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回顾与探索

2020-01-08 11:44王宇松
天津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部门法体系化类型化

王宇松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241002)

现代社会里,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处理中,权利本位得到了中外学者更多的认可,权利本位论也就成了当今的主流学说①。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个部门法的体系构建中,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构建也就成为了该部门法整个理论框架体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能否对一个部门法的权利进行科学地类型化、体系化,直接决定了该部门法的大厦能否稳健地搭建起来,以及该学科在未来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潜力。特别是其中的核心权利和一级派生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化,如民法部门中就成功地类型化出了“民事权利”这一核心权利,以及类型化出由此核心权利派生而出的一级派生权利: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在此基础上,构建起一整套能反映民法部门独特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的权利体系。对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新兴部门法,对该部门法中散落在众多制度中的各种碎片化权利,选择出一条合适的方法和路径,对它们进行系统地抽象和归纳,进而科学地类型化、体系化,构建起一整套合理的权利框架体系,就变得更为重要。经济法在国内外都是一部新兴的部门法,回顾近四十多年来,我国学者在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探索中取得了丰硕成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和整个学科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存在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和无法回避的,这成为我国当前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陷入停滞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也不同程度地阻碍了我国营商环境得以根本性改善的进程。本文将主要对我国学者们在经济法的核心权利和一级派生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探索中取得的成果进行一些梳理,对其类型化、体系化的方法和路径选择为何不够科学进行反思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尝试找出一个更加合理的方法和路径对我国经济法的权利进行类型化和体系化,以推动经济法在这一理论领域的探索取得实质性进展,进而推动我国营商环境根本性改善的进程得以加快。

一、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的历史回顾

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是随着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积累而不断深化的,我国学者对经济法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的路径探索,也是随着我国法学理论发展和经济建设实践的积累而不断深入的。为便于梳理,笔者将其分为三个时间段:2000 年以前;2000-2010 年;2010 年以后。

(一)2000 年以前:公权力思维主导下的类型化、体系化探索热潮

对这一时期经济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探索,主要是由新中国第一代经济法学者承担的,以杨紫烜、种明钊、潘静成、刘文华、刘隆享、李昌麒、漆多俊等老一辈教授为代表。这一时期的学者在对经济法权利进行类型化、体系化的探索过程中,受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权主导影响的印记还清晰可见。如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经济管理权、请求权[1]。以种明钊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经济职权、经济管理权、承包经营权[2]。以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经营权)、经济职权、经济债权、工业产权等权利类型[3]。刘隆享教授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国家经济机关的经济权、其他经济主体的经济权[4]。李昌麒教授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国有资产管理权、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权和经济请求权等[5]。漆多俊教授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企业等被管理主体的权利[6]。在这一时期,也有少量年轻经济法学者参与到了这一理论的研究之中,如邱本教授当时就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计划权和反垄断权[7]。可见,不管是年长者,还是年轻者,这一时期学者们对经济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探索都偏重于公法化、行政法化,行政权主导色彩还比较浓厚。

(二)2000-2010 年:市场化思维主导下的类型化、体系化探索热潮

进入21 世纪后,一批对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感兴趣的中青年经济法学者逐步成长起来,主要以岳彩申、张守文、程信和、陈乃新、冯果、邱本等教授为代表,他们在老一辈研究的基础上,将我国经济法权利理论研究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相比较老一辈学者,这批中青年学者受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权主导的影响要少些,尤其是受到我国加入WTO的影响,更加注重从市场秩序的维护中去探索经济法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岳彩申教授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运行规律,将经济法权利首先类型化为经济权利,认为经济权利是经济法的初始范畴,它可以分化出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为:市场准入的平等与自由权、参与经济活动的平等与自由权、平等获得资源与机会及公平竞争的权利、公平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8]。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化构建。张守文教授按照市场运行的调制方式,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调制主体的权利和调制受体的权利,调制主体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调制受体的权利是一种“市场对策权”,有有效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9]。程信和教授从经济法的运行价值和目标出发,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10]。陈乃新教授从财富创造的本质角度出发,认为劳动力权是经济法的核心权利[11]。冯果教授从经济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为视角,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经济自由权和国家经济调制权[12]。这一时期,有的学者对自己之前的观点做了修正,如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将之前的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经济管理权、请求权,修正为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市场监管权、宏观调控权)和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13]。邱本教授将之前的计划权和反垄断权修正为市场竞争权和宏观调控权[14]。一些更为年轻的学者也在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探索中提出了一些有创见性观点,如鲁篱教授将市场主体的权利类型化为“经济自治权”,它包括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进而进一步类型化为经营者的平等竞争权、消费者的平等消费权和劳动者的平等劳动权[15]。可见,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学者们主动遵循市场化思维来对经济法权利进行类型化和体系化成为这一时期的主流,取得的成果也是相当丰富的。

