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分析

2020-03-11 03:01王蕊花
科学与财富 2020年35期

摘 要:自公司实行认缴制以来,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对债权人保护的冲击愈来愈大,为了缓解这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从使股东的出资行为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加速到期、按照股东出资瑕疵的方式来解决现实生活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缺乏、申请公司破产从而使得股东出资到期三个方面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无论如何这三种方式均存在一定弊端。因此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可适当借鉴国外的催缴制,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完整保护。

关键词:认缴制;债权人保护;催缴制

一、公司出资形式的发展与现状

基于激活市场创造活力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12月28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届此,我国公司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1.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2.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3.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由于公司认缴制度的产生,到2013年末,全国共有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活动的企业法人比2008年末增加了375.8万个,增长52.9%。[1] 2013年认缴制度实行后的以来企业法人增长速度直线上升主要归因于我国公司认缴制度的实行,而认缴制度的实行又带来了许多新的問题。

二、认缴制实施后所出现的典型问题

(一)空壳公司

自公司认缴制资本制度实行以后,各地公司登记数量明显增加,笔者在天眼查网站上经过筛选发现北京市区实行认缴制度以来被吊销的企业数量有所增加。 [2]可见虽然2014年以后我国公司实行公司认缴制度,没有了最低资本限制以及实缴资本的限制,公司数量上升的同时质量问题却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因此学界有观点认为将法定最低额视为投资者获准组建公司、并取得公司独立人格之必备条件,可以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 [3]

(二)认缴数额对债权人判断力的影响

由于常年根深蒂固观念的存在,仍然有许多人认为认缴资本的多少往往与公司的诚信度紧密联系。据东方网报道,新成立的瑞铂商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认缴资本10万元变为3000万元以后,公司很快就挖到了第一桶金。[4]由此可以说明认缴资本的多少往往直接影响了公司的交易情况,而对于大多数交易方来说往往并不了解企业信用,导致了认缴资金的对买卖交易的直接影响,而对于股东的实缴资本虽在网上可以搜出,可现实中却很少有人去进一步查询,因此便会引起相关的司法诉讼。

(三)设定过长的出资期限

在不限制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许多企业设置了过长的甚至100年的出资期限,认为实属不妥,在此笔者认为出资期限的关键不在于设定多长的出资期限,而在于出资期限的稳定性。因为公司制度转型不久,基于公众对原先公司出资外观的固有看法还未改变,导致很多债权人基于信任并不会查看公司实缴出资数额,因此设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并非我们应关注的问题。

三、学界的主流观点

目前学界对如何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有三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于股东债权按加速到期可以参考《破产法》35条的规定,使得股东的出资行为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加速到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照股东出资瑕疵的方式来解决现实生活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缺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先申请公司破产,从而使得股东出资到期,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说三种观点各有各的理由,但不能纸上谈兵,对于其在现实生活中到底如何适用,应予多方面考虑。

四、完善我国认缴制下的路径分析

认缴制在我国实行以来引发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这是因为我国认缴制度的发展尚处于不稳定阶段,因此本文将从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全额缴纳的配套制度——催缴制度谈起。

催缴(call-up)制度是指在一定预设期限到达或在特殊情形时,通常由公司董事会的行为向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收股款的行为。[1]美国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为无法定限制的分期缴纳。从保护外部债权人性质上进行分析,我国与美国的制度并无不同,但若从股东个人入手进而分析则又不同。美国实行分期缴纳但是无法定时间的限制,因此股东个人完全不必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约束,而我国股东却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若违反章程约定则需要对此负责,虽说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体现,况且公司完全可以修改认缴出资的期限,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尚且需要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才能得以修改,因此对于股东来说其个人并不能决定出资期限而是受制于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的同意,因此从这方面来说我国的认缴制和美国的分期缴纳制度又不完全一致。

若将美国的无固定期限分期缴纳比喻为“自由”,那么催缴制就相当于“牢笼”,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股东可以自由决定何时出资,可一旦公司存在债务陷入危机时,董事会因此应向股东催缴出资款从而协助公司度过危机。催缴看似是一种新的制度,在国内其实可以演变为是否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即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使得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虽目前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大多判决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但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会是以后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股东出资形式和美国不完全一致,但是我国仍可以在借鉴美国催缴制,使我国认缴制下相关法律问题更加完善。

五、结语

认缴制下的出资缴纳在一定能程度上促进了市场主体的繁荣,然而事物的发展必定伴随着过程的不断完善,这是事物发展必经的阶段。在公司认缴制实行以来的今天,造成的诉讼问题已经呈现在我们眼前。在借鉴美国的催缴制度的同时也要根据中国实情制定出一条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激发市场活力的制度,即对股东设立公司时的首次认缴期限应不予限制,而对其后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可以任意修改认缴期限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制,才会使得利益双方以平衡。然而唯有通过实践方知何种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可行性,我国的认缴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必定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而逐渐被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EB/OL].(2014-12-16)[2020—12-26]

[2] 天眼查.北京市2008至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数量[EB/OL]. (2020-01-08)[2020-01-08]

[3] 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5,(03):126-134.

[4]魏政.工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激发市场活力 已惠八万企业[EB/OL].(2014-08-02)[2020-01-10]

1参见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2):75-86.

作者简介:

王蕊花(1995-),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法律硕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201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方法、知识产权。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