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价格问题研究

2020-03-01 08:49成祖松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替代国入世市场经济

成祖松,李 郁

(安徽工业大学 商学院,安徽 马鞍山243032)

2020年6月15日,中国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诉讼程序终止。随后,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外媒体大肆宣扬“中国输给欧盟”“WTO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MES)”等言论。2020年7月11日,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的谈话指出,此案诉讼程序终止后,WTO并不存在任何生效裁决,没有输赢之说;此案诉讼程序终止,既不影响中方在争议问题上的立场,也不会损害中方在世贸规则项下的各项权利;WTO成员应当履行国际义务,停止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做法。

目前,全球已有包括俄罗斯、巴西、瑞士、新西兰等81个经济体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美国、欧盟、日本等经济体却拒绝承认我国在入世15周年之后的市场经济地位。为什么全球三大主要的发达经济体均在这一问题上向我国发难?为什么我们要寻求其他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价格之间究竟存在着怎样的关联?面对替代国价格,我们又该如何应对?本文试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以下简称“第15条”)的解析入手,就上述问题进行梳理。

一、“第15条”的有关争论

众所周知,从“复关”到“入世”,我国经历了艰难坎坷、一波三折的谈判过程。中美双边谈判更是难上加难,其中,中美双方在1999 年开展了多轮双边磋商,并重点针对“倾销和补贴中的价格比较问题”进行了谈判。最终我国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就是中美双边谈判的结果。由于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带来的双边义务的多边化,导致该条款被纳入到WTO的法律体系中而得以国际化。

简而言之,该条款允许WTO成员在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即采用替代国价格来计算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而确定倾销幅度。而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规定,只有三种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即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单笔交易对单笔交易以及加权平均对单比交易。由此可见,替代国价格这种计算方法并不包含在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三种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之内,这是专门针对我国的特殊条款。而“第15条”(d)项第二句则规定,替代国价格应在15年后,即2016年12月11日之后终止。中国入世谈判负责人、原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清楚地记得,这是美方在与我方谈判过渡期时,专门提出的一个谈判术语——“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即在我国入世15 年后,任何WTO 成员,无论如何都要终止替代国价格的做法,实现“日落”。

入世以后国内关于“日落条款”的观点普遍认为,“第15条”到期后WTO成员会自动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与该观点相呼应的是,入世后我国经济外交政策的重心之一就是积极争取WTO成员尽快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领导人、相关部门以及主流媒体均公开表达了“加入WTO15年后,即2016年将自动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观点,并不断敦促欧盟、美国等尽早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官方阐述的上述观点在国外引发了较多关注并引起了相关学者的讨论[1]。

特别是2009年至2011年,恰逢欧债危机蔓延,欧洲内部的部分学者也赞同这种“自动承认说”,并建议欧盟提前主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以便中欧合作应对欧债危机。然而,2011年11月27日,欧洲一位原本名不见经传的法学界人士伯纳德·奥科纳(Bernard O’Connor)却不合时宜地发表了一篇名为“中国不会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Market-economy status for China is not automatic)的博客短文,随后被“国际经济法和政策博客”(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Policy Blog)转载并引发了国外学者的大量讨论。WTO 的官方杂志《全球贸易与海关期刊》(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则在2014 年第3 期、第4 期以及2016 第5期、第7期和第8期连续发表了相关学者的文章,将“日落条款”的争论推至高潮。与此同时,我国学者的讨论和分析也逐渐增多,大多专业人士都不再坚持“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观点。

二、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价格的内在关系

有国外学者提出,“第15条”已经假设中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2016年底以后中国的企业仍旧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因此需要采用替代国价格来计算来自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而实际上,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价格根本就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2]。

通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及《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的英文文本,我们没有在任何地方找到认定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款。实际上,翻阅GATT(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和WTO的全部法律文件,从来就没有过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的概念。“第15条”的标题为“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in Determining Subsidies and Dumping),只是表述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技术操作方法,不涉及其他任何问题。也就是说,该条款解决的是价格的可比性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而美国至今也从未对外宣称,依据“第15条”认定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只是强调按照其国内的《对外贸易法》规定,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那么,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价格之间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实际上,证明市场经济地位是获得使用市场经济方法(不使用“替代国价格”)的充分条件,不是必要条件。这从“第15条”(a)项(i)段的相关文本中可以看出。该段规定,如果我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能够证明它的“市场经济地位”(条件),那么确定价格可比性就必须使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结论)。这是典型的充分条件的表达方式,与必要条件的表达是完全不同的。也就是说,只要条件成立,结论就必然成立。反过来,认为我国必须证明自己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才能让相关企业在调查中获得使用市场经济方法(不使用“替代国价格”)的观点是一种必要条件的表述方式,这与“第15条”的原文初衷是相违背的。否则,“第15条”(a)项(i)段的表述应该改成:只有中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证明了它的市场经济地位(条件),才能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结论)。而“第15条”(a)项(ii)段、(d)项第一句和第三句采用的均是充分条件的表达方式。因此,“第15条”的逻辑结构表明,终止“替代国价格”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以具备市场经济地位为必要条件的,更不是以其他WTO成员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的。

中国入世首席谈判代表、原外经贸部副部长龙永图直截了当地指出,让其他国家承认我们的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伪命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欧盟以及美国对待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看出。2002年,欧盟和美国均承认了俄罗斯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在反倾销个案中仍然采用替代国价格的计算方法[3]。从这个意义上观察,谋求其他WTO成员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几乎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关注“第15条”,不是要去关注我国是不是已经成为了西方某些国家心目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以及能否获得其他WTO成员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是要去关注15年到期后,其他WTO 成员能否终止在涉及我国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时的替代国价格的做法。

