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违禁品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2020-01-19 08:33张颖果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年7期
关键词:违禁品盗窃罪量刑

张颖果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①盗窃违禁品行为的定性与量刑涉及到三个问题:第一,违禁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换言之,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此问题,目前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赞成违禁品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认为盗窃违禁品的行为应该在盗窃罪的立法规定之下进行定罪处罚;否定说不赞成违禁品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盗窃违禁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按情节轻重量刑”,但是仅盗窃一张淫秽扑克牌也要按照盗窃罪论处?对于“不计数额”的规定,使实务中对盗窃违禁品行为的认定处于混乱状态。第三,盗窃违禁品行为的量刑问题。盗窃违禁品行为的基本刑与加重刑应当如何把握?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将做出阐述。

一、违禁品概述

(一)违禁品的概念和特征

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说明,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1](P81-82)有学者认为,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的,除得到国家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的特定物品,主要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2](P1088)根据上述概念,可以归纳出违禁品具有以下特征:(1)控制的专属性。即违禁品归国家认定的组织统一控制、管理和支配,未得到许可的任何组织、个人对违禁品的持有都属于非法持有,我国法律禁止非法持有违禁品。(2)流通的禁止性。即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禁止以违禁品为对象进行非法交易或者非法流通。(3)使用的有害性。即使用违禁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既包括对人体自身的危害,如毒品、迷药损伤人的身体;也包括对社会、国家等公共利益的危害,如假币的流通破坏货币管理秩序。

(二)刑法中违禁品的分类

1.以刑法分则中有无明文规定为盗窃对象的违禁品为标准

(1)刑法分则中有明文规定为盗窃对象的违禁品。该类违禁品包括:我国《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罚。《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以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处罚。《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以窃取国有档案罪处罚。“盗窃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档案的,触犯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从一重罪处罚。”[3](P1119)《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以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处罚。《刑法》第431条规定,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处罚。《刑法》第438条规定,军职人员盗窃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处罚。上述法条是对我国目前刑法条文中有明文规定盗窃对象的违禁品的全部列举。对上述违禁品的盗窃行为已经有专门法条予以规定,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规则,盗窃上述违禁品应当以专门法条所规定的罪名来定罪量刑,不再适用下文中本人所提出的盗窃违禁品罪来定罪量刑。

(2)刑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为盗窃对象的违禁品。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还有许多没有明文规定为盗窃对象的违禁品。比较常见的被盗窃的违禁品有毒品、淫秽物品、假币、剧毒化学制品、管制刀具等。此处是不完全列举,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更多的新兴事物,其中也不乏新型违禁品的出现。有学者通过对一系列司法解释的阐述,将特殊法条规定之外的违禁品限制在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三类。②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仅将违禁品限制在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三类,过于限缩违禁品的范围,势必会造成大量的形式上不是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但是实质上符合违禁品本质特征的物品被排除在违禁品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对这三类之外的违禁品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遭遇法律上的阻碍。

2.按照违禁品自身是否能对他人造成危险为标准

按此标准,可将违禁品分为两类:(1)来源性违禁品,又叫法定违禁品,是指来源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而本身不具有造成他人危险的物品。例如,走私的汽车。汽车本身不是违禁品,但是由于通过走私途径获得,从非法进入我国领域开始就没有合法所有者,所以成为了违禁品。(2)属性违禁品,又叫自然违禁品,是指物品本身具有较大社会危害可能性。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管制刀具等。[4]

二、违禁品难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3](P944)违禁品是否属于此处所说的“财物”,目前有两种学说,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违禁品是刑法中所指的财物,应当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否定说则认为,违禁品不是刑法中所指的财物,不应当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下面分别就两种学说的具体观点进行阐述。

