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离立法预期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践及修正

2020-02-15 21:33王一涵
关键词:要件实务法官

孟 醒,王一涵

(1.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2.香港城市大学 法学院,中国 香港 999077)

诉讼程序的变迁,既是社会变迁的需要,也是社会变迁的反映。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民事纠纷爆发性增长,司法资源捉襟见肘,“案多人少”问题愈发明显。因此我国开展一系列司法改革,力图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此种以重视诉讼效率和促进当事人参与诉讼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为我国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契机。但是,举证时限制度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旧《证据规定》)首次在我国建立以来,在学术界不断受到批判。学界主要观点认为旧《证据规定》对证据失权的制裁过于严苛,无法与我国其他制度衔接,影响审判的实体公正。实践中也因为该制度与司法现状严重脱节而很快将其束之高阁。为解决逾期举证规范制度在适用中的困境,学者建议增加对逾期举证制裁的灵活性,以改变逾期举证带来的证据失权的严苛效果(1)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法学家》2012年第5期;顾玉彬:《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之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初探——兼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的证据失权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该建议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获得回应。新法一方面增加了对逾期举证理由的考察,将强制性证据失权规定改为裁量性证据失权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多元化的逾期举证制裁方式,利用训诫和罚款来减少证据失权的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根据逾期举证原因的主客观性和主观逾期举证中逾期举证人的心理状态,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不同层次的划分:明确了采纳,采纳并予以训诫,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不予采纳四种逾期举证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

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对旧规定的种种变革,理论界总体予以肯定,并对其制度实效抱有期待。(2)参见吴俊:《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北方法学》2019年第1期;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但实践运行状况是否支持学者和立法者的这种期冀,鉴于对法律的“软执行”现象比较普遍,立法预期与法律实际的运行效果往往存在偏差,(3)安晨曦:《民事诉讼立法预期与运行效果的背离及修正——以〈民事诉讼法〉新制度实施状况为范例的分析》,《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在进行实证研究以前实难断言。因此,笔者在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之后,对各级法院涉及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大量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考察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改革的实务反馈,并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言,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一、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立法目的和构成要件

(一)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立法目的的理论共识

学界、立法界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论上都认可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诉讼,以缓解诉讼负担,顺应民事诉讼发展潮流。(4)关于促进诉讼的重要性和全球朝向促进诉讼的改革趋势,参见孟醒:《促进诉讼影响下的法系趋同与我国改革路径》,《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于2001年通过旧《证据规定》移植入我国,(5)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于12月公布了修改版(下称新《证据规定》),该规定拟于2020年5月施行。新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没有实质性变更,只在第59条增加了人民法院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依据的裁量因素。当时最高法院在解释该制度的目的时即说明,该制度旨在改变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拖延诉讼、影响集中审理的问题,通过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来提高诉讼效率(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05页。。可见我国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其正式纳入立法之时,也没有改变对这一制度目的的认识,(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363页。并且其司法解释强调了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促进诉讼作用(8)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42页。。我国学界也一直认为,引自西方的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预期也与西方证据失权制度相同,均为促进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9)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9页。新逾期举证规范制度出台后,权威学者对该制度的探讨集中于新制度对逾期举证的宽容化和对实体正义的照顾,鲜有提及其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也有些文章认为其沿袭原有制度的宗旨,即以促进诉讼为目的。(10)参见滕威:《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民事证据制度运用检视》,《东南法学》2018年第2期;龙兴盛、王聪:《契合与超越: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司法审慎适用——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对象》,《证据科学》2016年第1期;夏璇:《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改革路径》,《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

然而,制度目的在理论上的共识如果无法取得实务界的响应,则会局限为单纯的应然性认识,而无法与制度功能的实际发挥产生对接。因此,本文无意在理论层面上深究和评价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而是致力于考察获得理论共识的促进诉讼目的是否在实务界获得了认同和相应体现。比如在案例中,逾期举证的促进诉讼目的如果获得了法官的认同,则其在适用现有法律规范规定的裁量性规范时,会将诉讼拖延纳入司法裁量的考量因素,从而在裁判中展现促进诉讼价值与实体正义价值之间的交锋。然而,从笔者收集的适用逾期举证规则的裁判文书中却并未看到法官对促进诉讼价值的追求或考量,法官表明的适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真正动因往往与促进诉讼无关,换言之,促进诉讼价值在司法裁判中并没有充分独立的考量空间。下文针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适用的实证分析做详细阐述。