(三)2010 年至今:迷茫和沉寂的时期

经过了前两个阶段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热潮后,进入2010 年以后,这一探索活动在我国开始慢慢降温,更年轻一代的经济法学者对这一理论问题的兴趣总体不高,先前的经济法学者也大多没有什么新的思考,虽然仍有少数新老经济法学者在对先前学者们的研究成果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但这一理论探索活动开始逐步陷入沉闷、冷寂之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韩志红从社会成员权利的维度出发,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秩序权和社会成员对社会(国有)财产的所有权[16]。杨三正教授从经济法的体系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认识基础上,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宏观调控权、市场监管权、市场公平权[17]。范水兰老师以主体为标准,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经营权权利、消费者权、劳动者权利、投资者权利、纳税人权利和社会团体权利[18]。薛克鹏教授以现有经济法制度为提炼对象,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公民环境权、国家规制权、国家调控权,并认为国家的规制权、调控权是权力而不是权利[19]。但总的来看,这些新的观点,主要还是在之前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转圈和细化,实质性突破很少,经济法权利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探索陷入困境之中了,进入到了一个低谷期。

二、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不理想的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在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中曾取得十分可观的成就,一度给人一种繁荣昌盛的感觉,但总体上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上述这些类型化、体系化的经济权利,既不能突出经济法部门特有属性和品格特性,将经济法部门有效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也不能有效地统合经济法学总论与分论的关系,与经济法具体制度也不能有效对接,“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虚空’状态”[20]。导致经济法总论和分论是两张皮,经济法理论和制度又是两张皮,使得我国当前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陷入到了种种困境之中,甚至将经济法学的发展引入到一个危机的境地之中。经济法权利在类型化、体系化探索道路上陷入到当前的尴尬被动境地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从理论本身来说,至少有五个方面原因。

(一)类型化、体系化的结构安排不够合理

约瑟夫·拉兹是一个对法律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学者,提出了“核心权利——派生权利”的观点,那些可以作为基础性权利的就是核心权利,以核心权利为依据而派生而出的权利为派生权利[21]。一般来说,一个部门法的出现,往往都会有一个核心权利的存在,为了这一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围绕这一核心权利往往都会派生出一系列派生权利,这一核心权利也就成为其他派生权利正当化的依据,它们共同构建成了一个有机的部门法权利结构体系。“核心权利——派生权利”的部门法权利体系结构的典型代表就是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权利类型化体系结构一般都表现为“民事权利——物权、债权、人格权、继承权”。通过上文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过程中,“核心权利——派生权利”的权利体系结构意识普遍不高,多数学者在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结构安排上都不够合理,只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可能在无意识中部分遵循了这一权利类型化思路,如岳彩申教授的“经济权利——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的经济法权利体系结构,鲁篱教授的“经济自治权——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的经济法权利体系结构。

(二)从主体角度类型化、体系化的各权利之间缺少内在联系

分析上述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从主体角度对经济法权利进行类型化的学者所占的比重较大,有刘隆享、漆多俊、张守文、范水兰等学者,杨紫烜教授在后期也修正了自己早期的观点,从主体角度类型化经济法权利。李友根教授还论证了这种类型化、体系化方法的合理性,指出“一切基于主体差别而建立的法律部门如行政法、诉讼法、劳动法,其权利类型均依主体为标准而设立,经济法自然也不例外”[22]。这种观点虽然很有道理,从主体角度对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确实很方便,但如果只是简单化地按照主体来进行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而不考虑法律调整对象的运行规律和这些权利内在的逻辑联系,就会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致命缺陷:它将导致经济法各种权利的零散化、分离化,无法形成一个体系,出现各权利之间因缺少内在逻辑联系,让经济法各部门给人感觉是一个各种特别主体权利法组成的大拼盘。随着新主体的不断出现,经济法这一权利拼盘的权利种类就将更加样式多样,色彩纷呈,虽然煞是好看,但终将还是一盘散沙,无法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运行规律。正如许多个珍珠如果没有一条线将它们串起来,珍珠还是珍珠,它们永远成不了项链。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得到认可,是有一条“行政权”主线贯穿始终的,行政法被称作控权法,控权制度的设计也是围绕着行政权展开的。诉讼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有一条“诉权”主线贯穿始终的,各方的具体权利也是围绕着诉权展开的。在劳动法中,也是有“劳动者权利”这条主线贯穿整部劳动法的。而上述学者从主体角度类型化的各种经济法权利中,我们很难找到一个能贯穿经济法部门始终,同时与其他权利形成内在联系的特定主体权利,这就让经济法部门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饱受其他部门法学者的种种非议。