(一)肯定说的观点

支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理由如下:(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说认为,任何盗窃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即便是以赃物、违禁物为对象的盗窃行为,同样也侵犯到财产所有权,因为这些物品要么原来属于他人所有,要么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归国家所有。[5](P720)(2)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权利,因为所有权资格在法律上不能被非法改变,盗窃行为所影响或者改变的,只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论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是什么性质的占有,盗窃犯罪都是对他人行使占有权的妨害。[6]盗窃违禁品虽然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也对他人行使占有权造成了妨害,因此,违禁品应当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3)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平和的占有状态,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角度而言,不论是基于善意的无本权占有,还是基于恶意的无本权占有,都应该予以保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占有事实,不如说保护的是稳定的占有状态。[7]盗窃违禁品侵犯了原占有人稳定的占有状态,破坏了平和的占有秩序,因此违禁品应当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4)违禁品自身具有经济价值,其经济价值具有“黑色”财产属性。鉴于国家禁止违禁品的流通,其交换价值才被加以限制。因此,盗窃违禁品属于盗窃有经济价值之物,违禁品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5)国家对于违禁品的没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违禁品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所以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违禁品既然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那么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6)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违禁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允许行为人对他人手中的违禁品进行盗窃,那么违禁品就会继续流转在社会上,若不将其看作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应将违禁品视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7)司法解释的支持。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以此解释有“盗窃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这些字眼,而肯定违禁品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8]

(二)否定说的观点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理由大致如下:(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违禁品不存在私人所有权,它归国家统一支配、管理、控制,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违禁品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2)对违禁品的占有不受国家保护。在我国,禁止违禁品的流通和私人占有,违禁品的持有人对违禁品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此种非法占有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盗窃违禁品不能按照盗窃罪论处。(3)违禁品不具备刑法所保护的经济价值。首先,“黑市”交易是非法的,不能依靠“黑市”价格来对数额进行认定,否则就是对非法交易行为的认可。[9]其次,违禁品的价格难以估测。例如,毒品交易的价格不确定性极高,对不同的地域、不同的买家往往会形成不同的价格,因此,在毒品的买卖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的交易价格。(4)虽然国家对于违禁品的没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但是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违禁品依然属于国家禁止私人占有之物,此时未被没收的违禁品不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违禁品自然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5)违禁品确实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对财产的侵犯,更多的是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的破坏。至于盗窃违禁品应当纳入哪一类犯罪,需要考虑违禁品的自然属性。例如,由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对社会秩序和管理的破坏已经超过了自身的价值,所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而没有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10]因此,不能在基于刑事政策的压力下,就不考虑违禁品的自然属性和所盗窃的违禁品真正侵害的客体而一味的将盗窃违禁品认定为盗窃罪。(6)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其中“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从侧面反映出还有不按照盗窃罪处理的。况且其条文并没有明确告知盗窃违禁品何时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在情节轻重的判断上也没有给出可参考的标准,极易造成各地司法机关认识不一,做法各异的局面。此条文的合理性有待考证。因此,不能因为此条文的出现就认定违禁品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三)本人观点

通过对肯定说和否定说主要理由的阐述,可以发现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理由几乎是完全对立的。本人支持否定说,即认为违禁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针对上述否定说的理由,本人认为还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中,对于否定说所言的“违禁品属于国家所有”,本人认为此观点有不妥当之处,原因有二:其一,按照否定说理由(1)所述,违禁品无私人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私有财产,也包括公有财产。盗窃国家所有之物是侵犯公有财产,因此,按照理由(1)并不能真正否定违禁品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正如黎宏教授指出的:“违禁品是法律上禁止任何人(包括国家)持有之物,其性质本身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说国家对违禁品享有所有权,岂不是显得很荒谬吗?”[11]国家对违禁品的统一支配、管理和控制是基于行政权,而非民法中的所有权。[12]也就是说,盗窃违禁品侵犯的是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而非公有财产。其二,若认为违禁品属于国家所有,它就是有主物,那么违禁品的持有人销毁该违禁品,则会得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样不合理的结果。[13]对于上述否定说中(2)—(6)的理由,本人认为均有力地证明了违禁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三、盗窃违禁品以盗窃罪定性的不合理性

(一)司法实务中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9款的规定:“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照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由于盗窃数额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主要标准,此司法解释中“不计数额”的规定给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盗窃违禁品案件时带来困难。首先,给正确定性带来困难。是否只要实施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若是,那么某人盗窃一张淫秽扑克牌就构成盗窃罪,显然并不合理。若不是,那么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在哪里?其次,给正确量刑带来困难。如何认定条文中的“情节轻重”?实践中认识不同,做法不一。[14]例如,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以上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盗窃海洛因50克,这50克是属于入罪门槛,还是量刑情节呢?而且,用其他的罪名中对违禁品的数量要求直接套在盗窃行为上又是否于法有据?这些问题使实务中对于盗窃违禁品行为的定性处于混乱状态。