(二)逾期举证构成要件的设定

在促进诉讼的立法追求下,我国逾期举证规范制度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民诉法解释》的补充,建立起阶梯式要件适用和层次化制裁效果的逾期举证规制制度。2001年旧《证据规定》规定的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构成要件简单明了,只有两个:一是超出举证期限;二是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构成要件明显更为复杂,不仅涉及逾期举证后果的层次化,也增添了当事人归责事由要件。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102条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构成要件进一步细化,列明了当事人不同逾期举证理由和各逾期举证后果之间的关系,并增添了“与重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失权消极要件。并且,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下,适用逾期举证的不同后果的相应构成要件也各不相同。具体而言,各后果共享的两个构成要件为“超出举证期限”和“当事人说明理由”;其他后果则另需额外的构成要件:(1)对于无条件采纳逾期证据,额外需要的构成要件为“逾期举证原因为客观原因”或“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无异议”;(2)对于采纳逾期证据并予以训诫,额外需要的构成要件为“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有异议”和“逾期举证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对于采纳逾期证据并予以训诫、罚款,额外需要的构成要件为“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有异议”,“逾期举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4)对于不采纳逾期证据,额外需要的构成要件为“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有异议”,“逾期举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建立的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赋予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解释》却把该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了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理由类型的判断上面。只要做出了逾期举证理由类型判断,就可推出应适用的逾期举证后果,便于统一裁判和发挥逾期举证规范制度对迟延举证行为的教育作用。问题在于,实务界并没有按照法律规范规定的层次进行构成要件的适用,造成了司法混乱。

二、逾期举证构成要件的实践运行状况

笔者通过分析上网判决书中适用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情况,考察了全国各地法院运行这一制度的实务状况。笔者于2019年7月20日登陆无讼案例网,以“逾期举证”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自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施行日到2019年7月20日,涉及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案例共有五千多件。笔者阅读分析了这些案例,并根据这些案例的审结时间先后顺序选取最新的200件有效案例作为统计样本。从这些判决书来看,法官对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适用非常不规范,基本无视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及逾期举证后果的适用层次,而是予以搁置、规避、改装、乱用。总体而言,司法实务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脱节主要体现在法官对“逾期举证理由”要件和“与基本事实有关”要件的不规范适用,以及对训诫与罚款制裁的搁置。

(一)逾期举证理由要件的混乱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官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理由的合理程度判断适用何种逾期举证后果。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法官对逾期举证理由合理性的判断应是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主观心态的判断,并将逾期举证理由分为客观、非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个层次。然而实践中,大量法官没有遵循法律规范的上述规定。

尽管逾期举证理由要件是立法规定的适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首要要件,但是很多法官却选择跳过对这一要件的评判。例如(2019)黔2701民初2173号判决,直接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对逾期证据予以排除;(2019)苏13民终2529号判决里,也略过逾期举证理由要件而直接考察基本事实要件,以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为由做出采纳决定。

即使法官在考察逾期举证时适用了逾期举证理由要件,也只是对理由的正当性进行笼统认定,而没有按规定对其进行类型化划分。如(2019)闽0821民初1213号判决中,法官只提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无正当理由”,却未说明其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有些法院虽然遵照司法解释对逾期举证理由的类型进行了判断,但该判断缺乏逾期举证理由内容的支撑,显得敷衍随意。例如(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252号判决中,法院对其采纳逾期证据的原因表述是“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款规定的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至于为何不存在这种情形,则未予说明。

上述逾期举证理由要件的适用问题绝非个别情况。在笔者详细考察的200个案例中,有63个案例没有适用逾期举证理由要件,有46个案例虽然对逾期举证理由做了简单评价但没有载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具体理由。在载明当事人逾期举证理由的判决书中,又有26个案例没有遵照《民诉法解释》进行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评价,只是直接将逾期举证理由归类为正当或者不正当。这些都将导致法院对逾期证据只做出采纳或不采纳的判断,架空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逾期证据的训诫和罚款的制裁规定。

