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019-12-24 08:54王钦颢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1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摘 要: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涉案财物无法追缴这一问题而设立的一项特别程序。受到域外法学的影响,该程序的定位问题一直是学界的一大争议问题,从我国的法律状态,程序目的,价值追求考量,将该程序作为刑事程序处理更符合我国国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没收是一种恢复性措施,本质是通过对于违法所得的再分配,将财产秩序还原到犯罪之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标准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具学理上的合理性,应当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标准。该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着使用力度不足,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制不明确,不开庭审理方式和后续制度衔接的有关规则缺乏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未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完善方向。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程序;恢复性措施;证明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等谋利型犯罪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在1988年到2002年间,贪官外逃案件涉及的金额就达到了1913.57亿美金。犯罪分子逃匿或死亡之后,如何处置涉案财物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考察,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也是一个重大课题,2003年《联合国反腐公约》就对于缔约国提出明确的要求,要求各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犯罪人死亡、 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为了回应《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这一要求,以便于在相关问题解决上展开国际合作,2012年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该程序颠覆了传统刑事诉讼以定罪量刑为基础进行涉案财物处置的运作模式,与以往的没收程序存在着显著的差异,理论界将其称之为“特别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将定罪处罚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分离开来,法院可以在不经定罪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置。这是对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下涉案财物处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理念的一种颠覆,正因如此,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一直存在着许多的争议。诸如这一程序应当的性质如何,应当采取何种证明标准,与其他制度如何兼容等都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厘定这些问题,对于该制度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文章拟在理清这些争议问题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为该程序的完善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一、基础性理论问题的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这一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适用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由于该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新的尝试,实践经验不足,又受到域外法学不同观点的影响,在这个制度的基础认知上存在很多争议问题,这些爭议涉及到研究视角、方式、价值的权衡,对于这些基础性问题的探讨是后续深入探讨的前提。

(一)程序的定位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主要是谋利型犯罪,这一类案件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不仅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一些社会法益,也侵害了民法上的财产权益,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关于这一程序到底是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张该程序是民事程序的学者,实际上是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刑事没收需要以有罪推定为前提,民事没收程序则仅仅针对财物。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境下做出的没收处理,未经审判定罪,因此属于民事程序。美国的《民事没收改革法案》、澳大利亚的《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和英国《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当中都从民事程序的角度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做出了程序规定。主张该程序属于刑事程序则是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都倾向于将该程序定位为刑事程序。

由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目的不同,遵循的原则也存在着差异,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位是正确解决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相关问题的基础。这一分歧来自于对于域外经验的不同借鉴,但对于域外经验的借鉴必须要从本土出发,考量本国法律的基本逻辑和现有体系,不然就是“橘生淮南则为枳”了。笔者认为,从我国法律现状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是一项刑事程序。

第一,从程序的目的来说,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符合刑事程序的特征。《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确乎存在民事权利的确认内容,这也成为了主张该程序属于民事程序的重要理由,但是这一程序进行的并非是单纯的确权。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一程序其实已经超出确认财产权益的归属范围,涉及到更广发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其他财产处置”等问题,这一类问题实际上具备较强的人身属性。总体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的范围已然超出“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这一范围,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目的也不仅仅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达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

第二,从程序实质上处理的法律关系来看,该程序也并非民事程序。民事诉讼法处理的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私法领域的“私对私”的关系,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当中提出没收申请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抗的双方“公对私”的关系属于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

第三,从程序追求的实体正义内容来说,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也应当属于刑事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程序上保障了《刑法》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的实现,这一个程序虽不以定罪量刑为前提,却与犯罪密切相关,针对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实质目的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财产秩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做出的裁决具有刑事实体处分的性质。

第四,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将其作为刑事程序也更为合理。设置特殊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初衷是希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及时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进行有效处理,之所以不在定罪量刑后再行处理就是为了追求诉讼的效率。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仅有3年,而刑事追诉时效因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最短的有5年,最长则达到20年,如果将该程序视为民事程序,可能导致对于涉财物的处理因为超出诉讼时效而不得进行,使得犯罪者不合理的占有该财物,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的朴素的正义观念,也与制度涉及当中追求诉讼效率的初衷相悖。

