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

2020-03-03 09:19任媛媛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任媛媛

摘要:无人驾驶汽车的迅猛发展给现行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责任应当区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缺陷类型;制造缺陷追责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则适用过错责任。无人驾驶汽车设计缺陷的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制度,由制造商承担自身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引入双保险机制以便在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利益与促进行业发展间达到平衡。

关键词: 无人驾驶汽车  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  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无人驾驶取代人工驾驶是必然趋势。无人驾驶汽车可以大大减少机动车事故的频率和死亡率、减少交通拥堵并为残障人士及未成年和老年人群提供出行路径。尽管无人驾驶汽车以超高安全性对外推广,但关于其可能引发的事故责任还是引起了媒体与学界的广泛关注。2016年2月14日,谷歌的无人驾驶汽车在低速行驶时与一辆公共汽车相撞,该次事故被认为是可能存在的第一次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虽然事故后谷歌继续在加利福尼亚的道路上进行其长达140万英里的测试,但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事故认定被推上了一个新的争议高潮。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主体

目前无人驾驶汽车根据其自动化程度分为不同等级。不同层级的汽车对驾驶员需要控制操作汽车的程度要求也不同。通行标准分为0-4级,级数越低自动化程度越低。第0级机动车完全没有自动化,驾驶员完全负责监控道路和控制机动车安全运行。在第4级,机动车实现完全的自动化,实现真正的无人驾驶。机动车可自行执行所有安全关键驱动功能和监控整个旅行道路的条件。在第1-3级内则处于第0级和第4级的中间状态。在第0级时机动车处于完全的人为操控状态,此时是完全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是最为传统的交通事故类型,1责任事故归属于驾驶员,无须赘述。但对于第4级下的完全自动化状态和1-3级下的非完全自动化状态责任事故主体归属问题如何确定进行探讨。

(一)完全自动化状态的侵权责任

在第4级时驾驶员不需要进行任何操纵机动车的行为,此时的侵权状态不再是传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而应是产品事故责任导致的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适用驾驶员过错责任。驾驶员存在主观过错和不法行为,其不法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且该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传统的机动车侵权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的不当操作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失,基于此种情形立法目的要保护受害人而产生了赔偿责任。对于无人驾驶来说,驾驶员未对机动车进行操控,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和来自于驾驶员的不法行为。在机动车生产环节,驾驶员不能在设计机动车时采取任何措施,无人驾驶汽车的软件系统完全由制造商全程控制。在机动车驾驶环节,启动自动操作系统后机动车即处于事实上的无人驾驶状态,根据产品的使用说明,驾驶员可以完全放弃对机动车的控制。驾驶员此时有合理理由放松对机动车行驶状态的高度警惕义务,完全的自动操作系统控制下驾驶员不负任何排除或者减少不可预见的伤害风险的义务。2因此不应将事故责任归属于驾驶员。传统的机动车侵权事故责任认定在面对无人驾驶汽车技术时产生了法律困境。

机动车本身在法律上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无法归责于机动车本身。但由于机动车的软件硬件配置来自于制造商,纯粹的由于机动车自动操控系统造成的事故责任实际上是由机动车的软件系统造成的事故责任。责任类型为隐藏在交通责任事故表象下的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在产品使用中因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造成其制造商对第三人产生损害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二)非完全自动化状态

在第1-3级中机动车处于非完全自动化状态,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出现了混杂。交通事故责任下,责任主体应当归属于驾驶员,而在产品责任下,责任主体归属于制造商。在具体讨论责任承担主体前必须区分清楚何时制造商存在过错,何时驾驶员存在过错。这需要立法强制无人驾驶汽车自置一套在行驶过程中全面监控车况和车内驾驶员操控行为的检测系统。3这种技术类似于飞行数据记录器(“FDR”),俗称“黑匣子”。FDR记录和传输关于飞机的功能以及飞行员的操作过失的信息。通过分析这些信息,调查人员可以很容易地确定飞机失事的原因是人为失误还是机械故障。

