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能够拥有什么权利?

2020-01-10 13:32姚大志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菲尔德义务权利

姚大志

在我国近年来通过大众传媒进行的公共讨论中,权利通常是一个核心概念。(1)例如2016年5月由一位八旬老人坐动车引发的“让座”讨论,以及2017年11月由北京大兴火灾引起的驱赶外来人口的讨论。另外,本文所说的权利是个人权利而非群体权利,后者是一个需要单独讨论的问题。人们在这种公共讨论中正确地把权利当作保护个人利益的有力武器,但也经常出现误用或滥用权利概念的情况。例如,在一些公共讨论中,当某些人说“我有……权利”的时候,实际上他并没有这种权利,这或者因为他在相关场合使用该词时误解了它的含义,或者因为他所说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鉴于权利概念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以及伴随而来的大量误用或滥用,阐明“什么是权利”以及“我拥有什么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虽然权利概念现在成为人们在争议中诉诸的有力武器,但是,对于“权利”意味着什么,有哪些种类的权利,我们能够拥有什么权利,这些都不是容易弄清的问题。另外,对于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所具有的意义,政治哲学家之间也存在巨大的争议。一些政治哲学家把权利视为最重要的东西,如德沃金把权利称为“王牌”。(2)Ronald Dworkin.“Rights as Trumps”.In Jeremy Waldron(ed.).Theories of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p.153-167.另外一些政治哲学家则持极端相反的观点,极力否认权利的重要性,如边沁就把它称为一种“夸张的胡说”。(3)Jeremy Bentham.“Anarchical Fallacies”.In Jeremy Waldron(ed.).Nonsense upon Stilts.London:Methuen & Co.Ltd,1987,p.53.因此,无论是对于理论还是实践,澄清“权利”的意思都具有首要的意义,只有基于这种澄清了的权利观念,我们才能够回答“我有什么权利”的问题。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权利,是指人们所享有的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虽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特性与根源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是,对于权利理论所要探讨的基本问题,它们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除非特别注明,我们所说的权利既包括道德权利也包括法律权利。

一、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

虽然权利概念在当今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它的出现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词句,也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 400年之前,在古典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中,都没有任何恰当的词句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古英语了。”(4)Alasdair Macintyre.After Virtue.Notre Dame,Indiana: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Second Edition,1984,p.69.古希腊的著作家们从来没有使用过“权利”这个词,尽管他们在某些具体场合对“什么行为是正当的”进行了讨论。英文中的right来源于拉丁文jus。jus有许多含义,而其中一些接近于英文的right。在西方政治哲学中,第一个使用“权利”一词的人是霍布斯,他在《利维坦》中把拉丁文中所频繁使用的Jus Naturale(自然权利)翻译为英文natural rights。在西方各种现代语言中,专门的“权利”(a right)一词直到今天仍然是英语独有的,而德语rechte、法语droit和意大利语diritto都不仅有权利的意思,而且也有法律的意思。

当代权利理论讨论“权利”一词的含义时,通常从霍菲尔德对权利的分析开始。在发表于1913年的一篇文章中,霍菲尔德对“权利”进行了深入和细致的分析,澄清了这个词所具有的各种含义。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对后来的权利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分析为权利理论清理了地盘,而几乎所有的后来研究者都在这种地盘上面工作。虽然他分析的是法律权利,但在本质上这种分析也可以延伸到道德权利。

霍菲尔德认为“权利”(rights)一词通常被不加区别地用于各种场合,但实际上它可以指四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这四种法律地位可以通过相关项加以界定,这样“权利”一词的确切含义是由下面8个概念界定的(5):

权利(right) 特权(privilege) 权力(power) 豁免(immunity)

义务(duty) 无权利(no-right) 责任(liability) 无能力(disability)

在上面8个概念中,“权利”一词是狭义的,而为了显示与广义的“权利”相区别,霍菲尔德建议用“要求”(claim)一词来替代它。(6)另外“特权”一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而霍菲尔德认为与该词最接近的词汇是“自由”(liberty)。(7)Wesley Newcomb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The Yale Law Journal,1913,23(1):30,33,41.为了清晰起见,我们在下面的讨论中用“要求”来代替狭义的“权利”,用“自由”来代替“特权”。下面让我们依次对上述四对概念加以解释和分析。