(三)从价值角度类型化、体系化没有揭示出经济法的独特属性

从价值角度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权利的学者也不少,如岳彩申、程信和、鲁篱等学者。这一角度虽然可以提升经济法部门的精神品格,但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这些类型化、体系化的价值性权利并不能与法律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性权利做出实质性的区分,不具有经济法的独特属性。如岳彩申教授类型化、体系化的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它们是现代经济社会里每个社会成员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部门法中的基本权利,如它们就无法与民商法中的经济自由权和经济平等权做出有效区分,当然也就无法彰显出经济法的独特品性特征和精神气质。程信和教授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虽然可以给我们带来许多美好的憧憬、想象和激情,但也很难说这些权利就是经济法部门的独特价值,在当今经济化的社会里,发展、分配、安全等已经是各部门法都应保障的权利。鲁篱教授的“经济自治权——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放到民商法中,估计大家也会觉得这是顺理成章的,而不会感到哪怕是一点点的不合时宜或突兀。其次,价值性权利更多是一种原则性引导和一种理念上的追求,在具体内容上会略显宏大空泛,它们可以成为一个部门法的指导性原则和追求目标,但却难以成为一个部门法的主体性权利架构的支撑内容。一个部门法的成型和丰满,其主体性权利构件的组成,更多的还是需要一些具有实质性、更为具体化内容的权利,而非宣示性的,甚至是口号性的价值化权利。

(四)从公权力角度进行类型化、体系化易走向行政法化

我国多数学者都偏好于公权利角度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如第一代经济法学者几乎都是偏向于从公权力角度来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的,“经济职权”、“经济管理权”是他们公认的经济法权利种类。后来的经济法学者中从公权力角度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的也不在少数,“监管权”、“调控权”成为他们权利体系中的主要权利类型。如邱本教授早年就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计划权和反垄断权,将经济法完全变成了一个公法属性的部门法了。只有岳彩申、程信和、陈乃新、鲁篱、范水兰等少数经济法学者主要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的。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起自由的设立企业、经营企业并将它发展为一个大企业,这一个体基本权限曾经是并且现在也是任何一个以自由为导向的经济体制的基础。虽然这一权限可以通过高权措施以非常多样的形式加以限制、修改和控制,但经济法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仍然是根本权限归个体所有”[23]。德国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行政任务主要也不是管制和调控,而更多是一种辅助企业更有效地实现经营盈利活动。德国有学者将经济行政任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提供保障经济活动能够进行的任务,主要包括经济基础设施和经济信息的提供,这是一般性任务;第二类是对经济进行调控的任务,主要包括规划、监督、引导和辅助的任务,这是特别性任务[24]。如果按照我国学者们这种偏好于类型化、体系化公法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的思维导向,将行政机关的经济职权、经济管理权、监管权、调控权作为经济法权利体系的主体性内容,并在制度上落实,最终作用于一个个具体的经营者身上,就与经济法是一种公私法融合的新型法,并主要是私法的本质属性相背离,导致经济法走向行政法化的危险,最终真的可能让经济法变成了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让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地位再次遭受行政法学者的质疑,极其不利于经济法自身的价值追求和目标实现。

