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法律释义及实现路径

2020-01-11 05:57李政刚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0年5期
关键词:权属所有权科研人员

李政刚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0 引言

近年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等数个涉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文件以及《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科技部2019年工作重点等均将“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作为政策着力点。可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已成为一种既定的国家政策。但政策在施行过程中面临成果所有权主体范围界定、产权内部结构比例配置及《合同法》第326条、《专利法》第6条、《科技进步法》第20条、《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等法律条款对“职务科技成果归属约定不明时归单位及转化不能变更权属”的法律限制,许多基本概念问题亟待回答和反思,可用于转化的科技成果到底包括哪些类型,是否有确切范围?科研人员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科研辅助人员?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所有权是否符合立法原意?该政策能否解决成果转化“单位动力不足”问题?若这些问题无法厘定,其政策落实必将受到影响。如何通过立法解释,使得法律限制与改革试点工作形成自洽或达成某种协调,已成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

1 科技成果定义及其类型廓清

按照《合同法》、《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认定标准主要采取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其中,前者是指履行本单位工作职责或任务所完成的成果;后者则是指在成果创造过程中,成果完成人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赋予科研科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中的科技成果到底包括哪些类型,法律和学术界并没有给予清晰界定,厘清其本质是政策落实的原点。

1.1 法律条文表述中的科技成果及其相关概念

从法律上讲,科技成果一词最早渊源于《民法通则》第97条“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其它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它奖励”,《民法通则》将科技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加以规定。现行《科技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分别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科技成果”的概念,《合同法》则使用“技术成果”概念,不同法律间的称谓并不相同。“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从广义上讲,科学技术活动的最终结果都可以表现为科技成果,其按层次可分为理论成果、技术成果、应用推广成果3种[1]。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在不同立法条款中使用“科技成果”的同一概念,但结合不同法律立法目的及新旧法间立法语言协调性要求,笔者认为,2015年新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1999年《合同法》“技术成果”及2007年《科技进步法》“科学技术成果”等称谓的规范化表达,3个概念内涵相同,适用时的指向性和标准相同。

但如何对科技成果进行概念界定,理论上并不统一。郭美云[2]认为,科技成果是自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简称,其定义、范围应包含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应用科学3个自然科学的定义范围;荆明新[3]认为,科技成果是运用系统分析方法,通过对某科学技术研究课题进行调查考察、实验研究、开展辨证思维活动,从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研究结果;唐五湘等[4]认为,科技成果是为提高生产力水平从而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石善冲[5]认为,科技成果是人类在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生产实践活动中,通过创造性劳动所取得的具有深化认识或改造客观世界的成就或结果。上述定义都有其合理性,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是基于科技成果转化提出的政策术语,此处的“科技成果”虽被《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定义为“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但这一笼统概念在适用过程中会遇到内涵与外延不确定从而引发科研人员权益保障不足等问题,因此需要对其类型及范围进行界定。

1.2 “成果转化语境中”的科技成果类型及其范围

在政策层面,最早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的是1984年原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国科发成字[84]141号),该规定第2条用列举方式将科技成果划分为应用技术成果、阶段性科技成果、引进技术并消化吸收产生的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中的新科技成果及科学理论成果[6]。之后,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政策文件,又将利用自然规律的自然科学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应用技术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和社会价值的社会科学成果或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交叉成果纳入广义科技成果[7]。实践中,通常将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论文、论著、科技报告、专利、技术标准等作为科技成果[8]。

在法律层面,《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虽对科技成果概念进行了定义,但科技成果到底包括哪些类型却并没有列举。《科技进步法》第20条在对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成果权属进行确权时,列举了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4种科技成果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在上述基础上,增加了专利申请、技术秘密两种权利,并用“等”作了不完全列举。

除上述类型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语境中的“科技成果”是否还包括其它类型?按照现有《成果转化法》第2条对“科技成果具有实用价值”的定义,仍存在上述罗列类型之外的科技成果类型。如基础研究中产生的对自然规律的发现(如创造了数学公式、发现了物理运动的某些原理),但完成人并没有将其以论文等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然而,按照2000年科技部印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第8条“基础理论成果无需评价证明即可被登记”的规定,此种活动的结果也可称之为科技成果。从科技成果国家认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发展过程看,我国对科技成果采取开放态度,其类型应是不确定的[9]。

由此,笔者认为,“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语境下的科技成果是“具有实用价值且可以有效转化的成果”,即《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所说的“能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成果,至于这种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并不能将其完全类型化,这需要在政策实践中灵活处理,只要成果完成人认为其成果具有转化的可能性,就应将其纳入该政策实施范围。

2 科研人员定性及其范围确定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术语中的“科研人员”应如何界定?是个人还是泛指以课题组、项目组等形式存在的团体?若是个人,其到底指哪些人?除成果主要完成人外,是否还包括对成果完成作出其它贡献的辅助人员?