要求与义务。要求是一种针对某些人或者所有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使权利拥有者可以自由地做某种事情或者拥有某物。要求与义务是对应的,当某个人拥有某种要求权的时候,其他的人都有一种相对应的义务,即他们有义务不干涉这个权利拥有者去做某件事情,或者有义务不侵犯他对某物的所有权。例如,X对一块土地拥有要求权,y或者其他任何人都有不得侵占这块土地的义务。霍菲尔德坚持要求权与义务具有一种对应的关系:如果X对一块土地拥有一种要求权,那么Y(或者其他任何人)就有不侵占这块土地的义务;如果Y(或者其他任何人)有不侵占这块土地的义务,那么X就拥有对它的要求权。另外,要求权有消极的与积极的之分,这种区分导致其他人负有不同的义务。对于消极的要求权(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而对于积极的要求权(如教育权),某些其他人(如父母)则具有提供帮助的义务。在这种意义上,要求权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都是实质的。

自由与无权利。一个人拥有自由权,这意味着他可以自由地去做他想做的某件事情,也意味着他可以自由地不去做这件事情。自由的本质在于,在任何没有法律规定的地方,一个人有权利去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这种权利是形式的:首先,一个人有自由去做某件事情(如去南极探险),但是他可能没有能力去做这件事情;其次,这种自由是所有人都拥有的,某个人在实行这种自由时会受到其他人的自由的约束。虽然这种自由权是形式的,但它却不是微不足道的。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这一点对每个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只要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一个人有权利去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规定要求人们去做的场合,一个人有权利不做他不想做的任何事情。这种自由权是非常重要的,它为公民个人提供了必要的保护。与自由权相关的是无权利,比如说,X是一块土地的所有者,他拥有进入这块土地的自由,与此相对应,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利要求他不得进入这块土地。如果一个人拥有做某事的自由,那么其他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他去做或不做这件事情。

虽然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把要求权解释为“实质的”,把自由权解释为“形式的”,但是这两种权利实际上并不容易区分。因为在霍菲尔德那里,要求权不仅是拥有某物的权利,而且也是去做某事的权利。对于后者,要求权与自由权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了。从霍菲尔德的观点来看,区别要求权与自由权的关键在于相关项。一个人的要求权参照其他人的相关义务来界定,而非参照其他人的要求权来界定,但是,自由权则参照其他人的自由权来界定。也就是说,与要求权相对应的是其他人不得干涉(或提供援助)的义务,而自由权则没有这种对应的义务。这样,当一个人拥有做某事的自由权时,他可能没有做这件事情的要求权,即其他人没有不干涉他的义务。在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中,几乎所有人都处于这种境地。反过来,当一个人拥有做某事的要求权时,他也可能没有做这件事情的自由权。(8)Matthew H.Kramer.“Rights without Trimmings”.In Matthew H.Kramer,N.E.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ed.).A Debate over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4.

权力与责任。在霍菲尔德的四对概念中,前两对(要求与义务以及自由与无权利)属于一阶的关系,它们可以直接用于人的行为,即人们拥有做某事或拥有某物的权利。后两对(权力与责任以及豁免与无能力)则属于二阶的关系,它们不能直接用于人的行为,只能直接用于人的资格,然后再间接应用于人的行为。所谓权力,是指一个人拥有的法律能力,而这种能力能够改变人们的法律资格,比如说改变相关人的要求权与义务。所谓责任,是指在权力拥有者实行这种权力来改变法律资格的时候,相关者具有服从这种改变的责任。缔结契约的权利、留下遗嘱的权利、结婚的权利以及投票的权利等都属于霍菲尔德所说的“权力”,而与此相关的人具有服从权力拥有者之意愿的“责任”。

豁免与无能力。豁免是与权力相反的一种权利,即当某个权力拥有者实行其权力来改变某种法律资格的时候,“豁免”赋予人们以不服从这种改变的权利。对于豁免权拥有者的这种不服从,权力拥有者则“无能力”把这种改变强加给它。法律规则在通常情况下是适用于所有人的,豁免权的意义在于把某些人排除于某种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在很多国家的税法和兵役法中都包含有一些豁免权的规定,比如说某些人对自己的某些收入可以免征所得税。

让我们对上述讨论加以总结。从霍菲尔德的分析来看,有两种基本的权利,即要求权与自由权。自由权是形式的,它必须参照其他自由权拥有者的行为和态度来界定。要求权是实质的,如果这种权利是消极的,那么其他人对此有不干涉的义务,如果这种权利是积极的,那么其他人对此有提供援助的义务。权力是自由权的二阶对应物,而豁免是要求权的二阶对应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霍菲尔德对上述四种类型权利概念的分析完全是逻辑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所拥有的某种实际权利可能会包含所有这些类型或其中一些类型。比如说,某个人对某块土地拥有财产权,这种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他可以自由地进入这块土地),也是一种要求权(其他人不得侵占它),同时也是一种权力(他可以把它卖掉),最后也可能是一种豁免权(免于征用)。