立法强制无人驾驶汽车出厂必须配置“黑匣子”可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明确区分事故原因是由于人为操作过失还是系统故障,制造商只对故障系统负责,对于非由于故障系统导致的事故责任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制造商仅对故障系统负责,将使得制造商能够准确估计涉及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费用,从而鼓励制造商生产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能够更安全地承担其在侵权索赔中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从而增加他们开发新技术的意愿。但同時黑匣子的广泛应用可能对驾驶员隐私带来巨大的挑战,对于驾驶员来说车内是封闭并能给人带来相对安全感的空间,如何保护隐私权立法需要作出后续回应。

在1-3级中机动车存在有限的自动化服务功能,通过“黑匣子”所监测到的数据,裁判者在判断事故责任归属时可以准确区分责任,将由人为操控引起的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并据此划分责任,将由机动车自动系统引起的事故定性为产品事故并据此划分责任。当人为操控和机动车自动系统共同作用引起交通事故时,应认定为两种侵权事故同时发生,裁判者应当根据检测数据划分驾驶员与制造商的责任占比并据此判定各自的赔偿数额。由于黑匣子的存在,系统故障导致的事故其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归属于制造商,但是这种责任承担不应绝对化。一般情况下由于系统故障而导致的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主体应当归属于制造商,但在驾驶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体转移到驾驶员。这种过错包含对机动车软件系统的破坏,也应当包含未及时更新和维护机动车软件系统等内容。

三、无人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下,在认定产品责任时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即是对“缺陷”的理解。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对缺陷的分类为两种,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规定存在局限,这种局限在面对如何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时将被完全暴露出来。

现有法律对“缺陷”的相关规定没有对缺陷类型进行合理的区分。无人驾驶汽车是硬件设施与软件系统的结合,相较于其他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安全性能更高程度的倚靠其软件系统。软件设施在进行缺陷判断上更多要考虑的是软件系统设计上是否能够避免可预见并且及其不合理的危险,对可预见风险的规避标准恰恰是国家和行业协会在现有技术水平下难以准确判定统一的。4法律条文中对硬件制造缺陷和软件设计缺陷的表述都为“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种表述是不合适的。

在英美法系中,缺陷分为三种:1.制造缺陷,是指在制造的整个流程中由于质量不合格、技术水平不过关而使得产品在出厂时存在制造商的缺陷。2.设计缺陷,指由于设计上的原因,使得产品在出厂时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此种缺陷会给使用者带来可预见并且及不合理的危险,然而这种危险本是制造商可以通过采用其他合理设计方案来替代并消除的,但是制造商没有采取此种补救措施。3.警示缺陷,指制造商没有准确提醒消费者注意产品使用时本身存在的极可能发生的风险或制造商没有进行充分告知消费者怎样才能正确地使用该产品,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来说主要是使用说明和风险提醒。三种缺陷类型将“缺陷”这一概念细分,并根据缺陷的不同特征采取不同的解决措施。

我国现有规定使得警示缺陷在我国产品缺陷类型中是没有明确体现,美国法律中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则含混在我国的两种分类之中。无人驾驶汽车领域自身的独特性质要求在认定缺陷并以此划分责任时必须严格区分设计缺陷与制造缺陷,并根据不同缺陷类型的过错程度相应进行赔偿责任确定,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面对我国法律现行规定的不足,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领域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缺陷类型,并根据不同的缺陷类型因地制宜地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制造缺陷

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缺陷应当与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合理对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人驾驶汽车制造缺陷主要是指汽车硬件设施上的缺陷,即制造商存在产品出厂制造上的缺陷而产生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的实践诉讼主要是这种缺陷类型,法院对此类缺陷认定和相应追责原则已经有较为明确的适用。因无人驾驶汽车存在制造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制造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赔偿顺序上,既可以先向制造商请求赔偿,也可以先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对于制造缺陷,英美法系众多案例中都没有涉及制造缺陷具体的判断标准,但是近几年法院总结了两种方法。一是偏离预定设计标准,即产品与最初设计的不一样就成立缺陷。二是故障原则,在没有直接证据时通过综合其他手段根据情况进行判定。英美法系对此种缺陷适用严格责任,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务实际类似。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缺陷与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在理解与责任适用上能够较为合理的进行对接,而对于设计缺陷领域则大有不同。

