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理论建构与实践运用

2020-02-21 02:47沙良旺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毒品刑法

沙良旺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引言: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2016年,谭某从安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转卖,谭某外出联络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在谭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两包,共计200余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2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后谭某提出上诉,称其未将毒品出卖,应当属于犯罪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谭某购买毒品是为转卖而购买毒品,并且已经与吸毒人员进行接触,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罪既遂。(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赣刑终216号。

案例二:2017年,刘某欲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便携带少量毒品样品前往某酒店,由刘某进行验货,后邓某某指使其同伙携带毒品前往该酒店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查获三包毒品,共计140余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1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庄某某携带毒品到达交易现场,且双方已经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罪既遂。(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1478号。

这两则案例的案情有很大不同,在案例一中,行为人属于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后,还未出售;在案例二中,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活动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但两则案例的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两案的被告人最终均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针对两案的判决,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针对案例一,有学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行为人仅仅为贩毒而购买毒品,还未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认定为犯罪既遂其实是为了响应“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导致刑事政策过度干预了犯罪形态的认定,混淆了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导致刑法条文的刑事政策化。(3)张建、俞小海 . 贩卖毒品罪未遂标准的正本清源[J]. 法学,2011,(03).针对案例二,有学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4)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上述争议反映出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到底应该如何界定?目前来看,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尚处在无法可依的窘境,无论是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在“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都未就此问题予以明确,这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标准不一的重要原因。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在当前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形势下,如何确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以传统刑法观和风险刑法观为立足点,对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进而对其既遂的标准予以厘清和重构。

二、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判定标准历来是贯彻“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除一些典型的符合犯罪未遂的贩卖毒品案件外,其他大多数的贩卖毒品案件(包括一些既未遂比较模糊的案件)都被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在刑法理论界,对于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判定标准莫衷一是,主要有“契约达成说”“实际交付说”“进入交易环节说”“买入说”四种观点,虽然每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以下将逐一评析。

(一)契约达成说

“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为构成既遂”。(5)于志刚.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1999.也就是毒品买卖双方只需要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不需要交付毒品就成立犯罪既遂。

该观点实际上是将民法上的规定直接等同于刑法犯罪既遂的标准,忽视了刑法的独立性,而且毒品在民法中属于禁止流通物,双方达成的契约不具备当然的效力,虽然该学说将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时间点提前,符合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起到了较好的规制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易于操作,而且导致既遂时间点的过分提前,从而侵犯人权,而且毒品买卖双方多以电话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磋商,并非每次都能达成一致,“契约达成说”的观点会导致实践认定的混乱。

(二)实际交付说

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6)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该观点的依据在于,既然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那么应当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全部完成时才成立既遂,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毒品交付给购毒者是贩卖毒品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而且只有将毒品交付给购毒者才会产生紧迫的危险。随着新型网络支付手段的出现和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毒品犯罪分子更多地采用线上交易、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贩毒活动,从支付毒资到接收毒品,其间的时空距离大大拉长,此时如何认定交付的时间点,显得极为困难。而且若以“实际交付说”作为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将会过度地缩小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范围,放纵犯罪分子。

(三)进入交易环节说

“契约达成说”和“实际交付说”作为两种比较极端的观点,前者将既遂的时间点过分提前,而后者太过迟缓,两者均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均无法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契约达成”到“实际交付”的范围内,选取一个适宜的时间点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的标志,从而提出了“进入交易环节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当以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标准,至于买卖双方是否交付毒品,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7)黄祥青. 刑法适用要点解析[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该观点虽然较“契约达成说”和“实际交付说”更具科学性,既纠正了“实际交付说”既遂标准的过分迟延以致放纵犯罪分子的缺陷,又避免了“契约达成说”矫枉过正的潜在危害。但是,“进入交易环节说”这一标准还是较为抽象的,不易于操作,到底什么时候能够认定为进入毒品的交易环节还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例如贩毒者在前往交易地点的路上被抓获,能否能够认定为进入毒品的交易环节?这实际上又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若采用“进入交易环节说”的观点,还需要对贩卖毒品的“交易环节”下一个客观而准确的定义,或者构建一套完整而有效的认定方法,才可以使这个认定标准变得切实可行。

