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下“营救性讯问”的利益存在及考量

2019-12-14 19:19刚晓晨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生命权讯问犯罪行为

刚晓晨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即规定,本法旨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刑法》实体目的的程序法,通过规则的设立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益的利益价值。《刑事诉讼法》不仅单纯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其作为程序法,以所有权利人最低认可为底线设立的规则限制国家权力,并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总是存在矛盾与冲突,《刑事诉讼法》在实现《刑法》实体任务的过程中,以国家权力机构为代表的侦查机关,在面对个人权利的时候,只能通过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罗尔斯说过:“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

一、营救性讯问与刑讯逼供比较分析

(一)营救性讯问概述

营救性讯问是指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正在进行,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国家授权的侦查机关为了营救人员,在穷尽救济手段尚无法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为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措施。

(二)刑讯逼供概述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自古即有的审讯方式,在旧时,由于缺乏足够的科学技术手段侦查案件,只能通过案犯自身进行侦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破案效率,但同时也会产生冤假错案,并且存在犯人与官员相通,徇私舞弊,百姓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大大降低,严重阻碍法治进程的弊端。随着刑事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提高和人权观念树立,中外立法和国际公约均严格禁止刑讯逼供。我国《刑法》将情节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入罪,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2]

二、紧急情况下的价值冲突

(一)公正与效率

1.“营救性讯问”下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冲突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实现保障实体公正,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公正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在面对紧急状况下营救被害人员或者阻止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发生时,公正又如何定义?在已经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采用常规的侦讯手段,却无法保障危害结果的不再发生,那么是选择实体公正,采用营救性讯问手段,还是遵守程序规则,保障程序公正,但一定程度上使得实体公正难以达到。

诉讼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3]但人作为独立个体,不同人对价值的满足有不同的主观判断。对于普通人,反对刑讯逼供是一个普遍接受的规定,对刑讯逼供基本持否定和反对态度,但刑讯逼供的深层逻辑并没有被一般社会观念所否定。有些人会觉得,对于罪大恶极的人,只要实体正确,就可以实施轻微刑讯。[4]程序公正作为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指引性规则,他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法官作出的实体裁决为普通大众所接受,既包括原告、被害人,同时也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公正是规则,是客观的、理性的,实体公正的判断本身带有主观价值判断,而程序则是将主观判断限制在规则之内,例如在十字路口,要谨慎礼让,红绿灯则指引你让行,规则则是将主观判断限制在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最低限度内。

2.“营救性讯问”的效率实现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优效益。包括侦破时间短、获取证据充分、损失最小化等。“营救性讯问”行为是公正与效率的直接冲突外向表现,“营救”行为本身是公正的、合理的,且具有紧迫性,需要侦查机关在短时间内获取信息营救被害对象,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在多数情形下,“营救性讯问”对于讯问对象往往采用讯问的手段,这种情况下,面对必须追求的效率,而采取的不公正行为,是否可取。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第二,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5]一是经济效益,二是目的追求。在“营救性讯问”中,效率的追求不仅是希望以较少的时间、金钱为代价,换取更高的刑事司法收益,并且希望在短时间内以最直接的方式减少危害损失,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营救人员在面对紧急状态时,采用常规救助手段无法阻止危害结果时,那么采用“营救性”的讯问手段也就成了必要。这里的效率是为了将犯罪危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内,损失的是相对公正。

(二)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分析

1.犯罪行为人利益

刑诉的目的即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不仅指被害人的人权,同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犯罪行为人在被审讯中享有人格权、自由权,保证自身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漠视,生命权的价值是至高无上,个体之间生命权是平等的,是独立的,不能因犯罪行为的前行为有过错,便在审讯过程对其予以惩治,当同样的生命权取舍作为一个判断时,这种问题是不成立的,生命权的价值不能量化衡量。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应被法律平等对待、保护。在刑事司法中,每个人都享有受到尊重的自由、权力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6]每个人的人权是由个人自我管理的,不容许他人侵犯,犯罪份子之所以受到惩罚,是因为他侵犯了他人的人权,而对其的惩罚只能在判决之后进行,通过完整的司法程序、实体裁决,才可以对犯罪分子予以惩治,而且目的并不仅为惩罚、报复犯罪,亦是预防犯罪再发生。其次,刑讯逼供的行为必然侵犯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尊严,在刑讯中采用的肉刑、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等手段,无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为代价,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故而在审讯过程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国家、社会和受害者利益

