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商业险是否免赔

2020-01-07 18:24陈希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9期
关键词:机动车

陈希

摘要:若免责条款指涉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则保险公司不仅要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尽到应当严格审查。

关键词:增驾实习期;机动车;商业险

【案情】

2017年9月20日10时许,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该起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件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周某增驾A2,事故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为周某在保险期内增驾A2,事故发生时周某仍在实习期内,属于证照不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仅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主张周某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符合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小项的免责条款情形,且其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免赔。保险公司提供盖有章印的投保单,但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该公司即免赔的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案涉免责条款指涉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规定中的实习期仅指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A2增驾实习期,而非初领驾驶证实习期,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最后,周某行为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申领A2驾驶证即为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车辆,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本案中,周某持有A2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内,但并不意味其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为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检验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思想麻痹,遇有情况操作失误,并未认定周某处于A2增驾实习期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以及周某处于A2增驾实习期系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即周某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未影响事故认定及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险是否免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本案中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已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的声明栏中亦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免责条款等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并盖章确认,应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梁中华在保险期间内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认定保险公司就相应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认为:案涉免责条款指涉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规定中的实习期仅指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故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就本案情形属于免赔情形的条款,不仅要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存在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虽提供盖有保险公司章印的投保单,但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该公司即免赔的事项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逐年递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也呈现出竞合化、多样化、复杂化,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也要与时俱进,题案裁判思路对新类型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在类似案涉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区分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应明确区分驾驶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若存在则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则还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2. 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尽到应当严格审查。现实生活中,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往往签字交钱即了,对于长达几页纸的保险合同通常很少关注,能通读的更是少之又少,故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严格审查。一般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加粗、下划线的形式来提示一些关键的条款,但对于“说明”却仍有需要加强的地方。不能仅凭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字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需严格审查。

3.要从规定出台的本意出发综合分析。例如本案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存在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根据《机动车駕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申领A2驾驶证即为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确定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车辆,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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