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9-12-13 16:04曹雅倩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知情权商业秘密经营者

李 停 曹雅倩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购物时常常看到不断地有人向销售人员询问商品的相关信息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想要最大程度了解自己需要的产品,而销售人员为了使自己的商品卖的更好,没有向消费者介绍所有信息,生产者更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行使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将商品的核心技术进行保护,不对消费者进行介绍,防止泄密。

因此可以看出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矛盾。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希望经营者能够主动地披露信息这一方式从而更加清楚商品的基本信息;而经营者认为这一信息是核心信息时,则希望对其进行保护,能够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为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正是基于这一冲突,使得两者之间的纠纷不断增加。

二、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

在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及界定标准。一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之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市场价格、生产来源地、生产服务者、功能等有关情况;二是经营者必须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货真价实的商品或善意合理的服务,不得对商品质量或服务过分做过分夸大的虚假宣传。

为了市场繁荣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消费者一方负有不可忽略的责任,这就需要消费者主动采取方式行使知情权。而且,社会力量亦应介入来实现买卖双方的平衡,比如,消费者权益组织收集并提供有关信息,在知情权受侵犯的时候做出协调工作。经营者的商业立场可以说是消费纠纷的源头,假如经营者不能合理地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牵一发而动全身,必然引发更大的信任危机,所以,经营者对知情权的辅助作用亦不容忽视。

三、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概述

商业秘密并不是近期产生的。早在古罗马时期为了防止奴隶主使用的奴隶对外泄露主人的秘密,法律便明文规定禁止诱使奴隶泄露主人有关商业上的秘密,凡对奴隶行使该诱使行为的第三人将支付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双倍赔偿。这是最早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然而并不是只有外国存在商业秘密,其实在我国古代时期的“祖传绝技”就相当于现代的商业秘密。但由于古代法律制度不健全,因此这些所谓的商业秘密缺少法律的保护。当自己的祖传绝技受到别人侵害时,没有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是以古代人民很少因为祖传绝技受益。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商业秘密权的重要性,呼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到现代,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规定。我国法律将其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为了避免因商业秘密的丢失,造成经营者利益的损失,应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保护经营者的权利。在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一)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原因

从现代经济的发展来看,经营者为了保持其优势,必然会对能为其带来利益的因素即相关信息进行保护。而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高,消费者在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对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希望经营者能够对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能够作出具体的解释,越详细越好。但当消费者希望了解的信息与经营者所要保护的信息重合时,两个主体都从自身利益出发,都希望能够满足自己的要求,从而使两个主体产生分歧。然而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为两种权利的冲突提供指导,因此两种主体发生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冲突的表现

现实生活中,王海打假的类似案件时有发生,从此类案件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发生冲突的表现:内容类似,利益不同和立法价值不同。

第一,内容类似。通过本文对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介绍,可以清楚了解到两种权利的内容范围。将两种权利的范围进行对比之后,可以发现两种权利在内容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知情权中可以了解的主要成分与商业秘密权中的制作配方类似,这两个因素可以成为两种权利产生矛盾的因素。

第二,追求利益不同。受利益的驱使,人们希望有一种为大众所能接受的方式——法律对自己的利益予以保护。但利益并不完全等于权利,不能要求自己的所有利益都在法律中享有相应的权利。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主,使两个主体之间的地位差异逐渐缩小。而基于经营者对自己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两种权利都是从自身的权利主体出发,其目的是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

第三,立法价值不同。基于消费者需要法律保护的需要促使消费者诸多权利的产生,知情权就是其中之一。而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体现了对经营者获取合法收益渠道的法律保护,以促进经济市场的健康稳健运行。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两者的立法价值不同。

四、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协调

在我国,解决两者的矛盾不同的学者认为有不同协调解决原则,如我国学者苏立、贺卫方、王利民等学者主张的权利位阶原则:权利有高低之分;其他学者主张的利益平衡原则则是通过法律寻找互不侵犯的界限以保护不同的权利;保护弱势原则是当两者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处于劣势地位主体的权利。平等协商原则是产生矛盾的两个主体和平协商,使矛盾得以解决。但综合来看,以上原则并不没有解决两者冲突的实质性问题。因此不能简单的就某一原则来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矛盾,还应选择更加具体的方法来解决。

(一)实体解决方式

1.明确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范围

颁布法律的意义在于使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要想使两者的矛盾得以解决,就必须明确两种权利的适用范围,使行为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活动,从而减少矛盾的产生。

两种权利的范围在法律中进行了列举。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商业秘密权所要保护的信息与消费者知情权所应了解的信息可能重合,如产品配方、主要成分、说明书等方面。因此,我们应当就这些方面进行明确划分。