第五,作为刑事程序来处理,有利于后续和其他刑事程序进行衔接。犯罪嫌疑人逃匿归案后通常将按照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定罪量刑处理,或者在符合刑事特别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启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来进行定罪量刑处理,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刑事程序处理在和后续定罪量刑程序的衔接上会更易于操作。而作为民事程序处理之后,在后续的案件处理当中,就存在着从民事程序转变为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

第六,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视角来看,将该程序作为刑事程序处理也更具合理性。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当事人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院,另一方是逃匿或者死亡的被告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实力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其作为民事程序处理,由于民事程序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规制公权力运作的内容,而刑事诉讼中则有完善的公权力制约机制,公民合法权益被侵犯的风险更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一程序属于刑事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更符合我国的国情,有能够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最大程度的平衡惩罚犯罪和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关系。

(二)程序的实体性质

在认可这一程序属于刑事程序的学者当中对于这个程序的认识还存在着性质认识的分歧。针对这个程序的属性问题,学界存在着“保安处分说”“刑罚说”和“恢复性措施说”“独立刑事实体处分说”等几种说法。

这些说法实际上认识的并非是程序本身的属性,而是在实体法的基础上探讨该程序的实体法基础“特别没收”的属性。学界将没收分为两类:不问财物来源的合法与否进行的强制没收为“一般没收”,仅仅处理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物为“特别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实体意义上就是一种特别没收。

根据直接审理原则,只有保安处分才可以在未经刑事审判的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处分。遵循严格的直接审理原则的学者一般认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实质上是一个保安处分措施,本质是为了预防犯罪所采取的特殊措施。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财物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有一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从财物没收的本质而言,该行为却不符合保安处分的根本特质。保安处分是为了弥补刑罚的局限性,出于社会保安目的而产生的,保安处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采取特殊的预防措施对这种危险性进行预防和矫正,然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以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只要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行为人逃匿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申请,可以认定该财物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即可没收该财产。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财物的没收并不以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其本质目的也并非预防再次犯罪,因此,认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没收是保安处分与保安处分的内在要求和目的不符。

此外也由一些学者认为该没收程序做出的没收是一种刑罚,理由是特别没收程序中的没收本质上具备刑罚的惩罚性,将其纳入刑法体系处理也符合司法经济原则。这种说法存在着对刑罚的错误理解,刑罚是犯罪的重要法律后果,是法律对于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惩罚性确实是其核心特征。笔者认为该没收程序当中的没收不具备刑罚的惩罚性。惩罚的实质是施加负面的消极的人格或者身体上的处罚,目的在于给人带来负面的影响,根据《规定》,该程序没收的财物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虽然违法所得的没收对于行为人来说确实是有消极的影响,但是国家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并不以给行为人带来消极影响为目的,国家仅仅是希望将本就不应该属于行为人的财产采取合法程序追回,将本不属于行为人的财物通过合法程序恢复到原有状态很难说是一种惩罚。