二、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

霍菲尔德对权利的分析有两个特征。首先,他把权利看作利益或优势。如果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那么这意味着他拥有相对于其他人的优势。与拥有该权利的人相比,没有权利的人则处于劣势。其次,他对权利进行的是逻辑分析,而与事实无关。权利的意义来自规定,而非来自经验事实的归纳。

按照霍菲尔德的分析,各种各样的全部权利都可以归入四种类型,即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要求和自由是一阶的权利,权力和豁免是二阶的权利。作为二阶权利,权力建立在自由上面,而豁免建立在要求上面。我们对这些权利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自由是一种形式的自由权,而要求是一种实质的自由权。换言之,如果对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加以重构,那么我们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而其他权利都可以看作是自由权的扩展。

我们认为,把自由权视为最基本的权利,这个结论还有更深层的制度正义基础。从政治哲学的观点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而一种社会制度是否是正义的,这与该制度所体现的政治价值有关。起码对于现代社会而言,自由和平等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由于政治价值赋予正义以实质性的内容,所以我们可以把自由和平等理解为实质性的正义。所谓制度正义,就是将自由和平等的价值体现在社会制度之中,而这种制度反过来又会保障个人享有的自由和平等。就自由而言,自由的制度化就是权利。自由权是自由作为政治价值之制度化的直接体现,因此,它是最基本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其他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都建立在自由权的基础之上。

哈特曾对权利做过一个区分,即把人们拥有的权利分为一般权利(general rights)与特殊权利(special rights)。(9)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In Jeremy Waldron(ed.).Theories of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88.按照哈特的观点,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之间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差别:(1)特殊权利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特殊交易,而一般权利则不是这样产生的;(2)一般权利是所有人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够拥有的权利,而特殊权利只是某些人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才能够拥有的权利;(3)一般权利所产生的义务是针对所有人的,即使对这种权利构成威胁的只是某些人,而特殊权利所产生的义务则是针对某些特定的人,即在特殊关系或者特殊交易中的当事人。如果特殊权利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特殊交易,比如说两个人之间签订的契约,那么一般权利是如何产生的?哈特没有明确讨论这个问题,但他似乎认为,一般权利是人们拥有的“自然权利”。

我们借鉴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和哈特所做的区分,把人们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由权(liberty rights),另外一类是要求权(claim rights)。自由权对应于哈特所说的一般权利,而要求权对应于哈特所说的特殊权利。关于这种分类,我认为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这样的:我们所拥有的一般权利就是自由权,而我们所拥有的各种各样的特殊权利都属于要求权。自由权是针对所有人的,即所有人都负有不得干预权利拥有者的义务。要求权则针对的是某些具体的人,即这些特定的人具有某种相对应的义务。下面让我们对自由权与要求权分别做更深入的分析。

三、自由权

在我们上面的讨论中,无论是基于政治价值和制度正义的推理,还是霍菲尔德式的权利分析,都辐辏于一个焦点,即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这样,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这种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对自由权的阐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我们应该做一个区分,即形式的自由权与实质的自由权的区分。所谓形式的自由权,是指我们有权利去做我们想做的任何事情,而这些事情或者在道德上是可允许的,或者在法律上是不禁止的。所谓实质的自由权,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自由权,这些权利受到了宪法和各种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形式的自由权还是实质的自由权,它们都对权利拥有者之外的其他人强加了一种义务,即不得干涉的义务。权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这种形式的与实质的区分有助于我们理解权利的复杂性。

与这种区分相对应,我们可以把形式的自由权理解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权利,而实质的自由权则是人们作为公民在国家中拥有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无论是在霍布斯还是在洛克的意义上,人们拥有自由去做任何他们想做的事情,而只有一个条件,即他们接受自然法(道德法)的约束。虽然我们现在都生活于国家而非自然状态之中,但是,正如某些契约主义者(如洛克)主张的那样,我们随时都可以回到自然状态之中,只要我们认为当权者违反了原初的契约。也就是说,即使在现代国家中,自然状态中的自由权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起码它赋予我们在法律禁止之外的自由。与此不同,实质的自由权是由法律界定的,是公民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拥有的公民权利。在法治国家中,公民负有服从法律规则的义务,而法律为公民的自由权提供了保证。另外,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形式的自由权理解为我们所享有的道德权利,而把实质的自由权理解为我们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尽管就某一种具体权利来说,它可能既是一种道德权利,也是一种法律权利。

