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看“一股二卖”的股权归属

2020-03-03 09:19宁宇锋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紫金股权股东

宁宇锋

一、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2日,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05.07.12协议),主要约定华利公司将其持有的紫金公司100%股权中的49%转让与金土地公司,转让价款490万元,金土地公司再投资3010万元用于紫金公司的生产经营,协议确定金土地公司已先期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后,金土地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给紫金公司支付100万元,陕西鑫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办事处替金土地公司于同年8月2日支付了100万元,至此金土地公司给华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6年6月25日华利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06.06.25协议),协议确认05.07.12协议转让紫金公司49%股权,价格490万元;金土地公司以10万元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余下的51%的股权款,华利公司给金土地公司出具了《紫金公司股东表》、《股东出资证明书》、《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后因香港华利公司和青海紫金矿业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另,2005年7月25日华利公司又与兴青公司签订《兴青公司整体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股权合同》(以下简称05.07.25协议),主要约定兴青公司整体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股权,支付给华利公司股权转让费600万元。整体收购后,兴青公司拥有紫金公司95%计1042.91万元股权,华利公司拥有5%计54.89万元股权,合同附件是《资产负债情况说明》。同日华利公司还与兴青公司签订《关于兴青公司整体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股权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5.07.25补充协议),约定原收购合同约定的股权收购价总金额确定为1500万元,其中以西宁市海晏路2号国贸大厦第一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00㎡作价880万元抵扣股权收购金额,余款620万元以现金分期支付。2005年7月26日华利公司与兴青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在青海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25日紫金公司与华利公司给兴青公司出具收到现金50万元的《收据》,兴青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收到紫金公司的行政公章。2005年9月6日华利公司确认收到兴青公司的现金20万元。2005年10月19日,青海省商务厅给紫金公司作出青商资字(2005)第296号《关于紫金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以下简称29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华利公司将其在紫金公司所持95%的股权折合人民币1042.91万元转让给兴青

公司,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继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法定代表人由李似龙变更为马少伟。请持此批复在一个月内到省工商局办理变更,并到省国税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兴青公司未到省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10日,青海省商务厅又在该批复复印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陕西金土地公司遂将华利公司、兴青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在青海紫金矿业公司享有100%的股权,判令二被告履行股权转让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及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西宁市中院认为,金土地公司未取得涉案的华利公司股权,遂驳回其诉讼请求,金土地公司不服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二、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及一般特征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特征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方是公司股东,客体是股份或者出资。权利义务关系是:转让方负有交付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受让方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

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因股权的转让,受让人从特定人处继受股权。因股权的转让,股东地位也随之转移,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权利包括收益权和表决权均应由受让人继受。受让人有权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人应当协助。

(二)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该种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即成立。股权转让行为也存在着类似于物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其中存在着两种行为:一种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一种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具体而言一方面需要符合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标的适当、意思表示真实。另一方面,还应当符合公司法上的效力要件,主要包括办理股东名册变动手续和股东登记变更手续。至于公司法上规定的股权转让的过户登记要求,只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股权转让本身的生效问题。

三、本案的分析

(一)金土地公司與华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05.07.12协议的效力问题。

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利公司将自己持有的紫金公司100%股权中的49%转让与金土地公司,转让价款490万元,协议确定金土地公司已先期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土地公司给华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金土地公司已支付全部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05.07.12合同在不需要有权机关批准的前提下应成立并生效。

唯涉及港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批准,查现行法,《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此外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997年5月28日依据《外资企业法》等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 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首先,根据《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法律条文中提到外资企业中需要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项包括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其次,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其他重要事项”必须是与企业分立、合并同等重要的重要事项,不可任意扩张或者限缩。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采用全部列举式方式规定,仅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种重要事项。因此,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要事项,不需要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再次,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属于执行《外资企业法》所列事项的具体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最后,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二)金土地公司是否取得紫金公司100%的股权。

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利公司向金土地公司转让其在紫金公司49%的股权。后2006年6月25日华利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06.06.25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以10万元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余下的51%的股权款。同日,华利公司给金土地公司出具了《紫金公司股东表》、《股东出资证明书》、《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另,2005年7月25日华利公司又与兴青公司签订《兴青公司整体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股权合同》(05.07.25协议),主要约定兴青公司整体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股权,支付给华利公司股权转让费600万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认定的依据是股东名册或者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行为可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制度来处理,但股权的归属不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公示为依据。股权变动分为股权转让合同行为、股东向公司通知或报告、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当股东向公司通知或报告股权转让事项时发生对内股权变动效力,至公司登记股东名册行为完成时,股权变动最终完成。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性质仅系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活动,不产生股权变动效力。

本案中,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05.07.12协议,并向其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华利公司又与金土地公司签订06.06.25补充协议,确认华利公司持有的全部紫金公司股权转让给金土地公司,2006年6月25日,华利公司给金土地公司出具了《紫金公司股东表》、《股东出资证明书》、《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华利公司未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7月25日华利公司又与兴青公司签订05.07.25协议,主要约定兴青公司整体收购华利公司持有的紫金公司股权;2005年10月20日,紫金公司做出《紫金公司持股人名单》加盖有紫金公司公章确认兴青公司出资额1042.91万元占95%股权,紫金公司还作出《股东会决议》。05.07.25协议签订后,华利公司给兴青公司移交了紫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机构代码正副本、批准证书副本,兴青公司也派员对紫金公司进行了管理。

首先从本案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权属变更的情况看,金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2006年6月25日的《紫金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紫金公司股东表》、《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均是华利公司的印章。根据公司法规定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应当是紫金公司的义务,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紫金公司系华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利公司系同一人即李似龙,两家公司主要管理团队人员相一致,紫金公司的管理受制于华利公司,因此从实质解释上理解,华利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出具的《紫金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虽然仅加盖华利公司印章,但本案应当认定为紫金公司已经完成了公司法规定的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故金土地提交的证据说明紫金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已履行了内部股权变更义务。反观兴青公司提交的证据2005年10月20 日作出的《华利公司关于撤销紫金公司董事的决议》、《紫金公司持股人名单》、《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修订的紫金公司《章程》。华利公司与兴青公司间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履约期满,兴青公司仅履行120万元。由于興青公司违约,华利公司退还兴青公司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于2006年3月16日向天峻县法院起诉兴青公司和马少伟,案由为“侵害管理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印章证照等”。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股东名册,股东可以行使权利的规定,兴青公司先于金土地公司取得股权。但是,本案中金土地公司先与华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且华利公司待紫金公司履行股东内部变更手续。而兴青公司于金土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3天后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兴青公司虽然经紫金公司确认获得股东名册内部确认,至2006年8月份,兴青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法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适用法律规则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司法机关应当适用法律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法谚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利。因此,从股权转让合同行为和股权变动行为来看,华利公司虽与兴青公司签订05.07.25协议协议,但股权转让未得到实际履行,股权变动没有完成,故金土地公司关于已取得紫金公司100%股权的主张依据事实及法律,应当获得支持。西宁中院的一审判决及青海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并不适当,应予纠正。

(三)总结:“一股二卖”的股权归属

“一股二卖”涉及两份不同时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受让方均未履行转让款义务,先签订合同的一方为股权归属方;如果一个受让方履行转让款义务,由先履行的一方取得股权;如果公司为受让股权一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者登记于股东名册,则登记在名册中的受让方为股权归属方;当股东名册登记与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发生冲突时,以先履行的一方为股权归属方。最后,如果公司将其中一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中后,股权转让方又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并且配合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为股权归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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