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定位视角下民事案由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2020-01-19 03:34黄亚洲
红河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标的民事职能

黄亚洲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北京 100089)

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民事案由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几乎贯穿了民事诉讼的始终。作为一项非常具有本土特色的司法制度,民事案由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缺乏,在司法适用中有所偏差。学界充分讨论了实务领域个案如何确定案由,对案由制度本身的讨论却相对较少。笔者将通过厘清民事案由制度应有之职能定位,对比现状之不足,提出几点修正意见。

一 民事案由制度职能的历史沿革

作为中国司法的原创制度,民事案由制度是在长时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发展起来的,其职能定位一直有所变化。在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试行》)之前,案由虽一直零星出现在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是长期使用,[1]161-1699处于一个法院自行确定案由的野蛮生长时代,难以作为一项体系化的司法制度加以探讨。此时案由更多是法院确定民事案件和相关文书名称的工具。

《案由试行》颁布之后,案由过渡到司法制度层面。虽没有直接明文规定案由的职能定位,但应当肯定其促进了案由从法官自取到全国统一,有利于案由制度在司法统计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此时案由偏向司法统计和方便法院案件管理的职能。但是由于法定职能定位不明,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的起诉没有相应案由为由不予受理,将案由与民事受案范围等其他相关制度混淆。其后,2008年4月1日最高法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2008》),明确了案由制度的职能。其职能归纳:其一,从当事人角度,方便其准确选择诉由。其二,从法院角度,一方面是在诉讼过程中,引导立案、整理案件争点和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在其他法院工作中,便于管理案件和司法统计。又在2011年4 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2011》)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和扩张了案由制度的职能,在之前的基础上添加了案由作为法院各业务庭之间分案依据的职能,强调案由制度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服务,为立案和审判实践服务,为司法统计服务,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同时更加注重司法实务中案由制度的运用。

总而言之,最高法院对民事案由制度的职能定位一直有所变化。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其一,职能更加明确,从无明文规定到有所规定,再到具体化案由制度的职能定位,更加便于准确把握其职能定位。其二,职能更加趋向于实用,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份文书中要求载明案由外,最高法院已经不再要求在其他文书中必须载明,在其官方网站所发布的相关文书范本中也未含有案由。因此案由不再仅仅是案件名称的组成部分,而是更好地为民事审判活动服务。其三,职能不断强化,最高法院不断赋予案由制度新的职能,突出其在司法统计中难以替代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甚至强调案由指引案件正确适用法律。

二 民事案由制度职能的辨析

如今案由制度应有的职能定位到底是什么?由于人们对其职能分类标准、区别视角和重要性的认识有所不同,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探讨。有学者认为案由的意义包括:第一,方便法院明确纠纷的法律性质,把握诉讼焦点,正确适用法律,以利于法院的立案、审判工作;第二,方便法院司法统计工作。[2]亦有学者将案由的职能划分成对冲突主体之职能和对审判主体之职能两个方面。[1]66-75我们认为案由制度的职能定位应有三种即文本标示职能、司法统计职能和诉讼指引职能。

(一)文本标示功能

《民事诉讼法》要求必须在开庭公告、判决书和上诉状中载明案由。一方面,案由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共同构成了一个独一无二区别于其他案件的案件名称,即区别职能。另一方面,通过案由将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告知可接触案件的人员,包括诉讼参与人、法官以及普通公民。如在开庭公告中载明案由,该案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的公民均可以知晓,使告知对象直接准确了解到案件的关键部分,即告知功能。这两者组成了民事案由制度最基本的职能,即文本标示职能。

