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制度在著作权领域的适用性

2020-03-03 09:16廖婷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

廖婷

摘要:著作权“一权二卖”情况频发,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未能保护,本文从论证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和公信力问题出发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在著作权领域同样适用的观点,并引入区块链技术提出对完善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转让 善意取得 登记 公信力

一、案例引出

花季公司与久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花季公司委托李瑛创作涉案小说《千与千寻》,而李瑛随后又授权潇湘公司关于涉案小说的全部著作权,久邦公司则从潇湘公司获得授权。花季公司认为其已获得涉案小说著作权,而久邦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历经一二审①和再审②,再审法院以花季公司未取得著作权而驳回再审申请,这一结果和一二审法院判决花季公司是小说的著作权所有者的结果截然相反。暂且不论再审结果,回顾一二审的判决可以看到,在认定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在后受让人未能取得著作权。这种情况在如今的交易市场上屡见不鲜,实践中法院对此的处理方法也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学界提出可借鉴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著作权是否能够适用该制度还有争议,且集中在著作权转让的公信力问题。

二、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学者王玉花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梳理,提出三大层次:(1)直接依据:公示原则与公信理念;(2)深层基础:诚实信用原则;(3)最终根源:私法伦理的要求,体现着私法的根本理念——公平。[1]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本质上也要遵循私法这一最高价值追求,善意第三人本着信赖心理和著作权人进行交易,以期获得著作权进行更多的价值创造活动。如若不保护这一信赖利益,受损的不仅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多的是著作权交易市场的混乱。知识产权的价值最终体现在使用上,如果没有良好的使用环境,那么知识产权对于保护智慧成果的作用也只是纸上谈兵。

(二)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之间的联系

善意取得制度依目的论而言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因信赖而产生交易,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而在“真实权利”和“外观权利”之间进行价值平衡,是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衡量。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理论出发点也在于此,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公益性的矛盾要求知识产权需要平衡好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既能够有效激励知识产权人创造智慧成果的同时保护好社会公共的最大利益,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知识产权的价值追求在利益平衡层面是一致的,这一层的内在联系能够为在著作权领域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三、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的著作权转让公信力问题

张庆华教授在《他物权善意取得概述》一书中对善意取得的定义是:无处分权利人转让他物权,或者与第三人为不动产或动产他物权之设定的,第三人信赖物权登记或不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则取得该他物权的一种法律效果。简单地说,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无权处分行为、信赖和善意。关于著作权转让无权处分的效力,笔者也认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区分原则”可以扩大适用于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转让中,著作权人先后两次转让合同效力不因著作权人无处分权而无效,无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可另行向原著作权人主张违约责任[2]。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打破财产绝对权界限的重要前提,也是该制度的价值追求所在。物权的善意取得以信赖利益为前提,而不特定的多数人产生信赖利益就在于物权的变动具有公示作用。著作权作为不以登记为前提而产生的权利,类似于动产,而动产的“占有”足以产生令人信赖的权利外观。但著作权的自愿登记制度和无形性导致著作权转让登记的公信力太低,不能和动产物权“占有”所享有的公信力相提并论。但在王国柱教授看来,对无形财产的“占有”是观念上的垄断占有,虽然和实体物的有形占有不同,但是仅有外观区别而无本质区别[3]。笔者赞同该观点,著作权的无形性并不是借鉴善意取得制度不可逾越的鸿沟,登记制度的完备与否只是外在手段,可以通过法律技术得以进一步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在著作权领域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要完善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

著作权登记的效力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生效主义,转让需以登记为要件才生效;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著作权法(草案)》第59条选择了后者,首次明确了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效力,立法者也对此说明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法官潘奇志通过对“女子十二乐坊案“的分析,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确实需要,主张登记生效主义[4];而教授吕炳斌在回答著作权自愿登记与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上,认为此二者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但需要实质审查保證登记质量[5];教授包红光也倾向于登记对抗主义,其认为登记要件主义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并且生效主义运行成本较高,与现有的登记制度也难以适应,而登记对抗主义则能够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更加逻辑自冾[6]。当然,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设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从成本收益上分析意义不大,张冬梅法官就认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如果盲目推行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话,必然存在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制度运行成本以及维护成本等”[7]。

笔者也倾向于登记对抗主义比较适用。著作权现行采用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双方达成一致合同生效,著作权转让即时生效。这是从私法自治层面出发,也是符合经济运行成本的。采取登记公示的方法必然会提高制度运行成本,那么这部分成本该由谁负担比较合理呢?私以为,需要在转让人与在先受让人、在后受让人之间进行价值衡量,一是因为从现行无权处分的案例分析,是转让人的无权处分或一权二卖的行为导致交易不稳定,才出现诸多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成本也可由转让人承担部分;二是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财产绝对权的突破,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目的在于提醒在先受让人更加关注自己的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合同成立那么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效力,这是在先受让人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

四、我国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中明确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由前所述,笔者认为按照当前《著作权法(草案)》第59条所设置的著作权登记对抗主义是合适的,但登记对抗主义的前提是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而当前我国立法现状中还未明确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可以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二)建立著作权全国统一登记机构

国家版权局是版权管理最高机构,实践中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展著作权登记工作,地方版权局或其委托机构也可开展著作权登记[5]。而各地办理登记的规则以及标准也有差异性,缺乏统一性,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著作权登记的混乱与管理上的困难,也提高了著作权登记的查询成本和困难度,权威性降低,这也是登记公信力所诟病的地方。因此,笔者认为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机构或中心确属必要,完善登记规则与标准,实现全国著作权登记在形式上的统一。

(三)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数据共享

在建立全国统一登记机构的基础上实现全国数据联网,一键查询,能够有效提高查询的准确性和便捷性。而近年来区块链技术逐渐进入大众视野,2016年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正式将区块链技术纳入其中,同时也是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的重点内容。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分布式存储、共识机制、集体维护、可编程和安全可信等特点[8],因此“区块链提供一种‘无信任的信任,即在没有银行或政府等信用中介机构的担保下,依然可以保证数字交易的完整性。”[9]因此,区块链技术可为引入为著作权统一登记系统提供新技术新方案,也就是说在现阶段实现著作权登记数据联网,信息共享是可行的,如此著作权登记的对外公信力能够得到提升。

注释:

①(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626号

②(2017)粤民再465号

参考文献

[1] 王玉花. 物权法律制度构造基础研究:以物权绝对性为核心[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2] 冯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著作权重复转移行为的适用[J]. 法律适用, 2015

[3] 王國柱. 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兼容性[J].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

[4] 潘奇志. 著作权重复转让与重复授权纠纷的解决——《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专辑》著作权纠纷案评析[J]. 科技与法律, 2011

[5] 吕炳斌. 版权“一女多嫁”的解决之道——以善意第三人保护为中心[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

[6] 包红光. 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辩护及其改进——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9条[J]. 科技与法律,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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