2.1 科研人员作为“成果所有权”主体的判断基准

科研人员是政策术语,法律上并无此表述。在法律上,《科技进步法》第五章中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合同法》第326条、《专利法》第6条、《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包含发明人、设计人、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是与之相关的概念。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从报酬给付和奖励对象看,此处的“个人”应指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付出智力劳动的人,他们是成果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将“个人”解释为“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将发明人或设计人界定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由于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与“赋予科研人员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中的“科研人员”都是基于“职务技术成果”转化而衍生的称谓,因此,笔者认为,政策术语中的“科研人员”与《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中涉及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同一概念。科研人员与获得报酬权和奖励权的主体具有同等指向性,即对成果完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实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贡献人员。由此,付出智力劳动、作出创造性贡献就成为界定谁可以被赋予“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的关键术语。但应如何定义付出智力劳动、作出创造性贡献,法律和政策文件并没有作出解释,若出现争议,则由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予以确定[10]。实践中,若该成果以专利权等形式体现,则以权利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为准,若无权利登记证书,则通过科技成果登记、技术协议、项目合同等登记权利人、协议签订人、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

2.2 可赋予“成果所有权”的科研人员范围界定

在政策操作中,付出智力劳动或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人员,其具体范围广义上应包括成果完成人和参与人,但在实践中,参与人员既有专业技术人员,也有科研管理及辅助人员。但是,科研管理及辅助人员范围太大,可能既包括项目财务助理又包括项目后勤保障人员等,由于他们并没有对成果完成作出实质性学术和技术贡献,即并没有为成果完成付出足够多的智力劳动,且科研人员通常理解为科学技术研究人员,科研管理及辅助人员并不具备研究人员的特性[11],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对象。结合《若干问题解释》对合同法第326条、第327条对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界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将“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它辅助工作的人”排除在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范畴之外的规定,笔者认为,“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中的权利赋予对象,此处的科研人员并不包括科研服务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非创造性贡献人员,即不包括“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

此外,由于多数职务科技成果是科研团队的集体成果,即一项成果中的完成人有多个,他们都是该项成果所指向的科研人员,若将成果直接赋予某一个人,其他完成人的权益应如何保障?换言之,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的科研人员是个人还是团体?是将所有权赋予某一个科研人员还是赋予完成团队?显然,将集体成果赋予个人并不是政策本意。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政策设计目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员相较于转化积极性不高的单位而言,其与单位是相对应的概念,其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队(团队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也是个人,是个人的集合)。因此,在政策实践中,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科研团队也符合政策原意。

3 所有权改革政策逻辑与法律障碍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中的“所有权”是纯净的所有权还是与单位按照不同比例所形成的混合所有权?在科技部2019年重点工作任务中,明确提出“通过事前产权激励方式探索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此处的“一定比例”显然是指与单位共有,这也与目前西南交通大学等单位试点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权改革的做法相同[12]。但是,混合所有权产权结构配置是否真的符合政策原意?即便符合,它真的能够实现政策目的吗?

3.1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政策逻辑:保护科研人员权益的假设

科技部提出的“混合所有权”政策试点应是基于如下目的:一是由于《成果转化法》第19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时,不能改变该成果权属。”这里的“权属”指的是所有权性质不能变,“混合所有”仅仅改变了权利内部比例结构,但从权利外观看单位依然为所有权主体之一,只是此时的所有权由过去单独所有变成了现在共同共有。由于没有将职务科技成果100%的产权赋予科研人员,此种做法就称不上违反《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通过事前产权比例约定,使得成果转化后,科研人员收益分配能够得以确定化。在科技成果所有权100%归单位情况下,收益分配比例由单位决定,科研人员比例无法确保,即便《成果转化法》第45条设定了无约定时50%的下线,但由于交易复杂性及人的有限理性,导致交易双方不可能预见到所有或然情况并以没有争议的语言写入契约[13],它仍不足以保护科研人员收益权。因此,在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造后,转化的收益将由单位和科研人员按照各自持有的所有权比例分享,由此可避免收益分配纠纷[14]。