(二)基本事实要件的滥用与规避

除逾期举证理由要件之外,另一个被司法实务任意适用的是《民诉法解释》附加的“与基本事实有关”要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该要件的启动应以逾期举证理由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法官在认定当事人的逾期举证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后,才需要考察逾期证据和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以决定是不采纳证据,还是采纳证据并处以训诫和罚款的制裁措施。然而实践中,这一要件却被法官进行了变通适用。一方面,有些法官会对该要件予以滥用;另一方面,有些法官却对该要件予以规避。

对基本事实要件的滥用主要表现为司法实务对“基本事实”含义的扩大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5条,“基本事实”应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实务中以“与基本事实有关”为由采纳的逾期证据并不限于这类事实。例如(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11号判决中被采纳的逾期证据为地方赔偿计算标准,(2018)粤03民终17736号判决中被采纳的逾期证据为部委复函,均属于附加性的辅佐证据,很难认定为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符合基本事实要件值得商榷。可见这些法院在考察基本事实要件时,倾向于将对案件产生影响的任何证据(而不仅限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据)都视为“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已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基本事实”含义扩大化。

司法实务不仅扩大“基本事实”的含义,对基本事实要件也进行了越位适用。如上文所述,基本事实要件只能用于法官认定逾期举证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后,但是实践中,法官往往先考虑基本事实要件,甚至只考虑基本事实要件。如(2019)湘10民终1098号判决中,法官对逾期举证方的逾期举证理由不予评价,而直接认定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予以采纳。笔者细致分析的200个案例中,有36例判决将基本事实要件作为判断逾期证据是否应被采纳的唯一要件,足见这一现象的常见性。

另一方面,司法实务又存在着规避适用基本事实要件的情况,尽管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却规避对基本事实要件的适用而对证据予以排除。例如(2019)苏11民终1903号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本是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免责条款,可以不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证据,显然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然而法官却直接认定上诉人属于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对证据不予采纳。在笔者筛取的200个案例中,对逾期证据不予采纳的有62个。这其中,有32个案例的逾期证据虽与基本事实有关,法官却绕开对基本事实要件的适用,直接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说明该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事实要件,是为了防止证据失权对实体公正带来损害,法官规避适用这一要件的做法,会导致最高法院的立法原意落空。这种规避也会架空基于对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关联性的判断而采取的罚款制裁。

(三)训诫和罚款制裁的虚设化

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一大特色即为层次化的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然而这种层次化制裁却遭到了实务的冷漠对待。在笔者收集的200个案例中,运用训诫制裁的只有25例,运用罚款制裁的只有4例。相比之下,运用失权制裁的则有74例,说明法院对逾期举证的态度仍然呈现简单的二元化,现有制度建立的兼顾实体正义,以教育和警告为目的的训诫和罚款制裁未能获得司法实务的支持。(11)相关论述可参见滕威:《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民事证据制度运用检视》,《东南法学》2018年第2期。

法院对逾期举证理由要件和基本事实要件的不规范适用,会导致以这两个要件适用结果为前提的层次化逾期举证制裁措施无法付诸实践。然而即使法院妥善考察了这两个要件,也往往会规避对训诫尤其是对罚款制裁的适用。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法官明确认定逾期举证原因系“非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33个案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这类逾期举证应该被处以训诫,但是实务中,只有5个案例的法院做出了训诫制裁。在法院明确做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但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认定的案例中,多数也是对逾期证据进行了无条件采纳,只有3个案例进行了罚款制裁。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了新《证据规定》,其中第59条对法院确定逾期举证罚款金额进行了规范,但没有增添其他能够督促法院规范适用罚款制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习惯于搁置训诫和罚款制裁的情况下,仅凭第59条恐怕难以改善现有的训诫、罚款虚设化状况。

三、被淡化和掩盖的“促进诉讼”立法预期

立法界和学界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都抱有促进诉讼的期待,那么司法实务对此的态度如何呢?从大量司法裁判所展现出来的情况可知,法院适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与该制度的促进诉讼价值存在明显的脱节。

(一)司法实例体现法院对促进诉讼立法预期的漠视

为进一步说明法院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适用与立法预期之间的脱节,笔者提供几个实例来具体展现法院对促进诉讼的态度。

