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及其保护调查研究

2020-03-17 07:19李文超
大东方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和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如何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项目通过实地调研,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现状,通过相关研究探索完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困境

一、引言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和分享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截止到2018年12月,我国的网民人数已经达到了8.29亿人次,网络的普及率高达59.6%,网络已经覆盖到了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也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频发,让我们不得不考虑为了维护作家、艺术表演家、科学家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知识产权领域的创新发展,法律必须与时俱进,提出解决方案。因此,全面深入地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当今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保护而言具有现实的意义。

基于以上背景,为了更好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项目从理论和实践出发,深入了解西宁市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及其保护,通过发放调查问卷、收集相关案例、采访相关案件的法官,我们获取到一手数据,并进行了数据分析、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二、西宁市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

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网络信息搜集、采访等方式对西宁市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及其保护进行了调研,深入了解普通大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判案法官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为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準的研究打下根基。该调查问卷共分发给普通大众1000份,年龄比例分别为63.7%(≤40岁)和36.3%(>40岁),问卷共收回923份,去除无效问卷后共847份,回收率达到84.7%,加上调查问卷的问题设计合理适当,样本的职业分布广泛,因此,样本的选择能够反映母体样本的情况,得出的结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断全部对象的规律。

对于收集到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大约82.6%的受访者下载相关文档资料、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途径为网站下载;71.9%的下载网站上存在广告;通过网站下载相关文档资料、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81%的人未付费;有56.3%的人不同意网站下载相关文档资料、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付费;有80.8%的人认为应当由资料下载服务提供者从网站广告中拨出一定比例付给著作权人,这样,著作权人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公众也可以免费进行各种资料的下载。种种数据直接或者间接地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公众在网络上的法律意识薄弱,多数人肆意传播网络信息,缺乏自律意识和协助相关监管部门调查的意识,而这一问题必须引起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以更好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障信息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民法法律方面。

第一,信息网络传播的界定特征还需再明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中关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表述中,学界较多的观点是将其归纳为“交互式传播”,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交互式传播”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仅有方式,如果不进行调整而继续按照原有的定义进行权利保护,将导致无法将所有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这便凸显出法律滞后性,而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缺少限制机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不存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相关规定,而这种限制机制的缺失,一定会导致利益向著作权人的倾斜,从而不利于信息网络提供者、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更不利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创新发展。

(二)行政法律方面。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解决此类纠纷的行政裁决权,目前,我国只有形式单一的行政处罚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实施的处罚手段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而这些行政处罚手段并无法直接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我们往往需要采取强制措施防止损失夸大,或对故意避开,甚至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程序实施即时性的强制措施。

第二,我国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处罚,其中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这种处罚力度相对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力度较轻,不足以面对日益频发的信息网络犯罪。

(三)刑事法律方面。

侵害网络著作权的主行为往往存在损害程度和违法所得额的要求,当不满足一定要求时,主行为可能不够成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这个时候,规避、损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便也不能获罪(共犯从属性原理),这就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规避、损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成本低、隐蔽性强、传播广泛且快速、对作品的技术措施构成极大的威胁,对网络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侵害很大,而仅因为侵害网络著作权的主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无法进行法律规制,视为刑法规制路径的一大疏漏。

四、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决路径

(一)民事法律方面。

第一,健全司法救济制度。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的范围,将一些虽不属于“交互式传播”的新型传播方式(实际损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信息网络传播的适用范围。

第二,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机制。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即作品在网络、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信息提供者可在支付了相应报酬并标明了出处后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二)行政法律方面。

第一,增加行政强制措施。建议增加“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为了防止损失夸大,可以对涉嫌侵权和违法的场所进行查封,对故意规避、损害技术措施的装置进行扣押”以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强制职权。同时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时限等进行严格规定,以促进行政权的合理使用,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赋予行政裁决权。在打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制化框架的今天,我们不难看到行政裁决权的优势,要充分发挥行政主体在调查证据和事实认定上的这种优势以协助双方当事人合理、快速解决纠纷。

(三)刑事法律方面。增加“帮助规避、损坏网络著作权技术措施罪”,以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共犯从属性的观点。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发布、传播规避的程序、工具并不以与犯罪行为人通谋为必要,客观上两者时空交错,并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由于信息技術的专业性,如果网络上没有充斥着如此多的的破解程序、规避程序,非专业的人士很难通过这些程序、工具来实施犯罪。此外,提供规避著作权技术的程序、工具的成本极低,却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小,所以此种帮助行为必须正犯化,进而进行刑法上的规制。

(四)自身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自觉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履行其主体职责,监督和管理上传的网络信息,核实信息内容,并对发布有害、违法信息的上传者处以警告,限制使用,暂停封号等措施;及时清除网络上有害、违法信息,维护信息网络环境的合法健康;引导网络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其网络道德和自律意识,自觉抵制有害、违法信息。

对于网络用户,让他们知道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这里的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不可轻信谣言并传播一些有害、违法信息。道德教育使网民了解他们在互联网上的道德义务,增强他们对网络文明行为的自律意识,自觉抵制非法信息,维护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遇到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情形出现时,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只有从网民入手,增强他们的网络自律性,才能从根本上净化信息网络环境。

五、结语

信息技术在不断发展,但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与之匹配。加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成本低、隐蔽性强、传播广泛且快速等特点,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泛滥。因此,建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不仅应在立法层面得到重视,而且应成为司法适用和审判中的重点。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探索,总结经验,以弥补法律漏洞,完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确保信息网络环境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西宁市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及其保护调查研究,创新项目编号:JM1703510144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J].东方法学,2009(2).

[2]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评价与完善[J].中国法学,2004(4).

[3]王玲.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J].中国出版,2016(10).

作者简介:

李文超(1991-)女,汉,籍贯:青海西宁人,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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