3.2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法律限制:来自国有资产监管的束缚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国家政策,在政策逻辑及其进路上虽可自洽,但政策设计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在现行法律上尚有疑问。其一,《成果转化法》第19条所提及的“不能变更权属”,此处的权属可分解为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科研人员作为成果完成人当然享有成果免费使用权,而收益权则是在成果有效转化前提下,单位将获取的转化收益按一定比例分配给科研人员。由此,“不能变更权属”指的是不能将成果直接处置给个人,即不能让国有资产“私有化”。可以说,《成果转化法》为保护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赋予了单位一个完整的100%的所有权。那么,在现有政策逻辑下,将如此一个纯净且完整的所有权进行分解,将产权的一定比例赋予科研人员,使得单位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变成了不完整所有权,此种处理是否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26条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在事先无约定情况下确定原则上归单位所有,是为保护单位利益,国有科研机构的职务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更是受到严格保护,这也符合《成果转化法》第19条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立法目的。现有政策将所有权按比例分解后赋予科研人员,实际上是将部分国有科技成果直接确权给个人,这是看得见的资产流失,与第19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吻合。

其二,即便单位和科研人员间通过协议约定科技成果所有权产权比例,但在实际转化过程中,按照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原理,对共有科技成果进行处分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科研人员很积极,但共有人单位却不积极甚至不愿意转化,应如何处理?就目前西南交通大学等高校的做法看,为确保国有资产优势地位,通过科研人员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共同申请,双方按照3∶7的比例对获取的专利权收益共同共有[15],但这只是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并不是产权比例约定。由此,科技部正在试点的“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面临着“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转化时单位不同意的操作障碍。现有《专利法》等法律并没有对科技成果权属份额转让作出相关规定[16],共有专利权处分若无法取得单位同意,那么“促进科技成果更好转化”的政策设计目的并不比《成果转化法》第19条所意图实现的目的体现出更多优越性。

其三,若将此政策目的解释为“防止成果转化后的收益分配不公,确保科研人员收益更好地实现”,那么此种理由同样牵强。由于科研人员收益来源于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科研人员想获取收益,其前提必须是成果能够顺利得以转化。但按照上述分析,共有科技成果是否转化以及何时转化,科研人员个人并没有决定权。但成果转化收益多少却跟转化时效相关,若单位不愿意转化或不积极转化,那么可能导致成果价值随时间流失而贬损,即便将来再转化,其收益也会随之减小。总收益减小后,科研人员按照其所占产权比例所能获取的收益也必然减少。

由此可见,科研人员收益保障及成果转化目的的实现,必须解决科研人员成果处置权不足的问题,在赋予其100%产权有违《成果转化法》第19条及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可能的操作办法就是在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所有权的同时,允许其在无须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对职务科技成果自主决定转让,但此种做法仍需寻求对“共有科技成果进行处分无需征得共有人同意”及“职务科技成果不转化资产流失会更大”等质疑的法律依据。

4 推进所有权改革的法律路径及操作

受限于《合同法》326条、《专利法》第6条、《科技进步法》第20条、《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等的约束,“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并不能当然获得法律正当性依据,为使法律与政策保持一致,为改革提供制度保障,可通过法律修订、立法解释及政策配套予以消解。

4.1 法律修订路径:意定优先、权属规则、强制转化的面向

(1)设立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约定不明情况下科研人员当然享有的规则。《合同法》第326条及《专利法》第6条均采取“意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和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已经达成权利归属协议的,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权利主体;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则上归单位所有。建议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成果权属原则上归科研人员享有,但科研人员应从成果转让或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在单位”。此种规定与现有的“单位优先”原则刚好相反,虽不利于保护单位利益,但也未必对单位不利,单位可通过事先协议约定权利归属及其未来转化收益分配。

(2)取消国有机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变更权属”的前置条件。《成果转化法》第19条规定国有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若要转化该成果,不能变更成果权属。由于此条前置性规定,使得国有科研机构担忧职务科技成果在转化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在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会采取一系列针对成果价值的评估、备案流程。尽管《成果转化法》规定了成果转化协议定价规则,新修订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也取消了国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评估及政府审批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单位对成果价值的判断与市场交易确定价值之间存在鸿沟,单位出于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考虑,宁可选择不转化,也不愿“低价转化”[17]。但若是取消了“不改变权属”的前置性规定,单位就会通过协议形式将成果转让给科研人员或团队,由他们与第三方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进行成果价值谈判,单位只需要按照协议从成果转化中获取收益即可,这样就可以减轻单位负责人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将责任“转嫁”给科研人员或团队,而科研人员的责任一般体现为民事责任,法律风险较小,且拥有成果所有权后,其促进成果转化的动力也会大大增强。