(二)设计缺陷

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缺陷主要是由于设计上的原因,使无人驾驶汽车在出厂时存在软件系统设计缺陷,会给路上的行人与车辆带来可预见并且及不合理的交通事故风险,制造商本可以通过采用其他合理设计方案来替代并消除的,但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设计缺陷英美法系法院在认定时通常有两种办法,一是消费者预期标准,即判断该设计带来的风险是否大于一个普通消费者的合理预期。由于面对复杂情况时普通消费者的合理预期难以确定,这个方法已被一些法院放弃。二是风险效益预期,即与其他可替代模型相比,拟议的设计是否安全性更高。在设计缺陷内有两种归责原则值得讨论:一是过错责任,二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理论要求原告证明自身的损害制造商是可以通过预见而避免的,但由于制造方的疏忽大意或者其他过错而导致损害。该理论的安全义务在于制造商需要开发出安全无缺陷的软件,并告知消费者机动车潜在的风险以及如何安全使用該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理论框架下,原告只需表明可替代的合理的选择是存在的,并且这种可替代的合理的选择可以减少或消除受伤的危险。无过错责任将由机动车设计缺陷所带来的损害赔偿迅速转给制造商。

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理论。过错责任中制造商将有动力争取最高的安全标准,在评估责任索赔方面也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制造商不会受到无过错责任制度下的不公平的负担。过错责任中的义务要求软件制造方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并且尽最大力量去减轻损害。在现有技术下这对制造商的要求将非常高,制造商有动力去争取更高的安全标准。5同时一个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即使在产品的准备和销售过程中都非常小心,他的设计也可能出现瑕疵,这种瑕疵在实务中极有可能被认定为缺陷,适用无过错责任将会对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产生过大的风险。

无过错责任会导致对制造商产生矫枉过正的情形,在无人驾驶汽车的诉讼中一般会出现专家证人对设计缺陷问题进行论证,在美国现有关于产品设计缺陷的案例中当存在专家证言时,无过错责任下原告获得赔偿是十分容易的。6即使制造商一方的产品并无设计缺陷,但考虑到诉讼对公司新品的品牌形象的严重打击,消费者在看到关于无人驾驶汽车存在安全事故的新闻时往往出于各种考虑而停止购买。最终制造商为了维持产品形象和节省诉讼费用会选择做出一些牺牲来换取息事宁人,从长远来看这是不利于无人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的。

如何在过错责任制度原则下兼顾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对于设计缺陷的过错责任归责时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制度。过错推定原则处于过错原则的范围内,在认定设计缺陷时仍旧要求制造商存在过错,这能够很好的保护无人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制造商存在过错,除非制造商能够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和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减轻。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主要在动物致害,悬挂建筑物致害,医疗事故等领域。7这些领域内普遍存在受害人的利益需要优先保护的情形,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可以更快的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加快了消费者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速度,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中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也需要优先保护,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中消费者和受害人存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制造商在论证自身不存在过错时通常会以现有技术水平为限进行抗辩,对于现有技术水平的论证通常需要司法鉴定或者专家证人的介入。

对于复杂的机械和软件技术消费者和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举证能力的欠缺将直接导致案件审判进程的延缓甚至导致消费者与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过错推定原则制度框架下由制造商一方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消费者和受害人一方举证方面的压力,最终能够尽最大努力来平衡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得既能保障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能尽最大程度促进整个行业的蓬勃发展。

(三)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的认定与责任划分在司法实务中基本可以较为清晰的确认,对于警示缺陷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警示缺陷的损害后果一般都以个案的形式发生,因此其损害后果相比设计缺陷要轻微。8警示缺陷的修补方法较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相比较为简单,只要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尽量详细表达并且向消费者告知即可9,一般来说不会涉及产品技术上的大范围修改和变革。在归责原则上,警示义务自身的特点和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趋向已经有较为明确的指引,因此,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适宜。