从程序的运作逻辑和考量内容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实体意义上是对于违法所得的一种再分配和对不公正财产秩序的一种矫正,本质上是一种恢复性措施。首先,从运行逻辑来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实际上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再分配,将财产秩序恢复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表明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优先返还给被害人,对于不属于违法所得的内容应当解除之前对于财物所采取的措施,这两种措施都是对于违法所得财物的一种状态分配,遵循的是“从哪里来就回哪里去”的简单逻辑,实质上是对于被犯罪行为和国家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所破坏的财产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其次,从考量的内容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财产秩序的一种矫正机制。《规定》第6条明确表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而属于违法所得即应该被没收或返还利害关系人,违法的没收程序并不以被告人不法和有责为前提,涉案财物是否与犯罪相关是考量的核心因素,从犯罪中获利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者通过犯罪取得财物所有权是一种不公正的经济秩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就是矫正这种不公正的制度,使其回到合理轨道之上。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认为该问题属于民事程序的学者普遍认为应当采取民事诉讼当中的优势证据标准;认为该问题属于刑事程序的学者认为该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认为该程序具有双重属性的学者则提出一些折中的说法。基础定位认识的分歧广泛的影响了对于证明标准的讨论,即使在定位认知一致的学者内部也存在着证明标准认知的差异化,这使得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了探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有学者认为这一程序是单纯的“对物之诉”,不涉及定罪量刑,与人身权利无关,因此不用提高证明标准。但实际上在民事程序当中也存在着证明标准提高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民事诉讼范畴内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其严重程度显然低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的案件,对于这类涉案财物证明标准反而更高,这样的证明标准体系显然存在着内在矛盾。

“不涉及定罪量刑”这一理由也不足以论证该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首先,该程序虽不涉及定罪量刑,却与犯罪息息相关。该程序中处置的违法所得实质上就是犯罪所得,证明过程当中存在着一个显而易见的证明逻辑,要证明财物是犯罪所得,首先要证明犯罪,这一个层面的证明标准显然应当高于民事的证明标准;其次,该程序的处理当中虽然只涉及了对于物的处理,但是处理该财物的理由是“该物属于违法所得”,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和社会环境下认定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就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人对于行为人的认知,这就无形当中给被害人贴上了“刑事罪犯”、“逃犯”的标签,其人身权益受到了间接的影响。这样的判决很有可能影响到后续逃匿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审理,因此,笔者认为简单的适用民事标准并不合理。最后,由于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机关,掌握着一部分的国家公权力拥有超越一般人的取证能力,若是在这种情况下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将会增加国家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风险。

在认识到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之后,一批学者提出了对检察机关应当适用刑事标准,这种证明方式从诉讼主体的不同特性出发,具有其合理性。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规定》,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人民检察院需要证明的相关内容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逃脱、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对证明内容进行考量可见检察机关的证明内容当中存在着与证明犯罪密切相关的部分,如证明行为人犯罪和逃匿等内容在实体上的意义和证明行为人犯罪且畏罪潜逃并无不同,对于这部分的内容显然应当采取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检察机关证明的纯粹对物意义的内容,应当采取何种证明标准,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部分内容不具备人身属性,也是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对抗的主要内容,检察机关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对抗的利害关系人则进行反对证明。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之间能力的差异,检察机关在这一部分的内容上也應当适用刑事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对抗双方是“公对私”的关系,检察机关以及其背后的公安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力,拥有着更强的调查取证能力,在证明方面也更具优势,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证明标准有一定可行性,而且适用刑事标准可以有效减少国家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侵犯。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规定》,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参与诉讼申请的,则需要开庭审理,无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则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一方无法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检察机关单方进行证明达到要求即可没收,在这种情况之下,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可能性相对开庭审理案件显著提升,虽然与人身权相比,错误侵犯财产权后的回转与补偿相对容易,但是财产权益是宪法认可的公民的基本权益之一,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在此种情况下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证明标准则需更高,适用刑事标准应最低标准。简言之,不管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适用刑事标准都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当前的法律现状下,由于侦察技术的局限性和当前国际司法合作不完善,国家机关的侦查能力不足以支持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因此,在当前情况下适用略低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折中标准不失为一个办法,但是在国家机关侦查能力进一步提升之后适用刑事标准才是最终的归宿。

三、违法所得没收和缺席审判制度的关系

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缺席审判制度。学界一直存在着对于两者关系的探讨,学者们基本上都认同这两者具备某种内在的联系,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了解决实践当中时有发生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逃匿至境外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两种程序的适用也都集中在贪污腐败领域,两者在价值追求和目的上存在着很多的共性,研究两种制度的关系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表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的案件是“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做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第298条表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可以说两者在适用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不同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行为人逃匿,要求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方可适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是缺席审判制度则对于行为人逃匿到境外的时间没有限制。除了这些具体细节设计的差异,整体上两者是极其相似的,都是对于传统刑事诉讼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构造的一种挑战,都是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

