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2020-02-25 12:22王留彦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缔约信赖

●王留彦

(宜宾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部,四川 宜宾644000)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它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具有独立的作用和价值。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利益保护密切相关。信赖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因相信对方当事人会诚实守信而产生的期待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指在缔结合同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违背诚实守信等民法原则而产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方当事人因此要承担的责任。具体说来,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不成立,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二是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在某个时间点成立,但后来因为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导致该合同陷入无效、变更、撤销等情形,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合同的缔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缔结的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后,当事人按照民法的诚实信用等原则履行并完成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此外,虽然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但之后该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这时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需要保护。在这两种情形之下都不能依赖传统的违约责任法律和侵权法责任法律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救济。[1]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所独有的救济价值和制度价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日渐繁荣,合同的缔约对普通人的生活影响越来越大,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增加,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缔约过失责任认定性质

前文已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它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体现为赔偿,是一种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和法律规定等。[3]

(一)缔约磋商行为是法律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这种法律行为还是一种合同行为。该说认为,尽管后来缔结的合同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被变更,由于缔约行为本身是法律行为,故双方之间产生了依据诚实信用等原则所具有的诚实守信、协助、通知等法律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违约行为。这种观点貌似合理,但是却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而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因此,不符合违约责任的基本前提。其次,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从对方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合同利益,违约责任要求合同过错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内容。而缔约过失责任所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其责任形式较为单一。最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故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典》均对二者作区别性的规定。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并入违约责任的观点不可取。

(二)缔约中的恶意磋商等行为是侵权行为

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认为缔约中的恶意磋商行为是侵权行为。缔约中的恶意磋商等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故意,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不同:第一,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着不能伤害他人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而且往往还要求行为人采用照顾、保护、通知等积极的行为来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中行为人的义务不仅包括不能伤害他人的消极义务,还包括积极配合他人、维护他人利益的积极义务。第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所侵害的利益不同: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所谓现实利益就是当下实际存在的利益。缔约过失中的一方当事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未来利益,这种未来利益是一种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因此,尽管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都损害了对方利益,但二者一是损害对方的现实利益,一是损害对方的期待利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责任

根据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意定责任和法定责任。意定责任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形式,如违约责任;法定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形式,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既遵守不侵害他人利益的义务,又积极履行协助、通知、保护他人利益的积极义务。相比较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将缔约过失责任归结为法定责任形式更为合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磋商阶段就相互负有先合同义务,即提供真实的信息、诚信缔约等。这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有效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一起构建了民法的责任体系。

三、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完善建议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该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或者被撤销之后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仅限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和赔偿责任,但也可以认为保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5]根据上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上述条文规定,因为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等责任,这形成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6]该条确立了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采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该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

《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民法典》第500条等条文规定了包括因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磋商的合同不成立、已经成立但无效或者已经成立但被撤销等情形所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然而,这些规定之间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在《民法典》等法律中的地位有待提升。事实上,缔约之债应当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合同之债放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性的债权请求权体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完整地规定在民事法律之中。[7]

2.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缔约过失所导致的赔偿范围缺乏明确规定

《民法典》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情形较少,法定类型范围窄。在赔偿责任方面,现有民事法律仅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赔偿的范围。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侵害的是信赖利益,现有法律未能对信赖利益进行明确,故无法根据现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精确计算。

(二)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路径

1.从法律上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界定,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我国的民事法律已经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没有从内涵上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界定,更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外延。从性质上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形式,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义务包括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以及通过照顾、通知、保护等方式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民法典》应当对缔约过失责任从法律上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这样才有利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该制度的运用。

2.法律应当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特别加以保护的利益。但是,我国的民事法律未能对信赖利益进行规定。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法律应当对信赖利益进行清晰的界定,通过明确信赖利益的范围,从而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由于相信对方当事人会诚实守信,与对方签订合同,从而使得己方获得利益,这个期待利益就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在英美法系被广泛接受,大陆法系则采用期待利益的说法。但总的来看,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差别不大,二者都是民事法律要重点保护的利益之一。[8]由于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磋商等缔约过失责任,一方当事人会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失因信赖对方当事人会与之签订合同而获得的利益,这包括已支出的财产成本、机会成本,以及合同成立有效时获得期待利益。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缔约过失责任随之产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的不能实现就是其中的损害事实。[9]一方当事人基于合理相信对方而产生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它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从范围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侵害对方的信赖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损失以及间接利益损失。直接利益损失是因对方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一方当事人所面临的直接的财产性损失,如投入的广告费等前期费用;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对方的行为所遭受的机会利益损失。

四、结语

缔约过失责任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方面有着重要的价值。当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散见于《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典》。这会影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生活中的适用及有效性。此外,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缔约过失所导致的赔偿范围缺乏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合同当事人无法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准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展开:一是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法律定义,从而使得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的法律内涵。我国法律的一个特点是定义较少,定义是对事物内涵和外延的规定。法律定义有助于人们弄清楚该法律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国的民事法律应当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楚的界定;二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规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要以保护信赖利益为目的。信赖利益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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