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

2020-01-10 03:36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请求权效力民事

黄 可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我国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它的立法初衷在于规制恶意、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法条本身比较抽象,并没有详细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客体、具体程序、判决形式与效力等,导致其在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亟待解决的便是原告适格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会冲击既有判决的稳定性,因而划定该诉适格原告范围时须考量多种因素,此问题本身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概述

适格当事人指与具体诉讼的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具体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起诉或应诉,实施诉讼行为,承担诉讼结果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而言,这两类人分别是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法条所表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基本范围。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背景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恶意和虚假诉讼频发,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为逃避债务借助离婚诉讼转移财产、法定诉讼担当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程序恶意处分被担当人的财产等,这些是在立法中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之一。此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仍不充分。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主要有第三人参诉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这三项制度都存在一定不足。具体而言,规定第三人参诉制度的主要出发点是将纠纷一次性解决[1]332,避免重复起诉带来的不稳定状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避免对执行标的的不当执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这项制度发生作用仅限于执行阶段,效果相当有限;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打破了司法的稳定性,其启动需要具备非常复杂的条件,如再审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具有法定再审事由、满足再审范围限制等,第三人通过再审维权并非易事。

(二)立法表意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程序旨在弥补原有第三人权益保护不足、扩大第三人保护范围、增强第三人保护程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要件[2]。

首先,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他人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通过申请参诉或法院通知其参诉的方式参与到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通常申请参加诉讼,而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案件判决之后,只有实际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地位。也就是说,此类第三人并不享有完整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对其权益的保护也必然不充分。

其次,第三人未能参诉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道有诉讼存在或者不知道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未能参诉,这种情况不能归责于本人。同时,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情形。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进行过程中以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或者经缺席判决,那么他就不能成为适格原告,这是正常情况。但是,存在一种特殊情况,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有本诉存在,在本诉之外就同一事项提起了另一诉讼,且在新诉中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按照“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其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行参诉。然而这种情况若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法条的表述,则满足了原告适格要件,即允许该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再次,原诉讼判决结果实际上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一般认为,此处的“民事权益”仅指民事实体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3]。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民事权益”也应当包括程序性权利。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但以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可能影响和约束第三人其他诉讼活动,一旦某种事实成为免证事实,第三人其他诉讼活动就会存在败诉风险。所以,为更加充分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将程序性利益纳入“民事权益”范围。

二、比较法视野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

受历史原因影响,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均来自苏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舶来”制度,自入法以来就在法学界引起较大争议。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适用的空间十分有限。这一观点被学者称为“否定适用说”。陈刚教授认为,新法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也极其有限。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既无适用的必要性,又无适用的可能性,更无法达到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弥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主要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代表,二者同采纳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但有着不同的判决既判力观念。法国的既判力理论强调确定的判决对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均有约束,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既判力效力原则的例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我国台湾地区的既判力效力范围没有法国明确,同时存在类似诉讼告知制度等完善的第三人事前程序保障机制,通过弱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正当性基础。既判力效力范围观念不同,二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自然有差别。

法国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合法依据,更倾向于保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假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原判决将会受到一定的冲击,但被冲击之后改变的部分也只能是对第三人有利的部分,这使得该部分恢复至原始状态,即第三人的利益不会因原判决受到任何不利影响的状态。原判决的其他未被改判或撤销部分对原审当事人依旧有法律效力,同时该部分依旧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法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作了三个规定,即不是本诉当事人、不是本诉代表人、对于本诉判决结果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要求合法私有利益受到损害。在本诉中,当事人已有足够的诉讼保障机制来保障其权益,因此应将当事人排除于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范围之外。根据大陆法系的“共同利益”理论,一般情况下,只要代表人具有共同利益,他就有当事人地位,因此,代表人也在适格原告范围外。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目的更倾向于保障第三人合法的程序性利益,认为那些承担了生效裁判不利后果,且在整个过程中因某些客观因素没能全面参与到程序中的第三人,享有事后救济的权利。其关于适格原告也规定了三要件,即非本诉当事人、与本诉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参诉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自身。不论是何审级,适格原告都应当是已确定的判决危害其私法上的利益,未能及时参与本诉,且已经用尽其他救济方法。

综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理论,二者均认为,如果第三人受到了利益损害,则其与本诉判决之间一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受到本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此外,二者都排除了本诉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相关法理分析

从法理上看,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的理论包括既判力扩张、反射效力和当事人主义下的程序保障原则。

(一)既判力扩张理论

作为判决的原有效力,既判力指当法院一旦对某项诉讼标的作出确定判决,其在后诉中就不得作出与前诉相抵触的判断,且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与前诉判决内容相矛盾的请求。一般而言,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生效裁判仅在争讼的双方主体之间发生效力,对其产生相应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案外第三人质疑甚至推翻既有生效裁判,显然违反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但若严格遵守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禁止将判决力扩张至与本诉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就无法保障本诉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张既判力是有必要的[4]332。

