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并售卖机动车牌号的行为定性分析

2020-01-11 01:14毛仲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2期
关键词:车牌号邢台市计算机信息

毛仲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内丘县人,内丘县车管分所临时工。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临时工)期间,在一次操作选号机时,偶然进入邢台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由此掌握了侵入放号系统的窍门。此后,王某在明知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牌号发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80余个并进行买卖,非法获利11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的是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发放机动车牌号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使本不该发放的车牌予以发放,符合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要求,应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只是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牌号进行买卖而获利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主、客观要件的定罪要求,应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控制该系统发放车牌号,属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应对王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285条第1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认定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非法侵入”,二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就“非法侵入”来说,王某的职责仅是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其不具备发放车牌的权限和资格,对其“非法侵入”行为没有争议。王某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键,是其侵入的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并不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術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侵害客体是特殊客体,即仅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具体到本案,王某侵入的市车管所车牌发放系统是市级的而非国家级的。对于“国家事务”在刑法中如何理解,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依据文本解释和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应作严格的限缩解释,即该条文中“国家事务”应当仅限于国家管理层面,“国家事务”应是面向全国而非省一级或市一级。因而,王某侵入的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不是刑法第285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事务”,更非“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因此,王某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其次,王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一般客体,是除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该罪的行为结构可以表示为“非法侵入”+“破坏系统”,非法侵入是手段,目的是破坏该系统,使该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具体到本案,王某侵入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后,其目的是利用该系统来发放车牌号,而发放车牌号是该系统的基本功能,车牌号正是该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因此,王某这一行为实际上是“获取数据”的行为。从主观上看,王某没有破坏该系统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破坏行为,该系统也没有因为王某的“侵入”而使出现无法运行的情况。因此,王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再次,王某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本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控制”。所谓“控制”,就是掌握对象不使其任意活动超出范围或使其按控制者的意愿活动。也就是说,“侵入者”代替了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合法控制人,并对其操作权限予以“排除”和“剥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只能按照“侵入者”的意志来使用。从该罪行为结构来看,该罪的行为包括“非法侵入”+“控制系统”两个方面。“非法侵入”是手段,“控制系统”是目的。其危害是“排除”和“剥夺”具有合法身份或合法授权的人对该系统的操作权限。

具体到本案,王某侵入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是其偶然所得,从而获得了进入该系统的“授权”。客观上没有通过利用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排除”“剥夺”他人登录该系统的故意。因此,王某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最后,王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从该罪行为结构来看,该罪的行为包括“非法侵入”+“获取数据”两个方面。“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主体不合法,没有访问该计算机系统的资格。“获取数据”则指行为人非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数据。其危害性在于,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帐号的各种信息,窃取批量数据之后,为下一环节的不法行为提供依据,既侵害了合法用户的权益,也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只是一名临时工,其职责是负责新车上牌进行微机操作,其根本不具有访问登录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的资质和权限,其进入该系统是在操作中偶然登录该系统。但其作为内部职工,在明知自己无发放车牌权限以及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市车牌号发放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而其侵入该系统获取车牌号的目的就是获取未发放牌号进行买卖而获利。该行为应是获取该系统内数据行为,不具有破坏该信息系统的行为和目的也没有“独占”该系统的控制权。因此,该案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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