(五)简单借用其他部门法权利概念类型化、体系化易造成整个法体系混乱

在我国早期的经济法学者中,较多直接借用其他部门法的现成权利概念来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管理权、请求权、矿权等传统部门法的权利概念,都被早期的一些学者们直接借用到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过程中。相比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经济法较为年轻,自身的概念体系没有发展起来,不够成熟,借用其他部门法的现有概念来弥补经济法部门概念体系的不足,有其必要。但不同部门法的权利概念体系是它们之间在内容、价值目标和精神品性上得以区别的主要标志,部门法的其他内容借用别的部门法的概念来表述,一般无伤大雅,但一个新兴部门法在基础性的权利概念体系构建过程中,简单化地借用别的部门法的权利概念,就可能会失去自我。而且别的部门法的每个单独的权利种类,都是和整个部门法的内在逻辑体系融为一体的,并通过相应的制度体系将其追求的价值和目标进行具体化,在制度运行中加以实现。如果采用简单的拿来主义,将别的部门法的权利概念直接作为经济法的基础性权利概念,不仅会让人觉得突兀,出现难以根治的水土不服和排异反应,也会造成整个法律帝国内部的权利概念、制度体系和价值目标的紊乱,更让别的部门法学者怀疑、甚至确信经济法为一部杂法,难以或没有必要成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

三、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的新思路

由于存在着上述不足,我国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还不算成功,一个能很好反映经济法部门的本质属性、特征、运行规律和精神品格的权利体系框架远还没有真正搭建起来。笔者认为要科学、有效地进行经济法权利的类型化、体系化,在路径选择上,至少应做到两点:一是需要深刻认识和抓住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找寻出经济运行的背后逻辑规律,按其运行规律来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二是要按照拉兹“核心权利——派生权利”的部门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思路,找到一个既能凸显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又能真正贯穿整个经济法部门的核心权利,在此基础上类型化出其他的派生权利。

经济法和民法、商法一样,在本质上更多的是一种财产法属性。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都更多是将经济法建立在财产法基础上的。它实际上是当资本性财产成为这些国主要财富类型后,为解决因不同主体间在资本性财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新的矛盾纠纷而逐步建立起的一部新型财产法,主要用于保障和促进G—W—G′整体有效运行,这也是经济法与民法和商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因此,我们可以直接将其理解为:经济法是一部系统规范和保障建立在交换价值基础上的资本财产权在整体上有效运行的新型财产法②。以此为思维起点,严格遵循资本财产权背后的运行规律来类型化、体系化经济法权利。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拉兹“核心权利——派生权利”的部门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的思路,就可以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其科学性、合理性至少可以在五个方面得到体现。

(一)有望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精神品格

德国著名经济法学者费肯杰教授将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在一般原则上和通过总体或个别干预调整经济财产的流转安排的自由和其定分归属,在被确立的经济宪法框架内,保障依据经济正义的尺度所衡量的经济公民的自我发展和供给的重要法律规范的总和”[25]。这里的“经济财产”,其实都是指资本性财产。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以来,随着欧美国家对资本性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行为进行规范,系统调整资本性财产运行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体系得以逐步建立,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性财产就转化成了法学意义上的资本财产权。也就是说资本财产权是资本性财产法权化后的结果和表现形式,它几乎可以说是具有现代经济法意义上的所有法律制度形成的原因和基础,同时也是这些制度规范的主要对象,整个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体系逻辑都是围绕着资本性财产的运行规律演化出和展开的。当我们将资本财产权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权利,也就有望为经济法学找到了一个既能很好准确反映经济法学理论及制度的本质属性,又能有效突出经济法学理论和制度独特的精神品格的核心范畴。从此以后,当人们再谈到经济法学理论或制度时,在大脑中立刻就抓住了资本财产权这个核心范畴,再结合资本运行总共公式G—W—G′推演出具体权利和需要的制度保障,从而对经济法学及经济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精神品格进行瞬间定位和把握,就像人们一谈到民法学理论或制度时,在大脑中立刻就抓住了民事权利这个核心范畴,以对民法学理论及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精神品格进行瞬间定位和把握,谈到行政法学理论或制度时,在大脑中立刻就抓住了行政权这个核心范畴,以对行政法学理论及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精神品格进行瞬间定位和把握一样,从而高效便捷地将经济法学部门和其他部门法学真正区分开来,让经济法学真正获得了自己的独立地位。