(二)盗窃不同属性的违禁品

1.盗窃私人占有的违禁品

通过上文第一部分的表述可知,本人认为私主体对违禁品不能享有所有权,其对违禁品的占有也不能使违禁品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盗窃私人占有的违禁品除在特殊情况下不构成盗窃罪。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扒窃这四种不需要金额限制即可入罪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这四种手段窃取的违禁品,并不是因为窃取的是违禁品而定的盗窃罪,而是因为其盗窃性质触犯了盗窃罪。

2.盗窃被国家机关查获并封存的违禁品

国家机关依行政权查获的违禁品,并不代表国家对违禁品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违禁品一旦被盗窃,国家对违禁品的追回也不是基于所有权上的物权请求权,而是对违禁品统一管理的行政权。因此,盗窃被国家机关查获并封存的违禁品,侵犯的是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并没有侵犯国家的财产权,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还是将盗窃被国家机关查获并封存的违禁品认定为盗窃罪。例如,山东省淄博市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陶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安机关扣押许某甲(另案处理)存放在此处的邻氯苯基环戊酮1.73吨,价值86.5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③

3.盗窃医疗机构或研究机构的药物

在日常可接触到的药品中,精神病患者服用的药、安眠药、止疼药等大多都或多或少的含有一些毒品的成分。例如,大多数安眠药都含有地西泮,大多数止疼药或者麻醉药含有不同剂量的吗啡。如果行为人以盗取药品的故意,盗窃医院或者药房里含有毒品成分的药,由于这些药已经过国家药监局的认可,具有合法的价格,所以,行为人盗窃的药品就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若同时符合盗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盗窃药品是为了从药物中提取毒品的成分,从而非法制造毒品,则应该属于盗窃违禁品后又实施违禁品犯罪的行为,至于该如何处理,本人在下文中会提及。

4.盗窃违禁品后又实施违禁品犯罪的行为

盗窃违禁品后又实施违禁品犯罪的行为,在关于盗窃违禁品的案例中是一个时常相伴随而发生的行为,如何认定这种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例如,安徽省芜湖市的一个判决中认为被告人金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违禁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之后又贩卖所盗得的毒品,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④福建省龙岩市的一个判决中认定六个被告人明知是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内含毒品),将其盗出并出卖,认定六个被告人仅构成盗窃罪。⑤几乎同样的案件事实却有不同的处罚结果。由此可见,盗窃违禁品后又实施违禁品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认定不一。本人认为,盗窃违禁品后又实施其他的违禁品犯罪,对于后行为要分情况讨论:一种是盗窃后必然相伴随而发生的持有。例如,盗窃毒品后,自然会发生一定阶段的持有毒品。这种情况则按盗窃违禁品所构成的犯罪一罪论处。另一种是盗窃后不必然相伴随而发生的情况。例如,盗窃毒品后贩卖,盗窃毒品和贩卖毒品是两个行为,虽然两者都侵犯了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但是以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来侵犯相同客体,应该认定为是两罪。而且,贩卖违禁品不可以看作是一种销赃行为,因为违禁品不具有财产属性,而赃款赃物具有财产属性。从该角度来看,也不宜将盗窃违禁品后贩卖的行为视为销赃行为而以一罪论处。

(三)盗窃违禁品的数额在认定盗窃罪时的困境

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认为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罚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司法实务人员对“不计数额”的认定无法达到统一的认识。关于盗窃违禁品的数额认定,目前有两种观点:观点一,通过当地违禁品的“黑市”交易价格来确定。但是这种观点有两个弊端,其一“黑市”交易的隐蔽性极强,每笔交易的价格都不同,难以确定一个“黑市”交易价。[15]其二,以“黑市”交易的价格来认定违禁品的数额,有从法律上承认非法交易之嫌。观点二,对于违禁品不以“数额”来认定,而以“数量”来认定。从“数额”上来进行界定,各个地区可能会出现较大差异。而且对于一种违禁品“数额”的界定,不同的认定人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相对而言,“数量”是一个客观的东西,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而且“数量”也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6]例如,盗窃多少克毒品,多少张淫秽画册、多少面额的假币或者多少张假币。本人比较支持观点二。观点一中“黑市”的交易价格浮动较大,难以确定。观点二将“数额”变“数量”,会使实务中对违禁品的认定更加清楚,不仅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去认定违禁品金额的工作量,而且使案件的公平性有所提升。况且,我国已通过各种司法解释在适用其他罪名时对违禁品的数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对盗窃违禁品行为的数量认定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8]