其次,自由权不是一种特殊的、具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各种自由构成的整体。特别是就我们所说的实质的自由权而言,“自由是某种制度的结构,是某种界定权利和义务的公共规则体系”(10)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77.。这意味着自由权是由各种具体自由权利构成的,而哪些自由被纳入这个自由的体系,这是由既定社会的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决定的。当然,政治哲学家们也尝试开列一份包含这些具体自由的清单。一份典型的自由清单包括:“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例如,政治活动中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结社自由以及由人的自由和健全(物理的和心理的)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最后,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11)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5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显然,这份清单并没有涵盖公民所享有的所有自由权,而只是其中的一些重要权利,特别是公民的宪法权利。

为什么自由权不是某一种具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各种自由构成的体系?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首先,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其他的权利都是自由权的延伸和扩展。自由权的这种地位在法律体系中就表现为,自由权应该是由宪法规定的权利,而其他权利则是由各种实体法规定的。自由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各种基本自由构成的整体。从更深的层面看,自由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这种重要地位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自由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之一(平等是另外一个)。自由对于人生是如此重要,因此需要用一整套权利体系来加以保护。其次,自由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是最重要的,任何一种单独的自由都不具有这样的地位。这是因为,在构成自由权体系的各种自由中,任何一种具体的自由都可能同其他的自由相冲突。在一般的意义上,自由的权利是一张“王牌”,但是,当一种自由与另外一种自由相冲突的时候,它就不是“王牌”了。在这种意义上,各种具体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它们会受到约束。约束自由的东西不仅来自其他的自由,而且也来自其他的价值,如效率。因为一种自由与其他的自由可能是冲突的,所以需要把它们纳入一个体系,而这个自由体系会对各种具体的自由加以排序,以使它们成为相容的。作为这样一个权利体系,自由权显然是一张“王牌”。

最后,自由权本质上是道德权利。当然,就任何一种具体的自由权利来说,例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它可以既是一种道德权利,也是一种法律权利。前面我们对自由权做了一个区分,即形式的自由权与实质的自由权。如果说形式的自由权是道德权利,那么实质的自由权则是法律权利。如果这样,那么,我们为什么说自由权本质上是道德权利?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一些最重要的自由通常被列入宪法而成为法律权利,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没有列入这些自由,那么它们就不是人的权利吗?它们仍然是人的权利,只不过在这种处境中它们是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就形式的自由权与实质的自由权之区分而言,从历史过程来看,现在构成自由权体系的各种自由在最初的时候都是形式的自由权,也就是说,它们都是人的道德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些形式的自由权开始逐步被列入宪法和法律,成为受到保护的实质的自由权——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即使这些权利没有被列入宪法和法律,也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它们仍然是权利,只不过是人的道德权利而已。

对于很多重要的自由,它们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但是,我们认为,道德权利优先于法律权利,而且道德权利的这种优先性既是历史的,也是逻辑的。首先,道德权利的优先性是历史的。我们前面的分析表明,自由权本质上是道德权利,而且现在的法律权利也是在历史过程中逐渐从道德权利演变过来的。在现代国家和法治社会建立之前,人们所拥有的所有权利都是道德权利,只不过那时候它们通常被称为“自然权利”。只是在现代的法治国家建立后,一些道德权利才被列入法律,成为受到保护的法律权利,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越来越多。其次,道德权利的优先性也是逻辑的。法律之所以把一些权利列入其中加以保护,这是因为它们属于人的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至于需要确保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它们,而法律提供了保护它们的最可靠工具。法律不会随意把什么东西都规定为人的权利。它把某种东西规定为法律权利,这需要根据,而这种根据归根结底就是道德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道德权利之所以在历史上优先于法律权利,这是因为前者在逻辑上优先于后者。

让我们把上述讨论总结一下: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而且自由权本质上是道德权利。把这两个观点合在一起,就形成了自由权的优先性。自由权的这种优先性体现在三个不同的层面:首先,作为道德权利的自由权优先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无论是从历史上还是在逻辑上;其次,无论是作为道德权利还是作为法律权利,自由权都优先于其他的权利;最后,作为法律权利,宪法保护自由权,各种实体法法律保护其他的权利,而宪法优先于各种实体法。具有优先性的这种自由权显然是一张“王牌”。即使自由权是一张“王牌”,它也必须受到约束,因为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其他人的自由权利可能是冲突的。这种对自由的约束是:每个人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应该与其他人的自由权利是相容的。如果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其他人的自由权利是不相容的,那么他的这种权利就不再是一张“王牌”。