(二)有望反映经济法学的内在运行规律

早在1905 年,美国制度学派的奠基人凡勃伦就指出,现代经济中的财产所有权表现为资本的所有权,工业生产和企业家逐利经营间的矛盾成为制度调和的重心[26]。经济法就是在对这些资本所有权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正负外部性进行内部化为权利和义务过程中形成的。从资本总公式G—W—G′运行过程中可以发现,资本性财产功能如果要有效实现,资本财产权所有者至少应从事四种类型的行为,经历四个既相对独立性又密切联系的行为环节:一是将自己的一般性财产权转变成资本财产权,同时进入到实现交换价值的相应市场;二是结合进入的市场情况和自己的具体情况,自主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三是与追求交换价值的其他经营者和追求使用价值的消费者展开公平竞争;四是扣除各项成本后收获追求到的交换价值,实现利润回报。这四种行为过程是一个首尾相接、紧密相随的过程,其中任何一个行为环节不能顺畅完成,资本性财产的财富增殖功能都将无法实现,因此,要让资本财产权实现它的功能,就应配置给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四种行为自由的权利: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和剩余索取权。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就是严格遵循资本财产权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进行的,将这四种权利作为经济法权利体系的主体性内容,就有效保障了资本财产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良好运行,既是对资本财产权运行规律的全面反映,也是对经济法学的内在运行规律的全面反映,可以极大改善我国当前的营商环境。

(三)有望解决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两张皮的致命缺陷

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两张皮的致命缺陷,一直是经济法部门独立性备受其他部门法学者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理论自信。但依托“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这一经济法权利框架体系,就可以非常完美地将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融为一体。市场准入权是一般性财产权所有人将其财产转换成资本财产权进入市场进行利润追逐的一种权利,在这一权利及其形成的理论下,就可以将各种企业设立、行业准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归入其中;自主经营权是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发挥企业家精神,自由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经济性资源,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交换价值实现利润回报的权利。但它的实现需要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同时又需防范政府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扰和侵害。当前许多理论提出的宏观调控法内容,实际上就是政府协助和服务自主经营权实现的措施和方式,同时又为防范政府不当侵入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发挥企业家精神提供必要保护。所以自主经营权的实现制度就更多地表现为对政府协助和服务资本财产权所有者自主经营权实现的职责义务划定,主要为计划规划法、产业政策法、财税法、金融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公平竞争权是防范资本财产权所有者之间、资本财产权所有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追逐利益过程中发生相互侵害的盾牌,以保障和促进他们之间有序竞争,相互促进,主要表现为协调和规范经营者之间为追求交换价值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冲突关系,经营者追求交换价值与消费者追求使用价值发生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冲突关系。具体的制度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广告法等微观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剩余索取权实际上就是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在扣除各种经营费用后,对剩余利润的索取权,这是资本财产权功能得以实现的最后一步,用以防范政府对资本财产性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不当侵害,主要通过财税法律制度来保护,以阻止税负过重和财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侵害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对利润的实现。可见,在“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这一经济法权利框架体系下,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已经完全融为一体了。

(四)有望解决经济法总论和分论两张皮的尴尬

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后,我们就可以将整个经济法学体系构建为:经济总论、市场准入权法的理论和制度、自主经营权法的理论和制度、公平竞争权法的理论和制度、剩余索取权法的理论和制度。在经济法总论部分,围绕资本财产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条件、性质、特征、运行规律、功能实现的条件等各个方面进行介绍,从宏观层面对经济法部门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进行一个总体的论述。在市场准入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部分,就市场准入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实现条件等进行介绍,对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制度如何设计、实施进行探讨;在自主经营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部分,就自主经营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实现条件等进行介绍,特别是将这一权利与政府宏观调控权的关系进行厘清,并对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制度如何设计、实施进行探讨;在公平竞争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部分,就公平竞争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实现条件等进行介绍,对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需要重点关注,对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制度如何设计、实施进行探讨;在剩余索取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部分,就剩余索取权的性质特征、运行规律、实现条件等进行介绍,并对剩余索取权实现对整个资本财产权有效运行的重要性加以特别强调,对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制度如何设计、实施进行探讨。由于这四项权利和相应的制度体系,都是由资本财产权功能实现、运行规律派生而出的,总论部分对资本财产权的总体性、概括性探讨与分论部分对四项权利及相应制度的分别具体探讨,完全是一脉相承、浑然一体的,也就彻底解决了经济法学总论和分论是两张皮的尴尬。