(3)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单位的强制转化义务。若国有科研机构拥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后,自己不愿意转化,也不愿意将其转让给科研人员或团队予以转化,其拥有的成果就会彻底变成“沉果”。虽然《成果转化法》第10条规定,科技项目立项机构要在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的转化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操作路径。《科技进步法》第20条也规定了国家在项目承担者不实施转化的情况下,主动介入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项目立项机构对项目任务书的设计局限于专利、论文等传统考核指标,且由于各类项目的差异性及成果产生与转化间的复杂性,项目立项机构并没有动力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转化义务”的履行,加之成果转化中国家的介入也没有明确的行权主体,使得项目承担单位的转化义务无法真正落实。此种情况下,《成果转化法》应该明确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利按照约定或法定归属于单位的,单位应该对其予以转化,若单位不愿意转化,而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向单位提出转化申请的,单位应当与完成人和参加人签订转化协议,由完成人和参加人负责成果转化实施,单位按约定取得一定比例的收益。在具体转化过程中,单位可保留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也可以将所有权转让给科研人员或团队。

4.2 立法解释路径:以有利于科研人员的立场作为基点

(1)将符合成果转化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原点和根本遵循。《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要求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能变更权属”,其目的是防范科研人员利用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的身份之便,私自转化职务科技成果,造成单位和国家利益受损。这种“谁投入谁拥有”的“所有权中心主义”理论构建,虽有利于保护作为投资人的国家利益,但却无法避免因过分强调物之归属与支配而带来的资源闲置和浪费,制度设计上“重归属、轻转化”,使得科研人员难以充分享有转化收益,影响其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与《成果转化法》立法目的并不吻合[18]。笔者认为,《成果转化法》的立法目的根本不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是通过产权制度设计促进成果转化,即便《成果转化法》第19条的立法目的是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但这种防范不是机械式的落实,相较于科技成果转化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科技成果不转化带来的损失更大。由此,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是符合立法目的和现实需要的。

(2)将《科技进步法》第20条中的“项目承担者”解释为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科技进步法》第20条将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授予“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此处的“项目承担者”到底是指“项目承担单位”还是“参与项目的科研人员”,抑或是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科研人员?从《科技进步法》第20条第二款关于“项目承担者向项目管理机构负有成果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义务”看,此处的“项目承担者”是指“单位”还是“项目组成员”并不明确。但从第20条立法目的看,其将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权利授予项目承担者,是为消除成果的国有属性羁绊,让项目承担者实施转化[19],这与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不实施转化的,国家可以许可他人无偿或有偿实施”的文义相吻合。项目承担人员拥有成果所有权后,其转化的积极性必然更高,因此将此处的“项目承担者”解释为科研人员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3)对“职务科技成果”采取职务标准界定时,可作出有利于科研人员的限缩解释。《合同法》、《成果转化法》等相关法律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认定采取“资源标准”和“职务标准”,但《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稿已经取消了“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原因是“主要利用”中的“主要”无法量化且由谁来评判存在争议[20]。因此,《合同法》、《成果转化法》等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界定应放弃“资源标准”,寻求对“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含义解释。由于上文已将《科技进步法》第20条财政性资金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解释为“由科研人员享有”,因此“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解释空间就可限定在科研人员按照单位确定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所产生成果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科研人员从事单位科研工作任务通常体现为“完成科研项目所确定的任务”,或按照考核任务约定的量化指标“完成某项技术、工艺或产品开发”,或“发表若干论文、申请若干专利”等,单位下达的科研任务形成的科技成果看似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产生的,但实际上也是科研人员与单位按照双方雇佣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所履行义务产生的结果,此种成果归属确定应通过双方协议约定,若约定不明可作出有利于科研人员的解释。通过此种做法,可将目前绝大多数因“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

