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

2019-12-14 11:04杨子瑞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刑法典虚拟空间犯罪行为

杨子瑞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在现代生活之中,互联网已经融入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层面,成为人们生产和生活中的重要工具。此种情况之下,很多犯罪人员将犯罪场所转移到网络空间之中,而且其犯罪行为不再单纯局限在信息系统和网络攻击上,而是对网络背后巨大的经济效益进行获取,这也是虚拟空间范围行为出现的本质原因所在。

一、虚拟空间的犯罪特征

(一)方式的隐蔽性

在网络空间应用上,人们可以开展很多类型的活动,进而摆脱现实社会中的角色和身份限制。也正是由于虚拟身份和现实身份的不相符,在具体犯罪行为执行上,犯罪人员会借助于相关技术手段对真实身份进行隐藏,这也使得整体犯罪技术具备较强的隐蔽性。

(二)行为的非现场性

在虚拟空间之中,很多行为的实施依赖于信息数据的传输,这使得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实际距离变得虚化,从而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犯罪难度系数大大降低。另外,在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界定上,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区分,而且犯罪行为一旦实施,便已经完成。也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备明显的无限性特点,让立法和司法显得十分局限,进一步降低了网络空间的犯罪防范能力。

(三)危害的网络复制特性

在虚拟空间之中,对于时空的概念制定往往不够全面,信息传递速度也较快,这也强化了网络犯罪危害性的影响力。网络犯罪的潜在受害人极广,而且网络具备较强的便捷性特点,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哪怕只有一瞬间,受害人的群体数量也可以积累很多。而且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受到大量网络人员的模仿,使得投入产出比在网络平台之中得到极大提升。即使一次犯罪不能获得较高的利益,但在成百上千次的复制之下,犯罪所得将会得到扩大。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虚拟空间犯罪将会呈现出巨大的危险性[1]。

二、虚拟空间中犯罪的现状反应

(一)虚拟财产界定的不充分

主体犯罪行为在显示社会和虚拟空间中的认定原则并不会呈现出太大区别,但由于网络空间具备明显的技术性特征,可以让犯罪对象产生多样性变化,为刑法实施带来极大阻碍。也正是由于这种犯罪对象的差异化存在,让传统网络变异得到突显。站在刑法通说角度来看,犯罪对象主要指刑法分则规定下的犯罪行为,对具体人或者是具体事所呈现出来的作用,在信息时代下,能够产生很多新的犯罪对象,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信息只能通过可以触摸的载体之后,才能成为实物,而对于电子数据等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虚拟空间具备较强的开放性色彩,在实际表现形式上,与实体物的线上对象存在明显的不同性。现如今,关于什么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应当如何进行规制,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内容。对于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虚拟财产的不确定性呈现出来。

(二)信息失序罪泛滥

刑法之中所制定的危害结果主要指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范围下的社会关系产生损害,进而引发相应的现实危机。虚拟空间之中并不存在绝对的中心点,平铺样态特点十分明显,这也让具体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极大的冲突,而且在危害结果处理上,往往并不是只有直接结果,增长量变情况极为明显。具体在危害结果异化的过程中,最为严重的当属信息失序类犯罪。在传统刑法之中,只是强调对信息的充分保护,但对于越权信息阅览,以及计算机系统的干扰打击,只是存在于基本形式之中,无法将信息本身的合法与否呈现出来。另外,虚拟空间之中存在很多的违法信息,如果这些信息摆脱了信息秩序的束缚,不仅会导致虚拟空间的混乱,更会对现实社会的稳定性产生极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传统犯罪行为不足以对该种变化进行合理化应对[2]。

三、虚拟空间中刑法理论的构建形式

(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良好的网络环境与虚拟空间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很大联系。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但从实际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司法适用之中对此存在很大争议。以某网络播放器为例,虽然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谋取不正当利益,但由于被告人只做技术,不做内容,并没有将淫秽色情视频直接上传到网络之中,无法对更深层犯罪进行判定。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在网络犯罪预防和控制上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处理。尤其是在互联网产业化发展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必须得到明确,如果在了解他人利用自己的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时,不采取制止措施,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在传统刑法之中,帮助行为需要与实行行为搭配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与实际刑法意义相符。所谓帮助行为正犯化,主要指将原本属于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予以犯罪化,最终形成独立的犯罪形式,而虚拟空间便是对传统犯罪形态的一种变异操作。由于虚拟空间具备明显的技术架构特征,相关违法行为需要相应的技术支持,让行为之间的危害性出现大幅度的逆转,强化了独立惩罚的重要性。自刑法实施以来,立法工作一直追求正犯化设计,如运输性犯罪、协助型犯罪等等。而且由于虚拟空间之中存在很多的技术性帮助行为,危害性特点极强。为此,在后续网络刑事立法制定上,应该以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立法模式为前提,确保虚拟空间中帮助行为异化得到全面应对。

(三)预备行为的实行化

在传统社会发展过程中,刑法具备较强的被动反应特点,而且在刑法介入之后,同样具备法益受害等风险,让独立预备行为人入罪惩罚受到公众质疑。预备行为的实行化,主要是对相关犯罪的预备行为在刑法之中以独立罪名予以规制,并实施独立的立法定刑。在《刑法修正案(九)》之中对预备行为的实行化进行了明确设置,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对恐怖主义进行规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出现违法行为之后,大概率会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虽然相关部门提前做好的预备操作,但由于这些行为与后续行为存在紧密连接特点,为恐怖活动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一旦进入到实施阶段,影响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说,由于这些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实际立法制定上,应该将实行行为效果提升,确定具体的独立犯罪内容。虚拟空间中的行为实施具备较强的便捷性特点,很多行为可以在瞬间完成,犯罪过程也是极为简单。在此过程中,想要做好犯罪阶段的区分工作,预备行为实行化需求将会全面呈现出来[3]。

(四)单行网络刑法创设

单行刑法与刑法典并不属于矛盾体,从广义角度来说,单行法虽然是独立于刑法典的存在,但仍然属于是广义刑法范畴,可以对实际刑法典进行针对性修改,并实现刑法典的完善操作,对相关法律内容进行补充操作。截止到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于虚拟空间制定单行刑法,在整个虚拟空间治理上,主要借助于刑法条文之中的扩张解释,构建刑法修正案。但该种操作容易引发一系列现实性问题,如立法体系过于庞杂、总分则标准不统一等等,进而为司法适用带来严重问题。为此,我国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立法方式,在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同时,将虚拟空间之中呈现出来的新问题全面解决,这也是我国虚拟空间刑法理论完善的本质所在。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其稳定性不能与传统法律系统相融合,而且在实际虚拟空间网络犯罪治理实践上,也处于摸索阶段。因此,我国在立法制度上,应打破原有的大一统刑法典模式,制定出网络犯罪的单行刑法,构建出“刑法典和单行网络刑法”并存的刑法格局,降低犯罪事件的出现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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