(二)司法统计功能

司法统计一直是案由制度发挥独特职能的领域。科学的民事案由制度,可以矫正民事司法统计中分类标准不统一、种与类相互重叠、分类较为粗糙及“其他”项中包含内容过多等缺陷。[3]一方面,《案由2011》的案由分类精细且较为全面,覆盖了民事诉讼的绝大部分领域,基本满足了司法统计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案由赋予每一个案件一个名称,尽可能减少司法统计上遗漏重复等错误。因此案由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进而为学术研究和立法司法提高准确科学的数据支持。此外,民事诉讼是经济发展的一面镜子,案由制度便于国家了解全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为其科学决策提供重要参考。

(三)诉讼指引职能

诉讼指引职能的指引对象包括当事人和法官。对当事人来说,一方面,绝大多数法院立案庭要求起诉状写明案由,当事人不得不考虑案由的选择。另一方面,由于案由直接体现了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及其代理人在确定案由之前,对诉争生活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分析整理,特别是存在请求权竞合时,需要综合考虑其所选择的案由对己方证明责任、诉讼时效、搜集证据等的影响。同时被告及其代理人也会根据业已确定的案由组织抗辩。而对于法院来说,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立案阶段,立案法官会对案由进行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以案由来审查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管辖法院和当事人是否适格,其后不同的案由导致案件进入不同的业务庭和审判团队。其二是审判阶段,法官根据起诉状记述的初步事实确定案由,而案由明确了诉争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此时有四点表现诉讼指引职能。第一,法院以原告初步确立的案由判断当事人适格和管辖法院。同一生活事实对应的民事案由可能会有不同的几个,案由不同即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意味着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不同,同时适用的管辖条款不同,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也会有所不同。第二,在诉讼请求方面,案由借助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划定了法院该案的审理范围,进而法官以案由来判断所列诉讼请求,以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在该案审理范围之内。第三,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和撤消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等要求都不同,案由在证据方面显现作用。第四,从法官角度思考,民事案由体系本身就是一部精炼浓缩的法律条文目录,[1]在繁杂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法官根据案由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去搜索对应的法律规定,然后根据主要内容暂定的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匹配,不匹配则变更案由,根据暂定案件事实重新匹配法律规定和案由,从而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正如最高法院对案由职能定位之一即正确法律适用。而同时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决定案件的审理思路,又直接作用于管辖、当事人适格、证据、事实认定等。案由指引着当事人和法官展开整个诉讼过程,发挥着诉讼指引职能。

以我们亲身经历的案件说明此功能。该案案情为甲通过银行转账给乙的账户100万元,无任何转账说明,紧接着又汇款买下乙控股的皮包公司丙的一半股份,甲又多次汇款至公司账户。如今甲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要求乙、丙返还100万元。本案在法院审理中前后出现3个案由。第一,甲开始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意为甲委托乙来投资经营丙公司,因乙却未完成委托任务要求其返还100万元,此时甲乙应为委托关系,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丙不能作为被告,由乙住所地或者委托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作为委托人需要证明双方有委托合意并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乙的义务是作为受托人要完成委托事务。第二,第二次开庭时法官以案由错误将其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甲主张乙向其借款100万用于经营丙公司,此时甲作为债权人,乙和丙共同作为债务人,案件当事人均有所变化,他们之间应为借贷关系,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除由乙或丙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还可以由接收货币一方即乙所在地管辖,甲需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已支付借款,乙和丙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第三,甲方律师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准许,甲主张乙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100万元,此时丙不能作为被告,甲需要证明乙取得100万元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乙方以甲后来成为公司股东且继续对公司有所投资为由,主张100万元是对丙公司的投资不成立不当得利来抗辩。因此由于案由能够确定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法官裁判思路的巨大影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全方面和全过程,导致整个案件审理围绕着案由展开,案由甚至成为案件审判的核心。