实例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电梯发生事故,A公司起诉B公司未履行合同要求的保养义务。一审中,B公司由于未能证明自己履行了保养义务而败诉。其上诉后,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法院认为,B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并说明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但因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最终判决认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败诉。

实例2:A与B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要求B公司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钱款。B公司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向A补发了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等钱款。A以上述证据为逾期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法院认为,B公司的逾期举证,经审核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的动机,又属于案件审理需要,故予准许,并据此判决认定A败诉。

实例3:虽然适用了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但却对制度要件予以搁置、规避、改装、乱用,此类案例上文已有具体展示,不再赘述。

实例4:A与B为夫妻,共同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C,要求C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开庭后,A和B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房屋产权,且租赁房屋范围经过有关部门规划审批许可的事实。对此逾期举证,C表示异议。法院在认定这些逾期证据是否应被采纳时,没有考虑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规定,直接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由采纳证据。法院最终判决A和B胜诉,C败诉。

实例5:A因未交物业费而与B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被B公司起诉。一审中A败诉,故提起上诉。二审中,B又提交张贴交费通知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B公司会张贴通知催缴费用,以驳回A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A对此证据提出逾期举证异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其对逾期举证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直接进入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的审理。最终结果是驳回A的上诉,依旧维持B的胜诉。

上述五个实例依次展现了司法实务对逾期举证的五种基本处理模式。第一种模式为规范适用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模式,在评价逾期举证时基本遵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形下,即使不以促进诉讼价值作为控制自由裁量方向的标杆,也可以发挥法律规范预设的对拖延诉讼当事人的惩戒作用。上文通过实证分析已说明,这类规范适用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常见。第二种模式虽然没有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考察逾期举证,但却利用促进诉讼价值作为是否采纳逾期证据的衡量标准,也体现了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立法追求。然而,这样评价或提及促进诉讼价值的案例在所有适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案例中寥寥可数。

除了上述两种模式之外,其他实务模式都无法充分发挥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促进诉讼价值。实务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适用普遍采用的是第三种模式,即对举证时限构成要件的各类不规范适用。除此之外,还存在大量虽然涉及逾期举证,但完全忽略举证时限相关制度的情况,即第四种模式和第五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完全绕开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要么通过审核逾期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来判断是否采纳该证据,要么忽视当事人针对逾期举证的异议,避开对逾期证据可采纳性的判断,直接进入证据评价和事实审理。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并没有像学界和立法界期待的那样关注程序的促进诉讼价值。

(二)不规范的制度运用造成促进诉讼价值的淡化

司法实务之所以无法实现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促进诉讼价值追求,其不规范的制度运用显然是主要原因之一。逾期举证理由要件和逾期举证层次化制裁是实现促进诉讼价值的关键,却恰恰被司法实务中不规范的运作淡化或忽略了。甚至可以说,司法实务在适用法律条款特别是程序规范的过程中,尚未形成考虑法律要件的意识和习惯。比如,逾期提交的证据虽可采纳,但仍要处以训诫和罚款,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当事人重视促进诉讼的义务,并对拖延诉讼者进行训导和诫勉。在训诫和罚款制裁被司法实务虚化的情况下,很难认为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促进诉讼目的得到了充分发挥。

如果说层次化逾期举证的后果是促进诉讼职能的途径,那么逾期举证理由要件对逾期举证理由的分类就是实现促进诉讼的前提。理论上,法院应首先通过逾期举证理由的归类,剥离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并无条件采纳,然后对其他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却未提出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决定惩戒程度的轻重(从训诫到证据失权)。但司法实务对逾期举证理由的不规范适用似乎表明,法官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状态并不关心,也不想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警告教育。或者虽然对逾期举证的主观状态做了判断,但担心当事人的质疑而没有写明;虽然进行了训诫警告,但觉得没有必要写入判决文书。

就法律文本和制度规范而言,我国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规定只有与基本事实无关的逾期证据才会获得失权制裁,已经将实体公正和促进诉讼价值之间的平衡最大限度偏向了实体公正。尽管如此,法院仍然通过对“基本事实”的扩大解读来提高逾期证据的采纳率,绕开逾期举证理由要件而直接考察基本事实要件的裁判方式表明,比起对“逾期”的责问,法院更关注的还是证据本身的效力。在判断是否采纳逾期证据时,有些法院为增强说服力,会补充对证据自身的评价。有些法官甚至绕开逾期举证规范制度,只根据证明能力决定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上文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的实务情况。

