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起刑点的研究

2019-12-30 12:26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民航管理 2019年8期
关键词:民用机场航空器经济损失

□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李 群/文

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全国颁证运输机场229个,全年新增机场11个,旅客吞吐量千万级机场达到32个;全行业运输飞机为3296架。随着我国民航运输量的不断增加,不论是飞机数量还是航班量陡然增加,机场运行日益繁忙,运行压力不断增加。在此巨大的运行压力之下,出现任何业务过失在所难免。

我国刑法只在立法中规定了犯罪的质,而就定罪的量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划入业务犯罪的范畴。

根据2015年波音公司公布的波音飞机的价格来看,波音民用家族中价格最低的产品是B 737-700,售价806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5亿元。而价格最高的则是B 777-9 X,价格4亿美元,约合人民币24.82亿。刮碰如此高额的航空器,其维修费用自不待言。然而,这种不考虑航空器的过高价值,一刀切地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来确定犯罪起刑点的作法,有违刑法过失犯罪设定的初衷。故此,对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起刑点的探讨,无论是丰富业务过失理论,还是对民航行业的运行实践都显得尤为必要。

起刑点及相关概念

要定义起刑点,必须了解罪量这一概念。罪量是犯罪概念存在数量因素的特定法律语境下的一个犯罪成立条件,其是指在具备犯罪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罪量主要由数额和情节两个要素组成,而数额和情节的具体标准通常由司法解释规定。由此,起刑点是指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对行为人施以刑罚的最低限量标准。

我国刑法第13条在规定犯罪概念的同时,又规定了认定犯罪的罪量限制,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犯罪概念采用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的方法,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触犯刑事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由于我国在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规定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犯罪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由此看来,对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会影响犯罪的内容、范围及犯罪圈的大小,必然也会影响到起刑点的划定标准。这也形成了在刑法分则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起刑点也有具体的规定的局面。

业务过失犯罪的认定及罪责

业务过失犯罪属于犯罪的一种,其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由此形成业务过失犯罪。

业务一般是一个人的或者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刑法上所谓的“业务”是指个人基于其社会地位继续反复所执行之业务,其主要部分之业务,固不待论,即为完成主要业务所附属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亦应包括在内。且此项附随之业务,不问其与业务系直接或间接之关系,均属于其所执行之业务范围。业务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了(1)从事业务之人;(2)从事的具有危险性之事务;(3)须基于反复、继续之意思而执行事务。

严重的业务过失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业务过失犯大多为结果犯。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业务过失来看,绝大多数罪名的成立都需要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条件,并把“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只有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才能构成一般事故。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上述规定,可以看成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相关司法部门对包括业务过失在内的生产安全犯罪设置了较低的起刑点。

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过失犯罪及起刑点的认定

业务过失犯罪,顾名思义是在业务活动中由于过失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所致。就业务过失犯罪这一类罪而言,注意能力的要求以及注意义务的履行对业务过失罪的定罪和量刑有着重要的参照价值。另外,刑法分则明确要求业务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定罪,如何正确揭示“严重后果”的含义成为认定业务过失犯罪与非罪的关键。看一种制度能否适用,应当结合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进行分析。从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的情形来看,其主要是因场内设备操作不当,造成其所操作的设备与航空器发生了刮碰。由于民用机场复杂的运行环境,涉及的运行部门较多,故导致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的原因是多样的。

从目前各民用机场的运行保障能力来看,民航业的迅猛发展致使现有机场的保障能力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地面资源的挖潜能力有限,日益增长的旅客吞吐量与民用机场保障设施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致使停机坪机位的数量、停机坪服务车道以及机坪附属设施都呈现供不应求的状态。民用机场保障设施不足给地面设备操作人员认知能力也带来了挑战,进而对民用机场地面设备操作人员的注意能力,即设备与航空器发生刮碰的结果预见能力和结果避免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地面设备操作人员在人类认知能力下,既尽可能有效避免刮碰航空器结果的发生,又尽可能地在民用机场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来推动民航业迅猛的发展。这种注意能力的要求,显然超出了一般业务过失的范围。

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均来自于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因而业务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均为法律法令所要求的义务。目前,我国民航已出台飞行、维修、机场、空管、空防等专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指导材料,各专业指导材料之间差异较大。从现行民用机场地面保障的相关规章来看,因上述规范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很难判断民用机场地面设备操作人员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如《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千米/小时,而在《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24部分《勤务车辆停靠民用航空器的规则》中,规定勤务车辆接近航空器时行驶速度不超过3千米/小时。规范的不一致,故而难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的业务过失,绝大多数只有经济损失,没有人员伤亡。另外,相对于造成同样大小的经济损失来讲,行业不同,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应当相同。对应高额价格的航空器,其刮碰修补价格也相对偏高。因此,对于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是否定罪除了应考虑行为人主观过失的程度,最为主要的是考量发生事故企业的工作性质,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企业发展影响的大小等方面的因素,亦即起刑点的认定。

对于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过失一味适用统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标准进行定罪,则难以做到科学、灵活,甚至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显然,仅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来划定犯罪的起刑点,对于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的业务过失而言有失公允,也有违现有刑法预防社会危害性规定的初衷。

结论:

近年来,伴随着民航业的迅速发展,民用机场运营资源和运力长期饱和,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的事故时有发生。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起刑点定位损失100万元以上,对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等级达到“一般事故”级别即可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责,客观上存在起刑点较低的情况。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责往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目前,国内尚没有对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事故责任人进行刑事起诉的案例。这也表明了在民航管理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过失而非主观恶意造成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事故并没有认定为业务过失犯罪,对上述业务过失的惩处也多采用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方式。与此同时,考虑到民用机场地面设备刮碰航空器的业务过失是在行为人为民用机场地面保障服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大多是源于行为人职业道德感缺乏、社会责任感淡薄,故而从刑法教育的角度出发,培养业务行为人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显得尤为迫切。通过教育宣传、培养责任心、提高业务素质充分发挥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也是更为有效的预防业务过失犯罪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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