针对二者重合的部分,我们需要来判断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是属于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两权相衡取其重。知情权的内容是对全部消费者适用,而并非只对某一个消费者使用,具有公共性;而商业秘密权既有对自身竞争和经济利益的维护,也有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作用,因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既包含公共利益也包含个人利益,不能简单的把它归类于某一利益。因此在主要成分,产品配方,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区分时应当从它们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作用来出发,当其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时遵从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就应当以消费者的知情权为重,相应的,当其并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应当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各权利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并不能阻止两种权利之间的相互侵害。因此,解决两种权利混淆的问题,有利于明确两种权利的范围减少纠纷。

2.发挥其他部门法的辅助作用

任何一个权利主体不可能只与一部法律有关,而应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分析,当然经营者与消费者也不例外。

在我国,不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有相关的解释。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中对均有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的条款。同时,产品认证制度、商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等对调节两种权利的矛盾也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充分发挥相关部门法的辅助作用,有利于从多个角度对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进行规定,使两种权利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更有利于为解决两种权利纠纷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促进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全面发展。

3.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加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观念迫在眉睫。对于消费者,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引导和教育的作用,教育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在消费过程中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学会尊重对方的权利和机密。学会正确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对于经营者也要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正确的渠道来了解自己的产品,学会自律,对待消费者诚实守信,减少两者之间的信任危机,学会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程序解决方式

1.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当两种权利产生矛盾时,两种主体之间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使两者的冲突得以和平解决。当两者在不认为必须通过其他机构协调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时,两种主体可以就该冲突协商,以最终两者都满意的结果达成和解协议。该方式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这种方法解决纠纷,有利于减少两种主体因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法院的工作量,节约资源,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2.颁布《商业秘密法》并完善相关法律

我国的现实状况告诉我们要想减少两种主体的矛盾,颁布并完善相关法律刻不容缓。通过研究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颁布单行的《商业秘密法》带来的益处,在该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与各种权利发生矛盾时应当遵循的方法,侵权事件发生后的具体惩罚措施,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虽然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均有所涉及,但仅仅是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相关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处理商业秘密权与其他权利产生纠纷时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依据,难以全面解决有关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纠纷。因此颁布单行的《商业秘密法》势在必行。仅仅从经营者的角度寻找解决办法是不够的,也应当从有关于消费者相关权益的法律入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已颁布,但是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只是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针对这一缺陷应当完善该法,明确在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经营者这一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法律赔偿。

3.成立专门的解决机构

在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相关保护协会都存在,但都是从各自的保护主体的利益出发,面对两种权利的矛盾时很难实现公正,当两种权利的矛盾出现时,卫生、工商、质检等政府部门相互推诿责任,两者的矛盾难以解决,因此需要专门的机构针对两者的冲突,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根据两种主体产生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纠纷。针对该机构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公正地解决两种权利的纠纷。为了使机构的解决方案对两种主体具有说服力,该机构应当站在独立于两种主体的立场,也就是政府的立场建立一个专门解决该矛盾具有综合行政管理能力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冲突的机构,明确规定该机构的职权和活动范围,使其能够具有解决两种主体纠纷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该机构主要负责判断产生纠纷因素的所属范围,根据具体情况权衡两者利益,提出并实施解决办法。同时该机构可以一方面收集经营者和消费者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上级有关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适合的解决两种主体纠纷的法案,另一方面可以对侵权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如网络平台,在最短的时间内尽可能的解决矛盾,发挥机构的最大作用,从而促进两种主体的共同发展。

4.通过诉讼程序权衡利益

当两者无法协商解决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法官根据相关法律做出判决。法官应当从本文上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相关法律处理案件。若现行法律能够为法院处理因两种权利产生的纠纷提供依据时,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但当法律对产生纠纷的因素的规定不完善时,则需要法官根据产生矛盾的信息所代表的利益进行判决。当产生矛盾的信息对公众的积极作用明显高于个人时,应当以代表公共利益的知情权为主,偏向消费者一方。当产生纠纷的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个人利益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应当对都含有公共利益的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做出综合分析,两者都做出让步,选择对两者损失最小的方式。充分发挥法院的积极作用,通过诉讼程序,使因两种权利产生的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充分体现法院的权威,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对法院的判决心服口服,从而发挥各个主体的积极作用,共同促进我国经济的共同发展。

五、结束语

买和卖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行为,同时,通过这两种行为可以看出它们代表着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这两种行为经常处于对立面,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使两种主体处于对立面。因此,根据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势在必行。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进行明确区分,更有利于保护两种权利,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能够更好地享受生活,减少两种主体的纠纷,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同时,对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进行区分能够减少由此产生的诉讼纠纷,从而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约资源,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使法院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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