(四)买入说

贩卖毒品实际上有两种行为类型:一类是单纯的出卖毒品行为,即销售自己制造的毒品;另一类是倒卖行为,即先买入毒品后又卖出的行为。“买入说”则是针对的第二种行为类型,该观点认为,无论是买入阶段还是卖出阶段,都侵害到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本罪的既遂。(8)陈兴良. 罪名指南[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该观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贩毒者在以出卖为目的购入毒品后,尚未出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虽然该观点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9)梁彦军、何荣功. 贩卖毒品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魏东、金燚. 贩卖毒品罪的几个争议问题研究[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6,(5);张汝铮. 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审视与重构[J]. 河北法学,2019,(12).,其中也不乏反对的声音,反对者认为,诚然,“为贩卖而买入毒品”具有非难可能性,但其未严重到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的非难程度,而且将“为贩卖而买入毒品”认定为犯罪既遂,既不符合“贩卖”一词的词义学原理,也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同时导致贩卖毒品罪的死刑适用过多。(10)李立众. 贩卖毒品罪中“买入毒品即既遂说”之反思[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01).不应当将犯罪既遂的范围进行过度扩张,对于“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行为,宜以预备犯、未遂犯原理进行处罚。

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性质认定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作为犯罪的核心要素,对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厘清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首先必须明确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性质。然而,在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刑法理念和原则的指引,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有所差异。随着现代风险社会的到来,风险一词也逐步进入刑法学的视野中,风险刑法应运而生。虽然风险刑法以其提出背景的独特性和理念的差异性,对传统的刑法观造成了一定冲击,但两者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相互融合、共同发展的,风险刑法观并没有完全背离传统刑法观的理念,只是基于时代背景提出了一些创造性的理念,是对传统刑法观的补充和发展;传统的刑法观也没有故步自封,而是对风险刑法的先进理念进行积极的借鉴和吸收。

(一)传统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

在传统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要件。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1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 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犯的既遂并不是行为一经完成就达既遂,而是要对法益产生一定危险,否则就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但实际上,上述关于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之所以规定行为一经完成就达既遂,不是因为不考虑行为是否可能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是因为如果没有特殊情况的出现,侵害法益的危险通常是伴随着行为的完成所必然发生的,所以不需要再作具体说明。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这种转让毒品行为的可罚性在于贩卖行为使毒品这种具有依赖性且对于人体健康具有毒害性的物质产生了占有上的转移,从而迫近了潜在的使用者或进入了购买者的可能支配的领域。(12)高巍 . 贩卖毒品罪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7.

(二)风险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

在风险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13)抽象危险犯并不是风险刑法的产物,早在二十世纪初期,德国、法国的刑事立法中就规定了一些抽象危险犯,所以抽象危险犯是早于风险刑法的产生的,只是由于其刑事处罚的前置性,暗含了对风险的控制,与风险刑法的理念不谋而合,从而成为了风险刑法防控风险的有力工具。德国社会学家贝克通过其《风险社会》一书,详细论述了“风险社会”理论。(14)[德]乌尔里希·贝克 . 风险社会[M]. 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后“风险”一词被引用到刑法理论中,近几年来,“风险刑法”成为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依据风险刑法理论,风险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为了消除或者降低这种风险,刑法规范的保护必须前置,从消极的一般预防转变为积极的一般预防,并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方面来控制风险,诸如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危险犯的增设、犯罪行为方式的拓展、法定刑的加重等。古典刑法侧重于惩罚实害犯,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15)[德]冯·李斯特 . 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M]. 徐久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只有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性的侵害结果时才具有刑事可谴责性,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但进入20 世纪以来,社会呈现出风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固守传统的刑法理论,片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只注重公民自由的保障,而不注重社会安全的维护,不对风险进行提早的预防和控制,只能增加社会的不安定性,最终导致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也应当有所行动,因此,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是进行了“处罚的早期化”,不仅仅处罚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而且,为了提前对法益进行保护,也处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16)冯军 . 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近年来我国通过一系列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对食品、药品、环境以及公共安全等危险领域的犯罪加大了惩处力度,则是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有力回应。风险刑法理论强调发动刑事制裁的重心从侵害或事故发生后转移到事前,通过行为规范的设定,禁止个人实施危险性的行为,达到事前风险控制,防患于未然。(17)陈京春 .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诠释与风险防控[J]. 法律科学,2014,(03).规定抽象危险犯则是风险刑法中的事前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抽象危险犯不需要以实际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需要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即构成犯罪,这里的危险不需要集合案情作具体的判断,只需要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抽象判断即可。