(三)司法裁判的结果导向导致对促进诉讼价值的掩盖

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促进诉讼功能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深受司法裁判的结果导向影响。面对现有的司法实务现状,我们需要追问,法律法规既已建立一个层次分明、系统严谨的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为何很多法官并不遵守,而要对逾期证据进行超出法律规范界限的自由裁量?如果说法院并不在意证据的延迟提交而只关注证据的可用性,那么为何又有不少案例无视限制证据失权的基本事实要件而拒绝采纳明显与基本事实有关的逾期证据?笔者经对裁判文书分析认为,超出法律规范界限任意裁量逾期举证的裁判理由并非考虑公正和效率之间的衡量,而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案件的实质结果,即先基于案件结果决定逾期证据的可采性,再套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规定,所以法官对逾期举证争议只是附带性处理,规则适用十分凌乱,裁判逻辑也缺乏独立性,使逾期举证的裁判结果成为整个判决结果的附庸或装饰品。

通过分析裁判文书,笔者发现逾期举证裁判的结果导向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拒绝部分主张的结果导向

对于有些主张,法院可能在当事人提出时就已形成驳回心证。此时法院可能会利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通过拒绝采纳逾期证据的方式驳回主张。例如在A省X市X区法院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除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外,还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并于举证期限后提交了律师费用收据。法官以原告逾期举证属重大过失为由拒绝采纳其提交的律师费用收据(而没有考虑该证据与律师费用主张的基本事实有关),继而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律师费用主张。然而,该案法院在同年的另一案件的判决中,却并没有进行逾期举证理由的考察,而直接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为由对逾期证据予以采纳。这种对同一问题处理方式上的不一致体现出法院裁判的结果导向性:在前一判决中,法院因为原本就想驳回律师费用的主张,(12)实务中,对于非人身赔偿纠纷的律师费用,除非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不会支持由对方支付的主张。所以利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对逾期证据予以排斥;而在后一判决中,法院尚无驳回主张的心证,故而以证据实质效力为重,对逾期证据予以采纳。

2.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导向

二审法院在判断一审对逾期举证的处理是否合理时,往往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在笔者统计的200个案例中,有55个案例涉及二审法院对一审逾期举证裁判的审查,其中只有3个案例的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裁判错误,其他案例的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审法院并无不当”。甚至在两级法院对逾期举证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例如C市中级法院在一项二审判决中,对二审期间的逾期举证严格参照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进行裁判,先判断逾期举证的理由(“非正当原因,其逾期举证的原因归咎于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再适用基本事实要件将逾期证据予以采纳。然而该法院在另一二审案件中,对于初审没有适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而直接采纳逾期证据的处理方式却没有提出任何质疑,二审法院自己也没有像上一个判决那样根据逾期举证理由要件和基本事实要件对逾期举证作出裁判,而以一审法院有权延长举证期限为由判断“原审法院并无不当”(然而原审法院实际并没有延长举证期限,而是直接采纳了逾期证据)。

3. 维持实体判决的结果导向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74个逾期证据被拒绝采纳的案例里有60个案例逾期举证方被判败诉,充分体现逾期举证后果和实体判决立场之间的高度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甚至可以打破法院裁判思路的同一性,形成前后冲突的逾期举证裁判。例如H省Q市人民法院,其在一项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中认定逾期举证方属重大过失,对逾期证据不予采信,而没有考虑该逾期证据与案件要件事实有关的问题(该证据意图证明逾期举证方已完成支付义务),但在同年另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中,该法院却以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为由采纳了逾期证据(该证据同样也是为了证明逾期举证方已完成支付义务)。再如H省J市D区人民法院,其在一案件中以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为由拒绝采纳逾期证据,却又在同年的另一案件中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争议不予置评,直接通过考察证据的证明能力对证据予以采纳。