纵观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挥指引职能,能量巨大,与案由制度类似的便是诉讼标的了,因而也导致诉讼指引职能意义上的案由制度与诉讼标的之间有所混淆,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毋庸置疑,诉讼标的作为诉讼的支柱,民事诉讼围绕其展开,贯穿始终。然而,民事案由制度与诉讼标的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目前尚无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是相关的,如案由实际上就是诉讼标的在判决上的宣示;[5]又如诉讼标是民事案由的内涵,诉讼标和民事案由是互为表里的关系。[6]二是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案由实际上是为法院寻找或确认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提供辅助职能的,它还不能构成法院裁判的对象,因此案由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概念。[7]因此若想准确理解民事案由制度的诉讼指引功能,必须理清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诉讼标最早来源于德国,作为我国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而存在,简单地说就是诉讼的对象。时至今日有三大学说产生,即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旧实体法说认为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确定诉讼标的,[8]有几个法律关系或者实体请求权就有几个诉讼标;新诉讼法说有一元说和二元说两种,一元说以诉的声明为标准划分诉讼标的,二元说以诉的声明和生活事实划分诉讼标的。而新实体法说则将诉讼请求权和实体请求权融合在一起。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理解,我国基本上采用旧实体法说。[9]175因此案由制度与诉讼标之间的联系有以下两点:一是法律关系是案由与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共同的划分标准,在案由制度形成以来,最高法院始终坚持以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案由的依据,法律关系也作为案由名称组成的一部分,不过相较于诉讼标,案由在划分上又多了纠纷类型这一项。二是案由通过指引功能贯穿了诉讼的整个过程,在立案、当事人适格、管辖、法律适用、证明责任、事实认定、诉的合并变更等方面发挥职能。而诉讼标在传统领域上经常用于判断是否重诉、既判力之客观范围、诉的变更和诉的合并,同时通过作为诉讼对象产生的职能已经不仅仅及于此,基本覆盖了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8]27-31因此两者在职能范围上极为类似。同时考虑到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标的用语混乱,[10]且没有明确建立诉讼标的制度,学界也众说纷纭,实务中难以对应用诉讼标的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在案由制度的诉讼指引职能定位上,最高法院想让其发挥诉讼标的职能,推动法院统一正确适用法律。而且案由与个案结合之后已经成为裁判的对象和审理的依据。总之,诉讼标是案由制度诉讼指引职能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而案由制度则是诉讼标在我国的类型化与明文化,个案中的诉讼标的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类型化和明文化成为案由,而案由与个案结合之后又成为诉讼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发挥着诉讼标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诉讼指引职能体现了民事案由功能和适用的进一步扩张,提高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度。

总而言之,民事案由制度基本可以在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法院案件管理、司法统计及法官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起到链接实体法和程序法职能。[11]

三 职能定位下的反思与改进

《案由2011》仍然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加纠纷的标准对案由进行划分,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2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其也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且实务中还是重视案由,能够满足案由制度的文本标识职能和司法统计职能。然而在基于诉讼标的理论的诉讼指引职能方面,案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却未能很好达到设定该制度的期许。主要原因有:一方面,虽说案由制度诉讼指引职能理论基础在于诉讼标的,但是案由制度与诉讼标有所差距。另一方面,脱胎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的案由制度具有旧实体法说自身存在的困境,却没有配套的制度予以调整。同时《案由2011》对于案由的规定集中于列出有哪些案由,却较为缺乏对适用案由等相结合的制度,并映射在司法实务中,便暴露了案由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明确案由的划分标准

大多数案由是依据法律关系和纠纷进行划分,这与旧实体法说相类似,但是又根据纠纷类型具体划分,可能导致不但缩小了个案的审理范围。同时旧诉讼标的理论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的难题,[12]致使案由制度难以在诉的合并、变更和判断重复诉讼等领域发挥作用,在满足诉讼指引职能上有一定差距。另外仍有少部分案由并非依据法律关系进行划分,反而带有民事行为方式、侵害行为地点、案件争议焦点等,导致案由之间重合臃肿。而基于诉讼标为特定自然事实主张之上的诉的声明的全部内容,[13]较之旧实体法说更为合适,但是此时诉讼标难以类型化,难以在诉讼中通过明文简洁概括审理的对象。因此随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以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和诉的类型相结合作为案由的划分标准,同时确立复合案由制度,允许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或同一生活事实有两个及以上法律关系或者说产生两个及以上不竞合的请求权时可以确立复合案由。既能够更好地满足诉讼标的作为“最小单位”的特征,又能更好指引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推动诉讼标的在案件审判中的作用,同时不会影响到案由文本标示和司法统计的职能。

