淆,在侦查阶段中将只是存在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作为罪犯对待,甚至视该原则为无物,肆无忌惮的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不仅是对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的公然践踏,对于我国人权工作的发展也是十分不利的。

4.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知情权、辩护权

为了侦查案件,运用心理压力来获取供述的需要,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时通常会对犯罪嫌疑人封锁消息。诚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消息封锁对案件的侦破有一定积极作用,但这绝不能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为代价。与此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情况时常遭遇“闭门羹”,无法得到侦察机关的有效配合。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只能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导致对其辩护权的保障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三、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措施

(一)提升侦查人员素质,转变侦查理念和模式

侦查人员是直面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活动的中坚力量,如果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比喻为一座水坝,那么侦查人员法律素养的缺失和业务能力的不足就是千里之堤上的蚁穴,若不加以重视,将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与此同时,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作为侦查人员开展侦查工作的依据和指南,若不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进步,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工作的推进也将会产生消极影响。

1.提升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法律素养

侦查机关重视提升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采取“以老带新,以新促老”的办法,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经验丰富的中高级警官在侦查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要更加注重对新一代侦察人员的培养,安排新一代年轻的侦查人员跟随经验丰富的中高级警官学习职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增强其实践能力。另一方面,必须借助新一代年轻侦查人员的新观念,新思想,新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在工作中潜移默化的影响老一代侦查人员,革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的侦查理念,提升其淡薄的法律意识。其次,各级侦查机关应当加强与政法高校和公安院校的密切联系,充分利用高校的理论优势,开展形式丰富的培训活动,帮助侦查人员提升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2.加快转变落后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

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必须加强学习,转变思想,革除落后的侦查理念,加快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时并举”以及“全面收集证据”的侦查理念。将保障人权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赋予其与“打击犯罪”职能同等的地位。切忌只关注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类型。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对于非法侦查行为的诟病日益增多,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封闭的讯问环境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的滋生,进而产生虚假口供,不实自白,诱发错案[5]。因此,必须加快转变落后的侦查模式,完善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制度,以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同时要认重视侦查过程中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证明力相对较强的证据如无恒、书证等对犯罪嫌疑人施压,使其在确凿的证据和法律的威严下如实供述。

3.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在推进刑事诉讼公平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一方面,我们应当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范围,丰富监督权行使的手段,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排除非法证据提供坚强的制度后盾。另一方面,为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纠正权,就必须改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提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增强其职业认同感和归属感。

(二)完善立法,加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制度保障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

对犯罪嫌疑人封锁消息,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不仅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对案件的侦破工作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6]。因此,必须完善有关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保障方面的立法,通过立法扩大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范围,确保侦查机关切实履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告知义务,使犯罪嫌疑人能够随时跟进诉讼进程,了解其案件的有关动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关乎犯罪嫌疑人能否行使其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必须规范辩护权的行使,通过立法扩大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和介入力度,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甚至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非关键案卷的权利。

2.完善侵权救济途径

要注重完善追责制度和国家赔偿的救济渠道,对于实施非法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对于被侵权的人的赔偿请求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要求予以审查并落实。对于花大精力完善犯罪嫌疑人救济渠道的必要性,社会各界也出现了许多质疑的声音,面对诸多质疑,我们更应当认识到完善侵权救济渠道的重要性,法律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当犯罪嫌疑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价值时,也同样会感触到法律的威严与可畏,这样所造成的心理震慑力就会更加强大[7]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与应用,是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侦查行为的重要途径。我们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对侦察阶段刑事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审查机制,加强排除非法证据的力度,扩宽针对刑事证据审查的范围,如果发现可能影响刑事诉讼公平性或者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必须坚决予以排除,决不能纵容姑息。随着立法工作的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被确立为贯穿我国刑诉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从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结语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群体,在侦查阶段,不仅应当享有其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一般人权,还应当享有刑诉法规定的一系列特殊的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虽然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然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总体形势无法与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格局相适应、相协调。仍须继续努力,使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认识到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紧迫性。

进一步完善立法、转变落后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提升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法律素养、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机制,务求减少、杜绝非法侦查行为,从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标落到实处。这对于推进我国人权工作的发展,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提升司法公信力,有着重大且深远的意义。

[ 注 释 ]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74-75.

②孙长永,兰跃军.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J].现代法学,2010,06:29-37.

③孔文静.浅析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立法不足与完善[J].淮海工学院学报,2014,07:28-30.

④苗迪.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问题[J].法制博览,2016,11:175-176.

⑤董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发展路径[J].法学研究,2015,06:156-173.

⑥程伟.论警察讯问话语及其讯问权的限制—以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为视角[J].四川警察学院报,2013,02:50-54.

⑦张秋,宣炳昭.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与人权保障[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04: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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