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环境责任法律规制

2020-01-27 06:01王世发
锦绣·中旬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实现路径

摘要: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政府作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主要责任主体,为确保国家生态安全,维护生态法律秩序,但在法制变迁的图景之下,亦面临着诸多挑战,与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的实现路径密不可分。

关键词:政府环境责任;法制要素;实现路径

随着气侯变暖,北极冰川的逐渐消退,生态环境问题为世人瞩目,对于环境保护事业,各级政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真实的将自身的环境责任融入日常工作的前提是完善的政府的各项环境法律政策和制度构造。目前,我國的环境政策和法律对政府承担其环境责任已有大范围宏观的规定,具体制度的细化和改善才能使已有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和实践性。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改进和细化。

一、促进战略环评和规划环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防环境污染破坏于未然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创造。在我国环评制度开展多年,也在一定地方进行区域战略环评,但实际生产经营中突破环评、未批先建、边建边经营的违法项目总是屡禁不止,除了受经济刺激的因素外,环评制度的完善依然要先加强其自身的力量和可行性。对促进我国现行环评向战略环评迈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针对环境法律对战略环评规定有所保留的情况,应将环境政策法规、环境决策等抽象行为也纳入环评范围中,从立法上对战略环评予以确认。其次,在现行环评制度中,规划的审批机关也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这样的结果只能是环评的主体与规划编制的审批机关重合,“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导致环评的独立性、公平公正性很难保证。因此在实践中引入第三方环评,减少环评机构与规划编制审批机关的利益关联,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真正独立价值。最后,环评制度应该与社会公众参与相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对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做了规定,但仅是对“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和建设项目”,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二、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2014 年《环境保护法》仍未将环境权明确入法,2015 年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对于公民的环境保护的参与范围、原则、方式等做了详细规定,对公民参与环境事务提供的可行性的法律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是法律上的权利,而对公民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需要在实践中落实方能显其环境正义价值。因此政府在履行其环境职责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第一,政府环境信息全面真实的公开是公民获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以表达环境诉求的提前,环境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才能方便公民正确的行使其知情权并参与环境决策,而不是盲目和非理性的行动。第二,权利实现除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还需要各种具体制度机制为其在实践中的操作保驾护航,具体到公众参与环境事务方面来说,就是政府应当在环境事务决策执行的重要环节都应考虑公众的因素,如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开征询意见、环境决策过程中的听证、环境行政许可和处罚的听证制度以及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等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的运行以保障公众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完善参与程序,采用各种措施征求意见如问卷、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人民对环境保护建设的意见。但是在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中,缺少对公众参与意见如何反馈的规定,应在这方面予以加强。第三,以《环境保护法》第九条为依据,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普及的过程中,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和环境参与意识。在公众参与制度搭建的同时,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积极想要参与环境事务的想法才是环保中公众参与制度落到实处的主观的关键因素,同时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也是对政府自身环境责任意识的巩固和增强。

三、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追究机制

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追究制度是作为与政府环保激励制度相并列而生的制约机制存在的。尽管对政府环境问责在理论上已有一定研究成果,但是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构建需要完备的环境问责法律规范,让问责的启动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确定,对环境问责制度的构建来说则是一突破性的进步,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化,之后的《生态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对追责的主体、情形和追责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涉及到党政同责、党政领导终身责任,却存在层级较低,只属于规范性文件。然而要建立权力、行政、司法和社会公众促成的多元问责机制,需要从以下方面积极作为:第一,对政府环境问责法律进行梳理和清理,建立规范化的环境问责体系,并对原则化的条文进行解释和细化,具体操作程序如何启动如何执行等。第二,明晰环境问责主体,环境问责主体上分为行政机关内部问责和非行政机关的外部问责,在实践中多以内部问责为主,但是如果让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问责或政府对其同级职能部门问责,这样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会让问责效果不佳,使得问责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利益关联较小的外部问责,权力机关环境问责的主动性和威慑力,使其有不同于其他主体的主动审查政府的环境责任履行情况,对特定问题进行质询等权力,它所掌握的权力资源是其他问责方式不可比拟的;司法机关的环境责任问责主要通过对政府环境违法行为的审判而取得效果的,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是其问责的主要方式,虽然被动却非常重要;社会公众的环境问责是保障其环境权和环境民主治理必不可少的部分。第三,建立完善的完善的问责程序,在诉讼法中已经越来越强调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任何完美的制度设计没有操作程序的保障将形同虚设,问责制度有序规范实施的重要步骤是正当程序。

对待环境保护问题上,政府在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更应该采取措施激发政府和民众保护环境的意识,促成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保护环境的合力,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文明的美丽中国。

参考文献

[1] 张建伟.《政府环境责任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8.

[2] 张雷.《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

[3] 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载于《河北法学》2008. 3

作者简介:王世发(1971.11-),男,江西吉安,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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