(五)有望建立起经济法学的权利概念体系

在权利法时代,一个部门法学如果能建立起一套既能准确反映本部门法本质属性、运行规律和精神品格,又主要独属于本部门法的权利概念体系,无疑是这一部门法成熟和成功的最好标志,也是这一部门法旺盛生命力的体现。“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的权利体系结构,是在马克思总结的资本总公式G—W—G′基础上,结合资本财产权主体行为外部性内部化的路径选择要求类型化而出,完全遵循资本性财产运行规律要求,马克思这一研究成果,至今仍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对资本运行规律做了最深刻系统地研究和揭示。经济法实际上就是围绕G—W—G′构建一套规则体系,以保障G—W—G′持续有效地运行,服务于人类的价值。所以这一权利体系结构可以准确反映出经济法部门的本质属性、运行规律和精神品格。相对于民法围绕“民事权利”这一核心权利派生而出的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等主要属于民法的权利概念,行政法围绕“行政权”这一核心权利派生而出的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裁决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主要属于行政法的权利概念,围绕“资本财产权”这一核心权利派生而出的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主要属于经济法部门特有的权利概念,大家一看到这些权利概念,就自然联想到经济法部门,它们一起构成了整个经济法权利概念体系的有机整体,从而真正建立起经济法部门自己的权利概念体系。

进入权利本位法时代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个部门法自身权利体系的科学构建,一直是部门法理论研究的重头任务。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部门法,其权利类型化、体系化探索无疑更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艰辛繁重的任务,在缺少权利传统和权利文化根基的中国,在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陷入低谷迷茫,似乎已很难有所突破的关键时期,这一探索任务更具有特殊的历史和时代意义,它不仅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突围和国家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更是与我国营商环境的根本性改善有直接关系,与中华民族的复兴之路紧密相连。在重视中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将马克思《资本论》中的智慧融入经济法思维之中,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体系化为“资本财产权——市场准入权、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剩余索取权”,或许能为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探索出一条新的道路,为中国营商环境的根本性改善和持久提升夯实根基。

注 释:

①在我国,确立权利本位研究成果的主要有郑成良:《权利本位说》,《政治与法律》1989 年第4 期;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中国法学》1990 年第4 期;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社会科学战线》1990 年第3 期;郑成良:《权利本位论》,《中国法学》1991 年第 1 期;葛洪义:《法律·权利·权利本位——新时期法学视角的转换及其意义》,《社会科学》1991 年第 3 期;童之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中国法学》2000 年第6 期;刘旺洪:《权利本位的理论逻辑——与童之伟教授商榷》,《中国法学》2001 年第 2 期;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 年第1 期;胡连生:《公民权利本位: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走向》,《长白学刊》2004 年第 3 期;梁迎修,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钱大军:《再论“权利本位”》,《求是学刊》2013年第5 期;王耀海:《评“权利本位”范式》,《江淮论坛》2013 年第 2 期;崔宏岩:《中国法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向的探讨与批判——兼与张文显先生商榷》,《法制博览》2013 年第3 期;黄文艺:《权利本位论新解——以中西比较为视角》,《法律科学》2014 年第5 期,凌斌:《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现法学》2015 年第 5 期。

②资本财产权是指在功能上主要用来满足人们追逐利润,实现财富增殖的财产权,它是建立在交换价值基础上。自用财产权是指在功能上主要用来满足人们生活消费需要的财产权,它是建立在使用价值基础上的。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人们就对这两类财产做了区分。早期,资本性财产所占社会财富总比例不大,还不足以对人类经济社会关系产生大的影响,利用民商法规则就可以进行有效调整。但到了十九世纪中后期,随着这一财产成为当时一些国家主要的财产形式,人们在占有、使用、处分资本性财产,从中获取收益时,引发的各种矛盾呈井喷式爆发,无法再通过民商法来调整了,为化解这些矛盾,规范资本财产权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本性财产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经济法部门随之得以产生。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曾将“资本财产权”命名为“增量财产权”,“自用财产权”命名为“存量财产权”。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资本财产权”和“自用财产权”这对概念更能准确表述出上述两类财产的特征和品性,所以笔者就以“资本财产权”和“自用财产权”这对概念替换了“增量财产权”和“存量财产权”这对概念。请参见王宇松:《增量财产权:经济法的核心权利》,《江西社会科学》2014 年第8 期;王宇松:《论增量财产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西部法学评论》2014 年第1 期;王宇松:《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及对经济法的影响》,《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2 期;王宇松:《市场主体的权利体系研究——以资本财产权为视角》,《学术论坛》2014 年第11期;王宇松:《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重价值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资本财产权为视角》,《湘江青年法学》2015 年第 1 辑;王宇松,应婷婷:《论资本财产权在经济法部门中的角色和功能》,《经济法学评论》2018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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