四、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在内的8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领域最具争议的是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文主要针对赔偿损失进行阐述,结合道交法中的交强险制度探讨不同级别无人驾驶汽车如何对接保险制度以便快速对事故受害者实现经济赔偿。

如上所述,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为三种,一为驾驶员人为操作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二为机动车自动驾驶系统缺陷导致的由制造商承担的产品责任,三为驾驶员过错和机动车自动驾驶系统缺陷共同作用下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同时发生的侵权事故责任。双保险机制下,驾驶员为人为操作过错投保,其表现形式为并入适用传统的交强险。同时制造商为自动驾驶系统缺陷投保,具体表现在每辆无人驾驶汽车出厂时自带存在最高限额的保险。

在传统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由于人为操作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的存在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济,同时也减轻了肇事驾驶员的经济负担。交强险的理念和作用应当被借鉴到无人驾驶汽车领域。在无人驾驶汽车领域,驾驶员应当为自身的人为过错承担责任,为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付,驾驶员应当购买保险。驾驶员为无人驾驶汽车所购买的保险应并入现有的交强险制度中。与传统交强险制度相区别的是所交金额的大小,10无人驾驶汽车的量产与使用可以大范围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所交保费的金额应当针对无人驾驶车的特点进行估算,其保险费用应当小于传统机动车。

自动驾驶系统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应纳入类似交强险的强制保险范围中,保险费用应当由制造商承担。因此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应当为出厂的机动车投保,当出现由机动车自动驾驶系统导致的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第一时间进行赔付。为更好的平衡节约制造商成本与社会公共利益,制造商应当至少以机动车售卖过户这一时刻为保费承担起算点,以一定期间为限,持续缴纳保险费用,制造商在机动车使用年限内破产无法交付后续保险费用的风险应当被合理估算在保险费用之中。

为更好的确认驾驶员和制造商承担的责任,在无人驾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损失时应引入双保险机制,由驾驶员和制造商各自承担不同事故责任性质下的保险费用。这种双保险机制能够及时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付,并且能够防控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的经济风险。双保险制度下驾驶员的保险费用未被加重,这将有利于消费者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认可度,更好的促进无人驾驶汽车行业发展。

无人驾驶汽车存在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有所不同。第4级状态下,制造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尽快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当未出现其他可归责于驾驶员的情况发生时,驾驶员所投保的交强险不启动。在第1-3级状态下,交警应根据“黑匣子”记载的数据迅速划分人工系统和自动系统各占的责任份额,两种保险同时进行赔付以达到尽快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目的。第0级状态下,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仅启动交强险赔偿路径。

五、余论

无人驾驶汽车对作为新生事物,其对相关法律的冲击不亚于汽车投入使用时对当时的交通规则的重构。无人驾驶汽车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法、产品责任法、保险法以及监管法等领域的挑战是巨大的。我国立法应高度关注这一领域的变革并尽快采取行动以满足现实之需求,而不能因为立法的滞后影响这一产业的发展。而理论研究则是立法的前提,唯有更多的理论成果问世,相关立法才更加合理,更具前瞻性。

参考文献:

[1]沈长月,周志忠.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27):61-62.

[2]和鸿鹏.无人驾驶汽车的伦理困境、成因及对策分析[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33(11):58-62.

[3]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对策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3(04):79-85.

[4]陈娜娜. 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D].中国政法大学,2011.

[5] Orly Ravid,Dont sue me,i was just lawfully texting drunk when my autonomouscar crashed into you[J].Southwestern Law Review,2014

[6]David C.Vladeck,Machines without principals:liability rules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J].Washington Law Review,2014

[7]马力. 医疗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正当性研究[D].吉林大学,2011.

[8]梁亚.产品警示缺陷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背景[J].时代法学,2007(03):54-61.

[9]杨学奎.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理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10]Matthew Blunt,Highway to a headache:is tort-based automotive insurance on a collision course with autonomous vehicles? ,Willamette Law Review,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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