4.3 协议转让路径:法律依据支撑与政策手段使用

若在成果转让之前,单位和科研人员通过协议约定将成果确权给科研人员,就会解决“职务科技成果约定不明情况下原则上归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能变更成果权属”等法律困惑,但这种转让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损单位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1)通过事前协议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326条采取“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即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可以属于个人,由双方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事先约定即可;《专利法》第6条也采取与《合同法》326条同样的立法用意。此外,《成果转化法》第18条规定,国有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从字面上看,此处所指的“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包括属于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按此理解,单位通过协议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直接让与科研人员并不违法。虽然《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规定“完成人和参加人对国有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时不能变更成果权属”,但若在项目开发之前,国有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对基于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所有权进行约定,通过协议将成果权属转让给科研人员,那么完成人和参加人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则并未变更其权属,因此也就不违反《成果转化法》第19条的规定。

(2)通过事前协议转让并不损害单位利益。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国务院先后将科研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三权”下放至单位,在处置权下放时并没有规定该成果不能处置给科研人员。《科技进步法》第20条将“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4种科技成果所有权授予项目承担者,但并没有限制项目承担者对上述权利的处置[21]。即便将此处承担者解释为单位,单位同样可以自由处置职务科技成果,尽管单位与科研人员因雇佣关系形成不平等地位,但只要双方转让协议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就应予以尊重[22]。问题的关键不是能否将职务科技成果通过协议转让给科研人员,而是当转让给科研人员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对价,现实中,科研人员跟其他受让方相比在支付现金对价上不具有优势,但单位可通过转让协议,约定未来产生的收益在单位和个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或者通过赋予股权等形式兑现“对价”,由于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获取的利益是即可实现还是未来实现,法律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此种转让应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

(3)通过行政手段设置某些前置条件可将成果确权给科研人员。由于新修订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取消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及备案程序,因此只要通过政策配套,激励单位积极将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科研人员就可解决政策实施中的难点问题[23]。为此,笔者建议:一是改革财政科技项目发布机制。项目立项时,由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科研人员与项目立项单位三方签订课题任务书,将依托项目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归科研人员作为立项前置条件;二是对国有科研机构形成的非财政科研项目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部门在受理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权利申请时,可将权利申请人必须包含科研人员作为申请前置条件。

(4)放弃职务技术成果界定的“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标准。现有《合同法》第326条、《专利法》第6条等相关法律对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界定采取“资源标准”或“职务标准”两种判断基准,具体规则设计均以“单位利益优先”为基本价值立场。但随着《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等政策的实施,资源标准中“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科技成果一般归单位”的确权模式已经不符合当前的改革导向,逐渐失去了其存在条件。首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机构等多元化科研仪器供给机制,使得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不再是成果完成人唯一可依赖的物质技术条件;其次,单位物质条件保障力不断强化,使得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付出逐渐体现出比“物质技术条件”更为重要的价值和效用;再次,“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中的“主要利用”应如何界定,长期以来存在诸多争论。若一项成果的完成,科研人员既利用了本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同时也利用了所参与课题单位或其它机构的科研仪器或设备,此时“主要”和“非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谁来作出判断?由于科研人员与单位间的身份依附关系,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偏重于保护单位利益而忽视了成果完成人的利益,这与目前“国家将职务科技成果确权给成果完成人,从而调动其成果转化积极性”的政策导向相违背。由于2018年12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已取消了职务技术成果界定中“主要利用”的表述,明确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未作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鉴于此,笔者建议,应依据《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推动技术成果应用和产业化”的立法目的,取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职务技术成果”判定中“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与《专利法》修订草案保持一致。

5 结语

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制度设计,其根本目的是解决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难题。“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为探索性路径,其在实施中应寻求法律正当性依据,同时还需兼顾“促进成果转化与保护单位利益”两种不同权属设计规则的平衡。从各国立法经验看,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规则设计通常有“单位利益优先”或“个人利益优先”两种不同模式,采取何种模式,与一个国家整体创新制度体系有关。实际上,上述两种模式并无绝对优劣势之分,“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只是为解决科技成果转化难题的应急之策,但体现出我国已在逐步放弃“单位利益优先”的单一成果确权模式,试图在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间寻求平衡。由于这项改革的政策效果尚未显现,因此立法修订应充分调研论证,稳步推进。然而,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科技与经济脱节,无效科技成果大量存在、可转化成果不多。因此,解决成果转化难题的政策和法律制度设计,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如何设计好成果转化后的权益分配规则,保障和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产生更多科技成果”的路径上来,这才是长久之策。当前,国家已通过加强基础科学研究和赋予科研机构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等举措来塑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但任何改革都有时间和制度成本,本文提出的政策实践路径只是一种应急性措施,政策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最终还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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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
我国职务发明专利转化的权属困境与创新
权利人放弃所有权只能适用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