在“营救性讯问”案件中,国家保护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且在社会实践中,社会大众更多的追求社会安全、社会秩序稳定,当出现犯罪情况时,人们更多的是对犯罪分子憎恶。当公权力机关采用讯问手段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一方面使得犯罪危害不复存在,另一方面获取大众对国家的司法信任,此时大众更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此外,当犯罪分子已在国家控制下,在采用常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之后,仍难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时被害人极大可能丧失的是生命,而国家司法信任也会受到严重影响。“营救性讯问”案件本身存在其特殊性,案件的出现,必然会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并且涉及社会政治的稳定。

三、紧急状态下“营救性讯问”的价值考量

(一)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

紧急状况下的“营救性讯问”的存在,应将其看作是独立于刑讯逼供的一个考量。国家机关进行“营救性讯问”目的是为了拯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阻止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从发生可能性来讲,国家公职行为对于犯罪分子采用的强制手段是在控制范围内,给予犯罪份子生命权威胁和精神压迫,并不是真正地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生命权,而被害人所受到的危害仍是未知的,而且更大的可能是导致丧失生命。其次,生命权本身是无法衡量的,正如经典的案例“扳道工案”,①当我们承认多数人生命权的价值大于单个人的生命价值时,最后只会导致生命权意义的取消。[11]但倘若因犯罪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才使得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危害,此时双方所存在的生命价值是否不再相同。

在营救案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犯罪行为人的威胁,而且犯罪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的安全造成重大伤害,将会受到法律严重制裁,依然实施该行为,即是对自己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放弃,同时,受害人若得不到救助,其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也随之消失,在这里,笔者更倾向即使所有人的生命、尊严的价值是相等的,也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生命和尊严,以此来保护一名伤害来源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愈发受到重视,但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尊严始终与被害人是相等的,当其选择犯罪时即须承担受到防卫的后果,使其自身的尊严受到缩小评价。所以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生命价值衡量并不是普通生命权的衡量,而是一个被自我舍弃、侵犯他人的生命权的尊严与一个受到伤害的无辜被害人的生命权、尊严权进行的衡量。

(二)犯罪行为的评价与正当防卫

在一般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行为结束,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或者未发生即被中止,在营救性案件中,犯罪分子即使被抓捕后,因其的不供述,犯罪行为依然持续,其不供述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所期待的犯罪目的,此时应认定为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犯罪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制服、控制下,依然存在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刑法》赋予被害人自救的权利即正当防卫。在“营救性讯问”案件中,危害结果是被害人生命尊严遭受侵犯,且生命健康权受到持续威胁,符合正当防卫紧迫性要求。

正当防卫立法的目的,即是保护被害人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当被害人无法实施,可以由他人进行。国家是否可以作为正当防卫主体,以正当防卫对犯罪行为人予以暴力审问。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在“营救性讯问”案件下,应当将代表国家意志的警方看作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等的个体,其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民的法益不受侵害,警察本身也是公民,应当包括在公民外延的概念之内,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主体,警察防卫权应属于正当防卫。[7]在正当防卫的限度内,面对危害结果是被害人的生命利益时,针对犯罪行为人采取的酷刑,理应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四、结语

刑讯逼供行为是不存在争议的违法行为,而紧急状态下“营救性讯问”作为特殊讯问方式,在性质上和刑讯逼供完全不同,具有一定的防卫合理性、合法性。但是放任“营救性讯问”的使用,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就像是开启潘多拉魔盒的钥匙,造成对程序公正的质疑。[8]因此,我们应谨慎应用营救性讯问,并加入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在法治建设中,严格以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现代社会,人权愈加受到重视,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均在为此而努力,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积极寻求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在此情形下,刑讯逼供应当是绝对禁止的,“营救性讯问”只能在正当防卫或侦查机关的防卫权上进行谨慎讨论。

注释:

①基本案情如下:一条铁路上有两条火车可以通行的轨道,其中一个轨道是无用的,而另外一个是火车正常使用的轨道。当时,有一个孩子在废弃的轨道上,另有七名儿童在正常使用的轨道上玩耍,当时,面临一辆飞速的火车行驶,十字路口的扳道工,是应该改变轨道挽救七儿童的生命,还是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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