四、要求权

我们说过,我们所拥有的一般权利就是自由权,而我们所拥有的各种各样的特殊权利则属于要求权。自由权是个人拥有的针对其他所有人的权利,即其他所有人都负有不得干预权利拥有者的义务。要求权是个人拥有的针对某些具体人的权利,即这些人对权利拥有者具有某种相对应的特别义务。

表达“要求权”特性的东西是“要求”。要求的性质是各种各样的,我们可能提出某种“要求”,也可能宣布某种“要求”,还可能确认某种“要求”。要求所涉及的对象也是各种各样的,我们可能要求去做某种事情,也可能要求得到某种东西,还可能要求处于某种地位。如果仅此而已,那么这些要求只是单纯的“要求”,而不是“权利”。“要求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一种要求只有同时也是一种权利,它才使相关者受制于义务的约束。一个人是否拥有某种要求权,这通常要由其他人是否负有相对应的义务来确定。如果这样,那么,一种“要求”如何能够成为一种“要求权”?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什么样的要求才会被看作是一种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政治哲学家们之间存在争议。一些人主张只有可辩护的要求才属于权利,另一些人主张只有被公认的要求才属于权利,还有人主张只有有效的要求才属于权利。(12)Joel Feinberg.“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s”.In Patrick Hayden(ed.).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St.Paul,MN:Paragon House,2001,pp.182-183.我的观点是,一种要求是否属于一种要求权,这与支持这种要求的理由有关。这种支持要求的理由构成了要求权的根据,而要求权大体上有如下一些根据。

首先,大多数要求权都产生于契约关系,而契约关系的基础是承诺。当我们承诺去做或不去做某种事情的时候,我们自己首先承担了某种义务,然后赋予承诺接受者以对应的权利。承诺在承诺做出者与接受者之间创造出一种新的道德关系,一种新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13)比如说,“我承诺下周把一部书稿给某个出版社”,或者“我承诺明天中午给某人50元钱”,我的承诺为自己强加了某种义务,而接受承诺的人便拥有了相对应的权利。契约或协议就是建立在双方承诺的基础上面,通过签订协议,缔约双方完成了一种交易或者建立了一种相互关系,也就是说,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如果说承诺使某种“要求”变成了“要求权”,或者说承诺具有创造权利的能力,那么,我们如何解释承诺的这种道德能力?或者,如果“要求权”是一种得到辩护的要求,那么,承诺是如何为权利提供辩护的?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基本的观点,即“意志说”与“利益说”。“意志说”主张,使承诺具有这种道德能力的东西是意愿:“权利与义务得以产生,不是因为所承诺的行为本身有任何特殊的道德性质,而只是因为交易双方的意愿。”(14)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In Jeremy Waldron(ed).Theories of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84,p.84.承诺者是自愿把义务强加给自己的,从而能够创造出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相反,“利益说”则主张,一个人做出承诺并且遵守承诺,这是因为这种承诺符合他的利益。(15)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Clarendon Pr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75.虽然某种具体承诺可能与承诺者的利益是冲突的,但是,遵守承诺会在整体上对他更为有利。“利益说”的支持者可以承认使某个人做出承诺的直接原因可能是他的意愿,但是,他们认为最终决定这种意愿的东西是他的利益。

其次,虽然大多数要求权产生于契约关系,但是,也有一些要求权产生于自然关系,如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以及老年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一些人不能独立生活,生活中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完全依赖于他人的帮助,如儿童、老年人以及病人。更为重要的是,每个人在其一生中都有这样依赖于别人的时刻,都有自己的童年、老年和生病的时期。在这样的时候,与这个需要帮助的人有自然关系的人(如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就负有援助的义务。比如说,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有得到抚养的权利。成年子女有照顾老年父母的义务,老年父母有得到子女照顾的权利。这些权利与义务产生于人们之间的自然亲属关系,而亲人之间有相互援助的义务。