四、盗窃违禁品行为在定性与量刑方面的再思考

(一)盗窃违禁品行为在定罪方面的完善建议

1.增设盗窃违禁品罪

虽然说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时常变动会破坏它的权威性与可信赖性,但是通过法律解释并不能很好的将盗窃违禁品这种行为解释为盗窃罪。纵观《刑法》的452条规定中,并没有适宜存放盗窃违禁品的条文。因此,本人建议增设一个罪名,即盗窃违禁品罪。盗窃违禁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主观上要有盗窃违禁品的故意;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以确定的数量作为盗窃违禁品罪的入罪标准

可以参考目前司法解释中对于违禁品数量的认定。例如,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若盗窃的违禁品是假币,则可以参考这个数量来确定入罪标准。如果盗窃的违禁品是毒品、淫秽物品,则参考我国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中对于数量的相关规定。如果盗窃的违禁品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具体可参考的条文,那么在确定其数量时就应当通过该违禁品需要多少数量能产生与毒品、假币、淫秽物品入罪标准所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来综合认定。具体数量需要相关人员做调查,进行研究比较,进而得出这个具体数值。

(二)盗窃违禁品行为在量刑方面的完善

1.盗窃违禁品罪的基本刑问题

盗窃违禁品罪的基本刑可以参照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和控制,未经合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允许擅自印发、使用和非法流通。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违禁品的一种。既然已有相关法条规定了基本刑,我们可以参照此法条。为什么不参考《刑法》第127条关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规定?因为此罪中所规定的违禁品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犯,这些违禁品本身就会使公众感到恐慌。与此相对的其他违禁品,诸如,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并不会使公众产生强烈的不安感,其流通之后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违禁品要轻一些,因此,不宜参照《刑法》第127条的刑罚来制定盗窃违禁品罪。

2.盗窃违禁品罪的情节轻重与量刑的关系

在规定基本的入罪数量之外,应当对犯罪情节也加以规定。犯罪情节决定罪轻与罪重。具体的犯罪情节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手段,即盗窃违禁品使用的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例如,《刑法》第264条的四种不计数额的盗窃方式,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多次盗窃(并非完全不计数额,2年内3次盗窃,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前述四种方式盗窃违禁品,则属于加重情节。应以盗窃违禁品罪来论处。

(2)犯罪后果,即盗窃的违禁品被非法流通,使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遭到严重破坏,或者盗窃的违禁品严重损害公私权益,且对后行为并无刑法规制,不能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依据后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盗窃违禁品罪的加重情节。例如,盗窃的毒品,由于行为人没有将其藏匿好,在非故意的情况下,致使他人误食,引起他人身体产生轻微伤害。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使人吸食毒品的罪名,也未将过失致人轻微伤认定为犯罪,因此由于行为人未将违禁品放置好而造成的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加重情节来考虑。

(3)犯罪数量,上文依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盗窃违禁品罪的入罪数量。但是当盗窃违禁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入罪标准时,超过部分则应将其认定为盗窃违禁品罪的加重情节。具体超过多少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还应该结合已有的关于毒品、淫秽物品、假币在量刑数量上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方面的综合调查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

(4)犯罪主体,即犯罪主体是管理违禁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违禁品,不仅破坏了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而且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应当将此类人员盗窃违禁品作为一个量刑加重情节,坚决杜绝管控违禁品的人来实施盗窃违禁品的行为。

五、结语

将盗窃违禁品行为认定为盗窃违禁品罪有以下优点:其一,能够有效解决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盗窃违禁品定罪与量刑的混乱局面;其二,能够有效调和对于违禁品是否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个问题上不同观点的争执;其三,能够有效应对盗窃新型违禁品的行为。在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新兴事物层出不穷,其中,违禁品的种类越来越多,不乏会出现一些无法认定其经济价值的违禁品。考虑到立法应当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因此,成立此罪,可以有效地应对盗窃新型违禁品入罪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文只是一个成立盗窃违禁品罪的初论,其中一定还有很多不周全的地方,待以后继续研究。

注释:

①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实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言违禁品具体所指,不过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亦表述为“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违禁品表述为“毒品、假币、淫移物品等违禁品”,增加了假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127条(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违禁品显然并不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291条所表述的“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亦可作为认定违禁品不包含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等的一个确证。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就明确否定了盗窃、抢夺爆炸物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主张审判中直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据此可以认定,所谓违禁品仅指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三类。参见: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09—110页。

③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鲁03刑终7号。

④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皖02刑终74号。

⑤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闽08刑终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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