上述这些结果导向显然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规范适用和促进诉讼价值的推广带来极大的妨害。出于对结果导向的追求,法院对逾期证据的关注点只在其是否可被采纳,而无需考虑采纳后是否还需要对逾期举证人处以训诫、罚款。这也导致了逾期举证后果的简单二元化和拖延诉讼制裁措施的虚化。不仅如此,结果导向还会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形成逾期举证裁判的混乱现状,甚至同一法院也会产生彼此冲突的裁判。逾期举证裁判之所以如此受结果导向的影响,归根结底在于法院对促进诉讼的重视程度不够,使得逾期举证裁判成为其他审理事项的附属品,而缺乏独立性。

四、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运行修正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不仅促进诉讼的价值目标十分明确,而且在规范层面上要件明确,层次分明,易于适用和运行,但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却十分混乱,逾期举证受结果导向的影响,严重背离了立法预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立法推行促进诉讼价值只有第65条及时举证这一条规定,不足以扭转司法实务长期忽视程序价值而只重视实体价值的趋势。2019年12月颁布的新《证据规定》也只对法官确认逾期举证的罚款金额作了进一步规定,不会给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整体适用意识带来多少变化,依然需要更深入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来推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运行修正。在笔者看来,规范逾期举证规定的司法操作,要从提高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司法地位出发。立法层面上应进一步强调促进诉讼的程序价值及逾期举证规范制度对促进诉讼的维护,以此提高法院对规范适用该制度的重视。实践层面上则应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和规范裁判书书写的方式指导法院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适用。

(一)立法层面上强调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促进诉讼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可以体现立法者对促进诉讼的追求。鉴于促进诉讼在我国法院负担繁重的情况下至关重要,立法可以考虑通过提升促进诉讼的制度意义来唤起司法的重视。《民事诉讼法》第2条阐述的诉讼目标中并未对诉讼效率做原则性强调,加之对促进诉讼目标的关注主要聚焦于审理期限制度,而加快举证进程成为这一制度的副产品,因而不仅不能成功唤起司法实务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促进诉讼目的的重视,而且由于法院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不规范适用而承载了更多的负面因子。相比之下,其他国家均已将促进诉讼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明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13)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指出,诉讼价值与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上诉的时间,以及诉讼审结的时间息息相关;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PR)第1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的规定中强调诉讼必须在合理成本的前提下追求正义,而诉讼成本包含诉讼时间成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也规定,诉讼程序需公正并且迅捷。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还将“导致诉讼迟延”作为证据失权的核心要件,明确法官在适用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时必须考察迟延举证对促进诉讼的损害。英美法系没有明文规定导致诉讼迟延要件,超出期限的举证原则上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但在判断证据失权的例外时,英美法官也会考虑对逾期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影响诉讼的正常推进。(14)Cunningham-Hill, Susan,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2015-2016,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337.

我国司法传统原本就强调绝对真实(或称实体真实),(15)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51页。对促进诉讼这类程序价值十分陌生,在立法缺乏对促进诉讼明确强调的情况下,司法界更加难以对其施以足够的关注。因此,笔者认为,提高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司法地位,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促进诉讼的程序意义,将其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或诉讼目标,为法官对促进诉讼的考量提供正当性。在此前提下,立法应进一步设立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导致诉讼迟延要件,将促进诉讼职能明朗化,对法官裁量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第65条第一款已经一般性规定及时举证义务,可利用解释论,将该规定的“及时”解释为防止诉讼迟延。但考虑到我国忽视促进诉讼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可能更容易引起法官的重视。(16)孟醒:《从构成要件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功能错位》,《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二)实践层面上规范法院的条款援引和要件分析

笔者认为,加强法院对逾期举证条款规范适用的最有效方式是建立逾期举证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为全国各地法院提供规范适用逾期举证的样本案例。现有司法实务虽然总体来讲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适用十分混乱,但并非没有适用得相对规范的法院和案例。例如苏州市中级法院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适用就能够保持一定的规范性和一致性,没有产生上文提及的受结果导向影响而产生的适用冲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公报案例,扩大这类规范适用案例的影响。但是这些“规范案例”对逾期举证的适用依然存在一定的瑕疵,往往叙述过于笼统,缺少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理由和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之间关联的具体说明。这主要是出于对程序价值的总体轻视,我国民事判决书一向忽视对程序事项的记载与说明。(17)廖永安:《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避开几个误区》,《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6日。这点已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其在《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于审理案件的重要程序事项和诉讼活动要明确表述,包括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时间,重要的诉讼文件和证据提交、转递情况,因管辖异议、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采取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等等。”

