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展开

2020-03-03 09:19李若彤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环境法侵权责任民法典

李若彤

摘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多年实践证明,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污染处理收费制度是实行循环经济的基础。因此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篇中,提出了“绿色原则”这一概念。“绿色原则”即5R原则,分别代表研究(research)、重复使用(reuse)、减量化(reduce)、再循环(recycle)和挽救(rescue)这五个方面。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编制中展开,应丰富与扩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两类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及制度,完善现行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

关键词:环境法、侵权责任、绿色原则、民法典

在《民法总则》的第九条中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规定被称为“绿色原则。”其主要包括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建设和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规定。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总则的原则之一,是在民法规则体系下对中国现阶段突出环境问题的一项制度回应。

“绿色原则”的基本功能包括立法准则功能和规范效力功能。從立法准则功能方面来讲,主要是突出保护环境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各项民主规章和制度的立法基础和来源。从规范效力来讲,“绿色原则”贯穿于民法原则的始终,作为上位法,其他下位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能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覆盖民法的所有实施活动。同时,“绿色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公管制,在外部效力上对人的意思自治加以规范和要求。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把“绿色原则”界定为体制限定原则。它是以对自愿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和矫正,对因经济发展而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救济,是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肯定和延伸。社会如果仅仅保护人的意志而忽略公益的要求,经济发展势必有所偏颇,因此在保护人本位的基础上也要关注环境社会公益的发展。“绿色原则”在环境公益的适度兼顾与人的自由的适度限制做出了较好的平衡。“绿色原则”既有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指导立法和为司法解释提供空间,也有更为重要的,协调环境保护诉求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平衡,平衡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环境法》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污染者治理”和“开发者保护原则”,明确规定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治理责任。《环境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中侵权责任编贯彻的原则有很大的不同,侵权责任编更侧重于政府在发展经济建设的同时也要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呼应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我们不仅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环境法》中“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有最高的行政管理职责,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以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权益不受环境污染的破坏和损坏。“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也称保护环境民主原则,是指人民群众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到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中去,进行群众性环境质量监督。 这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原则”强调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着本质的联系。

侵权责任法要保护与救济民事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权益,需要权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维护价值,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保护和限制。在某种意义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程度与行为人环境开发利用的自由程度之间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保护的范围越广,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破坏环境和资源的处罚程度越重,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越受限。诸如此类的环境损害是基于人类当前的认知缺陷所导致的因果关系不被重视,从而不能被认定为权益损害,因为要认定为权益损害必须要认识到是该不法行为侵害了权益,不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为认识的缺陷所以不得把该损害结果归责为与之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也因此作为行为人的对环境开发利用的行为予以保障;有些则是因现行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权益“损害”的内生属性排斥了大量的环境致害行为。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逻辑中,其所救济的损害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体系中排除出去,必须是“可赔偿”的损害,也即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的损害必须是可救济的损害,还有补救的价值才可被认定为损害,当一个法益已经灭失,无法用相同的事物予以补救时,可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支付同等价位的经济补偿金,以使得法益的侵害与所受的补救具有一致性和平衡性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中的可补救性具有三个维度方面的内容,第一,损害的量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第二,损害本质上是侵权权利与利益所产生的后果,而该权利与利益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第三,损害必须和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进一步确定了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必须是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对人的民事权益的直接损害。而在现实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损害往往具有时间上滞后性和表现上的潜伏性的特点,环境侵权行为的这两个特点都很难契当前侵权责任法的法理要求。以“健康权”的损害为例,《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的健康权的损害必须要以个人确定的健康损害为标准,构成侵害的判断标准是以个人确定的可以为医学手段所检查和证明的特定的生理或心理的确定损害为对象。而环境污染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可以是急性危害、慢性危害或者远期危害,难以当场出现反映,只有在毒素在体内囤积到一定阈值时才会在外在有所体现,因此难以为当前医学手段所检测和证明其与环境污染具有直接现实的联系,也就是说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致害行为时会出现漏洞,使得某些确实意义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无法被法律所约束,损害方也得不到相应的救济,为盲目追求经济发展不顾环境污染与资源损害的侵权行为所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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