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受益归还请求权的性质

2019-12-13 22:38
法制博览 2019年20期
关键词:票据法发行人请求权

赵 引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一、受益归还请求权的性质

中国票据法第18条使用“民权”一词来维护权利请求人的利益。然而,对受益归还请求权的性质的理解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受益归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根据普遍的说法,实现不当得利的一般条件必须具备四个:(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有利益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学术界对于前两者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受益归还请求权是否切合后两者。

(一)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

首先,根据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受益与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不仅限于由同样原因引起的损益情况。但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应该认为它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由于票据的流动性很强,签注的转移通常发生在票据发行后。对于已经签注转移的票据,发行人或承兑人的受益以及持有人的受损是基于两个或多个事实,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不当得利类型理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支付受益和不支付受益。在支付受益类型的情况下,一方的支付使另一方受益,也就是为另一方受损;在不支付受益类型的情况下,一方的所谓受益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主要是指受益内容应归于另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发行人或承兑人应付款但不付款,以便获得应归于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发行人或承兑人的受益导致持有人的受损,则为不支付受益类型。

(二)有无依据的认定

根据民法理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在促使不正当利益的受有人归还没有法律原因的情况下的受益。应该考虑的不是不正当受益过程的合法性,而是保留利益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票据法并未否定基于基本关系获得利益的合法性,例如发行人或承兑人的期限届满。但是,票据法认为发行人或承兑人在没有合法性的情况下是不能保留这种利益的;票据法规定,持有人因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可以要求发行人或承兑人归还受益。该条款本身清楚地表明法律的意图是不允许发行人或承兑人从期限届满等原因中受益。

总之,性质上,受益归还请求权应该从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民法中的概念。可以看出,我们无法在票据法范围内对受益归还请求权的权利属性达成一致。这可能意味着受益归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有问题的,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受益归还请求权与票据法系统的兼容性。我们也有理由质疑创建此请求权的必要性。

二、取消受益归还请求权和修改中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受益归还请求权的民法性质,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8条可以取消。根据上述分析,众所周知,受益归还请求权完全切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持有人在现实情况中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直接要求发行人或承兑人将利益归还给自己。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明确的定义,并扩大了对“受益归还请求权”的使用。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当他们的利益受到威胁时,他们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对于票据承担者,它还可以使用不当得利归还金额条款来防止额外的损失,从而使票据承担者的利益得到很好的平衡。

但是,作为一项特殊法律,中国的票据法必须与民法区别开来。如果我们直接取消票据法第18条,就会有放弃具体规定和寻求原则兜底的感觉。故笔者认为可以在取消第18条的同时,通过修改第17条来满足票据纠纷由票据法解决的基本内涵。因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已改为3年,则可以在兼顾时效问题的基础上,在第17条的最后加上:“如果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期限的突破或缺少记载项目而失去了对票据的权利,仍可要求发行人、承兑人或其他受益人归还相当于实际受益的金额,从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期限的突破或缺少记载项目而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年内行使。”

三、结语

中国的票据法于1995年颁布,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其中,受益归还请求权制度更多地受到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立法和学说的影响。但是,在法律移植和继承过程中,没有对制度本身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和考查。强制它进入票据法系统,将破坏系统的和谐性和连贯性,这将造成混乱。因此,不要忽视缺陷,最好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取消受益归还请求权制度,以维持票据法系统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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