这样的道德权利及其义务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在中国社会的道德规范中,对兄弟、夫妻、长幼、君臣均有规定,但是“父慈子孝”处于核心的地位。“父慈”意味着父母具有抚养、关爱和教育孩子的义务,从而孩子便拥有与此对应的要求权。“子孝”意味着子女具有赡养、照顾和孝顺老人的义务,因此老年父母就拥有与此对应的要求权。更为重要的是,“父慈子孝”不仅仅是风俗习惯,而且被明文记载于古代典籍《礼记》之中,并得到世代传承。这表明“父慈子孝”所表达的权利与义务不仅两千多年一直得到普遍承认,而且它们对于中国家庭的稳定和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最后,除了基于承诺的契约关系和自然的亲属关系,还有一些要求权产生于人们的特殊处境或地位。这样产生的要求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些人处于特殊的处境,比如说孤儿,其他人、共同体或国家就负有给予援助的义务。中国社会所谓“鳏寡孤独”就属于这种情况,他们都拥有得到帮助的道德权利。另外一种情况是人们在整个社会群体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的,比如说贫困群体,他们就拥有与这种地位相应的要求权(例如得到最低收入保障的权利)。这样的权利通常被称为“福利权”,而“福利权”的清单中应该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这是有争议的。

与前两种社会关系所产生出来的要求权不同,由特殊的社会地位或者处境所产生出来的要求权往往是有争议的,而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应的义务。要求权与义务是对应的,如果有某种要求权,那么就必然有一种与其对应的义务。反过来也是一样,如果有某种义务,那么就必然有一种与其对应的要求权。但是,对于产生于特殊地位或处境的要求权,其对应的义务属于谁,这可能是不清楚的。“鳏寡孤独”有得到援助的道德权利,贫困者有得到收入保障的道德权利,这是清楚的。但是,谁负有援助“鳏寡孤独”的义务,谁负有保障贫困者最低生活水平的义务,这是不清楚的。传统上这些援助的义务属于相关者的亲属、邻里或共同体,但是,现在一般都认为国家负有帮助这些人的义务。

我们把上述讨论加以概括:一种“要求”要成为“要求权”,这需要正当理由的支持;支持要求权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三类,即人们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自然的亲属关系以及某些人所处的特殊地位或处境;这些特殊的契约关系、亲属关系和特殊地位赋予某些人以具体的要求权,而这种具体的要求权规定了相对应的义务。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要求权与义务是对应的,一种要求权的确切内容是什么,这通常由相对应的义务来界定。也就是说,要求权表达了人们之间的一种特殊道德关系,即权利持有者与义务承担者的关系。

最后,让我们总结一下。为了更好地理解“什么是权利”以及“我们能够拥有什么权利”,我们应该把权利分为两大类,即“自由权”与“要求权”。“自由权”属于一般权利,它是针对所有人的,即所有人都负有不得干涉权利拥有者的义务。“要求权”则属于特殊权利,它是针对特定人的,即某些特定的人对权利拥有者负有某种相对应的义务。我们把“自由权”与“要求权”加以区分,除了基于两者的性质不同以外,还基于两者的根据不同。“自由权”的根据是自由本身,而自由是当代社会最重要的政治价值之一。“要求权”的根据则可以大体上分为三种,即它们或者基于承诺的契约关系,或者基于自然的亲属关系,或者基于某些人的特殊地位或特殊处境。

回到开头的问题:在当今时代的公共讨论或者争议中,人们通常把权利当作有力的武器。但是,对于什么人拥有什么权利,这不是一个容易澄清的问题。当某个人说“我有……权利”的时候,我们如何确认他是否有这种权利?按照我们的权利观念,权利应该分为“自由权”和“要求权”,因此,我们需要分别加以检验。对于一个人是否拥有“自由权”,这个问题不难回答。我们把“自由权”分为形式的与实质的:如果一个人想做(或所宣称)的事情在道德上是可允许的,或者在法律上是不禁止的,那么他就拥有形式的自由权;如果一个人想做(或所宣称)的事情得到了宪法或法律的保护,那么他就拥有实质的自由权。与“自由权”相比,澄清“要求权”更为困难。按照我们所阐明的权利观念,可以用两个问题对所声称的“要求权”加以检验。首先,我们可以问这位声称者,他所说的权利的根据是什么?我们知道,“要求权”的根据主要有三个,即承诺的契约关系、自然的亲属关系或者人们的特殊处境。如果一个人所声称的权利不是基于其中的任何一种,那么他就没有自己所说的权利。其次,我们也可以问这位声称者,他所说的权利之对应的义务属于谁?按照我们对权利的解释,“要求权”的内容是由义务来界定的。如果一个人所声称的权利没有明确的义务承担者,那么他就没有自己所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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