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诉讼中抚养权竞争机制的利弊

2019-12-14 19:19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竞争机制抚养权子女

杨 洁

(266071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山东 青岛)

一、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经我国专家学者研究,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福利、抚养状况、教育情况、行为规范等方面与正常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确实存在较大差异。[1]

外国学者对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提出了“结构功能论”、“经济剥夺论”、“家庭冲突论”和“符号互动论”四种观点。其中,“结构功能论”认为,离婚造成家庭结构缺失,子女与未获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交往频率和沟通质量下降,孩子缺乏父母双方的关爱,父母角色的缺失是影响子女的最主要原因。“经济剥夺论”认为,离婚使得家庭经济来源减少,损害子女健康成长的主要原因是经济条件的恶化。“家庭冲突论”认为,父母离婚前的直接冲突和离婚后的持续冲突让孩子缺乏安全感,进而恐惧、愤怒、沮丧,甚至模仿。父母间的冲突是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主要原因。“符号互动论”认为,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与离婚后父母双方,特别是直接抚养一方对离婚后的心理适应有主要关系。对离婚后生活心理适应越好,就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笔者认为,任何单一理论均不足以全面说明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问题,还需着眼于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状况上,将各方面影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父母离婚无论从家庭角色缺失或者经济水平下降等这些客观事实上确实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响,但离婚本身并不是未成年子女出现心理问题、成绩下降或者行为出轨等问题的决定性因素。

二、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归属现状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国际范围内认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从客观事实上确实使得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亲权和监护的实际行使发生了与正常家庭极大的不同。

目前,我国离婚诉讼中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诉求大体有三种情况:①父或母一方要求获得抚养权,另一方表示同意;②父与母双方均要求获得抚养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③父与母双方均不要求获得抚养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离婚诉讼中产生争夺子女抚养权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是出自真心对孩子的爱,希望能够直接抚养照顾孩子,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另一方面是为了以获得孩子抚养权来争取更多的财产或者得到社会道德层面上的认可或以此阻断另一方探望进行报复等其他目的。

对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采用的是“共同监护,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受到传统“家庭本位”和“父母本位”观念的影响,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更多的是建立在家庭利益或父母利益的视角下,未成年人始终未摆脱“被保护”的附属地位,其独立权利主体地位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了。[2]同时,在离婚诉讼中,矛盾的主要焦点是已经激化的夫妻关系矛盾,双方在诉讼中往往优先考虑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配等各自利益,子女抚养问题常常成为了父母之间的一场博弈,子女的抚养权被视为争夺财产的砝码或者是需要摆脱的累赘,子女的利益被置于离婚诉讼的次要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等作为优先考虑抚养子女的几种情形可见,我国在子女抚养问题的审判中,仍将平衡离婚双方父母的利益作为考虑重点。笔者认为,基于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的现状,人民法院应进一步贯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作为审理原则。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的利弊

离婚诉讼中,当离婚双方无法对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时,影响抚养权归属的因素集中于:子女自身的意愿、父母的意愿、子女主要照顾人、子女对生活环境的适应、父母的身心健康、父母的品行、父母的经济能力以及与抚养和监护子女有关的其他因素。

当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争执不下时,庭审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由父母双方当庭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分别列明自身优势及可以提供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法官倾听陈述审查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采用优胜劣汰的方式将抚养权归属于能够证明可以提供最优条件的一方,并将双方的竞争陈述将作为对其获得子女抚养权后为子女提供抚养条件的承诺。这一方式虽然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判决抚养权时过多的自由心证,以量化的形式保障子女利益,但抚养权采用竞争机制同时存在其明显的弊端。

抚养权争夺案件中引入竞争机制有其局限性。子女、父母意愿以及父母性格、品格涉及主观因素和自身素质等方面不适宜以竞争方式进行衡量。竞争机制的引入范围仅限于经济能力以及可以给孩子提供的生活环境等客观因素中,有其明显局限性。在抚养权归属问题中以竞争或竞价的方式作为判断依据,忽视了亲权的特性,将其物质化。

笔者认为,离婚家庭中子女亲权和被抚养权的实现,并不是完全依靠于客观条件的优劣,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更应以子女的意愿、情感需求、现有环境的稳定和父母自身品格素质为主要衡量依据,经济条件和其他客户物质条件的提供能力只能作为辅助参考因素。离婚诉讼中,子女并非诉讼当事人,加之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子女的权益保护需要以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予以保护,应允许法官从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给予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不适宜以竞争或者竞价机制作为衡量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四、结语

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争议解决应优先于离婚双方的其他争议。应从法律立法层面、社会保护层面以及道德伦理层面保障离婚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最大权益,同时提高人民群众对子女亲权的认知,使人们自觉地履行抚养责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减少对子女的亲情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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