(二)健全缺乏法定案由时的应对制度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层出不穷。虽最高法院已经明确案由不等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又要求写明案由,两者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导致案件审理拖延。因此,一方面,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条件时应当凡诉必理,开门立案,案由不能成为阻碍立案的原因。之后尽可能寻找合适的案由,若没有则可由法官则根据原告民法上请求权和诉的类型予以新定案由来审理案件。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根据各级法院所上报的案由不定期修正案由规定,使案由制度适应国民经济发展。

(三)明确案由确定制度

案由确定制度应当有三个方面:一是案由确定的标准。如今只有一个案由层级先后适用标准,因此在明确了划分标准后,此标准应当作为司法实务中确定案由的标准,方可使案由的司法实践不偏离制度本意。二是案由的确定权。当今案由的确定权最终属于法院,而原告拥有初步确定权。但是案由制度需要承载诉讼指引职能,而诉讼标作为诉讼的对象,应当是由原告确立的,似乎案由的确定权应当给予原告,但是我国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原告不一定能准确确立案由。综合考虑,应当由原告初步确立案由,法官在审理中若发现案由与案件并不匹配,应当予以释明,是否变更由原告决定,若原告不变更,则要承担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三是案由确定的程序。确定诉讼标作为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又具有确定审理焦点的作用,对于被告组织抗辩和法院审理均有重大影响,因此诉讼开始时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上明示案由,诉讼中案由的变化适用案由变更制度,兼顾原被告利益。另外实务中立案法官以案由为依据考虑诉讼请求是否合适,而此时案件尚属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立案庭的法官不能以案由不合适为由随意变更案由,更不能以案由为理由要求原告增减诉讼请求。但是案由又是业务庭间分案的依据之一,立案法官可附自身对案由的意见,仅作为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分案的依据。同时在已经决定承办法官后,为防止审理延迟,不得因案由与业务庭不合随意变更审判法官。

(四)个案案由不等于审理的绝对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可能因为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中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案由覆盖的范围而拒绝予以审理。最高法院已在(2017)最高法民申399号裁定书中明确了这一点,法院为审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可以对案外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案由的诉讼指引职能可以明确聚焦审理焦点和审理对象,但是不划定审理的绝对范围,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特别是对法院审查案涉法律关系有决定作用的,自然应当在审理范围之内。

(五)建立案由变更制度

旧诉讼标理论难以处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虽然最高法院在《案由2011》中明确了请求权竞合时应当根据原告选择的案由,但是司法实务中肯导致第一次选择请求权的诉讼不成功则再次诉讼,甚至再次诉讼被认定为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轻则不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原被告遭受诉讼之累,浪费司法资源,重则失去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不能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就法律关系问题进行释明创设了可能性,[14]请求权竞合时应当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已有证据和事实基础上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法官可释明原告变更案由,由原告选择。

四 结语

总之,民事案由制度作为我国本土的特色司法制度,应当准确定位其职能。然而关于民事案由的适用制度还较为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因此应当从职能定位出发,不断完善民事案由适用的配套制度,使其能更好地为民事诉讼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猜你喜欢
标的民事职能
甘肃两当县站儿巷镇:“民事直说”小程序派上大用场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公权力和私权利获双效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职能与功能
红周刊绩优指数100只标的股一览
红周刊绩优指数100只标的股一览
红周刊绩优指数100只标的股一览
红周刊绩优指数100只标的股一览
价格认定:职能转变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