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期赔付的适用

2020-02-26 15:42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期
关键词:赔偿损失完善建议

摘要 2017年12月,中央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根据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分期赔付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的变通履行方式,在常常涉及巨额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有特定的法律适用性和社会需求性,通过“放水养鱼”的方式让企业分期赔付高昂的修复费用,既能保证生态环境损害得到救济,又能让部分企业继续存活,保证了社会经济的稳定性,有效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损害就要担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认定和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审判人员在适用分期赔付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分期赔付的具体适用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系列规定亟待出台予以明确。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赔偿损失 分期赔付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56

一、“分期赔付”适用的法律梳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分期赔付作为一种变通履行方式已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典型案例如“江苏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但目前除了《改革方案》中规定:“根据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之外,并无相关文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笔者梳理了全国各省市在《改革方案》出台后,各省份为落实方案要求,结合各省自身实际,相应提出还可依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分期条件。

而传统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对分期赔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较于传统民事赔偿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即通过赔偿金钱等手段救济遭受损害的法益。本文将梳理传统民事赔偿救济领域分期赔付的法理背景以期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建立分期赔付制度寻求立法根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中均涉及了分期履行的责任方式;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从梳理来看,值得我们注意的有:第一,关于适用的意义,传统民事领域在关于债务的清偿、申请执行期限、人身损害赔偿中均规定了分期支付的履行方式,原则上都是通过分期支付使给付方通过分期多次完成,避免一步到位给付造成的压力,同时又要保障收付方的合法利益。例如在申请执行中,本着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又要帮助被执行人渡过难关的原则,积极寻找兼顾多方利益的结合点;同样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通过分期赔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能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又能减轻企业经济压力,保障企业存续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因此,前后二者在适用分期支付制度以期实现“双赢”的根本目的上是基本一致的。第二,适用的前提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一般要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确定是否分期履行,分期履行的,确定每期履行的时间和数额,同时以双方协商同意为原则,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适用分期履行。而分期赔付与分期履行有相似之处,是指允许赔偿责任人分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一种责任履行方式。但两者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前者需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适用,后者是以实际履行能力以及是否协商一致来确定是否允许分期履行。第三,关于适用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传统民事赔偿中明确规定了分期支付中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分期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提供担保进行分期赔付的案例。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暂没有相关规定明确分期赔付过程中出现义务人给付不能之情形出现时的处理。

对比来看,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分期赔付能保障企业不至于“一赔致死”,即避免企业一次性支付高昂的费用而破产,又能充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落实。以建设工程施工为例,由于工程周期较长,合同总金额较大,该行业内一般采取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即在施工过程中,按阶段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阶段应付款总额。生态环境修复与建设工程施工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短则数月,长则十余年,而修复费用并非一次性发生,而是随着修复的进程逐渐发生,所以分期赔付可以满足生态环境修复的需要。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救济中的分期履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分期赔付,虽有区别但立法目的与意图基本一致,分期赔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二、“分期赔付”适用的现状与困境

案例: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赔偿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的判决,同时认为可提供担保,先行支付60%,同时允许其通过技改抵赔在剩余40%額度内抵扣。

这起案例涉及到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分期赔付,判决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尤其是分期赔付对于天价赔偿具有相当合理性,创新性地适用变通履行责任方式,防止“空判”现象的发生,但也引发了学者对于司法“任性”、司法理性不足的担忧。

在实践中,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客观上企业受困于现有的技术条件,排污设备往往存在落后问题,如果要求企业一次性付清赔偿费用,将不利于企业进行环保设施改造;第二,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损害赔偿的数额特别巨大,不采用分期赔付的方式可能导致企业资金运转出现严重问题,更甚者导致企业破产,从而影响整个工业园区的发展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缺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问题亟待解决。

(一)分期赔付适用条件难以确定

实践中,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对企业经营状况好坏难以判断,适用条件难以判断,导致审判人员适用分期赔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另外,对于分期赔付的具体申请程序和以及赔付过程中,如何对赔偿义务主体进行监督,确保准时足额赔偿,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资金保障也应有所明确。

(二)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对于法院在判决分期赔付后,由于企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需要承受的往往是巨额经济赔偿,为了保障企业的平稳经营,环保处置和相关设施的投入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分期赔偿费用的双重经济重压下,尤其是部分中小企业,极易出现无法承受经济负担而破产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明确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对于防止此类情形的出现至关重要。

(三)分期赔付适用的范围待明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范围涵盖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用、鉴定評估费用等。如果不加区分,统一规定了分期赔付的履行责任方式,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在内的费用由于考虑到修复时效性,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赔付以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和次生污染灾害的发生,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分期赔付适用范围。

三、“分期赔付”适用的完善建议

从司法实践和现有立法梳理来看,分期赔付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变通履行方式,通过“放水养鱼”的方式让赔偿义务人分阶段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方面能保证企业在损害环境后仍能平稳运行且加大环保处置设施的投入;另一方面,能保证损害环境救济资金落实到位,与同时实现预防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原则相一致。但必须尽快加强相关立法,明确分期赔付适用的条件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司法实践中适用过程的规范化,避免不当适用造成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因此,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加强立法规定:

(一)明确适用条件和内容

分期赔付作为《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的多样化责任方式之一,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制度创新。司法实践中应区分适用分期赔付,避免随意适用导致损害司法权威等情形的出现,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分期赔付的适用条件和内容:(1)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义务人违法排污与合法排污,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有所区别,是否准许分期缴纳也是衡量的主要因素。(2)赔偿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对于一些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生产经营者而言,如果一次性缴纳,将使其陷入破产境地时,而根据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看,修复资金也不是一次性就投入,可能需要分几段、多次投入。因此,可以考虑分期缴纳,既满足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投入,又不至于使生产经营者无力延续生产,陷入破产境地。而经营状况的好坏判断则可依据企业在过去连续年度内平均收支盈亏情况、税收证明、企业经营情况证明等。Ⅲ(3)明确分期期限和基数,此举旨在便利执行工作,避免货币化赔偿久拖不缴。同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确定分期缴纳的时间,但最长不宜超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实施时长,明确根据修复方案的实施来决定分期的期数和基数,否则将无法确保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稳步推进。(4)明确适用分期赔付的程序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分期赔付判决之前,经赔偿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认真核实和严格审查资料,判断是否符合分期赔付的适用条件,再经司法机关、环保行政部门(承办案件)和赔偿义务人以及当地较为权威的环保组织作为公众权益的代表,三方协商分期的具体内容,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法院进行判决。

(二)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工作资金机制落实到位,保障分期赔付按照判决规定的分期缴纳期数和基数准时高效落实到修复生态环境中,对分期过程中存在拒不赔付或者其他不履行既定赔付义务的,可以借鉴传统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如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情节严重的提前收缴剩余所有期数全部款项等在内的违约责任情形,提高违法成本,震慑不依法履行判决的行为。

(三)强化立法,区分适用分期赔付

出台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费用进行分类区分,清除污染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一次性发生且需要考虑时效性的费用与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发生的特点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能适用分期赔付,否则会导致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而对经过合理评估能够提供担保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以分期赔付为原则,一次性赔偿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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