目前的事实表明,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发达经济体没有放弃对我国企业采用替代国价格的做法[4],而他们的说辞一直聚焦在“是否给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这个层面[5]。显而易见,这是在故意混淆是非,扰乱视听,为自己不遵守“日落条款”寻找借口。而且,所谓的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说法只是一种表象,其真实的意图在于,希望借助于“非市场经济地位”或者“特殊市场情况”的幌子,继续采用替代国价格方法,对我国抡起贸易保护主义的大棒。这才是我们最应该警惕的,也是未来全球贸易治理中最艰难的部分。

为了证明“日落条款”关于终止“替代国价格”是不容置疑的,我们来仔细阅读“第15 条”的英文文本。因为WTO的官方语言只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以英文为准。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中文译本虽然是商务部翻译的,非常权威,但是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供不习惯阅读外文的读者学习使用。因此,仔细研究英文文本是非常必要的。必须注意的是,“第15条”(d)项第二句开头所使用的“In any event”这个词语,在牛津英语词典中等同于“for anything that might happen”,是指明特定行为的最强烈的用语之一,并且没有例外。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认为,任何WTO成员都应该遵守“第15条”之规定,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在涉及中国企业的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调查中,终止替代国价格的计算方法,采用我国的国内价格。因为“第15条”规定的替代国价格期满并不等于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实际上,此前提及的伯纳德·奥科纳的博客文章也指出,“第15条”到期后要终止针对中国反倾销的特殊方法(终止替代国价格方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必然自动获得WTO成员国国内法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地位。所以,我们根本没有必要去刻意争取某些国家承认我们的市场经济地位。特别是过度迷恋于“市场经济地位”这件华丽外衣,极有可能会让我们落入某些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圈套”和“陷阱”。

三、我国应对替代国价格的建议

入世以来,“第15条”中缺乏可预测性、缺乏科学性、缺乏公平性、缺乏可行性以及具有极大随意性的替代国价格制度,极大地抹杀了我国出口产品的劳动力等要素成本优势,使我国产品不断成为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经济体反倾销调查的牺牲品,让我国企业饱受折磨。商务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是全球遭遇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仅2010年至2020年间,中国被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就高达1 007起。其中,美国和欧盟是自2011年以来对华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WTO成员,并且使用替代国做法。加入WTO 19年以后的今天,我们却依然难以得到公正的待遇[6]。然而,时过境迁,今日中国已经在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们应该要在国际事务中扮演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角色。面对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发达经济体的发难,我们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让相关国家和地区清楚,只有遵守国际规则、承担国际义务,才有可能实现“双赢”。

一是研究修订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当前,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逆流涌动,针对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一些非关税壁垒的贸易性保护措施更是甚嚣尘上。我们不能也不必“奢望”美欧日等国家在磋商中的“仁慈”。因此,如果某些WTO成员继续使用替代国价格的计算方法,那我们就要依据WTO规则,积极研究修改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对这些WTO成员做出反制,使其推行替代国价格的做法面临高昂的机会成本。这种做法当然会引起贸易摩擦,但其他国家的发难在先,我国采取类似的报复措施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是“不想为而又不得不为”的无奈之举。当然,本着不将经济贸易问题政治化的原则,我们在研究实施反制措施的时候,一定要多从技术的角度出发,学会充分利用WTO规则保护自己。

二是提前防范关于“特殊市场情况”的相关提法。WTO《反倾销协定》第2.2条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那么倾销幅度应通过“替代国价格”确定[7]。“第15条”中的“替代国价格”就是该条款的“变形”。而该规定一定还会被美欧日等国家经“异化”后再次利用[8]。比如,2016年12月13日,欧盟28个成员国以“多数赞同”的形式通过一项新政,该新政指出,一旦出口商被欧盟认定人为压低原材料价格,欧盟就有权向其产品征收更高的惩罚性关税。同时,欧盟还可更早地征收临时关税保护欧盟厂商,并可以在没有企业申诉的情况下主动展开反倾销调查。那么问题来了,如何认定“人为压低原材料价格”?欧盟眼中那些“特殊市场情况”的国家会不会成为目标?正如阿根廷诉欧盟对阿根廷生物柴油的反倾销措施案(DS473)中表现的那样,欧盟认为,阿根廷国内生产生物柴油的主要原材料——大豆的价格存在人为扭曲,因而拒绝使用阿根廷本国大豆价格作为计算阿根廷生物柴油生产成本的依据。该案争端的核心是成本调整(即在特殊市场情况下,不使用生产商的主要原材料采购成本,而使用替代国价格来替代)。然而,值得庆幸的是,WTO专家组的报告却指出,欧盟采用“国际价格”来计算阿根廷生物柴油生产成本的做法,不符合WTO《反倾销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否定了欧盟对特殊市场情形适用的成本调整方法。欧盟初审法院2016年9月15日裁定,欧盟对阿根廷生物柴油生产商征收的反倾销税无效。2016 年10 月26 日,WTO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采纳了专家组的报告。2016年11月23日,在DSB会议上,欧盟通知DSB,根据DSU第21.3条的规定,欧盟打算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该案作为一个重要判例,值得我们仔细研究。

三是积极创新WTO规则。任何一个法律文本都无法穷尽所有的情况,何况WTO的相关文本本身就存在着一些模糊空间。WTO成员均可以在WTO现有规则的平台内,积极创新贸易规则。入世以来,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升。当今时代,我国不仅要成为了经济全球化和WTO 规则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更要成为WTO 规则创新的主要贡献者[9]。特别面对国际市场需求低迷,贸易保护主义、逆全球化思潮蔓延,全球贸易增速将连续五年低于全球经济增速的复杂国际经济贸易形势,组织有关智库加强对WTO规则的深入研究,积极创新WTO规则,才能更好地应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挑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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