正是因为两者所针对的案件情境有其相似性,在制度设计上也有共同的追求,所以在实践当中两者往往可以相互转化。刑事诉讼的缺席审判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则热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两者的启动机关是一致的,在启动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分等,考虑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是提起公诉。这是在启动阶段的转化,当然前提是该案件既符合缺席审判的要求也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提起要求。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若新的犯罪证据出现,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转而提起公诉,进入缺席审判程序。若是在缺席审判程序当中,发现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充分,若是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要求,检察机关也可以重新申请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先解决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可以说缺席审判程序解决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逃匿情况下无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审判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但是由于该程序设计更广泛的被告人的权益,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来看,在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等防御性权利未能有效行驶的情况下,进行的缺席审判适用应当更加謹慎。

四、制度漏洞及其完善方向

自2012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建立以来,在实践并未取得预期效果,实践至今,该程序的一些问题也渐渐的浮出水面。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截止到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38件,其中大部分尚且出于公告、延长审理期限阶段。可见该程序在实践当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些实践当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是未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改进方向。

第一,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力度不足。这和司法机关的考核机制有关,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将该程序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加上该类案件的程序繁杂,公告期长,还需要涉及境外司法协助问题,这使得办案人员在该程序的适用上积极性不足。笔者认为,为了扫清该程序的适用障碍,使该程序能够在实践当中发挥相应的价值,应当将该程序纳入各个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视作普通案件结案作为司法机关绩效考核的标准之一,并且可以将其作为年终工作报告的汇报内容,将一线实践获得的信息进行整合,并且在《联合国反腐公约》等相关的国际公约基础上强化国际合作,使得该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行为人的缺席使得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可能面临侵害风险。由于该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实施防御性权利,尤其是在无利害关系人参与的不开庭审理案件当中,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这类案件对于公诉方的案卷笔录过于依赖,很可能出现“偏听则暗”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产生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控辩双发平等对抗的实现,行为人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行为人的利益,但是在当前的制度体系当中对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显著的不足,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将犯罪嫌疑人纳入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再需要时获得法律原著却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实际上当前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援助问题,在当前的制度设计当中,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 缺乏对于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具体规定。当前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两条路径组成,第一条是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开庭审理模式,第二条路径是无利害关系人参与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当前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乏对于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具体规定,不开庭审理程序显然存在着更多的侵害行为人权益的风险,其特殊性也更加显著,不符合传统的审判中心主义和审判公开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更详细的程序规制来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机关的侵犯,但是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定》都将这一步内容一带而过,缺乏具体化的规则。只有保障了程序上的正义,才更有可能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完善不开庭审理没收的具体规则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未来的完善方向。

第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后续定罪量刑程序的衔接处理也是一大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审理的相关案件有两种后续可能性,行为人逃匿案件如果后续归案则可能进入刑事普通程序,若是不能归案或者行为人死亡可能转化为刑事缺席审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认定的内容诸如犯罪嫌疑人逃匿、涉案金额数额、在认定违法所得时衍生的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等在后续的定罪量刑程序当中是否需要重复认定,还是直接认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的认定?如果嫌疑人归案之后出现异议,又当如何处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可能成为一座孤岛,如何和后续的定罪量刑程序相衔接协调是未来制度的完善方向。

发现问题的最终目的是解决问题,这些问题的完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取得预期效果的前提和基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这些争议一部分是受到域外法学的影响,一部分则是源于制度的不完善,要真正的解决这些理论争议和实践中涌现的问题,必须要从改变对于改程序的基础认知开始,明晰改程序的定位性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去挖掘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希望笔者以上的这些拙见能为这一制度的未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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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钦颢(1995- ),男,河北张家口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7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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