在我国,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只是作为一种理论存在,并没有被立法承认。《民事证据规定》表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作为免证事实,可见我国司法解释承认了既判力扩张规则。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我国既判力的主观扩张范围可以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争议标的物的持有人,这里的持有人不是对于该特定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而是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而持有该物[5]487,如受托人、财产管理人等;二是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主体,诉讼担当人虽然享有适格当事人地位,但是诉讼的实际利益还是归属于诉讼被担当人,如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主体也会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三是基准时后出现的诉讼承继人,“基准时”是指法庭辩论结束这一时间点,对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承继本诉诉讼标的的人(包括特殊诉讼承继和一般诉讼承继),应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二)反射效力理论

根据日本学者吕太郎的观点,判决原则上具有相对性,其效力只约束争讼的当事人。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进而导致该判决效力会反射性地影响案外第三人,此即反射效力[6]362。从本质上看,反射效力属于判决的附随效力,突破了常态下既判力所及范围,使案外第三人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判决效力约束[7]。具体而言,当某一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影响时,反射效力就产生了。比如:当实体法中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时,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判断主合同、从合同的合法性。此后,若当事人再就担保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则后诉法院会受到前诉法院判断(有关担保合同合法性)的约束,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利害不一。笔者认为,只有反射效力对第三人不利时,才能赋予第三人适格原告资格。

(三)当事人主义下的程序保障原则

受多元化法学理论影响,加之我国司法实践的日益发展,我国的诉讼模式吸收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当事人主义的最大特色就是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但是,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可能会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当前,我国有法律依据的辩论原则内容包括法院应将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可作为裁判基础。法院必须受自认约束,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串通自认,这反而为虚假诉讼当事人随意确定事实提供了便利条件。处分权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分[8]101,当事人有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有权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这为恶意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规避法院约束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程序保障原则强调当事人可以自主、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参与原则和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可以说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均以程序参与原则为前提。因此,要想从根本上弥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弊端,只有赋予第三人独立的程序参与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使其能够亲自参加诉讼,成为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的主体,行使独立的程序参与权。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的认定与建议

对比分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分析与相关法理,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笔者采用解释论方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提出几点构想,以期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思路。

(一)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范围

结合上文可知,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条件的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裁判稳定性和保障第三人权益,这两个目标是一对矛盾体,为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价值,需合理地平衡二者关系。如果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范围限定得过于狭小,那么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因而,在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时可以对第三人作一个相对宽泛化的界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起诉的方式参与本诉,也可以另行起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影响不大,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问题讨论空间还很大。

理论界关于如何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民事实体法上所讲的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同时属于义务性关系[9]223;第二种,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会受到判决影响;第三种,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另一个诉讼标的与本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最为宽泛,可以采纳,并可以尝试将受到反射效力扩张的主体都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此外,要尽量淡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本所具有的责任性、义务性色彩,强化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在对第三人权益的考量中纳入程序性利益。这样不仅能够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范围,还能纠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只能承担责任的不合理定位。

(二)限制既判力扩张对确定原告适格的影响力

突破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既判力可以扩张到诉讼担当人、诉讼承继人和诉讼标的物持有人,这三类人会因诉讼结果受到影响,但并非都适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1.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指以实现被担当人利益为目的,在法定情况下代替被担当人参与诉讼者,具有适格当事人的地位。诉讼担当人被实体权利人授予了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同时,原实体权利人丧失了当事人地位,此种情形即为任意的诉讼担当。笔者认为,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存在着同一、不可分割的诉讼法上的利益或者担当人是对被担当人利益的维护。所以,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矛盾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责任,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承认诉讼被担当人的原告适格地位。但是也存在例外,正如学者所说,如果出现诉讼担当人懈怠或恶意诉讼的情形,诉讼被担当人的权益就可能任意侵蚀,即如果诉讼担当人不诚信、恶意进行诉讼,这就构成了一种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形下,诉讼被担当人作为被侵害的一方就有必要被赋予适格原告的地位。当然,诉讼被担当人也可以就其与担当人之间的委托代理民事关系另行起诉来获得救济。

2.诉讼承继人

诉讼承继人是继承原本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体。只要诉讼承继人依法参与了诉讼程序、合法行使了诉讼权利、履行了相应诉讼义务,即便被承继人没能主张特定事项,那也应当归咎于其自身。换言之,诉讼承继的发生并不影响既判力的作用,只要保证了承继人的程序参与权,不需赋予其再行参诉的机会,否则会对既判力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因此,诉讼承继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地位。

3.诉讼标的物持有人

诉讼标的物持有人这个概念来源于日本,新堂幸司教授对此列举受托人和同居人进行论述。但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还有待深入,是否应当将此类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范围还有待进一步考察。在得出确定性结论之前,为保证既判力的稳定性,暂时不宜将其纳入原告适格范围。

结语

在构造一项制度时,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发展如同鸟之双翼,缺一不可。作为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重要问题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值得学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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