笔者认为,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逾期举证的裁判进行说理时,应至少对下列内容予以充分说明:当事人的逾期举证理由;法官要求举证时当事人的举证;法官对逾期举证理由的评价;逾期举证的后果;法官决定采取罚款制裁时的罚款数额。除此之外,为使法官针对逾期举证理由做出的是否属于“客观原因”或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评价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法官还可能需要阐述逾期举证时的庭审综合情况(包括逾期举证时的庭审进度、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总体态度、逾期证据获得的困难度、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等)。在确认罚款金额时,则应考量新《证据规定》第59条,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

此外,现有司法实务存在将对逾期举证的考察和对证据证明能力的考察混淆的现象,导致法官在做逾期举证裁判时对证据三性也进行了评判,结果反而是证明能力决定了逾期证据的可采纳性。对逾期举证的考察和对证据证明能力的考察,应是先后进行的、相互独立的两次证据考察,前者以惩戒拖延诉讼者为目的,后者则是以查明事实为目的。如果将两者合并考虑,将导致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独立性和促进诉讼的价值遭到泯灭。

结合上述问题,笔者在此创设一个样例,以更清楚说明规范的逾期举证规范制度适用和说理应是怎样的形态。

A经营仿古董装饰品生意时,与B相识。B于A处先后数次购买了方铜镜等货物。后B欲退还货物,A以退还货款有困难为由,以借款的形式向B出具了借条。现B以该借条为依据诉求A返还货款40万元,A则主张B没有退还过货物,那份借条也是受B威胁才写出来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A未能就其答辩提出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B胜诉,要求A根据借条返还货款。A对此不服,现上诉至本院。A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C出庭。C的店铺与A毗邻,C能够证明从未见过B向A退货。这一证据在一审时显然既已存在,二审时才提出属于逾期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责令A说明逾期举证理由,得到的理由是:证人C一审期间在医院住院开刀,故未能作证。据此,A提供了C一审期间住院的医院收据,但是上面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至28日,而一审的公开开庭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因此A的逾期举证理由并不成立。本院认为,即便一审期间证人因病治疗出庭不便,但遇此情况并不妨碍A举证的进行。A完全可向一审法院陈述相关情况并提交书面证言或申请延期举证。但相反的是,A一审期间从未提及关于退货的事实有知情人即证人C的存在,也未提出过延期举证的要求。结合这些情况,本院认定A的逾期举证属于故意。但由于C的证人证言要证明的是借条依据的债权并不存在,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对A予以训诫、罚款。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9条,考虑到A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后果、诉讼标的金额等情况,本院决定对A处以2000元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本院不对逾期证据处以证据失权,不等于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效果。在根据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考察完逾期证据是否可被采纳后,本院再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效果进行考察。本案中,证人C与A关系亲密,A之前又从未提到过存在这样一个证人,由于C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无法查明真伪,因此本院对C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A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结 语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对我国的逾期举证进行了全新的规定,弥补了原来逾期举证规范制度规定的证据失权后果过于严苛的不足,并增加了对逾期举证的多元化制裁措施。遗憾的是,这些逾期举证规范的司法适用状况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是司法实务对促进诉讼价值的淡化与掩盖,在面对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是否适用时,主要考虑的是案件实体情况,而忽视促进诉讼方面的酌量,导致逾期举证的适用呈现出了结果导向。逾期举证规范制度是我国现有民事诉讼里少有的展现促进诉讼价值的制度,其在我国的规范运行对提高促进诉讼在我国的认可度来说非常重要。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实践情况也将影响我国对其他体现促进诉讼价值的制度(如答辩失权制度)的引进。目前学界已普遍认可促进诉讼价值的重要性,立法界对此也已有所认识,然而司法实务界却似乎仍然没有接纳这一外来程序价值。规范逾期举证规范制度的实践运行,提高法院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是引导司法实务界接受促进诉讼价值,继而使其融入我国司法制度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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