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2020-03-03 11:17李德光李丽汪语桐冯渝孙颖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李德光 李丽 汪语桐 冯渝 孙颖

摘要: 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是指在交通肇事后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虽然我国刑法对其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比较复杂,不能不加区别的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按照刑法分则相关规定分别进行定性处罚。

关键词: 因逃逸致人死亡;过失;加重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但在现实中“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量刑?”在学界还有很大的争议,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分歧较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致人死亡为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独立犯罪,不适用前款按一罪处理,应数罪并罚。①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潜逃,致使被害人失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②在笔者看来,不可否认,从表面上看对于刑法第133条的解释更符合第一种观点,但是从立法原意,逃逸原意上说第一种观点的确有所不妥,这种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借用了立法措辞上的错误。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逸致人死亡中,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肇事者没有实施救助义务,肇事者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激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故意论,它认为这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④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

第二种观点,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它认为这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包括过失与间接故意。⑤

第三种观点,过失论,它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①

我们认为故意论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着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我们在新刑法中还找不到致人死亡的主观上仅含故意的个例。相反,致人死亡的主观上往往是过失情态。其次从犯罪构成来说,为何转化后的故意犯罪还要以作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实在有违法理。最后从量刑上出发,我们不能理解为什么刑罚更重的故意杀人罪要按刑罚较轻的交通肇事罪处理,这两者实在是差异较大。②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笔者在这里不详细辨析。

从罪刑法定原则着手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肇事存在原因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其中没有加入其他的加害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入其他的因果和条件关系。③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的态度就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上不能机械性的套用刑法133条,应根据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情节进行定罪量刑。

第一,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又逃逸的,此时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死亡,都按交通肇事罪一罪进行处罚,按照刑法第133条第二档刑罚进行量刑。

第二,行为人在肇事致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救助也不能挽回生命的情况下逃逸的,按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根据刑法133条第二档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一般都是发现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性却将被害人弃之逃跑,或者将别害人转移到偏僻的地方,使其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对此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傷人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五,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即在第一次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没有再次履行注意义务,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应按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次刑罚判处更重的刑罚。

第六,行为人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后一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④

结语

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次刑罚,在立法上忽视了逃逸行为上的复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复杂性,笼统的规定了量刑规则,使理论界产生巨大的分歧,给实际司法打来一定的困难。①在此,笔者呼吁我国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