从现代风险刑法的角度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毒品犯罪具有严重危害人们身心健康的重大风险,人们几乎每天都要担心自己或者家人会突然遭到毒品的侵蚀,然而,风险的不可避免性导致刑法无法将消除风险作为自身的任务,而只能设法在风险现实化之前去规制与管控不可欲的风险(18)劳东燕 . 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J]. 法学评论,2017,(06).,所以需要通过严厉处罚毒品犯罪这种危险行为来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消除人们的不安,因此我国《刑法》347条规定了贩卖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的法定刑。但是,单纯地对毒品犯罪予以重罚还不足以提前规制、防范风险,在风险现实化后,对毒品犯罪分子处以多么严酷的刑罚都无法逆转,所以还需要通过对毒品犯罪实行“刑罚的早期化”进行提前的预防,例如、预备行为的实行化、犯罪既遂的前置化等,以充分发挥刑法防范风险的功能。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上文虽以传统刑法和风险刑法为视角分别分析了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性质,在传统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在风险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并不表明在两种不同的刑法观下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重合的,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在行为犯中,虽然也需要行为具备侵害法益的危险,但不需要对危险进行判断,在立法上属于一种推定的危险,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在抽象危险犯中,需要对法益造成抽象的危险,这里的抽象危险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两者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致,例如,在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完整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但其已经产生了抽象危险,此时依据行为犯理论构成犯罪未遂,在抽象危险犯看来则已经构成犯罪既遂。

四、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厘清与重构

贩卖毒品罪的实践样态多种多样,贩毒者为了逃避缉毒人员的抓捕,往往采用各种逃避侦查的手段,使得毒品交易过程极具复杂性和隐蔽性,具体来讲,大体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毒品交易双方面对面直接进行交易,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交易模式;但在国家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形势下,为了降低毒品交易的风险,又衍生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即人货分离的交易方式,此种模式较早的表现形态是贩毒者通过雇佣马仔、将毒品放置于特定的区域等方式展现出来的,近些年随着互联网支付和物流业的迅猛发展,毒品交易双方多以网上支付货款、物流运输毒品的方式进行交易。人货分离模式下的毒品交易往往介入物流、马仔等第三方,与面对面交付的毒品交易模式有较大差异,导致两者无法简单地适用一个统一的既遂标准,只能分别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贩毒分子在购入毒品后还没来得及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得情况也是不胜枚举,此时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

(一)“为贩卖而买入” 行为的既遂标准

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按照该解释对“贩卖毒品”的定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非法销售,二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有观点认为,对“贩卖”一词进行文义解释,其不应当包括购买行为,将“买入”解释为“贩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还有观点认为,“贩卖”应当以牟利为目的。

基于本文第三部分对贩卖毒品罪行为性质的分析,风险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为卖而买”的行为使禁止流通的毒品进入了购买者自由支配的领域并最终会流向市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增加毒品伤害公众身体健康的危险。(19)魏东、金燚 . 贩卖毒品罪的几个争议问题研究[J].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6,(05).因此,刑法必须对这一危险行为进行提前防范,抽象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以行为产生抽象危险为标志,贩卖毒品罪对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和公众身心健康产生危险的抽象标志应当是毒品具备进入社会流通领域的现实可能性。所以,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评断毒品具备进入流通环节的现实可能性?下面将以吸毒者“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与贩毒者“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行为进行对比,以阐明此问题。

在不考虑主观意图的情况下,“为贩卖而买入毒品”与“为吸食而买入毒品”在客观行为上是基本一致的,关键在于两者对于毒品进入流通领域所发挥的影响力。贩毒者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使得毒品距离吸毒者的距离更加接近,毒品随时都可能被出售,从而危及公众的身心健康,也就是说贩毒者的购毒行为使得毒品进入社会流通领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由此产生了侵害法益的紧迫性危险。所以,为贩卖而购买的行为一经完成,就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吸毒者为吸食而买入毒品虽然使毒品的客观持有人发生了变化,该毒品依然存在进入流通领域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不具有转化为现实性的条件,而且这种可能性是基于毒品“可交换”的商品特性所固然存在的,吸毒者对于毒品进入社会流通领域的可能性没有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因此,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应当包括“为贩卖而买入”,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入毒品后,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二)不同行为模式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根据上述结论,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入毒品后,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就可以解决大多数的贩毒案件既未遂问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购买毒品是否是基于出卖的目的是无法查清的,行为人可能是基于自己吸食、赠送他人等目的购入毒品后又予以出卖,或者是将自己生产、他人赠送的毒品予以出卖,或者是通过捡拾、盗窃等途径意外获得的毒品予以出卖。这些类型的案件不属于“为贩卖而买入”的行为,只能根据贩卖毒品罪行为性质的不同,并结合贩卖时的具体交易形态,区分不同行为模式下的既遂标准。

