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关系中工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2019-12-23 05:43谢炳城
人才资源开发 2019年11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张某

□谢炳城

案例:

张某的雇主李某将其货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某为驾驶员。 2015年11月14日,张某在给该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经张某申请,当地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运输公司不服,向当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该车是李某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 张某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该公司安排的工作。

2016年 9月 5日, 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 张某不服, 诉至法院。 2017年 3月 13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判决后,区政府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2017年 6月 2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政府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30日,最高法裁定,驳回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运输公司承担? 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李某将自有车辆挂靠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李某聘用张某为驾驶员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由于张某并非由运输公司聘用,与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也不是由运输公司安排,因此,张某受伤,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某作为挂靠人李某聘用的人员,其受伤后,由于李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而应当由挂靠单位即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运输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运输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4〕9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关系便是其中之一。

在实务中, 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聘用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往往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挂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受伤后,挂靠人无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法释〔2014〕9 号文的颁布实施,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该司法解释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 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早在2007年时,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 行他字第17 号)就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 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法释〔2014〕9 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以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前述规定时,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则不能适用,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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