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公司法解释四》浅谈股东优先购买权

2020-03-03 11:17李琛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行使公司法

李琛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公司法》第71条是股东维护其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公司法》对相关同等条件认定、股权转让通知、权利行使方式及期限、损害救济等内容并未明确规定。2017年9月1日起,《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对此进行了细化。

一、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可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非股东取得转让的目标股权。而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件均相同。因此,若其他股东仅要求优先购买部分拟转让股权的,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此外,如果非股东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还包括承担特定义务,则认定“同等条件”时还要考虑这些特别义务的履行。例如,非股东受让方除了支付转让价格以外,还提出将自己擁有的某项目经营权让渡给出让方行使,则其他股东如果仅仅支付相同的价格,就不能算是同等条件。

二、关于股权转让通知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股权转让通知,《公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作出;如果未来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则由转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未来出现争议时对己方不利,转让股东应当注意固定送达股权转让通知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有效的股权转让通知应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转让条件。当相关实质性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时,转让股东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以便其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同意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是否意味着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不等同于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为避免法律风险,转让股东应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答复后,并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再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公平原则下,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应要求其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优先遵照章程规定执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72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应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一)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

如果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的,转让股东仍可以放弃转让,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反悔的意思表示。此时其他股东无权要求强制缔约。但转让股东应当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如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

(二)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们对继承事项应当有预见。因此,如果股东们认为继承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可在章程中作出排除继承的规定;且,因继承取得股权属于无偿行为,与一般意义上对价取得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差异;故《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因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条款。

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可撤销还是未成立?《公司法解释四》并未明确。但从其第21条的规定看,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该类合同为有效合同。

根据该规定,其他股东发现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应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进行救济;若仅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等请求,将不会获得支持。笔因而,若非股东受让方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依据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为保证交易安全和稳定,《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即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不得超过发现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若除斥期间届满,其他股东因“非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仍可要求转让股东赔偿损失。

优先购买权存在意味着转让股东有义务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正是由于转让股东没有履行该等义务才使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所以此类案件应以转让股东为被告。公司本身则由于诉讼的结果导致其股东的组成人员会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是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非股东受让方,与优先权股东(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诉讼结果会影响到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所以也应列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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