1.“面对面交付”模式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在“面对面交付”模式下所进行的毒品交易行为是毒品交易最原始的形态,出售方与购买方在同一时空下存在现实的交易活动,能为外界所直接感知。在此模式下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依据传统刑法理论中既未遂的判定标准就能够加以解决,在传统刑法视野下的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贩卖毒品的行为一经完成就达既遂,关键在于如何评断贩毒行为是否已经完成。虽然根据日常生活中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贩卖行为的完成必然是“贩毒者取得钱财,购毒者取得毒品”,但是基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缉毒人员是无法准确判定毒品交易是否已经完全结束的。由此,刑法上的贩卖毒品行为完成的标准要在公众朴素认知的范围内予以特殊化。

通过上文对刑法理论界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理论的阐述和分析,“契约达成说”和“实际交付说”都存在着无法弥补的缺陷。在大多数的毒品交易过程中,毒品买卖双方达成购买意愿时可能并没有毒品马上进行交易,在达成合意时认定犯罪既遂为时过早,在毒品买卖双方交付完成时认定犯罪既遂又为时过晚,需要找一合理的时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时间点。由于毒品买卖双方在达成合意到交付毒品之间存在一段较长的时空距离,所以在这一段距离中寻找犯罪既遂的时间点是合理的,在这一时间段内,选取进入交易环节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标准是最为适宜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定是否进入毒品的交易环节。毒品买卖行为的完成大致包括商定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付定金,准备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交付毒品、支付尾款等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更好地掌握犯罪证据,对于毒品犯罪可能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技术手段,所以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毒品买卖双方进入交易现场碰面时,宜作为进入毒品交易环节的标志,另外,由于贩毒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具体认定是否进入交易环节的时候,要根据贩毒者的客观行为、周围环境、现场交易方式的不同对交易环节进行客观、具体的分析研判。

2.“人货分离”模式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在网络支付视野下,贩毒活动大多是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交易,毒品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是时空分离的,并不存在现实的、能为外界所感知的交易活动,而且很多案件中还介入了物流公司、托运人等第三方的因素,使得毒品交易更为复杂。此时的毒品交易行为被分割开来,其时空距离大大拉长,双方交易何时进入交易环节是无法确定的,所以不宜继续采用“进入交易环节说”的观点。此时则应当依据抽象危险犯的既遂理论进行分析,抽象危险犯以行为产生抽象危险为既遂标准。贩卖毒品罪产生抽象危险的标志应当是毒品具备进入社会流通领域的现实可能性,所以此时应当以毒品是否脱离贩毒者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综合考虑贩毒者交货的方式、时间、地点、委托人等因素进行实质的考量。一方面,毒品脱离贩毒者的实际控制向着购毒者靠近,虽然距离购毒者接收还有一定时空距离,但购毒者实际是否已经接收到毒品并不重要,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们的身心健康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即使购毒者最后未接收到毒品,但贩毒者已将毒品投入流通,可能丢失、被第三方盗卖等,已经发生具备了侵犯贩卖毒品罪所保护法益的紧迫危险,而且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交付不一定必须直接交付给购毒者,也可以是间接占有,(20)胡江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02).交付给物流、寄存等第三方甚至说放于特定场所都可视为交付,而且这种认定标准比较清晰,更贴合司法实际。

贩卖毒品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之一,在不同的地区却存在着不同的既遂认定标准,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一些司法机关对刑事政策进行过度的解读,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基于传统刑法和现代风险刑法的理论,对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在传统刑法理论中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在风险刑法理论中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将两种犯罪既遂的标准在“面对面”交付和“人货分析”分别适用,从而得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具体标准,并针对当前贩卖毒品罪的特殊表现形式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是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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